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犯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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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涉黑案件辩护词

刑事辩护涉黑案件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D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西D律师事务所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接受本案被告人D家属委托,指派本人出庭参与诉讼,经查阅案卷、开庭审理,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辩护人认为指控D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不足,指控D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据不足。

指控D构成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准确,涉案金额不明确,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D具有一系列从轻情节,D的地位和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没有分到所得款项,具有坦白交代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予以减轻、从轻处理。

一、关于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的分析一是D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对是否属于黑社会组织上需要法庭进一步审理,认定D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符合期待可能性。

D在看守所与C认识,其此前所触犯罪名就是为帮人讨债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C所采取的书面借贷合同、房产抵押手续及公证书等方式,符合一般人合法讨债的法治认识,D参与的讨债行为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善良百姓的特征,其不具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上的期待可能性。

且C及其他成员对D存在隐瞒组织真实意图的情况,让D产生是在帮C合法讨债的认识。

二是组织特征不明确。

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C组织成员不稳定,且对成员的组织、控制特征不明显。

D仅仅为C 帮忙催讨债务,并未形成所谓层级关系,所谓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均不构成对D的上层组织机构,包括C在内任何人未对D形成控制关系,其有事就来,没事忙自己的。

C组织甚至没有明确的涉黑保护伞,不符合有黑必有伞的组织特性。

三是经济性特征不明显。

C收回的借贷本金和利息、服务费等款项均由其个人支配,其他人员无权享受收益的分成;特别是D仅领取每周900元的基本生活费,C对D的物质激励根本不足以刺激其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关于C借贷的“砍头息”问题,辩护人认为这是基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对利息的约定,出借人所采取的预收利息的一种方式。

涉恶势力案件的辩护词

涉恶势力案件的辩护词

涉恶势⼒案件的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关于陆某涉嫌恶势⼒团伙故意伤害罪⼀案,根据案件庭审情况,作为陆某的辩护律师,我们发表以下辩护意见:陆某犯罪不应当认定为恶势⼒犯罪。

⼀、陆某犯罪不应当认定为恶势⼒犯罪。

(⼀)陆某犯罪超过恶势⼒犯罪的两年期限。

依据2019年4⽉份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恶势⼒刑事案件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恶势⼒,是指经常纠集在⼀起,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同时,《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经常纠集在⼀起,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被告⼈于2年之内,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结合《指导意见》第4条和第7条的规定,恶势⼒团伙的主要特征是犯罪嫌疑⼈、被告⼈于2年之内,经常纠集在⼀起,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公诉⼈指出,1996年10⽉路某、余某和陆某故意伤害案、1998年7⽉余某故意伤害案和1999年5⽉路某、陆某故意伤害案。

其中,1998年7⽉余某故意伤害案只有⼀⼈参加,不符合恶势⼒团伙作案,不属于恶势⼒案件。

因此,陆某参与的故意犯罪案件,只有1996年10⽉和1999年5⽉两起案件。

这两起团伙作案间隔时间超过2年期间,两起案件也不符合多次实施犯罪活动的要求。

(⼆)陆某犯罪不具备为⾮作、恶欺压百姓特征。

《指导意见》第5条指出,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作为恶势⼒案件处理。

辩词优选1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辩护词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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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优选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辩护词辩词优选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辩护词轻孩我叫不上名字。

因而本案各被告人之间的关系非组织关系。

法庭上,张某豪、李某城等“骨干成员〞都不约而同讲与李某杰不熟,不常来往,这让组织、领导者李某杰情何以堪。

大孟派出所出具的(证实)、Z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实)都证明李萌、李某城、张某豪、刘某赛、李某亮没有违法违纪情况,也未发现违法犯罪信息。

以上人员没有前科劣迹,没有行政违法行为,这样的人员怎么有资格能够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呢?不符合社会常理和人们一般认知。

