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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最新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最新爱国卫生管理条例4月份是“全国爱国卫生运动月”。

提起爱国卫生运动,年纪大些的人都会十分动情地向你讲述过去全民动员搞卫生、除四害的情景。

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最新的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欢迎阅读!20xx年爱国卫生管理条例1、建立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明确领导分管、专人负责爱国卫生工作,完成市创建卫生城市指挥部交办的各项任务,积极参与创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活动。

2、教育和引导全体员工遵守国家关于公共卫生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东台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积极参与社区组织的各项爱国卫生活动和共建工作,遵守社会公德,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卫生设施。

3、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环境保护和职工劳动保护、女职工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完善各项环境保护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正常开展环境保护、职业病防护和女职工保健宣传教育活动。

4、有计划地增添和改善卫生设施,保证公共厕所、垃圾箱、道路、下水道、窨井等各项基础卫生设施的建造和管理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5、实行卫生划区包干责任制,各部门(科室、车间、班组)要保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绿化完好,车辆停放整齐。

6、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门前三包”工作,做到门前无乱堆放、无占道经营,环境整洁,绿化完好。

7、实行周末卫生劳动日和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每周各部门(科室、车间、班组)组织一次卫生大扫除,每月组织一次全面卫生检查,并评出优胜部门(科室、车间、班组)。

全年保持卫生先进的部门(科室、车间、班组),将由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8、实行卫生考核奖惩制度。

单位将员工履行卫生工作职责的情况列入考核指标,凡在爱国卫生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职工,评为爱国卫生先进个人或卫生先进工作者,并给予表彰或奖励。

不认真执行单位卫生管理规定,工作场所和卫生责任区保洁不达标的员工,不能被评为先进个人,并视情况予以处罚。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释义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释义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动员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爱国卫生运动起源于1952年,是毛泽东同志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所倡导的,是党的群众路线运用于卫生工作的伟大创举和成功实践。

1952年春,美国在侵朝战争中,对朝鲜和我国东北等地区发动了细菌战。

为了保家卫国,毛泽东主席发出“动员起来,讲究卫生,减少疾病,提高健康水平,粉碎敌人的细菌战争”的号召。

全国人民积极响应号召,迅速开展轰轰烈烈的爱国卫生运动,不仅粉碎了美国发动的细菌战,而且大大改善了城乡卫生面貌。

同年的12月31日,成立了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周恩来总理任主任。

60多年来,爱国卫生运动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的各个历史时期,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受到世界卫生组织的高度赞誉。

我省和全国一样,通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广泛动员群众,倡导移风易俗,开展卫生城(镇、村)创建、农村改水改厕、健康教育和促进、病媒生物防制,切实解决群众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了全省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

截至目前,全省累计建成农村水厂4649个,农村自来水受益人口4855.62万人,占农村总人口的%,农村生活饮用水监测覆盖率达100%,水质合格率达%;累计改建农村卫生厕所1428.1万户,农村卫生户厕普及率达90.89%;建成国家卫生城市23个、国家卫生镇(县城)88个,国家卫生城镇数量居全国首位,获得世界卫生组织和健康城市联盟颁发的健康城市奖项26个;所有市建成省灭鼠、灭蟑、灭蝇先进城市,有灭蚊先进城市5个。

爱国卫生条例

爱国卫生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八条各级爱卫会吸收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一)卫生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监督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科学研究工作,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封闭储存、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三)环保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废气、废水、废渣、噪声和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四)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宾馆、旅游景点的卫生管理;(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集贸市场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六)公安部门要根据国家法律,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监督各类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卫生教育课;(八)宣传、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

爱国卫生管理法规制度

爱国卫生管理法规制度

爱国卫生管理法规制度爱国卫生管理法规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实行科学管理,逐步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条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承担。

铁路、民航等大型企业和部队设立的爱卫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各级爱卫会的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四)动员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九条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

第三章管理第十条爱国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在城市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

贵州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贵州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卫生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人民群众参与,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爱国卫生工作以城市为主,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

第四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职责与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卫会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动员、组织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四)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六)组织全民健康教育活动;(七)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的交流与合作;(八)进行社会卫生执法监督及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届]第27号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届]第27号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正文:----------------------------------------------------------------------------------------------------------------------------------------------------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20年8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第四章环境卫生治理第五章卫生创建与健康建设第六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第七章监督考核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新时代爱国卫生工作,全面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由政府主导,实行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人民健康优先发展的战略思想,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鼓励各级公共卫生机构、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20-01-13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xx年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乡镇、村庄、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以及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促进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高社会卫生整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活动;(五)组织动员全社会的爱国卫生活动;(六)组织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七)决定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执法监督工作。

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正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环境,除害防病,增进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六条遵守爱国卫生公约,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捐资兴建、经营、维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爱国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开展竞赛评比活动。

