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意见
找法网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第五条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议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议稿)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统一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第一条(社会保险费纠纷)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劳动者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账户的基础养老金损失,目前的计算公式暂定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月平均应缴费指数)÷2×应缴费年限×1%×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50岁计发195个月、55岁计发170个月、60岁计发139个月)。
(注:月平均应缴费指数是指月平均应缴费工资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
如劳动者月平均应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如劳动者月平均应缴费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应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关于起草《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管理办法(草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管理办法(草案)为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调解员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由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省厅领取。
第二条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制定下一年度调解员证领取计划并报省厅。
第三条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省厅领取空白调解员证,应当提交《领取空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登记表》(表1)一式二份,并加盖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章。
申领新证的,还需提交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办调解员培训的通知(正式公文)、培训日程安排表、参训人员名册,一式一份。
第四条证书编号由省厅统一编制,并在《领取空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登记表》上登记。
登记证书编号的《领取空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登记表》,一份随空白调解员证退申领机关,一份由省厅留存。
第五条地级以上市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调解员证的颁发、注册、换发、补发、注销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专兼职从事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参加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办的调解员培训,即可申领调解员证。
第七条调解员证申领程序:调解员填写《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申领表》(表2),由所属调解组织报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确认后,报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发证。
第八条调解员证应粘贴本人近期1寸免冠蓝底彩色照片,加盖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钢印。
“证书编号”应按照《领取空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登记表》上登记的证书编号填写,专职调解员证编号用字母“Z”标识,兼职调解员证书编号用字母“J”标识。
调解员证有效期为五年。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版)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 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经2017年4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23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 年7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7 年5 月8 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解读广东省劳动争议处理新规
பைடு நூலகம்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工伤职工发生事故时已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认 定。
第 12 条,达到退休年龄的工伤处理原则。 明确了以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否则按人损处理,此也符合之前的处理惯例, 另外,也再次强调了工伤定性属于行政职能而非司法权限。
第 13 条,安全事故的工伤或职业病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受 到 损 害 的 从 业 人 员 ,除 依 法 享 有 工 伤 保 险 外 ,依 照 有 关 民 事 法 律 尚 有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有 权 向 本 单 位 提 出 赔偿要求。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与 广 东 省 劳 动 人 事 仲 裁 委 员 会《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案 件 若 干 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 5 条“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 劳 动 者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依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确 定 民 事 侵 权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若 干 问 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 10 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可以主张一次性救济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3 个月)和 抚恤金(6 个月);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明确了仅需支付丧 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而将一次性救济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排除在外。因此,对于该 款 是 否 应 适 用《 广 东 省 企 业 职 工 假 期 待 遇 死 亡 抚 恤 待 遇 暂 行 规 定 》的 规 定 ,仍 需 支 付 一次性救济金争议极大。这下可好了,标准终于统一了。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经2017年2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案件处理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
劳动、人事争议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地方总工会等相关单位职责分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调处工作。
第六条地方总工会会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共同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指导、督促基层工会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处工作,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预防、调处劳动人事争议。
企业代表组织在调解仲裁过程中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推动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和产业系统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调解仲裁专家库。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9部门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9部门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06.07•【字号】粤人社发〔2023〕17号•【施行日期】2023.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9部门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发〔2023〕17号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委政法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工信局、司法局、财政局,市总工会、工商联、企联/企业家协会:现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员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工商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和《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意见〉重点任务分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细化方案,明确任务、明确措施、明确责任、明确要求,定期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每年12月20日前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员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工商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2023年6月7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强化劳动人事争议源头治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2〕7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组织人事公文】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篇(1):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庭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更方便的,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员要求辞职或终止聘任(用)合同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自行取证。
第二十四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应在仲裁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并注明不予补正的原因。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处理意见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90日内结案。
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关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关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我厅于2009年启动了《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办法》)的修订工作。
2014年,省政府将修改《办法》列入了规章制定计划。
2014年以来,我厅按照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要求,成立了专门起草小组开展大量的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先后多次征求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员单位、专家学者代表、部分用人单位及职工代表的意见。
2014年7月至9月,起草小组赴深圳、中山、东莞、江门、阳江等市进行了深入调研。
在吸收采纳了各方面意见后,形成了修改稿,同时在厅网站、“广东人社”微信平台公布草案和主要问题提纲听取社会意见。
12月,起草小组根据调研情况对草案进行修改后,发各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为充分反映各方意见,提高规章起草质量,分别委托深圳大学、省总工会、省工商联、省企联、省律师协会、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五个单位对草案进行了论证,有关单位提出了大量合理化建议。
