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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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卫生部关于军人护士执业注册使用和变更身份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卫生部关于军人护士执业注册使用和变更身份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卫生部关于军人护士执业注册使用和变更身份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1.16•【文号】卫医疗[2012]6号•【施行日期】2012.0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卫生部关于军人护士执业注册使用和变更身份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疗〔2012〕6号)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为加强护士执业管理,确保护士注册工作规范有序、数据真实准确,便于军人(含武警,下同)护士进行护士执业注册和注册变更,现将军人护士执业注册使用和变更身份证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使用身份证件要求军人护士执业注册可以使用居民身份证和军人有效身份证件(军官证、文职证、士兵证等)。

其中,有居民身份证的军人护士应当使用居民身份证进行护士执业注册。

二、变更身份证件要求1.使用军人有效证件注册的护士,在军队内因工作单位调整需办理变更注册时,由军队注册机关负责将身份证件号码变更为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现所在单位军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2.使用军人有效证件注册的护士,退役后变更注册到地方医疗机构的,由地方卫生部门负责在变更注册的同时,将军人有效证件号码变更为居民身份证号码。

此通知下发前已变更到地方的军人护士,由地方注册部门负责变更身份证件号码。

3.变更身份证件仍使用原《护士执业证书》,由注册机关在护士注册系统信息中变更身份证件号码,在《护士执业证书》的备注页打印变更信息,并加盖注册机关公章。

4.军队院校应届毕业学员使用学员证报名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考试的,军队护士注册机关在进行执业注册时,应将连带信息中的学员证件信息修改为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现所在单位军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应用《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应用《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应用《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公布日期】2004.01.16
•【文号】
•【施行日期】2004.01.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
正文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
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应用《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为推进我国医疗工作科学化、规范化进程,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卫生部共同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其专业委员会、中华口腔医学会和中华护理学会专家编写了《临床技术操作规范》。

现人民军医出版社已出版、发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整形外科学等分册,今后还将陆续出版、发行其他分册。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术团体要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在执业过程中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中华医学会、中华口腔医学会和中华护理学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二OO四年一月十六日。

2024年医院控烟工作计划模版(6篇)

2024年医院控烟工作计划模版(6篇)

2024年医院控烟工作计划模版为配合全县医疗卫生系统全面实施禁烟工作的开展,认真履行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____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____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卫妇社发[____]____号,以下简称《决定》),加强对我院禁烟工作的领导,特制定我院全面实施禁烟工作计划。

一、各阶段目标到____年____月底,全院所有科室全面实施禁烟,____%以上的科室建成无烟科室。

(一)____年____月底前,为全面禁烟工作的筹备阶段。

主要工作是:建立禁烟工作领导组织、明确禁烟工作职责,制定禁烟实施方案,开展禁烟宣传动员。

____年____月起,配合全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启动禁烟工作,按照要求使医院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达到禁烟要求。

(二)从____年起,各科室禁烟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三)____年上半年,医院禁烟工作领导小组要对全院各科室禁烟工作组织一次全面的督导检查。

____年底在医院全面实施禁烟。

二、工作步骤(一)组织建设。

成____医院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医院公共卫生办公室,负责全院各科室禁烟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二)管理原则。

全院各科室全面禁烟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原则。

临床各科室的禁烟工作由医务科、护理部负责;行政各职能科室的禁烟工作由行政办负责。

(三)组织实施。

禁烟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健康教育、指导、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敦促整改。

(四)考核评比。

无烟科室考核评选,按照卫生部、全国爱卫办《____(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试行)____》(卫妇社发[____]____号)要求,由医院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领导小组负责,年终评选出优秀科室和个人,医院进行表彰。

三、具体措施(一)各科室要成立以科主任、护士长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禁烟工作。

结合科室实际,制定控烟履约工作规划、禁烟工作计划、阶段目标和工作方案。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全文)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全文)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全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2002年,卫生部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实施8年来,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合理用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在总结各地《暂行规定》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总后卫生部药品器材局。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doc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军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公布日期】1997.10.17•【文号】卫医发[1997]第34号•【施行日期】1997.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1997]第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卫生部,各总部管理局(直工部)卫生处,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卫生处(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卫生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军队护士的执业管理工作将从1997年9月1日开始实施。

