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0-2014年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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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江苏高院: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

江苏⾼院:⾦融商事审判10⼤典型案例江苏⾼院⾦融商事审判10⼤典型案例|裁判摘要+案例详解+9类37条⾦融运⾏不规范问题推送/审判研究第⼀部分10⼤⾦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裁判摘要01、银⾏处理卡业务时应对卡的真实性进⾏审查银⾏接受卡取款、转账、消费等业务时,应对卡的真实性进⾏审查。

储户因伪卡交易造成损失的,银⾏应承担相应责任。

02、借名贷款的名义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上的借款⼈应承担偿还⽋款责任。

借款⼈以⾃已仅系名义借款⼈、所借款项⾮⾃已所⽤抗辩⾃已不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03、企业间借贷并不⼀律认定为⽆效企业相互之间不得发放贷款或从事同业拆借⾏为。

应结合案件事实判断案涉借款是否具备上述⾏为的特征进⽽对借款合同效⼒作出认定。

04、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依约履⾏还款义务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应收账款的债权⼈抗辩银⾏应向应收账款债务⼈主张权利的,应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条款处理。

05、票据记载的持票⼈系买受取得票据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流转,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是分离的,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即可依据债务内容向票据债务⼈主张权利,⽽⽆须向其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

06、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仍可主张票据利益返还持票⼈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向出票⼈主张返还与未⽀付的票据⾦额相当的利益时,应由出票⼈就其是否获益进⾏举证。

07、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按照借贷合同关系处理融资租赁交易应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仅有资⾦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08、最⾼额抵押担保债权种类的变更应当进⾏登记《国有⼟地使⽤权抵押合同》、⼟地登记卡与《最⾼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应⼀致的抵押权设⽴后,若合意变更被担保的债权,应当依法进⾏登记,否则相应的抵押权视为未设⽴。

江苏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21-2023)

江苏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21-2023)

江苏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21-2023)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15•【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21-2023)目录1.卫龙武诉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2.江茂均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钟秀支行合同纠纷案3.新三板退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调解案中适用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4.刘华栋诉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5.苏州中来光伏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萍萍、李祥、深圳前海正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6.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蒋虔、沈利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别除权纠纷案7.张业强等人集资诈骗案8.孙锋受贿、诈骗案9.纪永红等人操纵证券市场、黄晓秋非法经营案10.范政新洗钱案1.卫龙武诉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案情简介: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信富公司)具有证券投资咨询资质。

2020年7月,原告卫龙武通过“今日头条”广告推荐得知中方信富公司,向中方信富公司支付5800元购买荐股软件,后支付368000元咨询服务费升级为会员。

8月17日,中方信富公司向卫龙武邮寄《中方信富财务管理中心服务协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卫龙武以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原来商量的全部内容为由拒绝签字。

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中方信富公司员工梁长元、王军勇以“主力资金”内幕消息诱导卫龙武进行证券交易,明确建议卫龙武购买两只股票,并多次要求卫龙武按其指示操作,承诺卫龙武翻倍收益,最终卫龙武亏损573397.57元。

卫龙武向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举报中方信富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方信富公司退还卫龙武368000元、5800元。

2021年3月11日,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在向卫龙武的书面答复中认为,中方信富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在未完成风险揭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程序且未签约即收费,提供投资顾问性质服务未签署投资顾问协议,服务留痕不全等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010(2011-11-25 16:19:50)转载▼标签:服务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分类:公司法务进行技术信息杂谈1.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概述1.1基本情况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主要分为侵犯经营信息纠纷和侵犯技术信息纠纷。

引发诉讼的原因一般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不正当地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一般包括请求确认其主张的信息内容构成商业秘密、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

被告进行抗辩的理由一般包括原告主张的信息内容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无权就该商业秘密主张权利、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等。

1.2审理思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般应遵循逐段审理的思路。

第一步:对原告是否有权就该商业信息主张权利、该商业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和认定;第二步:在商业秘密成立且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第三步:在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对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审查和认定。

1.3主要援引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商业秘密的审查和认定2.1商业秘密审查和认定的基本步骤第一步: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明确其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第二步:原、被告围绕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质证。

第三步:法院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

2.2商业秘密的一般类型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

技术信息一般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产品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设计图纸、产品模型、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等信息。

经营信息一般是指除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各类经营信息,主要包括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渠道、标底、标书等信息。