〔二〕起诉书指控……“逐步构成〞以被告人李某杰为组织、领导者的犯罪组织,这种概括性、模板化表达,缺乏事实认定基础作为一个组织,必然有一个产生、发展的经过,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例外,既然起诉书指控有“逐步构成〞的结论,就应当有相应的事实为根据,组织产生时状况,组织何时产生,标志性事件是什么,由哪些人发起成立以及以何种方式构成,经历了哪些发展经过,组建、吸收、网罗成员情况,能否召集开会,每一阶段都进行了哪些违法犯罪事实,组织是怎样运作和管理的,以上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公诉机关也没有对这个组织的构成时间和发展经过给出一个明晰或者相对明晰的认定,仅是“2021年以来〞的笼统讲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组织的发展事实。

〔三〕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行为规范、组织纪律等组织构造要素任何一个犯罪组织,都需要有相应的组织纪律来维系,否则,所谓的犯罪组织不可能长期存在。

正是如此,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将“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

固然最高法不要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等正规的行为规范,但仍然强调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较为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范或约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涉黑团伙首犯四罪辩护词

涉黑团伙首犯四罪辩护词
(三) 起诉书指控的第49起案件即被告人参与砸坏缪某某驾驶车辆的证据不足。
另,在全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上有八旬老母、下有十岁孩子无人照顾;所涉案件已经过去多年,被害人均无惩罚的强烈要求,双方关系已经随时间推移而缓和,惩罚的安抚、补偿功能已经减弱。对此,也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涉黑团伙首犯四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_________接受被告人_________的委托,担任被告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案的重审辩护人。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通过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明确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二) 起诉书指控的第39起案件即被告人参与殴打王某某的证据不足。
(三) 起诉书指控的第41起案件即被告人在________大酒店参与殴打李某某、成某某的的证据不足。
(四) 起诉书指控的第42起案件即被告人纠集多人到某收费站寻衅滋事,并将收费站一窗口玻璃打碎的证据不足。
因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石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虽然证实被告人到过现场,但其本人没有实施殴打他人打破玻璃等行为,也没有参与人员证明所去人员是否是被告人组织的,故证明被告人参与此次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
(二) 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案件即被告人敲诈姜某某4000元的证据不足。
(三) 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案件即被告人敲诈__________大酒店成某某的证据不足。
(四) 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案件即被告人敲诈任某某现金2000元、耿某某5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寻衅滋事案
(一) 起诉书指控的第38起案件即被告人指使他人殴打张某某的证据不足。

涉黑犯罪的辩护词

涉黑犯罪的辩护词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Jiang Su Co-Far Law Firm中国·南京·石头城6号石榴财智中心05幢邮编:210013building 05,6 shitoucheng Rd,gulou district,Nanjing, 210013 PRC电话Tel:(86)-25-6851 5999 传真Fax:(86)-25-6815 6199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黄某某家属委托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法庭召集的庭前会议,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客观、全面和深入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早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至2007年,2007年脱离组织),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的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9页第11行至第15行:“2003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为争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地下赌博市场,被告人陈志相组织、领导被告人陈伟……及黄某某等人,分别与以刘红夫……为首的赌博团伙3次持械斗殴。

其中,被告人陈伟……黄某某、陈玉建各参与1起”;同一页第21行“(2003年下半年间)……至2004年11月间,黄某某组织人员与刘红夫一方多次持械斗殴……”。

那么,在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2003年至2007年),黄某某到底参与了几次聚众斗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2005年5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认定黄某某参与1次聚众斗殴!即2003年12月23日下午与刘红夫等人的聚众斗殴。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辩护词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辩护词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辩护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辩护词是怎样的?关于这一问题,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相关资料供您参考,下面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下。

关于吴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某的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阅读了卷宗材料,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进行了研究,尤其我们认为,被告人吴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体理由如下:一、从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看,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及全国人大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按照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该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一)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且是具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故意只限于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由于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无论是组织、领导、还是参加,都要求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了明确的认识后而积极实施,所以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放任的情形。

其次,该罪的成立以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要件,对于组织、领导者而言,必然对自己组织、领导的组织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这个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才构成本罪,如果不是黑社会性质的,则不构成本罪。

那么,从本案吴某的行为来看,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和吴某的供述,不能证明吴某为了从事犯罪活动而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直接故意,他组织成立的“国安公司”、“砖协会”、“停车场”,其目的和动机都是为了赚钱,无论是组织成立之初,还是实际运行过程中,其目的和动机,都不是为了犯罪,是显而易见的。

