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履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王利明)
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条款
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条款
第一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法律主张合同各方必须本着诚实信用原
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条合同各方应当根据信用原则,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过程中,以真实、
准确的信息相互沟通,并按照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进行交易。
第三条合同各方不得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故意误导对方,保证所提供的信息
真实、完整、准确。
第四条合同各方应当根据信用原则履行约定的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质量
等要求履行合同,并及时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五条合同各方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他人提供的原始凭证、机密文件和个人信息,
不得非法使用、泄露或转让给他人。
第六条在交易中,合同各方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和诚信规范,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
不得使用欺骗、威胁、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对方的利益。
第七条合同各方应当按照信用原则处理争议,积极采取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
决争议,共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
第八条合同各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对方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法律保护善意交易人的合法权益,对恶意欺诈行为进行惩罚,维护社会公平、公正、有序的交易环境。
第十条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弘扬诚实信用的精神,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推动建立健全
的信用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事法律关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1.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分类。
答:民事法律关系,即民法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主要包括:(1)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根据民法调整对象的不同)①财产法律关系,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②人身法律关系,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区分意义:a.两类关系中权利的性质不同。
财产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是财产权利,通常是可以转让的;而人身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一般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不能转让。
b.对这两类关系的保护方法不同。
财产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主要适用财产补救法,通过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保护;人身法律关系受到侵犯时,主要通过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的方式来保护。
(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①绝对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可直接行使和实现其权利;义务人则是一切不特定的人,其义务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②相对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区分意义:有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人及其义务,从而更好地适用民法规范。
(3)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根据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①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②债权关系,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区分意义:物权和债权作为两类基本的财产权有不同特点。
正是根据这种分类,民法中建立了物权法和债权法这两种财产法律制度,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调整。
合同法的诚实守信原则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合同法的诚实守信原则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合同法》是XX 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隋彭生。
本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依据,系统、全面地介绍、阐释了合同法基本原理、基本规则。
本文是小编精心编辑的合同法的诚实守信原则,希望能帮助到你!合同法的诚实守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
它常常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具体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如下内容和功能:1、确定诚实守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2、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
二、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甚至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 一) 合同订立阶段。
在合同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之间已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下附随义务:(1) 忠实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应如实向对方陈述商品的瑕疵、质量情况,同时应如实向对方陈述一些重要情事,如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等,总之要终于事实真相,不得作虚伪陈述。
(2) 诚实守信,不得欺诈他人。
(3) 相互照顾和协助的义务。
任何一方都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和其他手段争取不正当利益,并致他人损害。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得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得黄沙涨价引发纠纷2001年,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因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9月10日与某建筑材料公司(下称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购买材料公司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以后,由材料公司送货,货到付款。
没想到合同订立后,黄沙的市场价却从每吨300元涨到350元,材料公司经理见状觉得按原价供货吃亏,不愿如数供货。
遂于10月12日给建筑公司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少供货,建筑公司当然不肯。
李某遂次日安排二辆(其中一辆是借用外单位车)“130”型货车装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建筑公司,并要求以后均以“130”型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
建筑公司提出材料公司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
为此,建筑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材料公司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材料公司则提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130”车型能作为计量标准吗关于本案中材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材料公司认为自己并未构成违约,因为合同规定,材料公司应交付30车黄沙,但没有说明以什么车型装载,材料公司以“130”型车为计量标准,也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当然建筑公司对此产生了误解,但对这种误解的产生,建筑公司也是有责任的,不能都由材料公司负责。
第二种观点:建筑材料公司认为,材料公司已构成违约,因为尽管合同对计算标准规定不清,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一般人理解30车黄沙是指用“东风牌”大卡车运载。
材料公司之所以要用“130”型车送货,是因为不想按合同供货,而根本上是想减少交货数量。
因此材料公司已经构成违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规定得不清楚,但依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材料公司不应当以“130”型货车送货,否则,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典 关于合同履行纠纷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纠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合同三个履行原则:一、遵守约定原则,又称约定必须信守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包括:适当履行原则,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主体、标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等履行,且均须适当,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全部而完整地完成合同义务。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一切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一切方面均应适用,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