江苏省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0.22•【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全省法院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省法院更新时间:2013-10-22一、石国豹、王继闯等集资诈骗系列案【裁判文书】【被告人以时下房地产等热门投资项目为名,利用公众理财逐利心切的心理,许以高息利诱,采取口口相传方式,大量吸纳资金,前期尚能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返还部分投资者资金,一旦资金链断裂,将造成投资者血本无归。

】2009年初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石国豹成立个人独资公司,以投资开发房地产为名,以月息10%-15%的高利率、甚至最高1万元一天150元的高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方式,明知自己不具备偿还能力,仍然置巨额资金风险于不顾,仍先后非法向王继闯等人向社会大量吸纳资金,后潜逃。

石国豹非法集资合计人民币约19亿余元,其中用于经营不足1亿元,归还本息合计9.6亿余元,案发时3.5亿余元未能返还。

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王继闯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经营宾馆、投资房地产等为名,以给付高额利息或承诺给付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约3.1亿元。

其中0.67亿余元用于经营活动,大部分集资款被其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在无法保障资金安全的情况下放贷给他人、用于个人高档消费等。

至案发时,尚有1.6亿余元未能返还。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国豹、王继闯等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被告人各自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于2013年6月分别判处石国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王继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核准了对石国豹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类案审理指南(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类案审理指南(一)

前言为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指导工作,统一全省法院类案司法尺度,提高涉诉矛盾纠纷化解水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侵权损害赔偿、买卖合同、借贷合同、侵犯商业秘密、专利侵权、故意伤害、工伤认定等多发、常见案件,组织编写了类案审理指南。

现将这些类案审理指南汇编印发,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使用。

编者二O一O年十一月江苏省高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相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三是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

上述第一类借贷合同纠纷是法院统计口径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作为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继续增长趋势,案件数量和标的额激增,并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1、暗藏“高利贷”,利率惊人。

以往借贷合同的利率通常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至4倍之间,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此类借贷的普遍现象,并且手段隐蔽。

放贷者往往将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写入借条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

借贷合同的高利率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储户,大量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经营收益。

对于借款人而言,一方面,如果既有银行贷款又有非金融借贷的,往往考虑先偿还资金成本高的非金融借贷款项,加剧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风险;另一方面,在畸高利率面前,借款人往往得不偿失,在支付不起到期债务时,不得不再通过新的高息借贷来偿还旧债,饮鸠止渴,形成恶性循环。

2、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隐蔽经营的中介机构。

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以撮合借贷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为业的中介机构,甚至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贷中介业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9.3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案例1 吴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基本案情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02194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返还位于高邮市郭集镇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含四台输送机、两台扒粮机、一台通风机和两台地磅)。

因吴某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返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6年1月向高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针对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关系、矛盾尖锐情况,为实现案结事了,执行人员数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协调,并到现场勘查,争取妥善解决此案,但被执行人吴某一直拒不配合,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2016年5月26日下午,该院组织执行人员、法警十多人,对被执行人吴某的粮行仓库和设备实施排除妨碍,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兄弟、儿子、朋友等人围成“人墙”,堵在仓库门口,阻挡执行人员进入。

尽管执行人员多次劝说,但还是不予配合。

无奈之下,执行人员只能将被执行人吴某父亲安置在警车里。

吴某的兄弟一看到父亲被带上了警车,当即冲向警车,猛敲警车玻璃,并大喊:“爸,你跳下来,跳下来!”。

吴某的儿子死死咬住执行员的胳膊致其鲜血淋漓。

法院当即对吴某儿子予以拘留。

当晚,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将锁撬开,被执行人吴某再次强行占用上述仓库、设备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拒不迁出。

2016年11月17日吴某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2017年1月23日,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在公安机关对吴某刑事拘留期间,吴某的亲属配合法院,主动向陈某返还位于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二)典型意义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有能力履行义务拒不履行,并组织人员暴力阻碍执行,虽然案件已执行完毕,但其违法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2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韩彩菊等六人加入境外诈骗团伙冒充司法工作人员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蔡秉喨(又名蔡可名,由台湾另案处理)等人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市设立诈骗窝点实施电信诈骗活动。

后被告人韩彩菊等六人至该诈骗窝点担任话务员,假冒相关单位客服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发送诈骗语音信息诱使被害人拨打诈骗窝点电话,虚构国家工作人员查案需要查验资金、收取保证金等事实,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

通过上述方式,该诈骗窝点共计骗取人民币220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韩彩菊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韩彩菊等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彩菊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秀芳等五人十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本案系国内人员加入境外诈骗窝点进行电信诈骗的典型案件。

