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买卖合同何时生效与试用买卖合同案例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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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合同何时生效与试用买卖合同案例合集

试用买卖合同何时生效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试用买卖,又称试验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试验或者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J的物,而在一般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无义务让买受人试用标的物,在试用合同中,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卖合同成立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而且,试用买卖合同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如果试用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后对标的物并不认可,则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在买受人试用标的物期间,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

(一)试用合同中试用期间的确定规范既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是试用买卖合同的条件,那么买受人应当在多长的时间内作出认可,即试用期间多长对试用买卖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实践中对试用期间的确定,应当依《合同法》第170条的规定来确定,即:

1.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试用期间。标的物的试用期间是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而试用买卖合同同样适用合同的自愿原则,因此,在试用买卖中,对标的物试用期间的确定,首先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确定。

2.根据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确定的,可以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

3.由出卖人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试用期间或者约定的试用期间不明确,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且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170条的规定,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间。因为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试用标的物时是在无偿使用,只是在享受权利,没有义务的负担,而出卖人则只承担了义务,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间。但是对于出卖

人确定的试用期间,还应当考虑对标的物试用或者检验的合理期间,如果试用期间太短,则买受人就不能充分地检验或者试验标的物,从而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二)试用买卖合同生效的确定规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试用买卖合同在以下情况下生效:

1.买受人对试用买卖合同的承认。即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表示同意购买标的物,即承认试用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在试用期间,既可以对标的物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也可以作出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这是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基本权利。买受人是否认可标的物,是否愿意购买标的物,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不受其他条件或者第三人的限制。对于买受人同意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可以由买受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买受人的相关行为作出认定,如买受人毫无保留地向出卖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价款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同意购买标的物;又如买受人虽然未支付价款,但是对标的物作出了试用或者检验以外的行为,如将标的物出租或者出卖的,亦可推定其同意购买标的物。

2.买受人承认试用买卖合同的拟制。《合同法》第171条还规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这就是对买受人承认试用买卖合同的拟制。因为在试用期间届满前,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认可,应当及时作出意思表示,以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过长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买受人作出是否认可标的物的表示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买受人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就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律规定此时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

(三)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上的风险负担依《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适用交付主义原则,但这是针对已经生效且未附条件的一般买卖合同而言的。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因买卖合同是否生效附有了条件。因此,试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虽然已经转移于买受人,但是标的物仁的风险负担并不因此而转移给买受人。因为如果买受人不同意购买标的物,则试用买卖合同不生效。所以,标的物已交付给买受人的,其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是买受人同意购买之时。

篇二:试用买卖合同性质论文。

试用买卖的定义及规范的必然性试用买卖,又称试验买卖,在我国合同法上并无确切定义,学者一般认为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不断深化,一种新型的买卖形式——试用买卖已经逐渐成为市场交易行为的一种常态,并成为被众多企业和商家奉为至宝的一种营销策略。现实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试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解决,使得对于试用买卖的规制变得势在必行。而我国当前的法律对此规定显然较为单薄,不能够满足实际需要。现行《合同法》对试用合同相关的规定只有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这样的规定太过简单笼统,针对越来越复杂的现实情况,俨然已经无法满足需要。这亟待立法者对其予以更加细化的规范。试用买卖的性质和特征关于试用买卖的性质,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试用买卖是附延续条件的买卖合同,故该买卖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试用买卖中双方当事人就试用达成合意,而未就买卖达成协议,故不为买卖合同。笔者认为,试用买卖仍然属于买卖合同范畴,买卖双方并非未就买卖标的物达成协议,而是已经达成协议,即卖者将购买与否的决定权交由买者,在试用期结束前,买者既可以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做出不予购买的意思表示。而在试用期间,合同虽然成立但并不生效。故试用买卖仍为买卖合同,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我国《合同法》将试用买卖划归在买卖合同项下,显然也是持此种观点。魏振瀛先生在《民法》教科书中说道:试用买卖的特殊性在于,由买受人试用标的物并以买受人经试用后的认可为合同的生效条件。试用买卖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但买受人试用后认可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才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的,则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试用买卖的特殊性上分析,试用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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