包括:协作履行原则,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债务的行为予以协助:及时通知、相互协助、予以保密;经济合理原则,履行合同时追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
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并履行典型案例绿色原则,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纠纷的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试析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的履行有哪些原则
合同的履行有哪些原则
合同的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方式进行履行的过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一些原则是需要遵循的,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以下是合同履行的原则:
1. 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方式进行履行,不得采取欺诈、误导等不正当手段。
2. 自愿原则,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不得强迫或者欺骗对方签订合同,否则合同可能被视为无效。
3. 公平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合同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共利益。
4. 勤勉尽责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勤勉尽责,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
5. 保护当事人利益原则,合同的履行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追责和赔偿。
以上原则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合同范本专家在撰写合同范本时需要考虑这些原则,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论商法之诚实信用原则
论商法之诚实信用原则摘要:本文通过对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必要性进行详细论述,总结出该原则的特点及功能。
希望这条原则能够在商事交易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诚实信用商法特点与功能诚实信用原是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种道德规范,后来上升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学者称其为“帝王条款”,它要求人们在进行民商事活动时具有“善意”、“诚实”、“信用”的主观心理状态。
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在各商事单行法和条例中也有诸多的体现。
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比,商法中的诚信原则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在商事交易活动和法律诉讼中也发挥着其他原则不可替代的的指导、解释和补充的功能。
一、诚实信用原则含义阐述诚实信用原则渊源于罗马法“一般恶意的抗辩”及诉讼程序上“应依善意及衡平”而为判断所发展起来的观念。
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所规定的给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是适用范围最广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传统上称之为“帝王法则”。
它既是一项道德准则,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准则。
诚实信用这一概念,有的使用“诚信”一词来表达,有的使用“善意”一词来表达。
何谓诚信?《布莱克法律词典》的阐述是: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诚地没有欺骗或欺诈。
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成为商法的基本原则,首先是商事主体的共同要求。
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要体现商事主体的意志,那么什么是商事主体的意志呢?我认为就是利益的最大化,商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营利。
商业活动是一个充满风险的领域,之所以存在风险很大的原因来自于大家不是来自熟人社会,彼此之间并不熟识,这就为欺诈的实施提供了可能。
大家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可能会采取欺诈的手段。
而根据经济学的博弈理论,当每个人都希望通过欺诈行为获取利益时,每个人最终在实际上所获得的利益很可能还不如不实施欺诈行为时所获得的多。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什么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什么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各自的义务,以达到合同的目的和效果。
合同履行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规定的各种履行义务和责任的基础。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合同履行的原则,并介绍合同履行的具体内容和方法。
一、自愿自由原则自愿自由原则是合同成立的基础。
它要求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强迫或欺骗行为。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保持自愿自由,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二、平等原则平等原则要求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当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遵循平等原则的合同才是有效的。
法律明确规定了各种不平等的情形,如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合同内容存在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等情况,都属于不平等的情形。
三、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的核心原则之一。
它要求各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应当保持诚实信用,相互信任,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和约束。
合同各方当事人不得以欺诈、虚假陈述、隐瞒信息等不诚实的行为对待合同义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违反合同的约定。
四、保护当事人利益原则保护当事人利益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它要求各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应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非法侵害。
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合法合理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也有权利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确保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则合同的目的是各方当事人达成合同的目的和效果。
确保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合同的目的可以顺利实现。
如果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阻碍或困难,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合作,共同解决问题,确保合同的目的得到实现。
六、按期履行的原则按期履行的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基本要求之一。
合同的约定通常会规定履行的时间和方式,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合同的义务,不能迟延或拖延。
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甘肃省政法学院毕业论文题目设计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学生姓名杨文兵学号专业班级2012级法学本科班指导教师周旭云2013年8月30日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杨文兵摘要:诚实信用,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
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的内容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管是在日常生活还是民事活动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重视诚信体系建设,奖优罚劣,对全民民族有着十分深远影响。
关键词:诚实信用诚信奖励失信惩罚民法帝王原则古语有云:君子一言,驷马难追”,又言“人无信不立”,信守诺言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然而,近几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信用状况却不容乐观。
我们这以道德诚信为本的文明古国,正经历空前的信用危机。
宏观至国家、社会,微观至企业、个人,诚信都面临着严峻的考验,许多人食言而肥,从中渔利。
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探究什是诚信及它对民法体系而言的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诚实守信,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推动深诉活动顺利进行。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一般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
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
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请求他方返还已履行的财产。
如果未履行,可以提起“无原因之诉”,请求宣告其不受该债务的约束。
