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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发展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三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三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业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7月14日颁布的,共20章175条的法律文件,下面为您总结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共约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盐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经营、销售以及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盐业的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和质量提升。

第四条中央政府负责盐业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保障盐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遵守盐业管理制度,推动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企登记和许可证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登记和审批,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盐业相关活动。

第九条盐业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盐业监督管理机构,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前需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各项变更手续。

第三章盐品质量安全第十三条盐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伪劣、假冒、仿制等行为。

第十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盐品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盐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储存保管、销售追溯等制度,对进货的盐品进行质量把关。

第十六条经营用盐品、调味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等信息,消费者有权了解。

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2021年7月29日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购销、贮存、运输、储备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盐业发展,承担食盐供应协调、本市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资质许可以及工业盐管理等职责。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以及本规定确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卫生健康、价格、粮食物资储备、商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食盐定点生产资质)本市依法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在本市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未取得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市生产食盐。

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食盐生产要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食盐产品应当包装后出厂,未经包装不得出厂。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标注,并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

第六条(食盐定点批发资质)本市依法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在本市从事食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或者其他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未取得相关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市批发食盐。

盐业仓库管理制度范本

盐业仓库管理制度范本

盐业仓库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仓库的管理,确保盐业仓库的安全、有序、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仓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盐业仓库的管理。

第三条盐业仓库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盐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盐业仓库的管理工作。

地方盐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业仓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仓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盐业仓库应设立管理机构,明确各岗位的职责,建立健全责任制。

第六条盐业仓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仓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盐业仓库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实施盐业仓库的安全、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霉、防鼠等工作;(四)负责盐业仓库的仓储管理,确保盐产品数量准确、质量合格;(五)建立健全盐业仓库的账务和统计制度,及时上报有关报表;(六)对盐业仓库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仓库安全管理第七条盐业仓库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盐业仓库的安全运行。

第八条盐业仓库应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演练。

第九条盐业仓库应建立健全防潮、防虫、防霉、防鼠等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盐产品不受损害。

第十条盐业仓库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盐产品安全和人员安全。

第四章仓库仓储管理第十一条盐业仓库应根据盐产品的特性,合理选择仓库地址,确保盐产品的质量。

第十二条盐业仓库应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制度,明确盐产品的储存要求,确保盐产品数量准确、质量合格。

第十三条盐业仓库应建立健全账务和统计制度,及时上报有关报表。

第五章仓库工作人员管理第十四条盐业仓库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盐业仓库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盐业仓库的管理制度,做到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3 盐业法律法规

3 盐业法律法规

3 盐业法律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 年8 月23 日国务院令第163 号发布根据xx 年3 月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第三章碘盐的供应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第七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八条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条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

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一条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

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2023年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2023年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2023年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基本生活需求,促进盐业的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盐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盐业管理应遵循稳定市场、优化供应、保障质量的原则,发挥国家盐业垄断企业的主导作用,调动社会力量,推动盐业发展。

第四条国家盐业垄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统一组织生产、经营和销售盐产品,确保供应充足和质量安全。

第五条盐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盐业生产第六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生产盐产品。

第七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盐水采撒、晒制加工、包装储运等生产流程,确保盐产品的质量和卫生安全。

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建立完善的盐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九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过程安全。

第三章盐业经营第十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盐业经营许可证,经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盐产品。

第十一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标明产品的成分、产地、生产时间等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产品信息。

第十二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库存管理,确保供应充足,不得出现缺货现象。

第十三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流程,确保产品销售安全、质量可控。

第十四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或垄断市场。

第四章盐业市场监管第十五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盐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盐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的质量检测和监督抽检,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盐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公开行业监管信息,提供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解读和咨询服务。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这个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盐业的生产、流通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盐业活动,包括盐的生产、加工、流通、使用等环节。

第三条基本原则盐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 安全第一,确保盐制品的质量安全; 2. 公平公正,维护市场秩序; 3. 依法管理,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

第二章盐的生产第四条盐的生产许可盐的生产必须持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盐的生产活动。

第五条生产设施和装备盐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卫生标准的生产设施和装备,加强设备维护和保养,确保生产过程的卫生安全。

第六条盐的质量控制盐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添加或掺假有害物质。

盐产品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对合格的产品进行标识。

第七条盐的包装和标识盐产品应当进行合理的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

盐产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章盐的流通第八条盐的流通许可盐的流通必须持有有效的流通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盐的流通活动。

第九条盐的经营者责任盐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1. 全面了解市场需求,合理安排供应; 2. 维护商品的质量和安全,不得销售劣质盐和伪劣盐; 3. 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不得虚假宣传。

第十条盐的价格管理盐的价格应当按照市场供需和政府规定进行合理定价。

禁止操纵盐的价格,防止垄断行为对市场的不正当竞争。

第十一条盐的储存和运输盐的储存和运输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

盐的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定期进行卫生清理。

盐的运输应当采取适当的包装和运输工具,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受损。

第四章盐的使用第十二条盐的使用范围盐的使用范围包括食品加工、烹调、治疗、科研等领域。

第十三条盐的使用规范盐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相关规范,不得超过规定的使用限量。

