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王利明
合同的解除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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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8-23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第三人:某市仪表厂(一)案情仪表厂子聘请被告为其总工程师,被告在上任前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仪表厂遂于当年3月购买了位于该市海新村20号的205室房(三室一厅),租给被告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中规定租期为三年,并规定“如果乙方(即被告)不愿受聘于甲方(即仪表厂),则解除租赁合同”。
一年以后,仪表厂发现被告能力有限,不能设法使仪表厂扭亏为盈,遂提出不再聘请被告,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
仪表厂多次要被告交房,遭被告拒绝,后仪表厂将该房卖给其本厂职工李某,李某因急需住房,也多次要被告腾房,被告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房屋。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交房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聘用合同规定如果被告不再受聘于仪表厂,则应解除租赁关系,因此被告离开了仪表厂,根据合同规定应当交回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只有在被告不愿接受聘任时才应解除租赁合同,而被告并未主动提出不接受聘任,因此不应交房。
至于李某虽已买到了该房屋,也无权要求被告腾房。
(三)作者的观点我认为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腾房,关键在于确定是否应当解除被告与仪表厂之间的租赁合同。
如果租赁合同应当解除,那么被告继续租用房屋,其不腾房显然是无法律根据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合同解除方式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有可以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方式。
本案涉及的是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所谓事先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方式。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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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3-11-26内容提要: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务中仍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和作法。
论文结合审判实践和立法规定,深入地探讨了确认无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更加清晰地划清相关问题之间的界限,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
关键词:无效合同、确认、违法性无效合同是相对干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
无效合同在实践中类型较多,情况比较复杂。
在合同纠纷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因此有必要就无效合同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拟对无效合同的确认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违法性的概念呢?《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当注意如下几点:1.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
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
但是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时,第一,应当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
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王利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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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王利明-如果简单地认为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仅仅是通过根本违约制度给予受害人一种解除合同的机会,则并没有准确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
我们认为,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
因此,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在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
诚然,在一方违约以后,应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
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例如,违约方交货造成迟延,但非违约方愿意接受,不愿退货;或交付的产品有瑕疵,但非违约方希望通过修补后加以利用,这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
假如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都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将会使非违约方被迫接受对其不利的后果。
所以,如果对违约解除情况在法律上无任何限制,也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
例如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
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将会耗费不必要的费用、造成资源浪费。
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约是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我国合同法曾对违约解除作出过限制,如根据旧《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5项的规定“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通过规定“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而对解除作出了限制。
学者曾对“不必要”的含义作出了各种解释,如有人认为不必要是指对非违约方不需要,有人认为是指违约使非违约方受到重大损失而又无法弥补,还有人认为是指严重影响债权人所期望的经济目的。
王利明《民法》(第5版)【教材精讲】讲义与视频课程 第二十八章~第三十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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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视频讲解]28.1本章要点■合同的变更■合同解除概述■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的程序■合同解除的效力28.2重点难点导学一、合同的变更1.合同变更的概念(1)合同变更的概念合同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
①合同内容的变更,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改变的现象。
②合同主体的变更,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
