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促进城市建设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城市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保护环境、合理规划、科技先行、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水平,尊重公民权利,保护公共利益,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注重科技和社会保障,防止城市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用地总量和结构规划、城市布局规划、城市建设重点地区规划、城市防灾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内容。
第三章城市建设项目管理第八条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备案,不得超越规定程序违法建设。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环保申报书,并执行环保审批程序。
对环保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建设单位也应当予以认真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项目前期设计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置建设标准、要求和指标,合理组织建设,加强节能、环保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和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和登记备案,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和验收。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在宏观调控政策下合理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城市建设、居民住房解决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本省城市规划、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等规定,提高工程质量、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服务质量,同时要保证购房居民的合法权益。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立法调研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震减灾的要求,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依法做好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由相关职能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昆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
2023年度: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的监督,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逐步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应当在强化责任、完善机构、加强监督、保障经费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的水平。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一节总则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重视与周边区域的协调、过渡,保障城市的合理发展。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每年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对规划编制及时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和改进规划。
第二节城市总体规划第一款原则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周密设计、质量优先、人民群众满意的原则,体现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安全等方面的协调发展。
第二款内容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城市空间布局;(二)城市功能区和规模;(三)交通运输、环境建设、自然保护等公共设施;(四)历史文化名胜保护利用;(五)城市建设用地与资源利用;(六)城市开发利用与保护;(七)城市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节分区规划第十一条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和用地分类,进一步明确不同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分区规划应当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利用、生态保护和城市环境治理为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分区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重点任务、实施条件和保障措施等。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一节建设用地的供应与管理第四款规划实施第十七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八条市政府应当设立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统筹考虑各类用地需求,制订合理的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根据年度工作需要予以调整。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23年度: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昆明市城市规划的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促进城市规划科学、合理、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活动中的技术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坚持在统筹国土资源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注重城市规划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文化繁荣、生态建设协调推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的原则,保障参与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审批第一节规划编制第五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阶段实施”原则。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发展的物质、能源、资源、环境、人文等因素,保证城市综合发展;城市分区规划应当遵循“适合、安全、有序、便利”的原则。
第七条规划编制应当注重科学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和可持续性,编制规划时必须考虑城市实际情况,并结合社会、经济、文化、生态等因素进行分析研究。
第八条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公众参与,形成广泛共识,建立有效沟通机制,有效听取公众意见。
第二节规划审批第九条城市规划审核应当遵循“审慎审查、公开透明、法定程序、政策引导”的原则。
第十条城市规划的审查机构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的审查结果应当由审查机构向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人出具书面文件。
第三章规划实施和管理第一节规划实施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施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方针。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实施应当与城市建设、环保、交通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协同效应。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注重监督和检查,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进行整改或停工整改。
第二节规划管理第十五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全面推进、分类管理、分层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规划管理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能力。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 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批准部门】8;823;82301;【批准日期】1995.11.27【发布部门】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11.27【实施日期】1995.1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县城、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建制镇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所或配备规划建设助理员,在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和各种历史文物。
第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领导和组织编制各县及本县城的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镇的总体规划。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镇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单位组织编制的本单位建设详细规划,必须服从总体规划。
第六条城镇规划在上报审查和批准之前,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送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评议鉴定。
其他县城和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各县县城和边境口岸的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送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正文:----------------------------------------------------------------------------------------------------------------------------------------------------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29•【字号】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7年3月9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20年1月20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0年6月1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城市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以下简称泸水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泸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具体范围由泸水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四条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泸水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泸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市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体承担城市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泸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城市规划管理,保障昆明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举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昆明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五个区域:(一)主城规划区;(二)重要风景名胜区;(三)重要通道控制区;(四)各县(市)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五)各类开发区。
第四条昆明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完善的原则;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加强绿化,美化环境,防止污染,保护滇池,注重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和春城风貌;(三)保护耕地,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四)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有利城市发展,方便居民生活;(五)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洪、防空、抗震、交通管理等城市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昆明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研究昆明市城市规划及发展的战略和方针,协调解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七条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各项城市规划。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25•【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各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九条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2023修正版云南省空间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云南省空间规划实施管理办法云南省空间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引言空间规划是指对区域内土地、天然资源和人文环境进行科学、合理的利用和布局的过程,以实现区域内发展目标和优化空间结构。
为了促进云南省空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云南省制定了《云南省空间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办法旨在加强云南省空间规划的实施与管理,优化云南省的空间布局和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环境质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空间规划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云南省空间规划实施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科学性原则:基于科学技术和规划原理,制定空间规划方案。
2. 统筹性原则:充分考虑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统一,协调城乡发展和区域协调。
3. 公开透明原则:加强公众参与,公开决策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4. 合法性原则:依法使用和管理土地和空间资源。
5. 保护优先原则:优先保护生态环境、文化遗产和重要农田等空间资源。
6. 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利用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空间规划编制与审查第四条空间规划编制云南省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空间资源分析,制定城乡建设用地布局、生态环境保护、交通网络、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的空间规划。
空间规划应综合考虑自然、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因素,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空间规划审查云南省空间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要求具备以下条件:1. 符合国家和省级规划的要求。
2. 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违法违规内容。
3. 经过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反映各方意见。
4. 与其他相关规划衔接紧密,协同发展。
5. 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确保实施的可靠性。
第三章空间规划实施与管理第六条空间规划实施云南省空间规划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1. 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和目标,确保规划的具体落地。
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
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2013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管理,保障发展规划的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空间秩序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专项发展规划。