盐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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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3月2日国务院第51号令发布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盐管理规定(3篇)

盐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盐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盐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规范经营;(三)保障供应,稳定价格;(四)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盐业管理责任制,保障盐业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盐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业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盐的生产与加工第七条盐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条件;(二)有相应的生产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盐产品;(五)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盐的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条件;(二)有相应的加工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盐产品;(五)有合法的加工许可证。

第九条盐的生产企业和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加工;(二)保证产品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三)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产品进行检验;(四)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五)不得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第十条盐的生产企业和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加工档案,如实记录生产、加工过程,并保存至少三年。

第三章盐的储存与运输第十一条盐的储存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条件;(二)有相应的储存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四)有合法的储存许可证。

第十二条盐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条件;(二)有相应的运输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四)有合法的运输许可证。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0.20•【字号】•【施行日期】1995.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批复省食盐专卖局:同意你局制订的《广东省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管理办法》,请你们下发执行。

附件:广东省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食盐专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食盐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用于居民食用的盐包括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以及食品、副食品、果品、水产品腌制用盐。

本办法所称食盐生产,是指原盐生产加工、包装以及以盐为载体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活动或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均须申领食盐生产许可证或食盐批发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

第四条省食盐专卖局负责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印制、发放、年审和换证工作;负责批发许可证的审批、印制、发放、年审和换证工作。

许可证的发放、年审和换证工作的收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严禁利用发放许可乱收费。

第五条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由省食盐专卖局指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申领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附送本企业生产的属申请领证范围的盐样(每品种送检一个样品)交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依国家质量标准或省企业质量标准进行检测。

第六条食盐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及其委托单位统一经营。

批发单位申领批发许可证,向管辖该销区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逐级上报省食盐专卖局审批。

第七条许可证分正副本,正本供悬挂。

第八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证。

第九条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依法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食盐生产和批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批发证的部门注销其许可证:(一)转让、涂改许可证的;(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盐业政策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三)经年审不合格的。

盐业规章制度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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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1.1 《盐业管理条例》1.2 《食盐专营办法》1.3 《食盐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二、食盐生产管理2.1 《食盐生产许可实施细则》2.2 《食盐生产质量管理规定》2.3 《食盐生产技术规范》2.4 《食盐生产设备设施标准》2.5 《食盐生产环境要求》三、食盐销售管理3.1 《食盐销售许可实施细则》3.2 《食盐销售质量管理规定》3.3 《食盐销售渠道管理规范》3.4 《食盐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3.5 《食盐销售合同管理规范》四、食盐储备管理4.1 《食盐储备管理办法》4.2 《食盐储备基地建设规范》4.3 《食盐储备物资管理实施细则》4.4 《食盐储备应急调度预案》4.5 《食盐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五、食盐质量安全管理5.1 《食盐质量安全管理条例》5.2 《食盐质量监督检验办法》5.3 《食盐质量标准》5.4 《食盐质量事故处理办法》5.5 《食盐质量追溯体系管理办法》六、食盐市场监管6.1 《食盐市场监管办法》6.2 《食盐市场监管人员行为规范》6.3 《食盐市场监管责任追究办法》6.4 《食盐市场监管信息化建设规范》6.5 《食盐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七、食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7.1 《食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办法》7.2 《食盐行业信用评价标准》7.3 《食盐行业信用档案管理办法》7.4 《食盐行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7.5 《食盐行业信用奖惩办法》八、食盐行业技术创新与标准化8.1 《食盐行业技术创新与标准化发展规划》8.2 《食盐行业技术改造指南》8.3 《食盐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8.4 《食盐行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8.5 《食盐行业专利管理办法》九、食盐行业人才培养与引进9.1 《食盐行业人才培养规划》9.2 《食盐行业人才引进办法》9.3 《食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9.4 《食盐行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办法》9.5 《食盐行业人才激励政策》十、食盐行业政策支持与扶持10.1 《食盐行业政策支持办法》10.2 《食盐行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10.3 《食盐行业税收优惠政策》10.4 《食盐行业融资担保政策》10.5 《食盐行业科技创新奖励政策》十一、附则11.1 《盐业规章制度解释办法》11.2 《盐业规章制度实施日期》11.3 《盐业规章制度修订程序》11.4 《盐业规章制度废止程序》11.5 《盐业规章制度监督与检查》本目录旨在全面、系统地梳理盐业规章制度,为我国盐业管理提供有力保障。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范本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范本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范本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盐业实行统一管理,依法建立盐业监管机构,负责盐业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盐业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盐类产品质量标准,监督盐业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确保盐类产品的质量安全;(二)建立盐类产品的供应体系,组织盐类产品的储备和调剂工作,保障市场供应;(三)开展盐业市场监管工作,打击盐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行为;(四)推动盐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盐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盐业生产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盐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添加有害物质或超出允许添加的物质,保证产品的安全和卫生。