由于我国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直保持高压态势,一些诈骗窝点转移到境外,甚至将拨打诈骗电话、网络平台、转账取现等设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给案件侦破和赃款追缴带来了不少困难。

随着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国际合作的进一步开展,对境外诈骗窝点的打击力度将持续加强。

同时,也提醒广大群众,加大对冒充司法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税务工作人员等诈骗电话的警惕,遇有此类情形要理性分析,必要时及时向警方求助。

案例二:黄阳华等四人虚构领取生育补贴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黄阳华组织被告人黄晓程等三人共同实施诈骗。

江苏高院发布审判监督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审判监督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审判监督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江苏高院发布审判监督十大典型案例审判监督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的重要制度设计。

近年来,江苏法院始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审判监督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纠正了一批错误案件,对多名被告人再审宣告无罪,为保障人权、维护公正、保护产权、促进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此次,我们选取在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方面具有典型意义的10件案例,展示我省法院近年来审判监督工作成果,通过个案的再审纠正实现良法善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典型案例案例一企业及主管人员为经营所需,与出借方约定采用空货交易的形式拆借资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基本案情1995年至2008年期间,倪某某为实现企业经营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7年,倪某某以投资购买原料为名,采用空货操作的形式与扬州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先后多次拆借资金共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并约定资金占用费,用于偿还企业债务、经营所需。

检察机关认为倪某某及所属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倪某某仍不服,以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申诉。

法院再审认为,倪某某与扬州某化工有限公司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双方对拆借资金的行为是明知的,且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故倪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部分犯罪数额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判倪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干货!江苏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十大案例

干货!江苏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十大案例

干货!江苏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十大案例案例1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工作亮点】本案系国内首例退市央企重整案。

法院综合运用剥离亏损资产、优先偿还经营性负债、延期偿债和以股抵债等方法成功化解企业债务危机,为国有企业改革脱困开创了新模式。

【基本案情】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原系A股上市公司,由中外运长航集团实际控股,曾是境内规模最大的油运企业。

自2010年以来,受金融危机和航运市场低迷等因素的影响,长航油运经营状况出现困难,连续4年出现巨额亏损,于2014年6月5日终止上市,成为境内首家退市央企。

根据债权人申请,南京中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长航油运破产重整案,并通过竞争选任方式指定管理人团队。

经审计评估和债权确认,长航油运资产评估总值60.76余亿元,债务总额115.46余亿元,模拟测算的普通债权清偿率仅12.46%,已严重资不抵债。

为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保留企业的经营价值,经破产重整各方数次协商,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于11月20日获得长航油运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组会议高票通过。

11月28日,南京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成功后,长航油运持续经营能力得以恢复、115.46亿元债务得到全额保护、100.2亿元金融不良债权得以化解、3064名职工及12.1万户股东维稳隐患得到消除。

据企业半年报披露,长航油运2015年上半年即实现净利润2.72亿元,企业彻底扭亏为盈,进入良性发展轨道。

【裁判要旨】在缺乏偿债资金情况下,运用出资人权益调整、资产变现、债转股、债务延期等方法全额清偿债务,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公开、透明推进利益博弈;依靠党委政府支持,妥善、快速破解重整难题。

案例2怡华系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工作亮点】法院正确运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通过分别受理、实质合并的破产审理方式,实现系列企业整体合并重整。

【基本案情】2012年7月,常熟市怡华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常熟市怡华金刚石磨具有限公司、常熟市怡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顺达金刚石有限公司等六家怡华系企业危机爆发,全面停产,债权人众多,在地方政府协调下由大债权人为主牵头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监督企业的后续运转,并由各个企业股东会决议委托中介机构成立清理组,相互配合开展债权登记、实物盘点评估和审计等工作,尝试通过债转股等方式自救。

2014年中国十大金融事件

2014年中国十大金融事件

2014年中国十大金融事件2015年已然来临,让我们再来回顾一下过去一年对于中国金融界有着广泛影响的十大事件。

铭刻这一年中国金融的发展历程,希望能与广大读者一道,在2015年迈步从头,绘出中国经济金融发展新的篇章!一、沪港通——资本市场国际化的里程碑2014年4月11日,中国证监会和香港证监会发布《联合公告》,将在6个月内推出“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以下简称为“沪港通”),沪港通从此成为中国资本市场与世界接轨的一个里程碑事件。

作为资本市场一项重要的创新机制,沪港通将加速中国资本市场国际化的步伐:一方面,既不改变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也不改变证券市场的组织架构;另一方面,沪港通在短时间内打通了通向境外股票市场的道路。