不论是改换债权人,还是改换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所以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2)合同变更的类型①在我国法上,依据原因与程序的不同,分为:a.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变更合同;b.在合同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情况下,有权人可诉请变更或撤销合同,法院裁决变更合同;c.在情事变更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请变更合同,法院依职权裁决变更合同;d.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e.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使合同变更。
②债的要素变更与非要素变更a.债的要素变更,是指给付发生重要部分的变更,导致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
债的要素变更,不再属于合同的变更,而为合同的更改。
b.非要素的变更未使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当然为合同的变更。
2.合同变更的条件(1)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合同的变更,是改变原合同关系,无原合同关系便无变更的对象。
(2)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①标的变更;②标的物数量的增减;③标的物品质的改变;④价款或酬金的增减;⑤履行期限的变更;⑥履行地点的改变;⑦履行方式的改变;⑧结算方式的改变;⑨所附条件的增添或除去;⑩单纯债权变为选择债权;⑪担保的设定或消失;⑫违约金的变更;⑬利息的变化。
(3)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协议或依法律直接规定及裁判,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①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变更合同,法律效果可直接发生,不以裁判机关的裁判或当事人协议为必经程序。
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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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求助编辑王利明,男,一九六〇年生,湖北省仙桃市人,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
现任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九届、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中文名:王利明国籍:中国出生日期:1960年2月职业:法学家毕业院校:湖北财经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目录编辑本年获中国人民大学第二届吴玉章奖学金优秀教学奖1995年获中国法学会“杰出青年法学家”称号1995年获北京市先进工作者称号1995年主编教材《民法·侵权行为法》获北京市第三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第三届普通高校优秀教材奖1995年主编《人格权法新论》获第九届中国图书评论奖1995年《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获全国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1996年获第一届中韩青年学术奖1996年论文《关于我国物权法制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获“中国法治之路”青年法律论文二等奖2002年,《司法改革研究》一书,获吴玉章科研基金三等奖2002年,《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一书,获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2002年,《违约责任论》一书,获第三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等奖2003年,《民法》一书,获教育部优秀教材二等奖2003年,《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获北京市第七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
2003年,获教育部优秀青年教师奖。
2003年,《物权法研究》获国家图书奖提名奖2004年,《民法总则研究》获国家图书奖2005年,获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二等奖2005年,“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2006年《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王利明教授主编)荣获第四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法学类一等奖2007年,获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2007年,获评“中国十大教育英才”称号2007年,《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入选新闻出版总署第一届“三个一百”原创图书出版工程2008年,获评“2007年度中国法治人物”称号2008年,荣获百场法学家百场报告会活动“最佳宣讲奖”2008年,《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下卷)荣获首届中国法学优秀成果专著类一王利明著作等奖代表性项目参与合同法等多部法律起草工作。
《网络直播表演服务合同解除问题探析国内外文献综述3300字》
![《网络直播表演服务合同解除问题探析国内外文献综述3300字》](https://img.taocdn.com/s3/m/e8f1b7ba900ef12d2af90242a8956bec0975a5e9.png)
网络直播表演服务合同解除问题研究国内外文献综述目录网络直播表演服务合同解除问题研究国内外文献综述 (1)1 国内研究现状 (1)(1)关于合意解除制度的研究 (1)(2)关于是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研究 (1)(3)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研究 (2)2 国外研究现状 (3)(1)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 (3)(2)关于合同解除与合同违约的关系讨论 (3)(3)关于违约是否应当认定为双务合同所附的默示解除条件问题 (3)1 国内研究现状近年来,国内学界对网络直播表演服务合同解除问题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1)关于合意解除制度的研究既有的针对债权合同的合意解除,可分为形式和实质两方面。
形式方面,不同学者就合意解除应否作为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部分存在分歧,持反对观点的学者主要包括张用江、汪少鹏1、蔡立东2、朱广新3等,这些学者认为合意解除制度应当作为合同解除制度之外的单独的一项制度,而支持该观点的学者如崔建远4、王利民5等人则认为合意解除制度是我国合同解除制度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实质方面,个别学者对合意解除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有所阐述论证,6但鲜见完整的针对性研究7,反过来也影响到形式方面分歧的疏解。
(2)关于是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研究目前理论界对是否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有“肯定说”、“否定说”两种观点,在否定论项下还有一种虽不赞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但主张司法解除的观点。
第一种是“肯定说”。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守约方宽限期满不行使解除权也不与违约方协议解除,就构成了拥有解除权却不行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就没有保护的必要。