黑社会二审辩护词

黑社会二审辩护词

黑社会二审辩护词第一篇:黑社会二审辩护词二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王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一案二审辩护人。

王某某一案,由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纠结李某、庞某等人,采取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大肆实施开设赌场、抢劫、非法拘禁、强奸、诈骗等多种违法犯罪,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某市的社会稳定及生产、生活秩序。

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

某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被告王某某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以(2010)某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不持有异议。

但对一审法院做出王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辩护人认为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具体理由如下: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2010)某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大肆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并以上诉人的供述、庞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的陈述等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本罪的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王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及各被告人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不具备经济特征、组织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危害特征程度不够。

因此王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王某某等人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关于XX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一案的辩护词

关于XX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一案的辩护词

关于XX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一案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照法律规定,我们受本案被告人a亲属的委托和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a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们查阅并复印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a,认真听取他对本案事实部分的陈述,结合对卷宗材料的解读,以及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a具有法定以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现提请法庭予以采纳。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成立。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通过上面的立法解释,根据本案卷宗中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得出:第一、被告人之间只是松散的结合,朋友之间的义气,相互帮忙,人员组合变动性很大。

更看不出有严格的组织纪律。

第二、其参与的案件从卷宗中可以得出被告人只是耀武扬威,出于对法律的无知和年轻气盛,并没有违法犯罪中获取大量的经济利益,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行为更是没有,更谈不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

第三、其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大多事有起因,只是被告人采取的手段过于激烈为国家法律所不容,并不是有组织地有预谋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法律援助涉恶案件辩护词(3篇)

法律援助涉恶案件辩护词(3篇)

第1篇您好!我受被告人XXX的委托,担任其法律援助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

在此,我谨代表被告人XXX,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认定1.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XXX的行为并非故意伤害,而是意外事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XXX在遭受暴力袭击后,出于自卫,对袭击者进行了反击。

其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并非故意伤害。

2. 被告人XXX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XXX在遭受暴力袭击后,出于自卫,对袭击者进行了反击。

然而,由于当时情境紧张,被告人未能准确判断防卫的必要限度,导致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因此,被告人XXX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

3. 被告人XXX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X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二、关于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认定1. 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轻微。

首先,被告人XXX的行为并非故意伤害,而是意外事件。

其次,被告人X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此外,被告人XX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轻微。

2. 被告人XXX不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严重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承德市高东升涉黑案件辩护词

承德市高东升涉黑案件辩护词

承德市高东升涉黑案件辩护词摘要:一、高东升涉黑案件背景二、辩护律师的职责和义务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四、辩护律师对争议焦点的反驳和证据展示五、结论正文:承德市高东升涉黑案件辩护词一、高东升涉黑案件背景高东升,承德市一名企业家,因涉及一起涉黑案件被警方逮捕。

此案在当地引起了广泛关注,高东升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

面对诸多指控,高东升及其家属深感无助,亟需法律援助以洗刷冤屈。

二、辩护律师的职责和义务在此背景下,辩护律师接受委托,为高东升进行辩护。

辩护律师的职责和义务在于,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辩护律师还需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为被告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高东升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2.高东升是否参与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3.高东升及其同案犯的刑事责任问题。

四、辩护律师对争议焦点的反驳和证据展示1.辩护律师针对高东升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进行了反驳。

律师提出,高东升虽然在涉案公司担任一定的职务,但并无证据证明他实际参与了组织的领导工作。

同时,律师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高东升并未参与过涉黑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2.对于高东升是否参与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辩护律师表示,高东升与同案犯之间并无明确的犯罪协议,且并无证据证明高东升直接参与了涉黑组织的犯罪活动。

律师通过出示证据,证明高东升与同案犯之间的联系并不紧密,不足以认定其为犯罪活动的参与者。

3.关于高东升及其同案犯的刑事责任问题,辩护律师主张,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具体的犯罪行为来判断。

律师强调,高东升并未直接参与涉黑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在案件中的作用较小,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结论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高东升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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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xx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xxx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人担任本案被告人xxx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第一审的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庭审的质证与认证过程,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辩护人对xxx人民检察院蓝检刑诉【2019】xxx号《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认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被告人未认罪的部分请人民法院结合卷宗材料及被告人参与的时间节点依法认定。