第二章工作机构及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指导、协调、督促并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四)对公共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评比;(五)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六)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七)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1.14•【文号】国发〔2020〕15号•【施行日期】2020.11.14•【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国发〔202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爱国卫生运动是我们党把群众路线运用于卫生防病工作的成功实践,是贯彻预防为主方针的伟大创举。

党的十八大以来,爱国卫生运动进一步强化党和政府领导,组织发动群众开展了一系列活动,有效改善了城乡环境卫生状况,群众健康素养显著提升,疾病防控取得显著成效。

当前,爱国卫生工作仍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城乡区域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仍然突出,工作方式方法比较单一,信息化程度还不高,基层机构和能力弱化。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暴露出爱国卫生工作在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群众组织动员和健康素养提升等方面仍存在短板。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优良传统,充分发挥爱国卫生运动的制度优势、组织优势、文化优势和群众优势,将爱国卫生运动与传染病、慢性病防控等紧密结合,全面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形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丰富工作内涵,创新方式方法,总结推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的有效经验做法,突出问题和结果导向,强化大数据应用和法治化建设,着力改善人居环境,有效防控传染病和慢性病,提高群众健康素养和全民健康水平,为实现健康中国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总体目标。

公共卫生设施不断完善,城乡环境面貌全面改善,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广泛普及,卫生城镇覆盖率持续提升,健康城市建设深入推进,健康细胞建设广泛开展,爱祖国、讲卫生、树文明、重健康的浓厚文化氛围普遍形成,爱国卫生运动传统深入全民,从部门到地方、从社会到个人、全方位多层次推进爱国卫生运动的整体联动新格局基本建立,社会健康综合治理能力全面提高。

《爱国卫生条例》

《爱国卫生条例》

《爱国卫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和农村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04•【文号】全爱卫发〔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全国爱卫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的通知全爱卫发〔20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全国爱卫会各成员单位:近期,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国发〔2020〕15号,以下简称《意见》),针对爱国卫生运动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挑战,全面总结长期以来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的好经验、好做法,深入分析工作中存在的短板和问题,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进一步丰富爱国卫生工作内涵,围绕影响群众健康的全局性、长期性危害因素,对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作出重要部署。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爱国卫生运动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好《意见》有关工作要求,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意见》的重大意义多年来,爱国卫生运动不断强化党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卫生环境综合治理活动,城乡环境卫生状况持续改善,群众健康素养水平明显提升,疾病防控取得显著成效,特别是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工业化、城镇化、人口老龄化进程持续加快,疾病谱、生态环境、生活方式不断变化,我国仍然面临多重疾病威胁并存、多种健康影响因素交织的复杂局面。

维护好人民健康不仅要靠医疗服务的“小处方”,更要依靠社会联动的“大处方”。

坚持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是有效改善人居环境、从源头降低传染病传播风险、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坚持预防为主、加快形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和创新社会健康治理、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效手段,也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凝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强大力量的重要实践途径。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30•【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6号公告•【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6号公告《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9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30 日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公民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海南、美丽海南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各方面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健康)创建、厕所建设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树立良好饮食风尚,推广文明健康生活习惯。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社会监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搞好工作场所、家庭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进卫生(健康)城市、村镇建设,编制实施卫生(健康)城市、村镇发展规划,把卫生(健康)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治理的全过程。

2024年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模板

2024年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模板

2024年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意义为了贯彻党和国家的卫生政策,加强公民的健康意识和卫生习惯,提高国民健康水平,建设健康中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2024年全国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1. 坚持预防为主,保障健康。

2. 坚持依法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3. 坚持卫生监督,严厉打击卫生违法行为。

4. 坚持科学管理,促进卫生工作的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卫生宣传教育第四条宣传主题和内容2024年的卫生宣传教育主题是“健康生活,让爱国卫生成为习惯”。

宣传内容包括:1. 疾病预防和控制知识宣传,如健康饮食、适度运动、合理用药等。

2. 医疗服务知识宣传,如就医流程、就医注意事项等。

3. 卫生习惯养成宣传,如勤洗手、常通风、保持家庭环境清洁等。

4. 疫情防控知识宣传,如新冠病毒的传播途径、防护措施等。

第五条宣传方式1. 制作卫生宣传海报,张贴在社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

2. 利用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进行卫生知识宣传。

3. 组织爱国卫生讲座和培训活动,邀请专家学者进行讲解。

4. 开展各类宣传活动,如卫生知识竞赛、卫生宣传演讲等。

第三章卫生监督管理第六条监督部门及权责卫生监督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包括:1. 监督卫生机构的运行管理,检查医疗设施设备的安全与卫生状况。

2. 监督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过程,查处不合格产品。

3. 监督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包括餐饮场所、宾馆旅店等。

4. 监督个人卫生行为,如公共场所吸烟、乱扔垃圾等。

第七条监督方式1. 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卫生机构进行整改。

2. 接受社会举报,对举报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3. 开展专项检查行动,加大对卫生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四章爱国卫生行动第八条卫生志愿服务组织卫生志愿者开展卫生宣传、卫生清洁、疫情防控等活动,提供社区居民健康咨询和服务支持。

