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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厦刑初字第22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厦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志雄,别名郑阿雄,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

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亦龙、陈金助,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雄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1月17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雄及其辩护人潘亦龙、陈金助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公诉人申请,并征询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后,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简化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郑志雄乘坐922次航班从厦门国际机场进境,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被机场海关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一行李箱中藏有疑似用象牙雕刻的笔筒1件。

此后,郑志雄主动交出了其随身携带的另1件象牙制作的佛像和大小不一的12块木块。

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志雄携带进境的笔筒和佛像均为象牙制品,价值共计130076元人民币,下同。

二件象牙制品已被没收入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雄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查获在案的象牙笔筒、佛像等物证;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出入境记录、厦门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飞机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林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林业局野生动物案件实物入库凭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简称公约缔约国明细表;证人黄骏安证言;被告人郑志雄的供述与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户籍证明、护照以及郑志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郑志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经查,本案郑志雄购买象牙制品的交易地为印度尼西亚,印度尼西亚于1979年3月28日经申请成为公约的缔约国,禁止大象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交易,辩护人提出印度尼西亚允许象牙制品的交易缺乏事实依据,故辩护人提出对郑志雄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志雄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郑志雄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在接受海关对所携带的行李机检时被发现并查获藏匿的象牙制品,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故辩护人提出郑志雄成立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雄明知象牙制品为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2件价值共计130076元的象牙制品携带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

郑志雄在被查获1件象牙制品后主动交代藏匿的另1件象牙制品,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郑志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可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志雄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绮

代理审判员余强

人民陪审员康焕明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

记录员张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

四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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