二、本案中被告人xxx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故应对被告人xxx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xxx构成如实供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卷宗《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xxx多次《讯问/询问笔录》足以确认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在庭审中并未翻供,前后供述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xxx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7条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xxx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罪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xxx在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行为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刘XX涉黑案辩护词

刘XX涉黑案辩护词

刘X X涉黑案辩护词尊敬的法官:“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

作为本案第一被告刘XXX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意见:(一)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观点:由于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以刘XXX不构成此罪。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组织、经济、行为、控制四个特征,缺一不可,本案不具备上述特征,所以根本不存在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关于组织特征。

组织特征要求“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本案并不符合这一特征。

起诉书指控:“自2006年2月始,刘XXX纠集赵强等34人(包括本案16个被告),成立了较为稳定的组织,有严格的组织纪律。

……”,如果起诉书所指控的成立,则至少具备四个事实:1、该所谓“黑社会组织”的成立时间为2006年2月;2、本案的16个被告是构成一个犯罪团伙;3、该组织成员较为稳定;4、有严格的组织纪律。

而上述四个“事实”并不属实:1、起诉书认定2006年2月为该所谓“黑社会组织”的成立时间,并不属实。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06年2月,刘XXX叫赵强等人来M市,其目的,并不是为了成立所谓“黑社会组织”,而是为抢劫杨宝华。

事实上,自2月11日抢劫杨宝华等人后,许文、黄志敏回新疆,吴习平回原老板那,赵强也离开。

在这一阶段,他们在一起只是进行一次共同犯罪,犯罪结束后,就各奔东西。

第二阶段:2006年3月至4月,赵强来M市,带来七八个人,与刘XXX组成一个团伙,但这个团伙,仅持续一个月,就因为利益原因在B市闹翻、散伙。

赵强、吴小明、章军等人回新疆。

第三阶段:2006年6月至7月,赵强第三次来M市,这时他与刘XXX地位完全平等,两人手下各有一批人,是合作关系。

6月19日,高成等十人来M市,成立新的团伙,独立于刘XXX、赵强团伙。

由于本案绝大部分犯罪发生在该阶段,下面辩护人将单独、详细论证此观点。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词(法律援助)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词(法律援助)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某律师事务所受泰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指派某某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

现辩护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在量刑上,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宽处理。

请法庭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

关于被告人构成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只听从张某一人的指示,并不认识x氏家族其他成员,其在涉案组织的时间较短,只有几个月,发挥的作用不大。

关于被告人构成的催收非法债务罪,被告人受张某指使为Hsicca 金融催债,一般主要通过微信催讨,只对个别借款人使用了撒冥纸、堵锁眼等威胁方式,且被告人使用的相关催债方式系由张某传授。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真诚
悔罪,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恳请法庭综合上述情况,考虑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效果,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告人李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22年7月20日。

涉黑团伙首犯四罪辩护词

涉黑团伙首犯四罪辩护词

涉黑团伙首犯四罪辩解词审问长、审问员: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_________接受被告人 _________的委托,担当被告人故意伤害、欺骗敲诈、寻衅闹事、损坏公私财物案的重审辩解人。

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模卷资料,经过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明确的认识,现依照事实和法律,公布以下辩解建议。

一、关于故意伤害案(一) 起诉书指控的第 3 起案件即被告人韩故意伤害张某某案,凭据不足,事实不清,定性不当。

(二) 起诉书指控的第 6 起案件即被告人故意伤害朱某某的证据不足(三) 起诉书指控的第 8 起案件即被告人故意伤害刘某某的凭据不足二、关于欺骗敲诈案(一) 起诉书指控的第11 起案件即被告人欺骗 ________村村委会 7 万元的事实不清,凭据不足(二) 起诉书指控的第 14 起案件即被告人欺骗姜某某 4000元的凭据不足。

(三) 起诉书指控的第15 起案件即被告人欺骗 __________大酒店成某某的凭据不足。

(四) 起诉书指控的第 17 起案件即被告人欺骗任某某现金 2000 元、耿某某 5000 元的事实不清,凭据不足三、关于寻衅闹事案(一) 起诉书指控的第38 起案件即被告人指门派人殴打张某某的凭据不足。

