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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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摸清国有企业“家底”,真实反映国有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为科学评价和规范企业考核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天津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结合天津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清产核资工作,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清产核资机构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资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此次企业清产核资的目的是:彻底清查企业资产,清理债权债务,摸清国有企业资产存量、结构及分布,对部分企业主要固定资产价值进行重估,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和核销,促使企业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基本相符,核定国家资本金,完善基础管理制度,促进理顺产权关系,为建立规范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实现保值增值创造条件;为促进企业改革与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经营者业绩考核打好基础。
第四条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是: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编制报表、资金核实、总结建制等。
第五条国有企业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和我市清产核资有关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全市清产核资工作的资产清查基准日定为2004年8月31日。
第二章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
第七条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是:我市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其清产核资内容、方法另做安排)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具体范围包括:
(一)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监管的集团(控股)公司和所属的企业单位(含子企业,下同)及所属企业单位在境内或境外(含港澳地区)全额投资举办的企业单位。
(二)市国资委委托监管的有关委、办、局、集团(控股)公司和所属的企业单位及所属企业单位在境内或境外(含港澳地区)全额投资举办的企业单位。(三)各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企业单位。
另外,由上述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参股企业,如果对参股企业有实际控制力,也可以进行清产核资。
上述企业单位中,凡近两年因改制或其他原因已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关闭、停业在一年以上的,以及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不开展清产核资的股份制企业,经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清产办)批准,可将清产核资基准日的账面数额作为清产核资结果。
第三章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
第八条户数清理。有关委、办、局、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各区、县要按照本细则第七条所确定的范围,对其所属企业单位户数和有关情
况进行全面清理和统计,并在2004年9月30日前将清理后的企业单位名单上报市清产办(户数清理的具体办法另行下发)。
第九条资产清查。各企业单位要对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查实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否存在,核实对外投资初始成本的现有实际价值。资产清查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对各种存款、现金、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短期投资、长期投资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清查核实。
(二)对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和工具器具等固定资产的清查核实。(三)清查企业单位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
(四)对在建工程(含基建项目)或停缓建的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长期挂账但实际已经停工报废的项目进行清查核实。
(五)对无形资产进行清查盘点,确定其真实价值及完整内容,检查实际摊销情况。
(六)对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应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七)对企业单位各种短期负债和长期负债进行清理并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相一致。
资产清查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应填报《天津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产清查摸底情况表》(表式另行下发),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审核无误的基础上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结果在2004年11月20日前上报市清产办。其中,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应在2004年10月31日前上报。
第十条价值重估。有关企业单位要对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方法进行重新估价。
凡企业单位在用的主要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较大的成套设备或房屋、建筑物)如果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相差很大,且清查出经认定的各种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又无法自行消化的,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价值重估原则上应采用物价指数法,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1995年)(另行下发)中列出的价格指数,对资产价值进行重估。对于有特殊情况的企业单位经市清产办批准后也可采用重置成本法对资产价值进行重估。
第十一条损溢认定。各主管部门、区、县、有关中介机构和市清产办,按照国家规定对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中清查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和认定。
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清查出来的在基准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和以前年度的经营潜亏与资金挂账(以下简称资产损失)。资产损失的认定规则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要求执行(另行下发)。具体认定程序是:
(一)企业单位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应组织力量逐项进行认真清理、核对和认定,经核实,凡单项资产损失(流动资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长期投资损失、无形及递延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数额超过100万元或资产
损失总额超过600万元的还应在2005年2月8日前向市清产办提出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鉴证的申请,其中,市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企业单位在2004年11月30日前。市清产办根据企业单位申报情况,选择部分经专业培训取得清产核资审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单位申报内容进行审核鉴证,并向企业单位出具鉴证意见报告书。凡单项资产损失数额不足100万元或资产损失总额不足600万元的企业单位要自行组织认定,在取得说明损失事实合法证据的基础上,提出损失认定意见并填制由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盖章的《申报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认定表》(表式另行下发),上报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其中,凡由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认定损失的企业单位还要报送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意见报告书。
(二)各主管部门要对企业单位上报的资产损失认定意见和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在审核无误的基础上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所属企业单位填制的《申报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认定表》以及相关资料汇总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市清产办,其中:市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企业单位在2004年12月31日前,市国资委委托监管及区、县政府管理的企业单位在2005年3月15日前上报。
(三)市清产办组织有关人员对经企业单位认定,社会中介机构鉴证,主管部门审核的各项资产损失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查确认。
第十二条清产核资报表的编制。是指在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基础上,企业单位依据各工作阶段所获得的数据和资料,进行整理、归类、汇总和分析,编制反映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基准日资产状况、清查结果和资金核实的报告文件。整个报表分为《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即企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底表)和《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其主要内容包括:清产核资工作情况表和清产核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
各企业单位要明确分工,精心组织,积极做好内部相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确保报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并按照第十一条所规定资产损失认定程序,在履行相关审核手续的基础上,认真填制《企业清产核资报表》,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认真审核无误的基础上,连同本部门填制的《企业清产核资报表》一并进行汇总,并将汇总、分户《企业清产核资报表》、相关证明材料、清产核资报表编制说明和数据介质按下列时间上报市清产办。
(一)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单位的《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资料于2005年1月15日前上报。
(二)市国资委委托监管及区、县政府管理企业单位的《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资料于2005年4月15日前上报。
为使《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填制规范化,我市采用由市清产办统一制定的《企业清产核资报表》格式(表式另行下发)。
第十三条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上报的经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和我市清产核资政策及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予以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单位实际占用国有资本金数额的工作。重新核定的国有资本金数额是今后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考核和国有资本金运营效益的考核的基础数据。
(一)企业单位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按照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程序合规的原则,由企业单位依据本细则第十一条所确定的申报程序在2005年5月31
日前上报市清产办审批,其中:市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企业单位在2005年2月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