而且在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利于及时优化市场资源配置8;孙良国教授认为为了应对合同僵局,可以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漏洞填补,创设违约方解除权新1张用江.关于合同解除的几个问题[J].中国法学,1998(03).2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05).3朱广新.合同法总结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44.4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J].法学,2005(9).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28.6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30.7陈国柱.论协议解除[J].当代法学,1989(2).8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76.规则。
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
![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https://img.taocdn.com/s3/m/5fb323cf5122aaea998fcc22bcd126fff7055d47.png)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1(2020)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王俐智 孙学致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争议与《草案》第353条第3款二、客观条件:“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抉择 (一)“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双重构造的批判 (二)“目的不达”优于“不能履行”三、价值条件:权利滥用、合同僵局与显失公平的取舍 (一)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难以构成权利滥用 (二)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合同僵局 (三)显失公平及其判断标准四、程序条件:诉讼解除程序 (一)诉讼解除程序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二)诉讼解除程序相比于通知解除程序的优势五、结论:《草案》第353条第3款之完善建议摘要 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在理论上有争议也有共识,其关键在于具体条件和程序的设计。
《合同编草案》第353条第3款规定的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双重构造模式既无比较法依据,又与我国既有规则相悖,且易造成适用的混乱,不能履行的单独构造不能解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争议情形问题,唯有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能消解上述问题。
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权利滥用要件,但因其构成合同僵局而违反效率价值;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只满足显失公平客观要件,故其表述应当修改。
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限制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特殊性,相比通知解除,其有利于公正、有效地解决相关争议。
关键词 不能履行 目的不达 权利滥用 显失公平2018年9月5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开,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自《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公布以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相关条文内容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评论,其中尤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以下简称《草案》)引起的讨论为·18·王俐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孙学致,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王利明对合同编司法通新解释的看法
![王利明对合同编司法通新解释的看法](https://img.taocdn.com/s3/m/c761d294f80f76c66137ee06eff9aef8951e484a.png)
王利明对合同编司法通新解释的看法说起王利明教授对《合同编》司法解释的新看法,真的是一个话题啊!你要说他对这部法律的解读,有点像是老酒坊里酿的好酒,越品越有味。
王利明教授这个人,他的眼光和思维都非常独特,总能从不一样的角度看待问题,给人一种“哎,这么一想,确实!”的感觉。
所以当他谈到《合同编》的司法解释时,大家都会很期待。
他不仅仅是把法律条文背下来,照本宣科地给大家讲,而是用一种通俗易懂、能让人捧腹大笑又恍若醍醐灌顶的方式,把那些枯燥的法律语言,翻译成了让人轻松明白的道理。
这也是为什么王教授能在法学圈里如此受欢迎的原因之一吧。
讲到《合同编》司法解释,其实就是想说,法律上那些看似清清爽爽、明明白白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充满了各种“灰色地带”,就像是一个好好的白纸,上一秒看起来一尘不染,下一秒可能就被什么涂鸦给搞脏了。
所以,在王利明教授看来,司法解释的意义就在于给这些“灰色地带”找个明确的方向,让大家能够明白,法律不仅仅是纸上谈兵,它还得能解决实际问题。
你想啊,大家签合同时,谁不希望自己能少走弯路?谁不想自己签的每一份合同都能心安理得、没有后顾之忧?这就好像你去买菜时,老李卖给你的那颗大白菜,明明是好的,但他总得告诉你,它哪怕再新鲜,也不能一天不吃,这样你才不会后悔。
王教授还特别强调,合同法其实和我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相连。
比如你和朋友一起约着吃火锅,结果他没按时到场,电话也不接,最后你一怒之下给他发个短信:“你咋回事?这都几点了!”你是打算用合同法来治他吗?当然不是了,但你心里肯定会想,朋友之间是不是也得讲点诚信,不能随便食言吧?所以说,法律不仅是要解决大企业的那些纷争,小到我们生活中的琐碎也需要靠契约精神来维系。
王利明教授对这个契约精神的理解很到位,他认为,法律不仅仅是“硬邦邦”的,它更应该具有人情味和灵活性,能够照顾到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情况。
你看,《合同编》司法解释中有一个特别有意思的地方,就是对“合同成立”的认定。
侵权与违约-王利明
![侵权与违约-王利明](https://img.taocdn.com/s3/m/9fc4c66fb84ae45c3b358cd6.png)
首先,让我们从一个案例来引出今天的讲座内容:一位顾客去商场买衣服。
她脱下自己的衣服放在试衣间又去试衣服,结果等她出来后发现自己的衣服不翼而飞。
于是顾客向商家提出赔偿的请求。
这个小小的事件引发了我们的思考。
首先要解决的便是:这是一个侵权还是违约的问题,对于侵权,需要有侵权的要件,商场当然会辩称自己的店员根本没有也不会偷走这位顾客的衣服。
而至于违约呢,就得考察商场是否对购物的顾客脱下的衣服有保管的义务。
而是否是这样呢,我以为不可以泛泛地说商场对所有人都具有保管财物的义务。
因为假设商场对一切顾客均有保管财物的义务的话,那么与这相对应的顾客也需承担一定义务也即我们常说的对价,可是我们却无法发现这一点。
但是,在这个特殊的案例中,针对这个具体的购物者,她既已脱下衣服放在那里,或许她也对服务人员有过明示的表示即如我先把衣服脱在这里去试衣服,你帮我看着点――是否有这话我们不得而知,但却不可否认,这一举动已经构成了商场的默示的保管承诺。
所以双方也就已构成了保管财物的合同,因而这是一个违约问题而非侵权。
商场构成违约。
因而在区别是否违约时要看是否已构成双方之间的特定约定义务,对双方已有约束力。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倾向即常常将违约问题纳入侵权范畴。
如商标使用权人违反使用许可的期限或范围使用商标;还有在肖像侵权中,肖像所有人允许他人将其肖像用作药品广告或其它用途,但使用人超出使用期限,只允许一年却用了两年等;另外房屋租赁中在租凭期满后,承租人拒不交出房屋和使用权。
这些情形下一般法院在判决中都将之归为对商标权、肖像权、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属侵权范畴,而我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因为本质上他们还是违反了约定义务的问题,因为有关使用期限范围都是合同明确规定的,如若违反仍是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
我们当然也不否认有竞合存在,但直接违反的应该还是约定义务。
从这一点上,我个人以为应是违约问题。
第二,在分析是否侵权还是违约时,我们应该具体考察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默示的合同义务。