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无原因之诉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
可以说一般恶意抗辩和无原因之诉是诚信的最早起源。
二、诚信信用原则的形成和发展: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在私法领域占有重要的地位,有“帝王原则”之称。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摘要]随合同缔结过程中的纠纷日益增多,由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对粗疏,使得缔约过失责任在实践中的运用出现不少混乱,不利于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
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理论基础的进一步探讨,体系的进一步清晰,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
文章通过探讨其构成要件及赔偿原则,以期提出完善的建议,以便使缔约过失责任能更好的应用于实践。
[关键词]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信赖利益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首先由德国法学家耶林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的《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在于缔约时要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法律所保护的并非是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契约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而非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能成立者,对信其有效的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当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致另一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一概念指明了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背其因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所应付的责任,指出了赔偿的对象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但是没有明确这种民事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崔建远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的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通知,互相协助等义务。
”这一概念抓住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同时也点明了它的归责原则,但是是否只要违反先合同义务都要承担责任方面则没有说明。
履行合同要遵循哪些原则
履行合同要遵循哪些原则核心内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接着就是要履行合同。
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有哪些原则要遵循?实际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和经济合理原则。
法律快车小编接下来为您一一介绍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一、实际履行原则实际履行原则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
1、在合同履行中,要履行标的,不能用其他标的代替原合同标的。
就是说,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其标的规定是什么,义务人就应当履行什么。
2、要实际履行标的,不能轻易地以违约金或赔偿金代替履行标的。
义务人如果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标的给付,即使向对方偿付了违约金或赔偿金,也不能轻易免除其交付标的的义务。
当然,实际履行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加以适用。
如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当该标的灭失时,实际履行已不可能。
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了适当履行原则和协作履行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与实际履行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实际履行强调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或者提供服务,至于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服务是否适当,则无力顾及。
适当履行既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或提供服务,也要求这些交付标的物、提供服务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
可见,适当履行必然是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未必是适当履行,适当履行场合不会存在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不适当时则产生违约责任。
2、协作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
合同的履行,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合同的内容仍难实现。
不仅如此,在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提供服务合同等场合,债务人实施给付行为也需要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否则,合同的内容也难以实现。
论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
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学说与起源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律现象。
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
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称为“善意”原则,法国民法中也称为“善意”原则,德国民法称为“诚实和信用”原则,在日本法中称为“信义诚实”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出现了扩的迹象。
许多法律概念、规则、规乃至原理、制度,均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冲击或影响下发生了或发生着巨大的变化。
然而,何为诚实信用原则,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解释,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第一,主观判断说。
认为应从主观的角度来确定诚实信用的容。
第二,利益平衡说。
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第三,行为规则说。
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旨在确定一定的行为规则,这就是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的规则。
这三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和侧面揭示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涵,因此各有其理论价值。
但是,由于角度的单一和方法的欠缺,它们不可避免地暴露出各自的不足。
主观判断说因过于抽象,不易在实践中操作,因此极少被采纳;利益平衡说虽然概括了诚实信用在平衡利益方面的重要功能,但未能全面概括诚信原则的全部功能;行为规则说虽然强调了诚信原则在确定民事主体的行为规则方面的价值,但忽略了诚信原则在平衡当事人利益方面的功能。
二:概念与本质《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
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方法。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
具体是指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缔约人应当诚实有信,遵守诺言,实践成约,正当竞争,而不能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
它包括如下三个容:一是合同前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假借签约而恶意进行磋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原则
试论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摘要:情势变更原则问题是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当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缘由而致使合同的环境和基础发生变化,继续按原合同内容履行就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时,只有变更或解除原合同,重新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
作为一个衡平性的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存在的原则,在当今世界经济动荡时期,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着重要的价值。
公平原则合同履行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 (2012)07-0000-01有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内容。
但是,合同订立以后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只有变更或解除原合同,重新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
指上述情势发生异常或重大的变化。
情势变更,就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以后,非归因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仍维持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则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特定情况,兼顾各方利益,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一些无法预料且非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出现,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有悖于法的正义价值。