起草小组根据论证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完善,再次形成了《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必要性(一)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需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加快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制度建设,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劳动人事争议是主要的社会矛盾纠纷之一,加强和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建设,对保护劳动者切身利益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具有重要作用。
(二)是贯彻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需要。
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办法》在案件处理范围、组织机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等方面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规定存在不一致。
常用劳动法律法规汇编(广东版)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广东省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粤劳社发〔2009〕8号(二)休息休假1、法定节假日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3修订)2、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3、探亲假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三、劳动报酬(一)综合类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劳动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统计局在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中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8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待工工资问题的复函-粤劳薪[2000]60号最低工资规定(2004)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0929)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认真做好《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穗劳社函[2005]686号广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指引(二)高温津贴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86号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关于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人社函〔2009〕20 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四、社会保险类(一)综合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二)基本养老保险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7月16日)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修正)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136号)(三)基本医疗保险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1214)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四)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正)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工伤认定办法(2010修订)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暂行办法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GB/T 16180-2014)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关于上下班“必经路线”问题的复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对象的批复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五)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条例(1999)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13)(六)生育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0929)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3)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实施办法(2015)关于女职工人工流产休假问题的复函(穗劳函字[1997]242号)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已废止)五、职业病防治、鉴定职业病目录(2013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修正)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方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六、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修订)七、安全生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修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八、特殊职工(一)女职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2017)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2005修正)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护法(二)未成年工、童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三)残疾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外国人、台、港、澳居民务工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0修正)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九、就业促进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十、工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修正)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广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十一、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暂行规定-粤劳仲[2003]8号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十二、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十三、广东省(含各地市)人社部门、司法部门指导意见、会议纪要(一)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071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广东省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189]号(二)广州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参考(20170328)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2015)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2014年5月26日)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10-2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10)(三)深圳市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9月)2017年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深劳人仲委[2017]4号(四)佛山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声明:•(一)由于各方面情况的调整,本网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敬请以相关部门公布的正式信息为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19•【字号】粤高法〔2017〕147号•【施行日期】2017.07.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环资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为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解答意见:1.个人承包、挂靠、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形下的用工关系如何确定个人承包、挂靠他人经营或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自行招用的劳动者不受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管理和支配,劳动者的工资也并非由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被招用的劳动者主张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
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须承担相应责任的,可结合具体的案情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处理。
2.快递、送水等从业人员与其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快递等相关行业中,用工单位可与快递人员等建立多种形式的用工关系,快递等人员与其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应按双方的约定认定。
但如果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该劳动者,该劳动者亦受用工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工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9.15•【字号】粤高法发[2002]21号•【施行日期】2002.09.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2]2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我省劳动争议案件呈大幅度增长态势。
劳动争议案件能否及时正确处理,关系到对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问题。
因此,人民法院应加强劳动争议的审判工作,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二00二年九月十五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
第四条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成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成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5.10•【字号】粤人社规[2013]1号•【施行日期】2013.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5月10日以粤人社规〔2013〕1号发布自2013年6月1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行为,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到下列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各级企业联合会和各级工商联及其商会、协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四)乡镇、街道(包括村、居委、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五)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发生人事争议,可以向下列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三)社团组织依法设立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四)依法设立的具有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其他组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工作协调机制,完善调解指导工作制度;(二)指导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三)组织调解员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政策知识、调解技巧等专业培训,提高调解工作能力;(四)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重大问题,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广东高级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环资庭或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7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为统一劳动人事争议裁审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审程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出租汽车(巡游车和网约车)驾驶员与经营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履行的,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订立承包、租赁、联营等合同,并建立营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分配机制的,按双方约定执行。