为做好军队护士执业管理与国家护士管理的接轨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符合[1997]后卫字第227号发布的《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军队护士,经军队各大单位后勤卫生部门审核合格,发给国家卫生部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护士执业证书》),国家承认其护士资格。

二、1997年9月1日前转业的军队护士,凡继续从事护士工作的,其执业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办法》和当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护士注册。

申请注册应向注册机关交验:1.原工作的团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职务证明;或现工作单位根据其档案出具的专业技术职务证明;2.《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的学历、健康等有关证明。

学历证明应为军队正式列编的军队医学院校护理专业毕业证书(1992年以后学校名单见附件2);3.原工作的团以上单位护理主管部门出具的护士执业证明(见附件3)。

三、1997年9月1日后转业的军队护士,自转业之日起原注册中止。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公布日期】2011.05.03•【文号】国中医药医政发[2011]14号•【施行日期】2011.05.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军队各有关单位: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综合医院(含专科医院,下同)中医药工作,在总结军地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特别是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组织制定了《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指南》(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在工作中参考使用。

试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总后勤部卫生部医疗管理局。

附件: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指南(试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二○一一年五月三日附件: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指南(试行)目录前言组织领导及管理措施中医临床科室功能定位与设置中医专病(专科)建设中药房建设中医药人才培养中医药科学研究中医临床科室与其他临床科室之间建立协作机制中医药科室中医药文化建设前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和总后勤部卫生部联合印发《关于切实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的意见》(国中医药发〔2008〕14号),进一步提高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水平,在总结军地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特别是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组织制定了《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用于指导各级各类综合医院(含专科医院)的中医药工作。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全文)范文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全文)范文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全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2002年,卫生部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实施8年来,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合理用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在总结各地《暂行规定》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总后卫生部药品器材局。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doc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军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家计委、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国家计委、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国家计委、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工业品价格管理【发文字号】计价检[2002]2606号【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b04【发布日期】2002.11.28【实施日期】2002.1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军事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委、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2002年11月28日计价检[2002]26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总参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提高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国家计委、卫生部、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在全国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

现将《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药品价格,省级及市(地)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应当在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正式执行前通过指定的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医疗机构进行价格公示。

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与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具体实施办法。

对社会提供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也应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价格公示。

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价格公示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实施价格公示工作的指导,使价格公示工作顺利推行。

附:《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附件: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公布日期】2011.01.30•【文号】卫医政发[2011]11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2002年,卫生部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实施8年来,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合理用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在总结各地《暂行规定》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总后卫生部药品器材局。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公布日期】2024.03.19•【文号】国卫医急发〔2024〕11号•【施行日期】2024.03.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应急正文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医急发〔2024〕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疾控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工作,提升突发事件卫生应急能力和处置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我们组织制定了《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2024年3月19日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建设与管理,全面提升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等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含国家卫生应急移动处置中心),是指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国务院疾控主管部门)建设与管理,参与特别重大及其他需要响应的突发事件现场卫生应急处置的专业医疗卫生救援队伍。

国家卫生应急队伍主要分为紧急医学救援类、重大疫情医疗应急类、突发中毒事件处置类、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类(上述4类队伍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建设管理)、中医应急医疗类(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类(国务院疾控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

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成员(以下简称队员)来自医疗卫生等机构,平时承担所在单位日常工作,应急时承担卫生应急处置任务。

第三条省级、地市级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疾控主管部门)要根据突发事件风险评估,加强地方卫生应急队伍建设,原则上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均应具备卫生应急处置能力,形成完善的卫生应急队伍体系。

卫医政发〔2011〕11 号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卫医政发〔2011〕11 号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2002年,卫生部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实施8年来,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合理用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在总结各地《暂行规定》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总后卫生部药品器材局。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军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3.16•【文号】国中医药发[2009]6号•【施行日期】2009.03.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切实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的意见》有关精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将中医临床科室的设置纳入综合医院考核评价内容,切实加以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凡与本标准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标准为准。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一、科室设置(一)作为医院的一级临床科室。