(二) 起诉书指控的第39 起案件即被告人参加殴打王某某的证据不足。

(三) 起诉书指控的第41 起案件即被告人在 ________大酒店参与殴打李某某、成某某的的凭据不足。

(四) 起诉书指控的第42 起案件即被告人集结多人到某收费站寻衅闹事,并将收费站一窗口玻璃打碎的凭据不足。

因为公诉机关供应的证人石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诚然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但其自己没有推行殴打他人打破玻璃等行为,也没有参加人员证明所去人员是否是被告人组织的,故证明被告人参加此次寻衅闹事的凭据不足。

四、故意损坏财物案(一) 起诉书指控的第47 起案件即 2004年 3 月份在 __________打砸事件,应定性为寻衅闹事罪,且损失数额事实不清。

辩护词(余干方青宁涉黑一审)

辩护词(余干方青宁涉黑一审)

关于被告人方维被控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方维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得同意,指派魏友援、龚兴波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开庭之前,我们仔细阅读过案卷、笔录,会见了被告人方维,并到现场查看,结合这几天的开庭审理情况,发表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综合案卷材料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维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在此做无罪辩护。

在进行详细的辩护之前,关于本案的背景情况必须予以说明。

自2003年至2006年江西省余干县政府在县城郊区征收了几千亩农田,到2007年县城还有近800亩征收的农田撂荒两年以上未用。

为了完成省政府建经适房的任务,2007年8月4日和11月9日,江西省余干县书记陈建辉、县长李晋明主持下,征用县城郊区的关口解放村小组50多亩用于建设经济适用房。

由于补偿标准和村民安置县政府与被征地村民间至今未达成一致,造成解放村小组村民与政府对抗(至本案开庭前,仍有大部分被征地村民未领取补偿款,第二被告李荣花在开庭前向检察院交还了剩余的110万征地款),而方青宁因支持政府征地行为而被解放村小组村民敌视,关于此事有:一、上饶市政府办市长热线标题:江西省余干县领导陈建辉、李晋明违法征田、暴力征田纪实编号:200900002501 提交时间:2009-3-2 16:40:58 允许公开事发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江西省余干县及回复。

二、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标题:失田农民的痛苦心声血泪请求编号:X20080010092 提交时间:2008-12-5 10:03:13 允许公开事发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关口村委会解放村小组及回复三、国务院纠风之窗2010年5月2日向国务院纠风之窗投诉江西省国土厅,题目是“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助纣为虐与余干县违法官员沆瀣一气”,信件编号是:1005000061.。

2010年7月23日江西省政府纠风办在国务院纠风之窗作了回复,题目是“关于反映余干县征地有关问题的反馈”上诉材料并非新闻报道,而是来自于合法的政府官方信息公开平台,有正式的官方回复,有文件编号并向社会公开,包括辩护人之后提供的余干本地干发〔2011〕29号文件,有合法的证据形式及证据来源,至于公诉方所说的电脑内没有打印和政府文件应当提供原件的质证意见完全不符合我国刑诉法关于对政府法律、法规、公开文件的示证要求,辩护人对上诉证据包括本辩护词都将在庭后向法庭提供完整的书面材料,并申请法庭向上述主管部门调取相关文件,核实其真实性。

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是怎样的

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是怎样的

People cry throughout their lives, and laughter is learned later.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是怎样的导读: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应该是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辩护的理由、观点:主要辩护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

最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罪。

明辩护人的姓名以及发表辩护词的时间。

一、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是怎样的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应该是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辩护的理由、观点:主要辩护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

最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罪。

明辩护人的姓名以及发表辩护词的时间。

首先,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曹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以及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众所周知,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是刑事证据必须具备的三项基本特征。

在刑事案件中,用于指控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证据必须具有这三项基本特征,否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依据。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

证据的这一特征表明: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无论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还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都应当合法,否则就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中,非法取得的证据,不管从在证据理论还是从诉讼理论上,讲都应当予以排除,这些证据是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更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涉黑案件辩护意见