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
二、网络平台经营者与相关从业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原则上按约定处理。
如双方属于自负盈亏的承包关系或已订立经营合同、投资合同等,建立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分配机制的,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对外聘用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平均工资或者根据用人单位经济类型,参照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或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
如按照上述标准确定的工资与该行业(或岗位)的普遍工资收入明显不符的,参照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等因素综合确定。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1)
广东省政府令第227 号《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已经2016年11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朱小丹2016年12月20日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一条为了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歧视或者限制女职工。
第八条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用人单位每月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九条女职工需要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便利。
第十条在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二)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三)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每天安排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在其工作场所设休息座位。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授权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办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公告-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授权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
办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公告
正文:
----------------------------------------------------------------------------------------------------------------------------------------------------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授权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办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第十条的规定,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自2011年3月1日起处理原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原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相关法律文书使用“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印章。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结束——。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机制创新解读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机制创新解读作者:杨龙奎来源:《卷宗》2017年第21期摘要: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案件处理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完善劳动人事预防、调解和仲裁制度等方面有许多机制创新,为相关部门、机构和组织依法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增添新的规章依据,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和保障,必将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关键词: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机制创新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案件处理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了《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该《办法》于2017年5月1日起实行。
在完善劳动人事预防、调解和仲裁制度等方面有许多机制创新,实施将更有利于预防劳动人事争议发生、畅通调解仲裁渠道,有利于充分发挥调解仲裁优势,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劳动人事关系的和谐稳定。
1 预防机制创新该《办法》争议创新有:1、用人单位建立沟通协商机制。
畅通渠道,及时回应诉求。
2、生产经营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制定相关方案。
内容包括拟采用人员调整方案、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等。
3、人社行政部门通过收集用人单位经营变动、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缴交信息;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及供水、供电企事业单位发现企业不正常经营等情形,及时通报人社行政部门。
4、建立建设工程领域职工工资与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职工工资与工程款分账制度。
5、各级政府应建立完善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体系,加强县(区)、乡镇(街道)、村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6、规定人力资源保障机构开展预防调解范畴五种情形:(1)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2)用人单位完善争议预防调处机制;(3)调解劳动、人事争议;(4)支持指导村(居)服务平台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5)其他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2017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全文.doc
2017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全文2017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全文2017-02-10浏览:分享人:戴力霭手机版2017年2月1日起,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
赶紧看看吧,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2017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全文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在省政府第十二届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将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歧视或者限制女职工。
第八条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用人单位每月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九条女职工需要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便利。
(一)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广东省外地职工劳动合同争议处理
广东省外地职工劳动合同争议处理一、职工权益保障广东省外地职工在劳动合同方面享有的权益,与本地职工同等对待。
用人单位在招用外地职工时,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同时,用人单位还需为外地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其享有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
二、劳动合同争议处理1.劳动争议的定义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在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分歧而产生的争议。
2.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广东省外地职工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机构主要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3.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1)协商解决: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互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从而解决争议。
(2)调解: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委员会会在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对争议进行调解,帮助双方达成和解。
(3)仲裁:如果调解不成,可以向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会依法对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
(4)诉讼: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会依法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常见劳动合同争议类型及处理1.工资争议工资争议主要涉及工资支付、加班费、奖金等方面。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职工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
2.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职工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3.社会保险争议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外地职工权益保护建议1.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外地职工应当了解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管理办法
三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更好地发挥其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方法?、?贵州省档案条例?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那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是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在依法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集中保管的各种文书、物证、声像及其他各种载体材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做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必要条件。
第三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设专职或兼职档案员,负责本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管理工作,并对下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同时接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立卷第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按照“谁经办,谁整理〞的原那么,由案件承办人、书记员负责整理工作。
注意收集、保管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做好筛选、检查、修补工作,确保材料的完整和标准。
第五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的整理按年度、案件分别立卷。
视案件材料的多少,一案两卷(正卷、副卷)或一案数卷。
集体争议案件可以立成综合卷,但应在卷宗封面上注明相关案号。
第六条立卷装订人员应认真检查案卷材料是否收集齐全。
发现不齐全的,应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并作出处理。
卷内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重复的文书材料一律剔除。
