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代理意见

代理人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依据虚假材料作出股权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经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之一“委托书”系伪造的,该“委托书”以原告为委托人,葛倩妮为受托人,虚构由原告委托葛倩妮全权办理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事宜,原告对此不知情,委托书上的签名“龚德利”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委托事项不真实,从而证明葛倩妮无代理权,并进一步证明其后的所谓的代理行为均无效,同时也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包括委托书在内的所有材料均系虚假材料,不能作为变更登记依据。

2、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回复函”证实,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之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市证民字第03796号“公证书”系伪造的,该公证书虚构原告站在公证人员面前在前一“委托书”上签字,原告对此不知情,当日也未去过北京,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证实该处从未出具过03796号“公证书”,文书完全虚假,不能作为变更登记依据。

3、“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龚德利的签字均为葛倩妮代签,但葛倩妮并未取得原告授权,原告对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事宜均不知情,决议和协议明显虚假,不能作为变更登记依据。

4、葛倩妮为了骗取变更登记,在炮制了虚假的委托书、公证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材料后,又指使曾应明、曾继民伪造了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程、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企业登记申请书,其中企业登记申请书连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栏为空白,明显不符合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虚假的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在作出变更登记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依据虚假、且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作出了变更登记

被告在进行审查时,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即便是形式审查,也存在明显过失,比如,公证文书是北京长安公证处作出的,那么原告、第三人都是长沙的,为何跑到北京去做公正,审查时总该对此进行正常、合理的怀疑吧!公证书载明“原告站在公证人员面前在前一“委托书”上签字”,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简单询问便可了解事实、防止本次错误变更,但被告没有针对有疑问的材料进行任何核实性审查工作。另外,企业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栏为空白,明显不符合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5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另外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

62号)规定: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说明公司登记机关在必要时有义务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本案即存在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更存在申请材料虚假的事实,但本案被告根本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从而依据虚假且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作出了变更登记。

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且经原告相对应证据证明,均系虚假证据,且被告提交的企业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栏为空白,明显不符合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对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回复函及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应当不予支持。根据行政诉讼证明责任承担规则,被告不能提供真实、有效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四、关于葛倩妮与曾继民之间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效力问题

第三人葛倩妮、曾继民代理人认为葛倩妮与曾继民之间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有效,本代理人认为,葛倩妮、曾继民之间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其他申请材料均为虚假,并且转让及变更明显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所以对该事项的变更登记也系错

误登记。另外,第三人一次性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被告只作出了一个变更登记行为,不存在实施了两个行政行为,不能分开评价被告行为的合法性。

五、对被告行为的处理意见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此致

雨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杨诚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