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十大重大疑难问题剖析
![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十大重大疑难问题剖析](https://img.taocdn.com/s3/m/b3090ee4846a561252d380eb6294dd88d0d23d6d.png)
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重⼤疑难问题剖析本⽂是《云南社会科学》2020年法学专栏的两篇⽂章之⼀,本专栏由王利明教授主持,并撰写了主持⼈话语。
全⽂约两万⼋千字,阅读时长约40分钟为迎接民法解释学的时代⽽努⼒2019年12⽉,全国⼈⼤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次审议了包含总则编在内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并明确将在2020年3⽉提交给全国⼈⼤审议,⼀个民法典的时代即将来临。
中国未来民法典将采纳具有中国特⾊的“七编制结构”,将分别由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部分组成,其中⼈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是中国民法学为世界民法学理论所贡献的中国智慧,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因为未来民法典未设⽴债法总则,这就促使合同法通则部分需要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法定之债也将通过合同分编中的“准合同”来处理。
值此民法典编纂的最后冲刺之际,民法学理论研究中的纯粹⽴法论研究也将接近尾声解释学的全⾯“繁荣”指⽇可待。
本期的两篇⽂章均以⽴法论和解释论的交叉运⽤为特⾊,既关注现有草案规范的完善余地,更注重草案⽴场的释义,探讨未来的民法典适⽤所需解决的疑难问题,⼀定程度上可谓彰显了这⼀特定历史时刻的民法学研究具有的特⾊。
具体⽽⾔,《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疑难问题研究》⼀⽂⽴⾜于⽴法的宏观叙事,注重于⽴法制度的宏观构建,较为全⾯地梳理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所需解决的若⼲疑难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个⼈⽤⼯责任制度的⽴法解读》⼀⽂⽴⾜于具体制度研究,就个⼈⽤⼯责任制度的⽴法演变、未来适⽤以及完善空间加以了较为详细的阐释。
就⽂章本⾝的内容与话题重要性来看,它们都涉及未来民法典新规则的适⽤,具有⼀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集万众智慧,成伟⼤法典”!让我们以饱满的激情与精神⾯貌迎接⼀个民法典时代的到来,希望彼时也能有更多的年轻学者积极投⾝到民法典适⽤的理论与实务研究当中。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疑难问题研究作者:王利明,男,教授,博⼠⽣导师,中国⼈民⼤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研究员,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合同解除-王利明.doc
![合同解除-王利明.doc](https://img.taocdn.com/s3/m/838dfa3328ea81c758f578ea.png)
合同的解除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我国合同法采广义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其中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
先说协议解除,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事后订立一个新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他人无权干涉。
此时有一问题,即一方有违约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解除协议,此时另一方是否可主张违约责任?对此观点不一,有认为此时视为非违约方抛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协议解除本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当事人若不抛弃权利,完全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不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协议,否则徒生纠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达成解除协议,但并不影响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因为权利的抛弃事关重大, 应予明示,解除协议若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
且合同解除有其内在的机能与目的,与权利抛弃无涉。
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可能更有道理一点。
但是,我觉得第一种说法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确定能不能根据你的行为来推定你放弃了这个权利,这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作进一步的考查。
第二个,约定解除还有一种情况一一《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约定解除条件主要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某种条件,等待条件一旦存在,一方享有解除权。
特别和大家强调一下,这种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情况和我们前面讲的附条件合同里面的约定解除条件,这是有区别的。
比如双方约定,我把这个房屋租给你半年,我们达成一个协议,如果乙在单位分到房子, 我们解除特定合同或者书面合同。
合同里面如果这样写,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是一种写法。
另一种说法就是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合同解除。
这两种情况有什么区别呢?(答:第一种情况约定了解除条件,只要条件一成立,这个合同自然已经解除。
另一种情况如果是约定解除权,当这个条件成立之后,有这个解除权选择是否解除这个合同。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https://img.taocdn.com/s3/m/a62899c6250c844769eae009581b6bd97f19bc32.png)
第三编债权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叶林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9、[日]我妻荣,王书江等译:《债法在近代民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10、[英]A•L•科宾,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上下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1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3、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4、郭明瑞、王秩:《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5、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6、王利明著:《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17、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8、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9、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0、曾隆兴著:《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1、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2、林诚二著:《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关于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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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4-10-22(一)案情张某欠李某人民币150万元,拖欠一年半一直未予偿还。
