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修改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对照
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 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十九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 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 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 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 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 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 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 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 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 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 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 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 涉外犯罪、 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 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 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 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 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 工确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 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 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 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 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 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 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 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 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 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 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 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文章来源:/Content-3146.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建柱2012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羁押第七节其他规定第七章立案、撤案第一节受案第二节立案第三节撤案第八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第七节查询、冻结第八节鉴定文章来源:/Content-3146.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九节辨认第十节技术侦查第十一节通缉第十二节侦查终结第十三节补充侦查第九章执行刑罚第一节罪犯的交付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第十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一章办案协作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十四章附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2020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根据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羁押第七节其他规定第七章立案、撤案第一节受案第二节立案第三节撤案第八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第七节查询、冻结第八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十节技术侦查第十一节通缉第十二节侦查终结第十三节补充侦查第九章执行刑罚第一节罪犯的交付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第十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一章办案协作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十四章附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颁布单位:公安部⽂号:中华⼈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颁布⽇期:2020-07-20执⾏⽇期:2020-09-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节拘传第⼆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羁押第七节其他规定第七章⽴案、撤案第⼀节受案第⼆节⽴案第三节撤案第⼋章侦查第⼀节⼀般规定第⼆节讯问犯罪嫌疑⼈第三节询问证⼈、被害⼈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第七节查询、冻结第⼋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节技术侦查第⼗⼀节通缉第⼗⼆节侦查终结第⼗三节补充侦查第九章执⾏刑罚第⼀节罪犯的交付第⼆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第四节对⼜犯新罪罪犯的处理第⼗章特别程序第⼀节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节当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强制医疗程序第⼗⼀章办案协作第⼗⼆章外国⼈犯罪案件的办理第⼗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四章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2012年12⽉13⽇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 根据2020年7⽉20⽇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第⼀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条为了保障《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法律,惩罚犯罪分⼦,保障⽆罪的⼈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为作⽃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权,保护公民的⼈⾝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案、侦查、预审;决定、执⾏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需要⾏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以下的,代为执⾏刑罚;执⾏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
目前版本为根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8月6日公安部决定:删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发布,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收容教育”,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收容教育场所”。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
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根据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羁押第七节其他规定第七章立案、撤案第一节受案第二节立案第八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第七节查询、冻结第八节鉴定第十节技术侦查第十一节通缉第十二节侦查终结第十三节补充侦查第九章执行刑罚第一节罪犯的交付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一章办案协作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羁押第七节其他规定第七章立案、撤案第一节受案第二节立案第三节撤案第八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第七节查询、冻结第八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十节技术侦查第十一节通缉第十二节侦查终结第十三节补充侦查第九章执行刑罚第一节罪犯的交付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第十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一章办案协作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十四章附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颁布单位:公安部⽂号:中华⼈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颁布⽇期:2020-07-20执⾏⽇期:2020-09-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节拘传第⼆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羁押第七节其他规定第七章⽴案、撤案第⼀节受案第⼆节⽴案第三节撤案第⼋章侦查第⼀节⼀般规定第⼆节讯问犯罪嫌疑⼈第三节询问证⼈、被害⼈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第七节查询、冻结第⼋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节技术侦查第⼗⼀节通缉第⼗⼆节侦查终结第⼗三节补充侦查第九章执⾏刑罚第⼀节罪犯的交付第⼆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第四节对⼜犯新罪罪犯的处理第⼗章特别程序第⼀节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节当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强制医疗程序第⼗⼀章办案协作第⼗⼆章外国⼈犯罪案件的办理第⼗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四章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2012年12⽉13⽇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 根据2020年7⽉20⽇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第⼀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条为了保障《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法律,惩罚犯罪分⼦,保障⽆罪的⼈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为作⽃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权,保护公民的⼈⾝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案、侦查、预审;决定、执⾏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需要⾏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以下的,代为执⾏刑罚;执⾏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根据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法规类别】刑事诉讼法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98修正)》(发布日期:1998年5月14日实施日期:1998年5月14日)废止【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1987.03.18【实施日期】1987.03.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87年3月18日公安部印发)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限,统一办案程序,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依照法律对刑事被告人进行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称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被判处刑罚不予关押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四条要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规定,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五条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对犯罪后投案自首、坦白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
对伪造、藏匿、毁弃证据的,对执法人员或对揭发、检举、作证的人进行报复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有逃避侦查等抗拒行为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严处罚的意见。
第六条要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要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各种诉讼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最新)
目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2)第二章管辖 (3)第三章回避 (5)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6)第五章证据 (8)第六章强制措施 (10)第一节拘传 (10)第二节取保候审 (11)第三节监视居住 (14)第四节拘留 (16)第五节逮捕 (17)第六节羁押 (20)第七节其他规定 (21)第七章立案、撤案 (22)第一节受案 (22)第二节立案 (22)第三节撤案 (23)第八章侦查 (24)第一节一般规定 (24)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25)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 (26)第四节勘验、检查 (26)第五节搜查 (27)第六节查封、扣押 (28)第七节查询、冻结 (29)第八节鉴定 (29)第九节辨认 (31)第十节技术侦查 (31)第十一节通缉 (32)第十二节侦查终结 (33)第十三节补充侦查 (34)第九章执行刑罚 (35)第一节罪犯的交付 (35)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35)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 (36)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36)第十章特别程序 (37)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37)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38)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39)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39)第十一章办案协作 (40)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41)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42)第十四章附则 (43)全面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44)公安部全面修订《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确保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 (4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者:来源:时间:2012-12-26 字体:大中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7.10.25•【文号】公安部令第95号•【施行日期】200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公安部令(第95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已经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施行。
