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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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案例讨论(四)
破产撤销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城
东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马公司)破产撤销
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海法院)(2009)
舟定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帅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婉君到
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代理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帅马公司以470万元入股浙江舟山定海农村
信用合作银行,占全部股份的3.0322%。2008年7月8日,帅马公司向合作
银行城东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4月
10日,月息为8.40375‰。借款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按约向帅马
公司发放了贷款。2009年1月10日,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董事
会决议同意帅马公司将其47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1月15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向
定海法院起诉帅马公司要求其归还500万元借款的本息,并申请对帅马公司
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09年1月22日,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将
470万元股份转让款汇入帅马公司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处的账户,同日该行
扣划该款用以归还帅马公司2008年7月8日贷款的本金。2009年2月2日,定海法院裁定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撤诉,并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2009年4
月3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扣划帅马公司在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
的分红款70.50万元用以归还2008年7月8日借款的本息及其他贷款。
2009年7月6日,定海法院受理陈赛娟等四人申请帅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
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或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
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009
年7月6日,定海法院受理帅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案中合作银行城东支
行扣划帅马公司540.50万元存款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22日、4月3
日,该行为既是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也是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故
应予以撤销。银行与其他债权人债权地位平等,即使按约收回贷款,亦属清
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合作银行城东支行“银行按约收回贷款不属于单独清
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之辩称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称该提前扣
收贷款系合同约定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辩称也不予
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帅马公司对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在2009年1月22日、4月3日合计540.50万元的清偿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发生合同中第10条、第11条约定情形的,即视为合同到期,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上诉人依约提前收贷是行使权利,不是帅马公司的清偿行为,帅马公司依据破产法第31条行使破产撤销权不能成立。2、帅马公司在一审期间始终未能提供符合破产条件的证据,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帅马公司在2008年12月底不存在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于2009年1月22日扣收贷款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收贷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依约收贷行为。
被上诉人帅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院认为:2008年7月8日,帅马公司与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月息为8.40375‰,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有“不接受或不配合贷款人对其贷款使用情况的查询或监管的、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等十四种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09年1月15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以帅马公司出现“不接受或不配合贷款人对其贷款使用情况的查询或监管的、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情形,企业经营出现意外为由,诉于定海法院要求归还借款的本息,并申请诉讼保全。2009年1月21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定海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对帅马公司财产的保全。同月22日扣划了帅马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在2009年1月15日向定海法院提起诉讼和本案诉、辩中,均未提供帅马公司究竟违反《保证借款合同》中哪些约定的情形故其可以因此而收贷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帅马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情形后,其已向帅马公司宣示而帅马公司拒绝还款的证据;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未提供可以行使提前收贷权利证据的情况下,其上诉所称“上诉人依约提前收贷是行使权利,不是帅马公司的清偿行为”不符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同时,从合作银行城东支行2009年1月21日向定海法院申请撤诉所称理由“双方已自行和解”及第二天帅马公司还款情况看,说明帅马公司已同意提前清偿贷款,双方对提前清偿的具体实施已达成合意。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但是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其知道自己已经或将具备破产原因,其实施的提前清偿行为实际上是给予部分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势必影响其他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