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获得再审改判的民间借贷案件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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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作者:杭州盈科律所何丽凤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地。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二,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地。
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孔某的诉讼请求;
3、因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等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从判决结果来讲,二审法院既然认为本案【借据】不足以包含其他借款,却还将所谓的其他借款一并总计算判处,超出了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根据二审判决第11至12页的陈述:“借据金额尚不能准确反映双方债务结欠金额,故有必要结合双方款项往来重新核定债务金额……姜某尚欠孔某的款项为556600元……该556600元系根据双方款项的总收入和总支出情况经计算后得出,不存在确定的还款日期”。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在认为【借据】不足以包含其他借款的基础上,
将所谓的其他借款一并总计算,得出申请人总体尚欠556600元借款,且该借款无确定还款期限的判决结果。
但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借据】,证实被申请人起诉的范围为2011年3月7日的70万元【借据】,【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6日,且仅有该【借据】设定了担保。
显然,在二审法院认为【借据】不足以包含其他借款,而被申请人只起诉了【借据】中的款项时,二审法院却还将其他借款一并进行总计算判决,这不但变更了还款期限,而且还超出了【借据】范围、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等关键性的实质问题,致使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明显不一致的严重错误,应予纠正。
二、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将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一部分款项推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结合本案事实,被申请人起诉的范围是2011年3月7日的70万元【借据】。该【借据】上虽标有2%的月利率。但被申请人也已自认:该利率是其自行填写的。故原一、二审法院对该【借据】上的2%的月利率都没有进行采纳。
而在2011年3月7日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全部都只有款项往来,没有书面约定。且被申请人也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对其中的哪一笔款项明确约定了具体的利率标准。故对2011年3月7日以前的往来款,也应当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第12页上数下第9行已经认定:“双方对利率也未有明确约定,……”,但是,该判决第11页却又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认定:“姜某称在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8日间转帐支付孔某2078720元,并举出了每笔款项的付款明细,孔某称其中的9000元、10500元、10470元、5000元、10600元、43300元、22500元、31500元系姜某所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几笔款项金额较小,且大多数带有百位或十位的零头,符合支付利息的惯例做法,……因此在姜某述称的已付款项中应扣除该几笔利息款项。”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对上述几笔款项是利息的认定,完全只依靠推理。且该推理不但没有依法明确上述几笔款项究竟是支付哪一笔借款的利息、利率是多
少、利息是怎么计算出来的,等具体问题;而且,更关键的是,该推理严重缺乏证据,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导致了判决书自相矛盾的局面,显属错误。
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往来款有以百元为单位的数额,所以双方在2011年3月7日进行结算时,结算到了百元单位,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14.66万元才能凑足借条上的70万元款项。
三、二审法院没有将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305850元款项认定为双方往来款,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第12页认定:“根据孔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305850元并非姜某偿还孔某的款项,因此在姜某陈述的已付款项中还应扣除该305850元。”这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首先,被申请人孔某声称其在2010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支付的305850元款项,是为了替申请人归还给孙某。但孙某却一直没有出庭做证。因此,原一审法院第6页已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8至12进行了充分地否定。
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在2010年5月12日,申请人转帐支付给被申请人305850元。该款到达被申请人帐户后,被申请人无论怎么使用该款,申请人都无权进行控制。现二审法院却因被申请人陈述已将该款转给案外人孙某,就认定该款并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往来款,显然错误。
四、从款项来源上讲,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7日的【借据】不是双方对此前所有往来款的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
【借据】是否包含了双方所有往来款的结算,是涉及【借据】款项来源的问题。实际上双方对【借据】中70万元借款的金额并无异议,只是对该70万元借款是否包含了所有往来款的结算有较大争议。
根据二审判决第11页的认定:“从双方实际款项往来可确定借据金额尚不能准确反映双方债务结欠金额”。但该认定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1、双方实际往来款笔数众多,除了银行汇款,申请人平时还有部分现金支付给被申请人,故现有的凭证不足以完全、准确地体现双方实际往来款的总额。因此,不能只依靠汇款凭证就断定【借据】的款项来源。
2、正是因双方往来款笔数众多,因此才特别有必要进行结算。
3、结算时,是针对之前所有的往来款进行结算。且事实上,书面的【借据】格式本就由被申请人提供。如果申请人当时还存在其他借款没有还清,但在结算时,被申请人却只要求结算其中的一笔,只对这一笔明确约定了特别严格的还款期限和担保方式,而对其他借款却都不管不顾,这不符合常理。
4、在【借据】上详细注明了申请人的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两个收款帐户。这充分证实:被申请人还需要向申请人的任何一个帐户支付结算后的借款差额。但如果该【借据】只是针对2010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已经全部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付给申请人的100万元款项,那么,显然被申请人无须再向申请人付款,也无须在【借据】上写明申请人的两个收款帐户。
5、通过被申请人提交到法院的【汇款凭证】,可以发现被申请人汇款给申请人的款项基本都是以万元为单位的整数(2010年4月19日18万;2010年6月18日38万;2010年8月14日1万;2010年8月16日12万;2010年9月20日100万;2010年10月14日25万;2011年4月29日10万)。而唯独在2011年3月7日,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的当日,被申请人转账给申请人的款项为14.66万元,带以百元为单位的零头。这也足以证实该14.66万元正是为了凑足借条上70万元结算款的差额。
6、如果在该【借据】以外,申请人还有其他借款没有归还给被申请人,那么正常情况下,被申请人也会在起诉该【借据】的同时,起诉其他借款。
7、该【借据】格式条款由被申请人提供。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结合以上证据和法律,足以确认:本案【借据】的款项来源,确系双方截止2011年3月7日对所有往来款进行结算,并加上当日被申请人补足14.66万元以后得出的金额。
五、从还款方面来讲,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在2011年3月7日以后偿还的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认定:“借据金额尚不能准确反映双方债务结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