第六条盐类产品应当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必要信息,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包装,确保产品的合法合规。

第七条盐业监管机构有权对盐类产品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生产的规范和安全。

第九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体系,追踪产品的生产过程和流向,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条盐类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盐业销售许可证,确保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

第十一条盐类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储存和保管,防止产品发生变质和污染。

第十二条盐业监管机构有权对盐类产品的销售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合规性。

第十三条盐类产品的进出口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盐类产品的进出口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资质和备案登记,确保进出口活动的合法合规。

第十五条盐业监管机构有权对盐类产品的进出口活动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合规性。

第十六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培训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确保盐业管理的有效实施。

盐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盐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盐业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盐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1. 盐业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部门和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2.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3. 企业各部门、车间、班组应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4. 从事盐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1. 企业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2. 新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取得相关证书后方可上岗。

3. 企业应组织安全生产知识竞赛、技能比武等活动,提高员工的安全素质。

四、安全生产检查与隐患排查治理1. 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 对发现的隐患,应按照“五定”(定整改责任人、定整改措施、定整改资金、定整改期限、定整改效果)原则进行整改。

3. 对重大隐患,应立即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五、事故报告与处理1.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2. 事故发生后,企业应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谎报、迟报。

3. 对事故责任人和事故单位,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六、安全生产投入1.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2. 企业应优先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确保安全生产条件。

七、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3. 企业应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业管理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 盐业生产管理:规定盐业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质量标准等,并对盐业生产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提出要求。

2. 盐业经营管理:规定盐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责任,包括盐业批发、零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

3. 盐品质量管理:规定盐品的质量要求和检测标准,包括对食用盐、工业盐、畜牧用盐等各类盐品的质量控制。

4. 价格管理:规定盐品价格的管理机制,包括盐价形成、定价、调整等方面的规定。

5. 社会监管:规定社会各界对盐业生产经营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权力和义务,包括对假冒伪劣盐品的打击和处罚等。

6. 法律责任:规定盐业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包括对盐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违规生产经营、欺诈消费者等行为的惩罚措施。

这些规定旨在维护盐业市场的秩序,确保盐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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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我国盐业专营体制由来已久。

在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的社会大环境下,传统的盐业流通方式和盐政管理方法已经受到市场经济严峻的挑战。

下文是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医药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其他用盐是指食盐、工业用盐以外的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土地、矿产、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第七条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海盐场应划定合理的保护区。

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一千米以内和两侧五百米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盐场保护区。

第九条禁止在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一)海水养殖;(二)填(围)海或取土、取水;(三)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四)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第十条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

盐田停产或者转产,按隶属关系报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一条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加工。

第十三条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场(厂)。

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碘盐加工企业进行补碘。

第十四条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碘盐并实行小包装。

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保管使用方法等。

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禁止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

井矿盐卤水不得用于食品、副食品加工或者直接食用。

第十七条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后方可生产。

第四章运销管理第十八条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十九条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或者销售。

第二十条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进行管理,由各级盐业公司经营,确保供应。

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调运。

第二十一条需从省外购进的盐产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统一调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省外购买、调运。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者向国外购买生产所需用盐,在中国购买的,应当遵守盐业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盐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指定的进出口企业统一经营。

第二十四条省外的盐产品经本省口岸出口到国(境)外或者经本省中转调运的,应当接受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二十六条食盐批发、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并按照政府确定的价格销售。

第二十七条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饲料生产用盐应当使用碘盐,所需的碘盐应当从当地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

因生产工艺不适宜使用碘盐的,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未加碘食盐(以下简称非碘盐)。

第二十八条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得在零售市场上销售。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九条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一)工业用盐作食盐销售的;(二)井矿盐卤水作食盐销售的;(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六)非碘盐冒充碘盐销售的;(七)假冒商标、假冒防伪碘盐标志,假冒碘盐包装销售的。

第三十条食盐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省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省范围内运输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及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一车(船)一证;铁路零担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

准运证一次有效,证货同行。

第三十一条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

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制售假冒伪劣盐产品,违法购买、调运省外的盐产品(包括到达本省铁路货运站场、铁路专线、港口码头的伪报货物品名和收货人的盐产品,已经交付收货人或者尚未交付收货人的盐产品,省外单位、企业或者个人直接违法调运的盐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并依法暂扣盐产品和制假设备,必备时,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运盐工具;(二)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运输票据,合同、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及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三)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对暂扣的盐产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获的盐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罚没财物的管理规定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或建筑物;造成盐业生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补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货主不明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货主的一切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价值是指在不同环节查获的盐产品,分别按政府规定的出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计算所得总额。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收入或者按政府规定的销售价计算违法所得收入;(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运输费收入或者按规定的运费计算违法所得收入;(3)违法制售假冒包装物、商标标识收入或者按规定的价格计算违法所得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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