涉黑案件辩护意见

涉⿊案件辩护意见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刘……⽗亲刘……的委托,指派张治卿律师作为刘……的辩护⼈,根据庭前阅卷及会见被告⼈刘……,参加法庭调查,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被告⼈刘……在涉⿊案件中,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根据被告⼈刘……的供述及其他被告⼈的供述,被告⼈刘……于2018年1⽉误⼊胡……的江西开元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之前他并不知道这是从事犯罪活动。

只是为了打⼯挣钱⽣活才去胡……的讨账公司,前后上班只有三天时间。

刘……共参与了两次讨账⾏为,第⼀次是2018年1⽉某⽇,跟随他⼈去洛阳市西⼯区红⼭乡⼀个村⾥要账,是别⼈跟债主谈话要账,刘……不是主要⼈员,不知道具体咋谈的,不知道要回多少钱,他也没有分钱。

第⼆天刘……⼜跟随他⼈到洛阳市南昌路附近的⼀家超市要账,刘XX不知道要回钱没有,也没有分钱。

第三天晚上公司搬家聚会,刘XX就辞⼯了,后来,是同伴⼩龙通过微信给刘XX转了300元。

在本案中,被告⼈刘XX不是公司主要成员,在要账的过程中不起主要作⽤,只是跑跑腿,没有暴⼒、威胁⾏为,没有获得⼯资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当是从犯。

根据《刑法》第XX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刘XX具有⾃⾸情节,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被告⼈刘XX到案经过是,2018年4⽉28⽇11时许,当时,刘XX正在取保候审期间,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派出所传唤后,刘XX⽴即到案,公安⼈员将刘XX带⾛。

有到案证明在卷。

到案后,刘XX如实的供述了在胡XX的讨账公司上班三天的过程。

《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条规定:“根据刑法第XXXXXX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属不同种罪⾏的,以⾃⾸论。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二)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二)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
(二)
道中出现的“刘汉是第二组织部长”的传说如出一辙。

所幸的是,无论是地下武装,还是组织部长,这些虚张声势的雷人之语都没有得到法庭调查的验证,而只能成为公诉人先声夺人的口实。

抛开这种抹黑言论可能给法庭带来的某种主观偏见不说,单就从法庭定案的“证据裁判”原则出发,公诉人的论调就无法立足,因为本案中涉枪被告人非法持有、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均出于个人喜好,枪支的保管、交易环节都处于隐秘状态且系个别进行,被告人刘汉甚至对其保镖持枪的行为根本不知情。

而所谓的地下武装,则是指为实现某种非主流政治主张而集结的武装力量,强调的是人对各类武器的统一调配与集结。

庄严的法庭上,公诉人的发言应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每一个犯罪要素的指控,都要有证据支持。

因此,地下武装的说法,更像是文学创作式的夸张。

潘怀刚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词

潘怀刚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词

潘怀刚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潘怀刚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潘怀刚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潘怀刚涉嫌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前,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对二起犯罪事实的陈述。

通过查阅案卷材料,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潘怀刚犯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二起罪名不能成立。

现结合三天来庭审调查查明的本案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潘怀刚三起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追诉时效超过法定时限。

1.起诉书指控潘怀刚故意伤害刘修富,事实不清,追诉时效超过法定时限。

利辛县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日利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故意伤害刘修富一案,加害人系刘喜而非潘怀刚。

潘怀刚在原案审理时是证人身份,不是原案共同被告人,潘怀刚并未受到追诉。

原案审理后直至潘怀刚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公安机关从未对潘怀刚就原案件进行任何讯问和处理。

其二,原案已对被告人刘喜作出刑事处罚,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原案在程序上已经终结。

案卷材料显示,利辛县公安局于2007年9月9日对原案重新立案,距离案发时间已过了7年零25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轻伤害追诉时限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依法不应再追究潘怀刚本起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2.起诉书指控潘怀刚故意伤害潘如香,证据不充分,追诉时效超过法定时限。

①被害人潘如香的陈述,证人潘军、李桂兰、闫庆美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潘怀刚在本起伤害案中没有殴打被害人潘如香及其妻李桂兰,没有殴打被害人长子潘军,没有殴打被害人二儿媳闫庆美,没有实施砸毁被害人家中财物的行为。

