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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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巴中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巴中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相关技术管理规定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巴中市城市规划区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通江、南江、平昌县城所在地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业性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相关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确定。
第六条建设用地的性质和适建范围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附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 2 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之后实施。
第八条新区土地出让原则上应整地块出让,特殊情况下可分块出让,但单块面积不得小于 2 万平方米。多层民用建筑建设用地小于2000 平方米,高层住宅用地小于3000 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小于3500 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但因特殊情况或特殊地段且确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规划部门可准予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三章土地使用强度及地块控制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因特殊情况按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最大值控制指标表》的规定,由城市规划部门核定,但必须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对拆迁量较大、情况较复杂或建设用地、建设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可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方案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设计确定。
第十一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相关法规、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办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二中公共建筑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核算合成。商业面积或办公面积达不到建筑面积10% ,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二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设计条件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 :500 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气象、水文、堤坝、水利、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方位或位置。
建设用地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十四条中心城区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 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可统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开放空间。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控制指标。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 2 时,每提供 1 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 1.5 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 2 而小于 4 时,每提供 1 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 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 4 时,每提供 1 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 2.5 平方米;
增加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5% 。
第十五条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日照、采光、通风以及与周围环境关系和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为:
(一)8 层及8 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 米,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少于新建建筑高度的0.6 倍,新建区不小于新建建筑高度的0.8 倍;
(二)9 层及9 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 米,面宽不大于45 米(含45 米)的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在8 层建筑间距的基础上对超过8 层部分高度旧城改造区按0.3 倍计算,新区按0.5 倍计算。
(三)9 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不大于24 米,面宽大于45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四)100 米以上高层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特殊地型、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通讯、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为:
(一)8 层及8 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 米,建筑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区不小于 6 米,新建区不得小于9 米;
(二)9 层及9 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 米,面宽不大于45 米(含45 米)建筑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不小于9 米,新建区不小于13 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5 米的建筑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3 米,新建区不小于15 米。
第十九条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 度时,最窄处按十七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60 度时,最窄处按十八条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