因此,需要法律合理的介入干预合同关系。
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力产生影响。
对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客观事件的发生都是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
情势变更可能是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引起的,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引起情势变更,如果不可抗力未引起当事人利益的严重损害,则不适用情势变更。
当然,两者在功能和导致的结果方面也有所不同。
责任,不可抗力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可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以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情势变更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旨在指导合同履行、实现合同目的,在情势变更发生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不享有自行解约的权利,而只能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解除或变更合同。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
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致使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不同《合同法》第51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被誉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
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经常被用来解释或批判《合同法》第51条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一)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
[2](二)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正如龙俊博士后所言,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
[3]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至今未承认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也并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是采折衷观点,区分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以下简称区分原则)。
《物权法》施行前,涉及到不动产时,未经登记,常常有当事人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而认为合同未生效,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区分原则[4],但对登记、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学界认识不同。
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王利明.doc
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王利明-与大陆法系将强制实际履行视为违约的补救方法并在实践中很少适用不同,同时也有别于英美法系只把强制实际履行作为救济权利人的平衡手段而仅在例外的情形下适用,中国的合同法一贯将实际履行作为一项原则来提倡。
学术界对此曾有不同看法,并展开过讨论[26]。
我们认为,不能将实际履行原则简单归结为中央集权的计划体制的产物,就诚实信用、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点而言,市场经济体制对当事人的要求不是放松而是更严了,合同法应当坚持而不是摈弃实际履行原则。
作为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强制实际履行在适用上是有其条件限制的。
首先,强制实际履行须经债权人申请。
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和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把当事人一方的“要求履行”作为一种请求权而加以规定。
违约责任既然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补偿,那么,采取何种措施最为有利,实际履行是否还有实际意义和价值,这只有债权人才真正理解并能够判断。
所以,未经债权人请求,不得采取强制实际履行。
首先,权利人既可以请求合同的全部实际履行,也可以选择部分的强制实际履行(前提是合同标的具有可分性)。
另外,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时,还可以请求赔偿因迟延实际履行所受的损害,使得债务人同时承担两种责任形式,但数种责任的聚合不得超过债权人从合同正常履行中所得到的利益,否则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得削减之。
第二,强制实际履行必须客观可行。
一般地说,违约责任人在如下情况下可以免除实际履行责任:(1)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2)实际履行已不必要;(3)实际履行非常困难,如果履行则显失公平,这时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再强制实际履行。
第三,强制实际履行的适用以义务人向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为前提,故必须符合违约责任的适用要件,即当事人必须有违约行为且具备过错。
如债务人的违约是由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等原因所造成,则债权人不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
九、关于定金制裁定金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是一个未有定论的问题。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圣才出品】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三⼗九章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1.试述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的过程中,⼀⽅因其违反诚实信⽤原则所产⽣的义务,给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当事⼈之间发⽣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之前,订⽴合同的当事⼈依据诚实信⽤原则所承担的忠实、照顾、告知等义务。
(2)当事⼈⼀⽅违反先合同义务。
(3)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受有损害。
⼀⽅的缔约过失必须给对⽅造成了损害。
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伤害。
⽽且,损害和⼀⽅的缔约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有过错。
2.试述缔约上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答: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主要有:(1)产⽣时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发⽣在合同订⽴的过程中;⽽违约责任发⽣在合同订⽴后当事⼈履约的过程中。
(2)责任形成条件不同。
从责任形成条件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产⽣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则适⽤于合同订⽴中及合同不成⽴、⽆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
”所以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
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违约责任,⽽不必去考虑适⽤缔约过失责任。
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缔约过失责任。
(3)责任承担形式不同。
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约定责任承担形式,⽐如约定违约⾦的数额或⽐例,也可以约定定⾦条款,等等。
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来进⾏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规定,⽽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
(4)从责任性质看,缔约过失责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法定性;⽽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当事⼈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责任的内容,如约定违约⾦的计算⽅法、免责事由等。
(5)归责原则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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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履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5-20
原告:H市某区建筑公司
被告:H市郊县建材公司
(一)案情
原告因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9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以后,由被告送货,货到付款。
合同订立后,黄沙价格开始上涨,市场价已经从300元/吨涨到350元/吨,被告经理李某见价格上涨,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0月12日给原告的经办人张某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变更货物数量,少供货,遭到原告拒绝。
李某遂于次日安排二辆(其中一辆是借用外单位车)“130”型货车,装了二车黄沙(每车装载2吨),送别原告处,并要求以“130”型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
原告提出被告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
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则提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二)对本案的几种不同观点