第三条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及其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统筹兼顾,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协调发展;环境优先,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增强发展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制定、实施和监督并重,保障发展规划的有效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及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发展规划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管理服务工作,并依照职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有关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编制对象和内容第六条规划纲要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为对象编制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依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依据规划纲要制定或者修改。
规划纲要分为省级、州(市)级、县(市、区)级,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
其主要内容为:(一)上一个规划期的实施情况;(二)本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三)指导思想和发展战略、原则、目标、指标体系;(四)空间布局、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发展时序;(五)保障措施。
第七条主体功能区规划是以本省国土空间和不同区域的主体功能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空间开发和布局方面的依据。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方案征集管理规定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方案征集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7.05.26•【字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56号•【施行日期】2017.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城乡规划方案征集管理规定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56号《云南省城乡规划方案征集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2月29日召开的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2017年6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日。
特此公告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7年5月26日云南省城乡规划方案征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城乡规划方案的征集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项目需进行方案征集活动的,适用于本规定。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乡规划方案征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三个以上的设计单位或个人,以有偿方式征求、比选,从而获得最优方案、人员及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条【征选人与参选人】发起方案征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征选人;响应方案征集的设计单位或个人为参选人。
第五条【项目规划师】具备相关经验与技能,在城乡规划编制实施过程(即方案、成果、运行维护三个阶段)中为项目提供规划设计、技术咨询、驻场指导、协调沟通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方案征集第六条【征集类型】方案征集类型分为思路征集、初步方案征集以及完整方案征集,征选人应根据实际需求在征集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方案征集的基本内容要求】第八条【征集方式】征集方式分为公开征集、邀请征集两种。
公开征集:征选人面向社会公告,符合条件的参选人可报名参加;邀请征集:征选人以征集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及3个以上特定的参选人参加。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容。
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安排相应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经济适用住宅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十五条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划拨地块进行定点,提出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出让、划拨地块的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管理。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4-11-9执行日期:1984-11-9生效日期:1995-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三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四章建筑管理第五章房产管理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七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八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九章城市勘察测量及水资源管理第十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为了科学地规划、建设、管理城市,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的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需要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城市建设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合理确定城市经济和经济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合理利用土地,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
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公共安全的需要以及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特点和传统风貌。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当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以城市带动农村,逐步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网络。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时,要划定城市规划区。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对在城市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勘测管理第十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原则,确定城市的布局、性质和规模,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协调地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尊重并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保护、继承和发扬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协调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旧城改造与新区开发的关系,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内容..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第十二条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违反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需要使用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第三章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安排相应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第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经济适用住宅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第十五条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划拨地块进行定点;提出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出让、划拨地块的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管理..出让、划拨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内容及技术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六条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由城市规划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要求应当在出让合同中载明..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城市规划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编审工程造价必须由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对其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批..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建筑装饰、房屋拆除;必须由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项目的开工条件、招投标、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工程建设场地抗震性能评价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四章房地产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及权属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及市场需求..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在证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必须先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评估价格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房屋重置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区位、设施条件、经营收益及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确定..第二十五条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权属变更手续;凭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房地产抵押或者房屋租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屋;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二十七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四十条运载垃圾、粪便和粉尘物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运载砂、土的车辆不得沿途抛撒;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进出市区..违反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水域的垃圾和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其他垃圾、粪便由负有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负责清运、处理..医院等单位产生的有特殊危害的垃圾经处理后方可清运..负有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其负责清扫的区域和负责清运、处理的垃圾、粪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扫、清运、处理;并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第八章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第四十一条城市建设专项资金采取国家投入、地方自筹、税收、城市建设有关费用收入、国内外贷款、引进外来资金等多种渠道筹集..第四十二条城市中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成建制迁入城市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第四十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以及各级政府用于城市建设的拨款;是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城市市政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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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2.11.25
【实施日期】1992.11.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日)修正
【失效依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各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地、州、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建制镇应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管理本镇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必要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机构;开发区应当设规划建设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拟定全省城市发展与布局的战略和城市规划工作的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负责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
(四)负责全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省城市勘察及为城市规划、建设服务的测绘工作;
(六)制定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技术进步、人才开发和国际交流;
(七)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宣传、贯彻、监督、检查《城市规划法》及本条例的执行。
地、州、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等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四)制止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调处、解决城市规划方面的纠纷;
(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用地及工程建设规划管理,参与初步设计会审及工程竣工验收;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勘察及为城市规划、建设服务的测绘工作。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定。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设市城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其它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和经批准的开发区,有条件的可采取招标方式进行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从长远考虑,一般二十年为一个阶段,五年审议一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指标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城市景观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大、中城市和因用地造成特殊布局结构的城市,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分区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确定分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容量的控制;确定总体、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的分布及用地范围;确定其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坐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及主要交叉口、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和文物古迹、传统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确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以及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