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峰窃取信用卡信息案的补充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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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窃取信用卡信息案的补充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接受被告人高峰的委托,担任被告人高峰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了解了本案的有关情况,经过10月19日庭审,我认为本案存在有部分事实不清,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公诉机关对窃取银行卡信息数量的认定,以及对被告人高峰犯有伪造金融票证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此外,被告人还具特殊自首和罪轻情节,依法应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除当庭递交法庭的辩护意见外,再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人关于窃取信用卡信息的数量认定证据不足
根据参考性案例9号:焦华昆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有证据证明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定罪量刑。”而本案公诉人当庭出具的是如索超市刷卡消费明细,而不是参考性案例中指出的被告人实际接收到的、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信息数量。
根据虹口公安卷宗改装POS机的犯罪嫌疑人吴光松口供记载,他原是购买信用卡信息的,由于购买的信息都取不到钱,所以他改学改装POS,他刚学会就为高峰改装,只是三脚猫的功夫,技术根本不过关。根据如索超市陆春霞笔录,这台POS机三天二头坏,由不同的人修理过几次,2015年1月报废,而且这种技术无法获取芯片IC卡完整信息。因此,并非在机器上刷卡的信息高峰都能收得到,另,据吴光松交待,他在为高峰改装POS机时还预留了自己手机号,两条手机短信息才能完成一张银行卡信息,一条是卡号等信息,一条是密码。吴光松自己也接收并利用接收的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并盗取。因此,不应当按照公诉人提供刷卡消费信息量来确定高峰窃取信用卡信息数量,请公诉人和法院斟情扣减。
二、本案中被告人伪造的信用卡为空白信用卡
根据“银联反欺诈中心”出具的《伪卡鉴定表》,证实高峰写卡所使用的卡
片均为白卡,是市场上可以合法买卖的可用于办公室门禁卡等的白卡,本案起诉书第2页第二自然段第一行也写明是空白信用卡。
根据研读相关案例,可知,伪造信用卡,包括如重新压印卡号、有效期和姓名;有的是对非法获取的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制成信用卡。而空白信用卡与之区别十分明显。
根据(2013)东刑初字第949号,浙江省东阳市法院刑事判决书:“外观上无任何标识的白卡,应认定为伪造空白信用卡”。根据银联反欺诈中心解释,只有信用卡磁条内写入相关信息,可以正常取款使用,且卡面图释与正规信用卡一致(包括visa或者unipay标饰以及银行名称齐备)才能认定为“伪造的信用卡”;只有卡面图释而磁道内无信息,或者磁道内有信息但卡面无标饰的(如本案涉案卡),均只能认定为“伪造的空白信用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涉及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最多不超过七张,因此,辩护人认为,高峰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此外,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银联反欺诈中心的伪卡鉴定表中第006和008项是境外卡,根据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刑初字第508号判决,境外卡应当由有权力的境外机构认定,银联反欺诈中心无权对境外卡出具鉴定结论。因此,银联中心对境外卡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采纳;另根据高峰交待,第007项邮政储蓄卡内信息为无用信息,不应判定为伪卡。因此,应当请有权的国际组织对境外卡进行重新鉴定。
三、本案被告人与信用卡盗刷并在逃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共同犯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1、被告人与伪造信用卡并盗取48万余元的两个人素不相识,也不存在共同预谋,没有共同犯意、共同实施、共同所得,更不是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行为。
2、卷宗中提到的黑龙江人和至今未到案的何昌库均未证实,是否其与被告人存在共同犯意仍不得而知,在这种情况下,指控被告人与其共同犯罪,我认为明显证据不足。
因此,本案不符合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被告人犯有信用卡诈骗罪。应当定性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退一步说,即使构成共同犯罪,涉嫌金额也是证据不足,首先,吕贤川报警被盗金额是13万多,而本案却只有12万多。公诉人当庭说是吕贤川自己弄错了,但未就该等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并且虹口公安卷宗中也没有这一节证据内容,请法庭就本节事实予以查明。
事实证明,部分POS刷卡信息不只被告人可以收到,改装POS机的吴光松同样盗取了这些信息,本案9条信息公诉人认定全部是被告人提供的信息,明显证据不足。
此外,被告人提供信息后,从未问过接收方结果,得到多少钱,更未向对方索取回报。值得一提的是,据黑龙江警方告知被告人,起诉书第3页中第5、第6项盗取的45000元和79000元已经全部退脏。他的行为应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即使本案指控罪名成立,也应当牵连吸收,而不应当数罪并罚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
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
牵连犯有两个特征: ( 1 )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
(2) 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窃取信息,利用其中几条信息制作了几张空白卡,又向他人非法提供了窃取银行卡信息中几条银行卡信息给他人,这是典型的牵连犯,因此,即使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仅构成窃取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