(二)设立中医病床,床位数不低于医院标准床位数的5%。

具备一定规模的医院,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独立病区。

(三)设立中医门诊,三级医院门诊开设中医专业不少于3个,二级医院不少于2个。

二、人员(一)每床至少配备0.4名中医类别医师和0.4名护士。

(二)三级医院中医临床科室主任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中医临床专业10年以上。

二级医院中医临床科室主任应当具有中医类别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6年以上。

(三)主管中医病房的护士长应当系统接受过中医药知识技能岗位培训,能够指导护士开展辨证施护和运用中医护理技术。

三、医疗用房(一)门诊诊室的面积应满足开展业务的需求。

三级医院净使用面积不少于90平方米,二级医院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什么是“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目前并无明文规定。

根据有关学理解释、医疗事故鉴定实践以及司法实践,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包含下列各项,其效力层次如下:
1、国务院有关部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卫生部制定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以及卫生部制定的《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

2、军队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总后勤部卫生部编写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和系列《手术学全集》。

3、全国行业性学会、协会制定或编著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中华医学会编著的系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以及系列《临床诊疗指南》。

4、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的用药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化学药和生物制品卷》。

5、医药院校通用教材以及医学百科全书,如第6版《内科学》、《外科学》教材以及《中国医学百科全书》各分册。

6、地方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江苏省医院手术分级管理规范(暂行)》,上海市卫生局和中华医学会上海分会合编的系列《诊疗常规》。

7、地方行业性学会、协会制定或编著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8、权威著作或专著中收录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9、医疗机构自定、供内部使用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10、其它虽不成文,但属约定俗成,大家在实践中都一致遵循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全文共七章四十六条,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军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设置药事管理组织和药学部门。

第五条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不得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医务人员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七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成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

二级以上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委员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临床医学、护理和医院感染管理、医疗行政管理等人员组成。

成立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的医疗机构由药学、医务、护理、医院感染、临床科室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药师、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组成。

医疗机构负责人任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主任委员,药学和医务部门负责人任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副主任委员。

医疗机构实施价格公示的规定[最新]

医疗机构实施价格公示的规定[最新]

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2002年11月28日国家计委、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计价检[2002]2606号发布)一、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提高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实行价格公示。

三、本规定所称价格公示是指医疗机构对常用药品、医用材料和主要医疗服务的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的一种方式。

公示的具体药品、医用材料品种及医疗服务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四、医疗机构对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有关情况,并应明示是否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

对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还应公示其最高零售价格及实际销售价格。

五、医疗机构对医用材料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用材料的品名、规格、价格等有关情况。

六、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价格管理形式、批准文号、政府指导价及实际执行价格等有关情况。

七、医疗机构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可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方式实行价格公示。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对所提供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进行公示。

标价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

八、实行价格公示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当在执行新价格前,及时调整公示内容。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公示的实际项目和价格进行收费。

九、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推行住院费用清单制度。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7.23•【字号】沪卫疾妇[2010]062号•【施行日期】2010.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卫疾妇〔2010〕062号)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疗卫生单位:2009年,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联合印发《关于2011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卫妇社发〔2009〕48号,附件1),要求到2010年,军地所有卫生行政部门和至少50%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建成无烟单位,确保2011年实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全面禁烟目标。

为发挥卫生部门控烟示范带头作用,近日,卫生部印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无烟卫生部机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办妇社发〔2010〕75号,附件2),组织开展创建无烟卫生部机关工作。

为响应卫生部号召,同时进一步贯彻落实《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要求,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附件3),并成立上海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领导小组(附件4),加强对全市医疗卫生系统禁烟的领导和管理,积极倡导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创建。

现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要求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充分认识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组织成立区县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加强对辖区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组织辖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全面落实各项禁烟工作措施,真正发挥医疗卫生系统控烟示范带头作用。

二、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实施方案》要求,认真落实部门和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禁烟工作。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_2011040111505242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_2011040111505242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2002年,卫生部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实施8年来,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合理用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在总结各地《暂行规定》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总后卫生部药品器材局。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doc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军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央转业建设委员会、卫生部、军委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带病回乡转业建设人员处理问题的指示

中央转业建设委员会、卫生部、军委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带病回乡转业建设人员处理问题的指示