二、优先股放开商业银行资本补充渠道拓宽2014年4月18日,中国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

这是继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2014年3月21日证监会发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之后,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商业银行开展优先股试点工作的配套性政策文件,旨在规范商业银行优先股发行申请审批程序,提升商业银行资本质量,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三、央行定向降准资金导向“三农”与小微为了进一步鼓励金融机构提高配置到“三农”和小微企业等需要支持领域的贷款比例,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4月25日和6月16日两次实施“定向降准”。

四、同业监管新规出台规范银行同业业务201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五部门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127号文),随后银监会发布《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140号文),两个同业监管新规文件均旨在规范同业业务发展。

五、存款偏离度管理打破商业银行存款“冲时点”怪现象2014年9月12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9号)有关要求,指导商业银行改进绩效考评制度,设立存款偏离度指标,约束存款“冲时点”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3.12•【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2014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目录1.孟健诉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2.赵晓红与北京泛美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王卫文诉孙云才买卖合同纠纷案4.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纠纷案5.汪毓兰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名誉权纠纷案6.毕永振诉侯广周医疗器械质量纠纷案7.刘中云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8.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9.陈曦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10.滕爽诉南京城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1孟健诉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违规使用添加剂的保健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价款十倍赔偿(一)基本案情2012年7月27日、28日,孟健分别在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购得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养生堂公司)监制、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养生堂公司)生产的“养生堂胶原蛋白粉”共7盒合计1736元,生产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5日。

产品外包装均显示产品标准号:Q/YST0011S,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柠檬酸)”。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成分含有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孟健因向食品经营者索赔未果,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海南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公司、健民公司退还货款1736元,十倍赔偿货款17360元。

2014人民法院十大民事案件

2014人民法院十大民事案件

2014人民法院十大民事案件一、钱钟书手稿拍卖引发的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2014年4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杨季康(笔名杨绛)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中贸圣佳公司停止侵害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停止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共同向杨季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同时公开道歉。

点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私人书信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其著作权由发信人即作者享有,但物权归收信人所有。

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的人,在对书信行使物权进行处分时,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隐私权。

拍卖公司在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书信及内容的情况下,即将实施公开预展、拍卖的行为,尽管有物权作为其基础,但会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表权的侵害,同时,对书信中的隐私内容予以公开,也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对于此类行为人即将实施的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对此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本案受诉法院依照这一规定,作出了诉前行为保全的裁定,责令拍卖公司禁止进行该拍卖活动,制止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个案件中,绝不仅仅是因为涉及已故著名作家、文学研究家钱钟书及著名作家、翻译家、外国文学研究家杨绛的著作权和隐私权,也不仅仅是因为对本案的处理受到了社会广泛关注,而是依法本应如此,任何符合这一规定要求的,都可以采取这样的法律措施。

本案的诉前行为保全裁定,准确地把握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既为权利人及时提供保护,又防止滥用诉讼权利,作出了具有侵权禁令性质的行为保全,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司法借鉴价值。

二、上海海事法院依法扣押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船舶2014年4月19日,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在浙江嵊泗马迹山港对被执行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船舶“BAOSTEEL EMOTION”实施扣押。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5•【分类】其他正文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商会调解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合同纠纷案案例二:运用示范调解一揽子化解纠纷——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案案例三:为企排忧多方合力助企纾困一站解纷——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四:跨区域商会联动调解实质性化解涉企纠纷——某科技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五:调解中心研判促和巨额纠纷妥善化解——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建工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案例六:商会一站式解纷调解全流程参与——某农业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例一商会调解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合同纠纷案2014年11月,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投资公司向目标公司投资2825万元,占股25%,同时约定,在一定情形下,投资公司有权要求研究院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

后因目标公司一直未分红且未完成上市,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投资公司要求研究院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经过两年多的谈判,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投资公司于2023年8月向镇江市总商会人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调解员接手后,积极斡旋,促成达成调解协议,研究院同意支付股权回购款4952万元以及律师费,投资公司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该份调解协议的效力,明确一方当事人如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目前,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据了解,镇江两级法院与镇江市总商会合作成立镇江市总商会人民调解中心,在润州法院常设调解工作站,开展商会商事调解。

工作站成立至今,先后为镇江2700家会员企业提供专业化调解、咨询和培训服务,调解成功涉企纠纷680余件。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二运用示范调解一揽子化解纠纷——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案某建筑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此前开出的数十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按期兑付。