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归档两份,一份归入案卷,一份按年度集中整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档案室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为文书档案归档。
证据材料原件原那么上退还当事人。
第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文书材料按照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那么,分别立正卷和副卷。
卷内文书材料一般按照材料形成时间和材料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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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案件处理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
劳动、人事争议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地方总工会等相关单位职责分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调处工作。
第六条地方总工会会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共同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指导、督促基层工会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处工作,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预防、调处劳动人事争议。
企业代表组织在调解仲裁过程中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推动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和产业系统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调解仲裁专家库。
调解仲裁专家库的专家可以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劳动人事争议预防与调解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职工的沟通协商机制,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回应职工诉求。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与职工协商解决;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
第十条用人单位出现生产经营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制定相关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拟采用的人员调整方案、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及重新签订办法等。
用人单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或者用人单位、职工的请求,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收集用人单位经营变动、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税费、租金与水电费缴交等信息,加强当地劳动人事争议风险预警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及供水、供电企业事业单位发现企业出现不正常经营、提前解散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领域职工工资与工程款分账管理等制度。
因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引发职工工资支付等劳动争议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协调和督促建设施工企业解决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二)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调解本单位及所管理的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体系,加强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保障各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场地设备。
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在本区域依法开展下列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一)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二)指导用人单位完善争议预防调处机制;(三)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四)支持指导村(居)服务平台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五)其他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将劳动人事争议纳入调解范围,积极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多发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设立专门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窗口,选聘熟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及时受理并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第十六条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依法成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及依法登记设立且业务范围包含劳动争议调解服务的社会组织,可以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企业集中的区域,可以成立由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和专业人员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为区域内企业及其职工提供劳动争议调解服务。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的调解组织名单,供当事人选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调解组织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纳入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目录。
各有关部门、地方总工会等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交由调解组织承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事务。
仲裁机构可以委托有关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本组织开展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名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培训,指导各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规范化、专业化建设。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库。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库由具有良好社会信誉和公信力、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愿意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的人员组成。
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可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需要,从调解员库选择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
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补贴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由调解组织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开展调解。
当事人到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通过电话方式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予以登记,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回执。
除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受理调解的纠纷外,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不得拒绝受理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原则上应当当场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3日内开展调解。
第二十一条调解组织应当根据案情指定1名调解员或者组成调解小组。
调解小组可以由3名调解员组成。
调解组织指定1名调解员担任组长,主持调解工作;另2名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组织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各选定1名,也可以由调解组织指定。
调解组织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第二十二条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及时、保密原则。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一)核实当事人身份、代理人身份及调解权限,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二)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根据需要要求当事人就争议事项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三)根据争议事实、争议性质等情况,向当事人阐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耐心开展协调、疏导工作;(四)帮助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录音录像。
调解员可以记录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由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
第二十三条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经调解员签名、调解组织盖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三)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四)调解组织认为不宜调解的;(五)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调解组织终止调解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予以记录,除前款第一项的情形外,还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为申请仲裁的当事人提供指引和协助。
仲裁机构可以委托调解组织办理仲裁申请的收件或者受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调解文书、调解记录、终止调解文书、调解协议书等材料应当保存不少于5年。
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调解记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审查确认。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审查确认调解协议,应当由职工本人和用人单位代表双方共同到场,提交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书、各自的调解协议书原件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和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审查确认的材料齐备的,仲裁机构可以当场作出审查决定;无法当场办理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并在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当事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仲裁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一)调解协议涉及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范围的;(二)调解协议涉及事项超出法定仲裁时效的;(三)调解协议生效后超过15日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要求补正后,仍不齐备的;(五)确认劳动关系的调解协议;(六)集体协商争议达成的调解协议;(七)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仲裁机构根据审查确认的需要,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核实相关情况,并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仲裁机构经审查未发现以下情形的,可以出具仲裁调解书:(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四)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情形的;(五)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六)其他不宜作出审查确认的情形。
仲裁机构经审查认为不宜出具仲裁调解书的,应当出具驳回审查确认申请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