②潘怀刚伤害潘如香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

卷宗中涉及伤害潘如香的情节,潘怀刚有多次供述,大多为与潘建功相撕打的供述,承认殴打潘如香的供述仅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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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Jiang Su Co-Far Law Firm中国·南京·石头城6号石榴财智中心05幢邮编:210013building 05,6 shitoucheng Rd,gulou district,Nanjing, 210013 PRC电话Tel:(86)-25-6851 5999 传真Fax:(86)-25-6815 6199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黄某某家属委托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法庭召集的庭前会议,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客观、全面和深入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早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至2007年,2007年脱离组织),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的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9页第11行至第15行:“2003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为争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地下赌博市场,被告人陈志相组织、领导被告人陈伟……及黄某某等人,分别与以刘红夫……为首的赌博团伙3次持械斗殴。

其中,被告人陈伟……黄某某、陈玉建各参与1起”;同一页第21行“(2003年下半年间)……至2004年11月间,黄某某组织人员与刘红夫一方多次持械斗殴……”。

那么,在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2003年至2007年),黄某某到底参与了几次聚众斗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2005年5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认定黄某某参与1次聚众斗殴!即2003年12月23日下午与刘红夫等人的聚众斗殴。

但该次聚众斗殴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13页24行:“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志相、陈伟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纠集了被告人……等人开设赌场”;第15页第3-7行:“被告人黄某某虽在服刑,但因其与刘红夫一方斗殴及隐瞒了与被告陈志相、陈伟共同犯罪事实保障了该赌场的顺利进行而享有相应分成,2007年初刑满释放后获利人民币30万元”;第10页第3-4行:“2004年11月,黄某某因本起斗殴及其他赌博犯罪被常州市新北区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刑惩处”。

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抓获,2005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中一项罪名是:“赌博罪”(见《起诉书》第2页19行)。

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之前,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从刑法第303条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修改后的赌博罪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

那么,2005年黄某某被判承担责任是因“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中的哪种行为?《起诉书》所谓“其他赌博犯罪”是指什么?如果不能查明,疑点利益应当归属被告人,即因该开设赌场行为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黄某某无需再次为2007年以前的赌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二、黄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黄某某2003年4月出狱,2004年11月再次被抓捕,在此期间,《起诉书》列明的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违法犯罪活动仅为1次聚众斗殴(发生于2003年12月23日的聚众斗殴)。

但此次聚众斗殴,根据黄某某的供述,当时在小河地界刘红夫、陈志相、黄某某都在开设赌场,但刘红夫相对强势霸道,意图一人控制小河赌场生意,因此多次冲击黄某某、陈志相的赌场,黄某某与刘红夫斗殴,有自己寻仇的一面,也有被陈志相利用的一面。

同时,所谓陈志相将开档盈利的一部分用来购买斗殴器械、支付工资、食宿费、医疗费也没有证据证实。

在发生此次斗殴后,黄某某逃匿避祸,直至2004年11月被抓和陈志相再无往来,更没受到陈志相关照和资助。

但公诉人刻意忽略了这段时间内陈志相、陈伟、黄某某之间的关系,在2004年11月因赌博罪(实际也是开设赌场)被抓,经审理也证明黄某某的赌博行为与陈志相、陈伟也不相干。

所以指控黄某某初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符合该罪名的犯罪构成。

2、至于黄某某在2007年1月出狱后,陈志相、陈伟给予的钱款(具体数字已无法确定,32万?22万?还是17万?),公诉人也是搞了有罪推定,因为黄某某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所以这个钱款就一定是组织补偿。

但陈志相、陈伟、黄某某一致的供述是还款十万元,如果是“组织”补偿,何必归还。

因此陈志相给予的钱款只能理解为借款。

3、黄某某2004年11月因涉嫌聚众斗殴/赌博犯罪被羁押后,并没有什么“组织”给予黄某某家庭资助。

陈志相庭审中讲黄某某老婆曾在黄某某服刑期间向其借过几千元钱也未有证据证实。

4、从起诉书指控的情形看,陈志相真正开始开设赌场(持续时间较长)是自2005年5月开始,此时离黄某某与刘红夫斗殴事件发生已经过去一年半时间,公诉人怎么还能解释为黄某某的行为为陈志相“开山立派做出了贡献”呢?如果陈志相、陈伟、黄某某在2003年下半年已经形成了“组织”,陈志相、陈伟还需要等黄某某、刘红夫都进监狱了,才合开赌场吗?5、通过庭审,辩护人总体感觉陈志相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不成立,至少在2010年前不成立。