江苏高院发布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1.12•【分类】其他正文江苏高院发布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 打击侵害民营经济犯罪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朱某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案例2 依法惩治合同诈骗震慑资本市场造假——廖某某合同诈骗案案例3 适用过罚相当原则不准予执行涉企行政处罚——某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非诉执行某电气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案案例4 依法保护信赖利益维护民企合法权益——某环保公司诉某城管局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案例5 刚柔并济执行措施避免民企陷入困境——某纺织公司环保整治行政处罚执行案案例6 发挥能动司法作用实质化解民企纠纷——某置业公司暂缓履行案案例1 打击侵害民营经济犯罪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朱某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追赃挽损、司法建议【基本案情】被告人朱某某原系某钢铁公司计量质检部质检组长,被告人沈某等人原系计量质检部质检员、焦炭反应试验员。

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朱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接受王某某等人的请托,先后68次单独或者结伙非法收受王某某等人贿赂254万余元,在王某某将钢铁公司购买的焦炭运送到港后,篡改焦炭含水量检测数据及焦炭反应性检测数据,致使质量不佳的焦炭得以顺利进入该钢铁公司,造成钢铁公司巨大损失。

【裁判结果】盐城大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鉴于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宽处理。

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案件已生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案例
【法规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
【实施日期】20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案例
01.大额支取未审核 银行要担相应责
02.违规代销有风险 消费之前擦亮眼
03.旅游已投意外险 脱责不当不采信
基本案情
2013年,A公司委托甲证券公司代销B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同年8月19日,经甲证券公司推介,金某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在甲证券公司处签订一份B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人伙金额为100万元。在甲公司推介过程中,其员工做出过该产品是一款保本保收益产品,年收益11%,没有任何风险的口头承诺。
2014年7月30日,江苏省证监局因甲证券公司违反《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第六条 的规定,擅自销售B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且未如实报告,向B合伙企业下达一份处罚决定,责令甲证券公司限期改正及处分有关责任人员。上述合伙产品到期后,金某仅在2014年7月23日拿回投资成本677800元。金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金某购买金融产品的本金损失32.22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损失11万元及其他相应利息损失。
04.金融借款宜面签 防范保证起纷争
05.银行卡额被盗刷 安全防范须及时
06.交通肇事再逃逸 保险公司不赔你
07.违规理财致损失 擅自受托要担责
08.房产抵押为借款 担保成立不得悔
09.个人养老已保险 擅自解除为侵权
10.别拿我当傻白甜 预先扣费我不干
01.大额支取未审核 银行要担相应责
01.大额支取未审核 银行要担相应责

江苏省2010至2011年度十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江苏省2010至2011年度十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江苏省2010至2011年度十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3.1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10至2011年度十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省高院更新时间:2012-03-131、李某子女诉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履行警示、告知义务,并采取防范措施,危险发生时,应当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概要】2010年4月15日,李某(年逾70岁)等55位老年人与某旅行社签订一份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5月7日至5月18日,某旅行社组织55位老人游览厦门、台湾等地,旅游费5280元。

还约定,旅游者享有人身、财物不受损害的权利,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旅行服务的权利。

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定缴纳了旅游费,旅行社亦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旅行活动。

2011年5月19日,旅行团根据旅程安排乘火车至南京,欲转乘大巴返回居住地。

李某下火车后,从火车出站口行至停车场路途中步行速度较快,至换乘大巴时突感身体不适,后旅行社用该交通工具将李某送至南京某医院抢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死因系心肌梗塞。

后李某子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旅行社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等。

法院认为,李某自身疾病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李某签订旅游合同时未能将身体状况告知旅行社,旅行过程中,亦未能尽到注意和自身安全保护义务,应当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而旅行社未能针对李某等老年游客存在的旅游风险(诸如慢性病等)尽到充分告知警示义务;在旅游行程安排上亦尚欠科学妥当,行程中亦未能全面履行善意提醒、注意及适当的照顾义务;李某心脏病发后旅行社亦未能采取必要及时的紧急救护措施,对导致李某死亡存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判决旅行社对李某死亡的损失费用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2010-2014年度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

2010-2014年度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

2010-2014年度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8.2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10-2014年度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来源:江苏法院网更新时间:2015-08-20金融商事纠纷态势是金融宏观运行健康与否的“晴雨表”,也是金融微观运作规范与否的“显微镜”。

