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常用涉及停运停产损失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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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现代理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起诉的权利,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保险理赔应当由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来约束,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法院以及第三人不应也没有理由干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原审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内予以处理,超出部分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后由侵权人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法庭审理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XXX代理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提出异议,两者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审不应同时审理两个不同案由的纠纷。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之间属于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系典型的侵权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一并处理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
二、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原审判决上诉人需要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保险责任,那应当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之间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来予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题目的批复》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依此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XXX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已经尽到相应的明确解释说明义务。
首先,在被上诉人XXX投保前,上诉人就已经出示了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等材料,并明确告知并解释说明了相应的免责条款;其次,上诉人在保险单的显著位置明确提醒了投保人注意了相应的免责条款并用黑色加粗字体在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部分予以提示,且投保人即被上诉人XXX也确定已经知晓并完全理解免责条款的内涵;再次,投保人即被上诉人XXX作为专门从事车辆运输服务的专业公司,办理过大量的车辆保险事宜,应当知道作为商业三者险的相应的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最后,在保险行业领域中,依据相应的行业惯例,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已经是一种共识,系行业的通常惯例,应当是众所皆知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已经将相关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XXX并尽到相应的解释义务。
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营运的纯收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有违常理。
1、车辆停运损失作为一种间接损失,权利主张者必须尽到较为严格的举证义务,一般应以相关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应的情况作出鉴定方能予以确定,其考虑的因素也涉及多方面,比如车辆保险、维修保养周期、车况情况、路线、淡旺季、税收数额等,原审判决仅仅依据被
上诉人XXX提供的不能确定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的运输合同就径直判决其有相应的停运损失并要求上诉人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违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合,被上诉人XXX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风险。
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XXX的车辆每天营运纯收入为XXXX元,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合。未考虑线路成本、淡旺季、车辆维修周期、车况情况等因素,不符合行业惯例,没有任何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如果按照原审认定的数额推算,该车的每天纯收入高达XXX元,月纯收入就高达XXXXX元。而该车型新车成本也仅十余万元,也就说,仅仅需要二、三个月就收回成本了,这显然不符合市场行情(新车收回成本的时间一般是2-3年),如果这样的认定成立的话,通过媒体予以公示传播,相信很多人都会如此投入的,这样的投入如此短的时间就可以收回成本的事情谁都愿意做,恳请二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改判。
五、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⑴、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⑵、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败诉方承担。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理应由道路交通事故双方
按责任大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毫无过错,当然不用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⑶、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都理应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予以分担。因保险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本案具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因本案肇事车主未主动履行侵权赔偿责任而引发的诉讼纠纷,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那么无异于纵容所有肇事司机逃避法律责任而任由受害人诉至法院,徒增诉讼成本,进而增加诉累。试想,如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均由保险公司买单的话,肇事车主还会于诉前主动履行交通肇事侵权赔偿责任么?聪明的车主都会因此对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置之不理,而任由受害人诉至法院,反正保险公司连诉讼费一并买单,其自身不用承担任何因未主动履行侵权责任所致的法律后果。若此,法院为肇事车主提供的所谓理赔捷径,将势必导致所有的交通事故均汇集到法院解决,后果可想而知。
另外,从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人负担来看,其带有制裁性,对违反民事实体法或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来讲,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上诉人在本案中一未违反民事实体法,二未滥用诉讼权利,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否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
许高顺律师
201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