李某得知张某有房产一栋,租借给他人开办餐馆,李某便到法院起诉,请求张某以其房产抵债。
张某提出,该房产在数月前己作价120万元,卖给陈某,正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张某卖房所得的价款已用来抵偿其他的债务。
李某提出该房产价值应在150万元以上,而张某仅以120万元出售,并将所获得的价款用于他处,显然张某出卖房屋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李某请求法院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并希望法院判令陈某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某。
(二)对于本案的不同的观点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张某长期拖欠李某的债务不还,却将其仅有的房产以较低的价格卖给陈某,所获得的价款又不用来清偿对李某的债务,因此可以认为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考虑到该房屋买卖还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所以应当将该房屋直接判给李某所有。
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应当由张某负责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考虑到该房屋买卖并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仍然属于张某所有,张某欠下了李某的债务,应当将该房屋抵给李某,至于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由张某负责返还。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欠下了李某的债务,同时,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如果将该房屋从陈某处取回,张某也对陈某负有债务,因此可以将该房屋仍归陈某占有,但应当以该房屋用于清偿两项债务,也就是说使李某、陈某对张某享有的两项债权从该房屋的价值中平均受偿。
(三)作者观点一、关于合同债权与物权的关系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本案中张某将房屋出售给陈某,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推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上中下篇完整版
![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上中下篇完整版](https://img.taocdn.com/s3/m/ec30429f84868762caaed564.png)
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非常欢迎大家,感谢大家参加今天的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论坛。
最近刚刚颁布的司法解释。
我个人认为,它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该司法解释准确地把握了立法者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意旨。
通过明确有关的规则,进一步贯彻、落实了《物权法》。
比如,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其仅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真实的权利状况和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则可以推翻这个推定,这和《物权法》精神应该说是完全吻合的。
第二,应该说它填补了《物权法》的一些漏洞。
比如,善意取得制度中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等。
其实《物权法》制定中围绕这些问题曾经有过讨论,但是考虑到这些问题已经很详细了,而且当时案例不是太多。
所以《物权法》就把这些问题回避了,没有做非常具体的规定。
实际上也是为了留待以后由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解释,这次司法解释也确实填补了部分空白。
第三,它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的制度。
比如说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
这个问题在学理上一直有争议。
比如说什么是同等条件,它的适用范围等,其究竟是不是仅适用于有偿交易,这些问题,《物权法》规定得还是很不完善,这次解释把它做了一个比较好的完善。
我个人认为,这个解释总体应该说还是很成功的。
但是当然也有一些小的瑕疵。
这在我下面的讲座过程中会提出来。
1物权归属的确认之诉(第1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对物权归属的确认之诉的规定,实际上确定了两项规则。
第一项规则即不动产物权的争议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实际上这个问题本身关系到我们对登记的性质的认定的问题。
登记在性质上,究竟是一个民事行为还是一个行政行为。
长期以来,学界一直有争论。
《物权法》制定的时候对这个问题也是有不同的看法。
王利明、朱道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利明、朱道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dab576d4f71fb7360b4c2e3f5727a5e9856a27c2.png)
王利明、朱道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18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承荣傅少农王习芸【审理法官】张承荣傅少农王习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利明;朱道兵;卢阿通【当事人】王利明朱道兵卢阿通【当事人-个人】王利明朱道兵卢阿通【代理律师/律所】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李彪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王芸芸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彭述贵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后雪芹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李彪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王芸芸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彭述贵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后雪芹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万海李彪方宏王芸芸彭述贵后雪芹【代理律所】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利明【被告】朱道兵;卢阿通【本院观点】结合诉辩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二是卢阿通承诺函中所称用“苗木实物抵偿债务"是以物抵债还是抵押担保;三是王利明保证担保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二审认为,结合诉辩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二是卢阿通承诺函中所称用“苗木实物抵偿债务"是以物抵债还是抵押担保;三是王利明保证担保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卢阿通因经营需要,通过佘某1向朱道兵借款。
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王利明.doc
![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王利明.doc](https://img.taocdn.com/s3/m/5e703e9e6137ee06eff918d2.png)
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王利明-与大陆法系将强制实际履行视为违约的补救方法并在实践中很少适用不同,同时也有别于英美法系只把强制实际履行作为救济权利人的平衡手段而仅在例外的情形下适用,中国的合同法一贯将实际履行作为一项原则来提倡。