2010年以来,全省金融商事纠纷案件持续攀升,金融领域存在的一些问题得到集中暴露。

而随着金融改革和创新的提速,新类型金融交易的快速发展,一些新型金融纠纷也开始反映到司法中来。

为了更加充分及时地发挥金融商事审判的司法功能,规范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风险,推动新常态下的金融改革创新,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我们对2010年至2014年江苏法院金融商事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全面梳理,总结相关案件审判经验,搜集金融运行问题,剖析金融纠纷成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策建议。

现将情况通报如下:一、近五年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基本情况(一)受理及结案标的情况。

2010年至2014年,江苏法院共新收各类一审金融商事案件79.5921万件,审结(含旧存)79.8045万件,结案标的金额3642.627543亿元。

从收结案情况看,金融商事案件逐年递增,结案标的金额更是巨幅上涨。

2014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金融商事案件19.5175万件,比2010年增加52.32%,新收案件标的总额1543.463696亿元,比2010年增长612.23%(参见图表一)。

预计未来一段时期,随着“三期叠加”可能出现的企业利润空间挤压与落后产能淘汰交织、信贷规模调控与金融市场化改革交织、金融创新加快与金融运行不规范交织、金融普惠化带来的“长尾利益”与相伴的“长尾风险”交织,金融商事纠纷仍将呈现持续高位运行态势。

(二)案件类型情况。

审结的一审金融商事案件中,排在前五位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担保合同纠纷,占比分别为60%、24%、7%、4%、3%,占全部金融商事案件的98%,其他案由纠纷占比仍然较小。

【法律】江苏高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法律】江苏高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Hey小伙伴们,今天咱们来聊聊那些让人头疼又不得不面对的“合同纠纷”大事儿! 说到合同,那可是商业社会里的“法律契约书”,签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你的钱包和未来啊! 而江苏高院最近就公布了三起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简直就是一部活生生的“避坑指南”!一、“口头协议”的坑,你跳了吗?想象一下,你和某位大佬在茶余饭后一拍即合,决定合作大干一场,结果……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上的“一言为定”。

结果呢?大佬突然反悔,你傻眼了,只能哑巴吃黄连! 江苏高院的这起案例就告诉我们,无论关系多铁,合同必须书面化,白纸黑字才是硬道理! 口头协议?不存在的!【思考引导】:你有没有遇到过类似的情况?是不是觉得“人情社会”里,书面合同太伤感情了?快来评论区说说你的看法吧!二、“模糊不清”的条款,你读懂了吗?合同里的每一个字,那可都是“金子”啊! 有些狡猾的商家或者合作伙伴,就喜欢在条款里做手脚,模糊不清、含糊其词,等你签字后才发现,哎呀妈呀,这坑挖得也太深了! 江苏高院的这起案例,就是因为合同中的关键条款表述不清,导致双方各执一词,最后闹上了法庭。

所以啊,签合同前,一定要找专业人士帮忙把关,别让那些文字游戏害了你!【知识拓展】:你知道吗?有些合同里还会藏着“霸王条款”,比如单方面解除权、不合理违约金等,遇到这些,一定要勇敢说“不”!三、“违约成本”太低,你敢信?有些人啊,就是仗着合同里约定的违约成本低,肆意违约,觉得反正也赔不了几个钱。

但江苏高院的这起案例,可是给所有人敲响了警钟!违约?可以啊,但你得准备好承担后果! 法院不仅判决违约方赔偿损失,还额外加上了惩罚性赔偿,让违约者得不偿失!【人物拓展】:想象一下,如果你是那个违约者,面对法院的判决,你会怎么想?是后悔莫及,还是依然觉得“无所谓”?快来评论区分享你的“内心独白”吧!总结起来,江苏高院的这三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就像是三颗“警示弹”,提醒我们在商业合作中,一定要擦亮眼睛,谨慎签约! 记住,合同不是儿戏,它是保护我们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所以,小伙伴们,下次签合同前,记得先问问自己:“我读懂了吗?我签字了吗?我准备好面对后果了吗?”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这个充满挑战的商业世界里,走得更远、更稳!江苏高院合同纠纷避坑指南合同的重要性。

江苏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29•【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深化仲裁制度改革,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

全省法院高度重视仲裁在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作用,健全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机制,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裁判尺度。

此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均是2019-2023年间审结的,类型多样,既包括涉及仲裁协议的管辖权异议纠纷、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又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案件;既涵盖金融仲裁、体育仲裁,又涉及仲裁员回避、仲裁送达、重复仲裁等多个问题,反映出近年来江苏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