第九条垃圾分类加强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推进垃圾分类工作。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卫生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人民群众参与,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爱国卫生工作以城市为主,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

第四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职责与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卫会或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动员、组织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四)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六)组织全民健康教育活动;(七)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的交流与合作;(八)进行社会卫生执法监督及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第八条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护人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组织、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康水平的群众性活动。

第四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经济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每年四月和每周周周末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和卫卫生日。

第六条消杀老鼠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媒生物所需经费,公共无主地地区由各级政府承担,其余的的由单位和住户承担。

第二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七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内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构,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日常常事务。

第八条爱卫会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爱国卫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章和方针、政策;(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制定爱国卫生工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四)组织社会全体成员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五)督促、检查、考核、评评价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情况;;(六)组织、协调、指指导有关部门广泛开展健康教教育,普及卫生知识;((七)指导、协调、检查以农农村改水改厕、粪便管理为主主要内容的环境卫生治理和除除害防病工作;(八)对对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做出成绩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奖励;(九)聘任爱国卫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十)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作。

第九条爱卫会成员单单位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的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工作。

第十条本行政区域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专、兼职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部部署、指导下,开展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生工作。

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2020)

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2020)

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健康,践行大卫生、大健康理念,动员全社会力量,预防控制重大疾病,进一步提高社会卫生健康综合治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第五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办公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与监督;(二)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健康城市、健康村镇以及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工程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与除害防病工作;(五)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七)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2024年爱国卫生工作制度(二篇)

2024年爱国卫生工作制度(二篇)

2024年爱国卫生工作制度为强化本村委会的爱国卫生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传播,保障村民的身体健康,提升公共卫生水平,并推动精神文明建设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如下:第一条本制度所称爱国卫生工作,系指旨在消除危害健康的因素,优化社会卫生环境,提升全民卫生素养与健康水平,由政府主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本村行政区域内所有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设立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爱卫会”),负责统一组织、协调与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其主要职责包括:(一)贯彻执行爱国卫生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二)制定并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与计划,组织协调相关工作;(三)指导并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其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四)动员村委会全体成员参与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环境改善及卫生村、卫生单位创建等爱国卫生运动。

第五条严格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一)将各类卫生设施纳入农村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粪便、垃圾等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二)加强对废弃物收集、清运、处理的监督与管理;(三)卫生服务站应强化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管,预防食物中毒,遏制疾病的发生与流行;(四)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按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建立学生健康档案;(五)采用多种形式加强科学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六条实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指定月份为全村爱国卫生月,集中解决群众普遍关注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七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各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卫生制度,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开展内部卫生达标活动。

第八条全村公民应遵守以下社会卫生规范:(一)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二)不得破坏绿地、树木;(三)不得破坏环卫设施;(四)在禁烟场所禁止吸烟;(五)禁止违规饲养家禽、家畜;(六)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七)不得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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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精品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卫生、环境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订本行政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
(三)传染病防治;
(四)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
(五)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
(六)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
(七)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爱卫会的职责是:(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制订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活动;
(六)开展国内外的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法,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落实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所在地区爱卫会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其中四月和九月为“爱国卫生月”;
(二)城镇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
(三)城镇单位实行按责任区清扫冰雪、清理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四)推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单位实行周末卫生清扫制度;
(六)每年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区和卫生镇活动。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水、改厕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村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规定的标准,搞好责任区的室内外环境卫生。

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及庭院的环境卫生,按要求的方式、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内倾倒、收集生活垃圾的管理;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居民区内的垃圾站点,及时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四)不玷污公共设施;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从楼上抛撒废弃物;
(七)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六条集贸市场和摊区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排水、公厕、果皮箱、垃圾间、灭鼠、灭蝇等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

集贸市场和摊区内的业户,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治理废渣、废水、废气和噪声,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城镇供水企业和二次加压供水的责任单位,应当完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准擅自移位、露天开放式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保证食品卫生质量。

第二十条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施工,不准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单位对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并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从事病媒生物杀灭药品和器械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按照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分别到市、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禁止销售没有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厂名厂址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记和警戒色。

第二十五条城区内养犬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卫生宣传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应当设有定期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栏目或者节目。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设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少儿机构、托幼园所应当对儿童少年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七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市)爱卫会按规定设立爱国卫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三十一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五章奖罚
第三十二条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
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三条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复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对骗取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其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欺骗卫生检查,造成影响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外,建议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三)项,第十四条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罚的,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爱卫会办公室,依据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单位室内卫生或者庭院环境卫生未达到国家、省、市卫生标准的,处以责任单位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销售没有规定标识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者立即封存,并处以单位或者个体业户500元至50
0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直接责任人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封存的药品和器械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3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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