公安部部长 XXX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一、将第三百三十一条修改为:“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二、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市)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报告省级公安机关。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根据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
一、修改《程序规定》遵循的原则
(一)忠实立法原意 在修订中,始终忠实于立法愿意,一方面对于法
律授权性条款,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明确适用范围和程 序,不随意扩大法律赋予的执法权; 另一方面对于 法律规定的监督制约侦查权的内容,不折不扣地执行。
(二)强化人权保障
强调人权保障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最重要 的特点之一。一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公安刑事执法 和基本任务中。二是在不影响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 下,对一些涉及当事人重要诉讼权利的环节,在法律规 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二)辩护制度
1、明确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范围
综合侦查工作需要,《程序规定》将辩护律师在侦查 阶段可以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细化为“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 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 侦查羁押期限等”。(第47条)
2、取消了涉密案件委托律师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 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5、规范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程序
一是明确了适用范围。(4类重大犯罪案件) 二是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主体和各类予以界定。 三是为避免适用对象范围过于宽泛,将适用对象规定 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四是规定严格的批准程序。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应当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256条)。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2、并案侦查
为提高办案效率,《程序规定》第18条专门列举了 可以并巡查侦查的四种情形,便于公安机关执行。其中 “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 于查明犯罪事实的”,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 存在一定关联,如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以及对盗抢机 动车进行拆、销脏等犯罪,并案侦查有利于查明整个犯 罪链条的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详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详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
本文将对新旧条文进行对照,并详细解析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变化和影响。
一、刑事立案程序旧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事实时,应立即立案侦查,并依法采取必要的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新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版)》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事实时,应立即立案侦查,并依法采取必要的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同时,对于不足以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证据材料,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决定不予立案。
对比分析:新条文在旧条文基础上增加了对于不足以立案侦查的情况的明确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制作证据材料,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
这一变化可以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增加了审查立案决定的程序性要求。
二、刑事侦查程序旧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搜查等手段,必要时还可以进行抓捕。
新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版)》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讯问、勘验、检查、搜查等手段,必要时可以进行传唤和抓捕。
同时,对于需要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报请审查批准。
对比分析:新条文在旧条文基础上增加了对于传唤和检查手段的明确规定,可以更好地规范公安机关侦查行为。
同时,对于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新增规定了应当报请审查批准的程序要求,增加了对于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审查机制。
三、刑事审查起诉程序旧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当依法移送审查起诉机关,提请审查起诉机关决定是否起诉。
新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版)》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当依法移送审查起诉机关,提请审查起诉机关决定是否起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对比是什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对比是什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对比体现在多方面,同旧规相比,新的规定将禁止严刑逼供给予明确,并且对律师参与刑事案件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对刑事案件管辖、诉讼及强制措施等做了进一步的完善。
推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刑事和解刑事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管辖刑事诉讼离婚证起诉离婚程序离婚起诉书协议离婚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诉讼刑事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的报案,立刻派人展开调查,在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应该严格按照规范进行,不得非法传讯、羁押当事人。
在这方面,国家有明确规定,并且,该规定还进行了修订。
那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对比体现在哪些方面?下面我们跟随小编了解下相关知识。
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对比体现在哪些方面?为保证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公安部近日发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1998年发布的原规定作出全面修订。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严禁刑讯逼供”被写入总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共14章、376条,其中新增107条,修改244条,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强制措施、立撤案、侦查措施等方面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还对管辖、羁押、执行、特别程序、办案协作、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等方面进行了完善。
《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同步实施。
《规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任务。
在此基础上,对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了解案件情况、提出意见,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犯罪嫌疑人在传唤、拘传、讯问期间的饮食和休息权,诉讼参与人的申诉、控告、复议复核权等方面进一步提出明确要求。
《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证据标准和取证要求,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提出了全面审查判断证据的要求;明确了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具体要求,加强对讯问过程的实时监督;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审批和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严格依法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
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2年12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 当保密。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 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 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证据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受案 第三节 询问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鉴定 第六节 辨认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送达法律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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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 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 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 少于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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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 行政处理的决定 第十章 治安调解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十二章 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罚款的执行 第三节 行政拘留的执行 第四节 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十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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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修改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
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
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并根据办案需要抄送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以及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二)恐怖活动犯罪;“(三)涉外犯罪;“(四)经济犯罪;“(五)集团犯罪;“(六)跨区域犯罪。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在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列车始发站、终点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但在列车运行途经的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第四款改为第六款。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二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
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二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二十四、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
对于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通知其更换;不具有相关情形的,应当许可。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
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二十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二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
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
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二十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