江苏法院秉持支持和监督仲裁并重的司法理念,努力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目录案例1 准确查明和适用德国仲裁法律确认“或裁或审”涉外仲裁条款有效——北京雷迪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德国艾必奇水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例2 正确审查仲裁员回避事由维护仲裁庭独立公正——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招商局重工(江苏)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案例3 撤销未依仲裁规则送达的仲裁裁决维护仲裁当事人程序权利——徐州天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案例4 准确认定“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 明确仲裁送达审查标准——无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雅诗阁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案例5 依法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维护仲裁程序价值——南京博佳机电有限公司与周某、卢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案例6 依法撤销重复仲裁裁决维护仲裁裁决终局性——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案例7 认定“定增保底”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维护金融监管秩序——常熟市天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某与西藏正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案例8 正确适用《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体育仲裁裁决——文森特?赫罗纳?易泽盖多与泰州远大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案例9 依法不予执行“虚假仲裁”裁决维护诚实守信的仲裁环境——江苏航盛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航达港口有限公司、江苏宏基造船重工有限公司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案例10 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友好支持国际仲裁——乌克兰斯芙拉玛特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案例1准确查明和适用德国仲裁法律确认“或裁或审”涉外仲裁条款有效——北京雷迪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德国艾必奇水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雷迪东方公司与德国艾必奇公司订立《IBG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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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0-2014年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江苏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江苏法院金融商事案件审理情况,对2010年至2014年度金融商事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全面梳理,总结相关案件审判经验,并发布了五年以来江苏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银行处理卡业务时应对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陈某诉甲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银行接受卡取款、转账、消费等业务时,应对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储户因伪卡交易造成损失的,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简介】2006年6月21日,陈某在甲银行申请开卡。

在开卡申请表的领用合约部分载明:本人在此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并已认真阅读了借记卡章程,保证严格遵守该章程及相关规定,凡本人用卡交易或签署一切借记卡账单款项,授权贵行从本人借记卡存款账户中扣除。

陈某在声明人处签字确认。

借记卡章程第五条约定,持卡人凭借记卡和密码可在甲银行指定的特约商户消费;在甲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或金融设备办理取现、转账。

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该章程第十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

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

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案涉借记卡从2011年1月14日晚8时58分开始至2011年1月15日0时,共200002元在广东被转帐、现支及消费。

2011年1月15日10时,陈某持案涉借记卡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因手机没电了,一直处于关机状态。

等早上开机后,跳出十几条信息,说借记卡上的钱被转走或是现支了,上述操作并非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

公安机关告知陈某应到事发地公安机关报案。

故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银行归还存款200002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陈某在甲银行开户办理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

使用借记卡取现、转账、消费,应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二为正确有效的密码。

案涉借记卡转账、取现、消费等行为发生在广东省多市,且陈某在事发后24小时内即持卡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应认定2011年1月14日至1月15日期间案涉借记卡的转账、取现、消费行为中,甲银行接受了与发卡行卡号相同的伪卡交易,并从陈某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对此甲银行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借记卡转账、取现、消费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进行,陈某未能举证证明系甲银行原因导致密码泄漏,故应认定陈某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考虑到甲银行已提供了银行卡资金变动短信提示服务,且在资金变动时及时提醒了陈某,但陈某未能作出及时反应造成损失扩大。

故对于陈某的损失,甲银行应负40%的责任,陈某自身负60%的责任。

遂判决:甲银行应赔偿陈某储蓄存款80000.8元。

【案例意义】储户在银行办理借记卡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借记卡取现、转账、消费操作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银行卡和密码,故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

本案中,甲银行引用该行借记卡章程的约定,主张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且为合法交易。

我们认为,上述章程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交易所持银行卡为真实、合法的银行卡,如果银行卡系伪造,作为发卡行仍具有未能有效识别伪造卡的过失,并因该过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因此即使如甲银行所主张,上述章程约定的是不论交易所持银行卡真伪,只要密码相符即应由持卡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因该条款免除甲银行识别银行卡真伪这一主要责任而无效。

故甲银行关于银行卡密码相符即应由持卡人承担所有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二:借名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甲小贷公司诉秦某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上的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

借款人以自已仅系名义借款人、所借款项非自已所用抗辩自已不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简介】2012年10月19日,甲小贷公司与秦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小贷公司向秦某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8.666‟,利息计算至贷款人实际收到全部借款本金时为止。

同日,甲小贷公司分别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了确保秦某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同日,黄某向甲小贷公司出具承诺函各一份,自愿承诺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对主债权向甲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0月22日,甲小贷公司向秦某发放贷款500万元。