辩护人统计了一下,公诉人指控陈志相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时间跨度为2003年下半年到2012年10月份,时间跨度十年,但是发生在2010年之前的案件只有7起,分别是2003年12月的黄某某聚众斗殴案、2005年陈志相非法拘禁案、2006年陈玉健砍人聚众斗殴案、2005年5月至2007年陈志相开设赌场案、2007年陈志相造房子寻衅滋事案、2009年陈志相心怡浴室寻衅滋事案、2008年陈玉建陈叶飞赌博案。

8年时间7起案件,怎么看,也不像是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犯罪,况且,陈志相对上述八起案件有3起(2003年12月的黄某某聚众斗殴案、2006年陈玉健砍人聚众斗殴案、2008年陈玉建陈叶飞赌博案)不承认与其有牵涉,有3起(2005年陈志相非法拘禁案、2007年陈志相造房子寻衅滋事案、2009年陈志相心怡浴室寻衅滋事案)不认为是犯罪。

剩下一起开设赌场成立的话,就能因此确定陈志相在此期间已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毫无法律依据。

无论是人员、经费、分工、非法获利等相关事实,没有任何一方面的证据,证明“组织”已经产生,更别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了。

可见,公诉人是先设定了陈志相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然后把零星的案子凑到一起来证明该罪名成立,属于是有罪推定。

因此,公诉人确认陈志相、陈伟、黄某某在2003年下半年已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法律事实。

假定当时陈志相、陈伟、黄某某已经算是形成了“组织”,也够不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一年内三次以上作案)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标准,更谈不上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稳定、固定、有组织等等特征了。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都还不存在,黄某某如何去参加?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捕后,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条件,服刑期间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同时,辩护人注意到,已经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刘红夫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段为“2010年底到2012年9月间”(见(2013)丹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第18页),黄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刘红夫等人高度相关、行为性质高度相似,故执法尺度理应一致,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另外,《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8页第14行:“由被告人黄某某带领马强···等人,负责开设赌场···”,但对于黄某某带领的马强···等人,公诉人并未证明与组织有关联,且被追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事责任,而是(另案处理)一笔带过,说明“由被告人黄某某带领马强···等人,负责开设赌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

综上,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组织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认定。

二、关于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第一、开设赌场罪对于《起诉书》指控黄某某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开设赌场,辩护人不持异议。

但非法获利的金额未能查明。

因此应当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认黄某某的非法所得。

第二、聚众斗殴罪《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30日晚黄某某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黄某某有“指使”聚众斗殴的行为,该指控不能成立。

当晚黄某某不在现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当晚是刘红夫带人强行控制赌场,事情发生具有突然性,后到现场的房杰等人出于保护赌场的动机(履行职责)与刘红夫一方发生冲突。

但辩护人认为,房杰的行为与黄某某无关。

理由是:1、房杰的开枪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因为房杰在庭审中自称在赌场里当时是黄某某手下的,只有他自己一人,但他车上带了土枪。

房杰拿枪出来枪击刘红夫也是与彭艳华商量后决定的。

在室内基本也是房杰一人动枪,他人观望。

房杰枪击行为,主要是为了威慑刘红夫等人,达到护档的目的。

事实上房杰实现了其目的。

2、房杰在供述中提到:打电话给黄某某,黄某某第一次未接,第二次回答不方便(这说明黄某某实际不知道赌档里的情况),后来黄某某给他发了短信,是让去搞的意思。

但是,房杰提到的短信未被查实(查实短信记录对侦查机关来说并不十分困难),房杰对于短信内容的陈述也出现反复。

从证据角度来分析,房杰的供述不稳定,是单方供述,并无书证印证,可信度不高;其次,事发后,房杰出于逃避责任的想法,将开枪的责任推给黄某某的想法也是存在的;再次,退一万步讲,假如黄某某发短信的内容是“办”,黄某某不在现场,也不清楚现场情况,如何去“办”全靠房杰等人现场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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