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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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摘要:2010 年5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首次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义务,这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于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本文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要性、意义以及具体的制度构建等方面作了一系列的阐述,希望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进一步完善有所促进。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伪证责任

证人出庭作证是新型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侦查

人员出庭作证是推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的重要环节。然而,我国目前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作为公检法流水作业线上的一员,因其身份特殊,在将大量诉讼文书及书面证据材料送到审判过程中,拥有庭审不到庭的权利,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庭审制度改革的力度。

侦查人员在当前诉讼体制下究竟有无出庭作证的必

要?是否具有作证的资格?如果有,那么侦查人员与普通证

人又有何区别?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

规定存在哪些缺陷以及如何完善?围绕这些问题,本文将从

理论和实证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

所促进。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侦查是对过去事件的一种回溯性活动,从某种程度上

说,侦查是一种认识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通过收集以往事

件在当前留下的痕迹或碎片,达到认识的目的[1] 。痕迹和碎片的来源是多样的,如目击证人的陈述、现场收集的有关物证等,但痕迹或碎片本身只是信息的一个载体,它的信息含量或信息链接离不开人的作用。因此,侦查人员的主观意识和认识能力对于案件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由于侦查人员工作的性质,侦查人员难免会有一种" 先入为主" 的偏见,这种前见往往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警察之陈述所以必为不利于被

告,原与其所从事之职务有关。[2]" 此外,由于侦查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侦查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因而这种偏差很难在侦查过程中得到及时纠正。正因为如此,为了防止侦查人员因为认识上的偏差而形成错误的案件事实,必须对侦查人员侦查案件的过程进行一定的审查。对侦查过程的审查,只有让具体实施侦查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才能达到实效。因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实现实体公正具有重要作用。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法庭的裁判所要解决的问题只能是

控诉方起诉的事实和法律评价。如果认为成立,就按照控方主张作出有罪判决并按情节轻重量刑;如果认为不成立,则

应作出无罪判决。而一旦控辩双方对侦查的结论和侦查的方法发生争议时,法院不能主动进行侦查,这时,法官的内心确信与否就有赖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司法的公开性与透明性要求:裁判结论公开后的理由说明以及判决书详细载明的理由。根据这一制度,法院就任一案件所作的判决书都必须详细公布控辩双方的各自证据、论点和主要争议点,说明接受某一证据的理由,拒绝采纳某一证据的根据,以及作出证据所考虑的各种因素。在涉及控辩双方对侦查的结论和侦查的方法发生争执时,如果侦查人员不到庭作证,这就会导致某些争议点悬而未决,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将难以做到理直气壮和令人信服。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比较法考察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

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因此,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在英国,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者可能是基

于逼供或者基于非法手段或其他不适当的手段做出的,法庭应当将不利于被告的供述予以排除,除非控诉方能够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并非是上述情况下获得的。[3] 而控诉方即检察官不是直接收集证据的人,再加上英国刑事审判实行传闻证据

规则,所以这在客观上要求具体侦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以证人 身份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证明收集证据 的合法性问题。在出庭作证问题上,侦查人员与其他普通证

人负有同样的义务和责任。

查犯罪之义务,亦因如此,必须对其调查之犯罪负有作证之 义务。在调查犯罪时取得被告自白之司法侦查人员官员,应

对其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及自白任意性分别予以作证,以证 明其取得自白之合法性, 则法院得采用被告之自白证据 通过对比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一下结论。两大法系理论

和立法上都不排除在一定情况下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出庭 作证时身份为普通证人,承担证人作证义务,如宣誓、具结 保证或伪证处罚。英美法系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较 多,大陆法系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主要在于调查口供的任意 性和目击犯罪事实等少数情况。

三)在我国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可行性及其意义

2010 年 5 月 30 日,六部联合发布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首次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义务,这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 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于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保护被告人合 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1、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是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

需要。针对我国庭审功能在实践中的走过场和虚化,近年来

我国对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改革的一个根本 目的是通过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以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功能。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能充分实现控辩双方的对 抗,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正义。

2、推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在中国目前的法庭

中国台湾学者蔡墩铭则主张:

"司法侦查人员官员负有调

。 "[4]

审判中法庭对这些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调查,基本通过由控方直接宣读的形式来进行。由于证人、鉴定人不直接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也就失去了与他们对质的机会,在此基础上建立的法庭调查必然流于书面化和间接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使审判权具有至上的权威与威信,法院的权威得到确立,我国独有的证人只向警察作证而不向法官作证的怪现象可以得到改变,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将得到有效的推动。

3、抑制违法侦查的发生。违法侦查在我国一直屡禁不

止,除了观念上的原因外,缺乏制度的制约是其中的要因。

国外很多国家通过法庭审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对于我国克服违法侦查具有积极地借鉴作用。笔者认为,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就是" 国家把事情办得适合于被告公民的权利

"的手段,是一国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象征。

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体制度设计

1、警察作证的启动方式和使用范围。在启动程序上应

当赋予控辩审三方申请警察出庭的动议权,即《民诉法》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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