关于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因为合同规定,被告应交付30车黄沙,但没有说明以什么车型装载,被告以“130”型车为计量标准,也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当然原告对此产生了误解,但对这种误解的产生,原告也是有责任的,不能都由被告负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因为尽管合同对计算标准规定不清,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一般人理解30车黄沙是指用“东风牌”大卡车运载。
被告之所以要用“130”型车送货,是因为根本不想按合同供货,所以用该车送货,实际上将交货数量减少。
因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规定得不清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应当以“130”型货车送货,否则,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以何种标准计算交货数量。
诚然,合同对此规定是不明确的,因为30车黄沙究竟是指什么型号的车,从合同本身来看是不清楚的,而以“130”型的车与“东风牌”卡车运载货物,数量相差一倍。
这样,确定计算数量的标准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对30车的理解: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异,被告关于双方已构成重大误解的观点是否成立?所谓重大误解,是指缔约时当事人由于对合同内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了合同,正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从而直接影响了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我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其原因在于:当事人并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
毫无疑问,对原告来说,他认为30车就是指以“东风牌”大卡车装载的30车,而对于被告来说,是否也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呢?我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在订约时是应该知道30
车不是以“130”型车装载的30车。
因为:首先,被告作为专门生产黄沙并经常给他人送货的企业,应当知道按当地交易习惯,以车为计算标准,一般都是指“东风牌”大卡车,至少不是指“130”型的车,如果要以“130”型车作计算标准,当事人应当有特殊的约定。
其次,被告给他人送货时,主要是用“东风牌”大卡车送货,而在给原告送货,故意以“130”型卡车,甚至从外单位借来一辆送货,而被告却有“东风牌”大卡车闲置不用,显然,被告并没有发生误解,而只是因为想减少供货,而故意使用“130”型车供货。
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问题,故不能撤销该合同。
那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从表面上看,被告并未违反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只是规定被告应交付30车黄沙,被告以“130”型车为计量标准送货,并未违反合同的规定,实际上在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无欺、恪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义务。
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也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就是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不仅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明确或不完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如忠诚、照顾、协作、保密等)来履行自己的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除了具有规范当事人行为的机能,还具有指导解释法律或合同条文的机能,以补充合同或法律规定的疏漏(即传统民法所谓的规定欠缺之补正机能与规定之解释机能)。
[1]当存有漏洞时,诚信原则所衍生的附随义务发挥作用,法官得以运用衡平裁量权裁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诚信原则具有某种造法机能。
如果当事人就交货数量、交货地点、方法等规定不明确,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
诚信原则是伦理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也可以说它是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最基本的商业道德。
在合同法中这一原则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并且为许多学者称为债(合同)法中的最高规则或“帝王规则”。
任何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都是违法的,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针对合同存在疏漏的情况,第61条紧接着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125条规定了诚信原则作为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合同条款真实意思的指导规则之一。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肯定了诚信原则作为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并将交易习惯、诚信原则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漏洞的重要手段。
从本案来看,被告的行为显然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
因为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对交货数量规定得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诚实信用这一商业道德来确定合理的交货数量。
这就是说,合同规定的30车黄沙未确定明确的计量标准,那么被告就应当按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合理的计量标准。
换言之,被告应当想到,作为一个诚实的、守信用的商人,在此情况下应当以何种标准来交货。
而在本案中,被告显然不是按照—个诚实、守信的商人的标准来做的。
一方面,被告在订约以后,鉴于黄沙价格已经上涨,曾要求原告减少供货数量,当此要求被拒绝以后,被告便以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计算标准为由,以“130”型货车送货,实际上被告的目的在于减少交货数量。
另一方面,被告明知按当地的交易习惯,
以车为计量单位的,车的含义通常是指“东风牌”大卡车。
而被告给他人送货也主要是以“东风牌”大卡车送货,显然被告以“130”型车送货既可以达到少交货的目的,又不致于被原告抓住违约的把柄,然而被告的行为的确是与诚信原则相背离的。
那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行为?我认为对违约的概念应当区分两种:一是狭义的违约概念,它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同所明确规定的义务的行为。
合同义务或者说合同债务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
除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告知、照顾、忠诚、说明、注意、保密等附随义务。
但根据狭义的违约概念,只有在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才构成违约。
二是广义的违约概念,它是指合同当求人违反各种合同义务的行为,此种义务既包括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包括依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
从当代合同立法的情况来看,违约概念的扩大已成为当代合同责任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例如,根据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即使买卖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规定出卖人所负有的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而出卖人未向买受人告知某种产品的使用方法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出卖人也应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认为,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应当采纳广义的违约概念,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的为,应责令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规定这些义务,一旦合同成立,这些义务就自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违反这些义务就构成违约。
问题在于,被告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与直接违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责任后果上是否存在区别?有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诚信原则十分重要,但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义务,因而违反这些义务,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较之于直接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责任要轻一些。
我认为,此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合同规定的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相比较,很难说二者孰重孰轻。
在某些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可能比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更为重要,违反附随义务的后果要比违反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的后果更为严重。
因此要在具体案情中,通过具体确定义务的内容及违反义务所造成的后果等来合理确定违约的当事人的责任。
如从本案来看,被告虽有违约行为,但他仍然作出了履行,尤其是交货数量的计量标准在合同中规定得不十分明确,对此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基于这种情况,可以减轻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或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当然应责令被告按照合理的计算交货数量的标准继续履行其交货义务。
注释:
[1] 参见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