中央转业建设委员会、卫生部、军委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带病回乡转业建设人员处理问题的指示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转业建设委员会,卫生部(已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公布日期】1952.04.19•【文号】•【施行日期】1952.04.19•【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中央转业建设委员会、卫生部、军委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带病回乡转业建设人员处理问题的指示(1952年4月19日)部队医院及地方军人医院的伤病员在痊愈后不能回队工作,或久治不愈但能从事轻劳动而又均有家可归者可办理回乡转业建设,特做如下决定:一、为慎重处理起见,医院须组织转业建设人员检查委员会(由院长、政委、人事工作者、主治军医、医师,并吸收休养员代表参加,部队内如有带病回乡转业建设人员,亦须组织检查委员会)检查审核,本着负责到底精神,严防推出门不管的现象。

二、为便于联系和协同处理,省以上军区及师以上卫生部门,地方的省(市)卫生厅(处、局),均应派主要干部参加转业建设委员会,负责协助检查清理需要处理的回乡转业建设伤病人员。

三、凡经医生检查认为可以回乡转业建设之慢性伤病员,经检查委员会核定,报请同级转业建设委员会批准,适当地进行教育后,方得准其回乡转业。

四、凡经批准带病回乡转业建设之慢性伤病员,可根据慢性伤病员回乡转业条件,酌发1至3个月医药费,由主治军医、医师开具诊断书按轻重不同的程度分为一、二、三等,开具证明,由转业建设委员会批准发给,在转业建设经费内报销,但不得当成补助费普遍平均发给。

1.一等者发给米300斤至400斤;2.二等者发给米200斤至300斤;3.三等者发给米100斤至200斤;每斤米全国统一以1000元人民币折价发给。

五、带病回乡转业建设人员,如旧伤病仍需诊治,应由地方政府予以适当照顾。

六、对于特种疾病之慢性病员的处理:1.梅毒患者,除患者本人有特殊技术能力者,可留部队继续治疗外,余则以回乡转业建设人员处理,但为照顾治疗起见,可随慢性伤病员移交之医院转交地方,继续进行治疗。

2011年起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医疗机构应建立首诊询问吸烟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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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起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医疗机构应建立首诊询问吸
烟史制度
钱峰
【期刊名称】《中国社区医师:综合版》
【年(卷),期】2009(000)012
【摘要】5月20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联合印发《关于2011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

《决定》提出,到2010年,军地所有卫生行政部门和至少50%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建成无烟单位,确保2011年实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全面禁烟的目标。

【总页数】0页(P188)
【作者】钱峰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197
【相关文献】
1.医院首诊应询问吸烟史 [J],
2.医院将建立首诊询问吸烟史制度 [J],
3.总后勤部卫生部、全军爱卫会办公室发出《关于2011年起全军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通知》 [J], 范顺良
4.国家卫生部、总后卫生部等四部局决定2011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
[J], 范顺良
5.卫生部:2011年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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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关于2011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卫妇社发[2009]48号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b04b10
【发布日期】2009.05.20
【实施日期】2009.05.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关于2011年起全国医疗
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
(卫妇社发〔200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各单位,卫生部部属(管)医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管)医院,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武警部队各总队、机动师、指挥部、直属学院后勤(院务)部: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医药卫生领域第一部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多边条约。

2006年1月9日,《公约》在我国正式生效。

《公约》第8条要求缔约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公众接触烟草烟雾。

2007年7月,《公约》第二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防止接触烟草烟雾准则》(以下简称《准则》)。

按照《准则》要求,自2011年1月起,我国应当在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可能的室外公共场所完全禁止吸烟。

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禁止吸烟已成为时代潮流。

2005年12月,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今后不再雇用吸烟者,并对现有吸烟职员提供戒烟帮助。

据世界卫生组织对194个国家的统计结果,到2007年底,已有84个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律法规禁止在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吸烟,其中16个国家和地区的所有机构全面禁烟,其余68个国家和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等2类以上其他机构全面禁烟。

2007年1月,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吸烟(公众卫生)条例》,要求在2009年6月30日前实现“无烟香港”目标,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全面禁烟。

1998年,世界卫生组织已将烟草依赖作为一种慢性病列入国际疾病分类,编号为
F17.2,确认烟草是目前人类健康的最大威胁。

目前我国吸烟人群超过3亿,遭受被动吸烟危害的人数高达5.4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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