借款到期后,秦某未归还借款本金。

黄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该笔借款自2013年2月21日起欠息。

秦某抗辩认为,案涉借款实际用款人为黄某,因黄某并非武进区居民,不符合甲小贷公司的放贷范围,故借用秦某的身份借款。

案涉借款利息均由黄某账户汇入还款账户归还。

故自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甲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秦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 乙公司、丙公司、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秦某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小贷公司将贷款发放至秦某账户,由此甲小贷公司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秦某。

即使秦某向甲小贷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提供款项给黄某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秦某以借款人的身份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至于秦某取得借款后将其转给黄某,是秦某支配款项的行为,与甲小贷公司无涉。

担保人乙公司、丙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主体虚假,黄某和甲小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遂判决支持甲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现实中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借名借款的情况比较多见,一旦真正的用款人偿还无力时,较容易产生纠纷。

名义借款人往往以自已非实际用款人抗辩不应还款。

本案所涉争议也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案例。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业务范围不得跨所在县域经营。

为了规避这一规定,一些人出借名义为他人借款。

而借名借款是有风险的,当债权人以合同上的借款人为被告诉至法院时,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义务偿还借款。

故借名借款须谨慎。

案例三:企业间借贷并不一律认定为无效——甲公司诉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企业相互之间不得发放贷款或从事同业拆借行为。

应结合案件事实判断案涉借款是否具备上述行为的特征进而对借款合同效力作出认定。

【案例简介】2009年4月,乙公司因公司经营项目推进的需要,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为促进某项目尽快建成投产,经协商,甲方(甲公司)同意借给乙方(乙公司)部分资金,由乙方用于其在开发区某项目的固定资产投入。

现签订如下借款协议:第一条借款用途:甲方借给乙方的资金,由乙方用于其在开发区某项目土建工程的投入及购买机器设备等,不得挪作他用……第三条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按年息6%单利计算并按年支付(期间如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先后十次向乙公司交付借款4500万元。

但乙公司开发的项目在建设中因故中断,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能将所借款项用于约定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借款协议书》并判令乙公司返还借款4500万元及其利息。

又查明,甲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90400万元,经营范围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基础产业项目的投资建设及支柱产业、高技术产业项目的投资开发;县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转让及实物租赁。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公司并非以从事借款为业,之前没有类似借款给其他企业的行为,只是偶尔出借款项给乙公司。

从甲公司提供的资金来源看,该资金为甲公司自有资金,并非来自金融机构的贷款。

从甲公司借款目的分析,由约定的借款目的可知其是为了促进乙公司项目的推进速度,并非以获取高额利息收益为目的。

由约定利率为年息6%(与银行基准利率相近,甚至低于一般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亦可印证。

综上分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

乙公司构成了违约,甲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遂判决乙公司归还甲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并根据借款的时间承担约定利息。

【案例意义】判断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违反包括商业银行法在内的相关金融法规,核心在于审查该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商业银行法所明确禁止的从事商业银行业务行为。

具体到本案,甲公司借款给乙公司的行为性质是否属商业银行法所称的发放贷款行为或同业拆借行为成为关键。

对此,我们认为,非法发放贷款或非法从事同业拆借行为,均具备以下基本特征:行为的经常性、行为的营利性、行为对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和经济健康发展存在危害性。

而对照查明事实,甲公司无论从借款目的、借款频率、资金来源、利率约定等方面,均不具备上述特征。

相反,案涉借款缓解了乙公司资金不足,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经济发展,故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也肯定了企业为生产、经营而进行的借贷行为效力。

案例四: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甲银行诉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抗辩银行应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条款处理。

【案例简介】2013年6月7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可在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向甲银行申请授信业务,最高授信额度为3亿元。

同日,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贸易融资主协议》。

2013年6月8日,甲银行与乙公司又签订《保理服务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甲银行受让乙公司对第三方的应收账款,并由甲银行给乙公司提供融资。

《保理服务合同》对甲银行追索权行使条件作出约定,即乙公司发生违约事由、甲银行发出终止本合同通知或应收账款到期日后60日或相关买方于该第60日前已无力清偿等情形。

其后,乙公司将其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125718031元转让给甲银行,并向甲银行申请融资1亿元。

甲银行分两次发放了1亿元融资。

2013年6月19日,乙公司又将其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88137980元转让给甲银行,并向甲银行申请融资7000万元,甲银行亦依约发放了融资。

上述三笔融资款对应的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2月6日、12月13日及12月20日。

乙公司向丙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丙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此外,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均由丁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因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丁公司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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