学术界对此曾有不同看法,并展开过讨论[26]。
我们认为,不能将实际履行原则简单归结为中央集权的计划体制的产物,就诚实信用、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点而言,市场经济体制对当事人的要求不是放松而是更严了,合同法应当坚持而不是摈弃实际履行原则。
作为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强制实际履行在适用上是有其条件限制的。
首先,强制实际履行须经债权人申请。
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和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把当事人一方的“要求履行”作为一种请求权而加以规定。
违约责任既然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补偿,那么,采取何种措施最为有利,实际履行是否还有实际意义和价值,这只有债权人才真正理解并能够判断。
所以,未经债权人请求,不得采取强制实际履行。
首先,权利人既可以请求合同的全部实际履行,也可以选择部分的强制实际履行(前提是合同标的具有可分性)。
另外,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时,还可以请求赔偿因迟延实际履行所受的损害,使得债务人同时承担两种责任形式,但数种责任的聚合不得超过债权人从合同正常履行中所得到的利益,否则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得削减之。
第二,强制实际履行必须客观可行。
一般地说,违约责任人在如下情况下可以免除实际履行责任:(1)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2)实际履行已不必要;(3)实际履行非常困难,如果履行则显失公平,这时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再强制实际履行。
第三,强制实际履行的适用以义务人向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为前提,故必须符合违约责任的适用要件,即当事人必须有违约行为且具备过错。
如债务人的违约是由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等原因所造成,则债权人不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
九、关于定金制裁定金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是一个未有定论的问题。
王利明 合同法通则
![王利明 合同法通则](https://img.taocdn.com/s3/m/9bc31c92a0c7aa00b52acfc789eb172dec63994b.png)
王利明合同法通则关键信息项:合同编号合同签署日期甲方(委托方)乙方(承包方)合同标的合同金额支付方式及时间履行地点及方式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及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及赔偿争议解决方式保密条款其他条款王利明《合同法通则》合同合同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签署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委托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包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合同标的1.1 本合同标的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 标的的具体要求及规格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合同金额2.1 本合同的总金额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人民币。
2.2 合同金额包括所有税费及附加费用。
三、支付方式及时间3.1 支付方式:3.1.1 甲方应在合同签署后支付预付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
3.1.2 剩余款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应在合同履行完成后支付。
3.2 支付时间:3.2.1 预付款应于合同签署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内支付。
3.2.2 剩余款项应于合同履行完成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内支付。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圣才出品】](https://img.taocdn.com/s3/m/52a1f52711661ed9ad51f01dc281e53a580251f1.png)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圣才出品】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三⼗九章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1.试述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的过程中,⼀⽅因其违反诚实信⽤原则所产⽣的义务,给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当事⼈之间发⽣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之前,订⽴合同的当事⼈依据诚实信⽤原则所承担的忠实、照顾、告知等义务。
(2)当事⼈⼀⽅违反先合同义务。
(3)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受有损害。
⼀⽅的缔约过失必须给对⽅造成了损害。
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伤害。
⽽且,损害和⼀⽅的缔约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有过错。
2.试述缔约上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答: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主要有:(1)产⽣时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发⽣在合同订⽴的过程中;⽽违约责任发⽣在合同订⽴后当事⼈履约的过程中。
(2)责任形成条件不同。
从责任形成条件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产⽣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则适⽤于合同订⽴中及合同不成⽴、⽆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
”所以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
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违约责任,⽽不必去考虑适⽤缔约过失责任。
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缔约过失责任。
(3)责任承担形式不同。
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约定责任承担形式,⽐如约定违约⾦的数额或⽐例,也可以约定定⾦条款,等等。
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来进⾏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规定,⽽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
(4)从责任性质看,缔约过失责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法定性;⽽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当事⼈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责任的内容,如约定违约⾦的计算⽅法、免责事由等。
(5)归责原则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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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就是法定的解除,法定解除可以分作两类,一类是不可抗力,另一类我们简单的概括就是根本违约。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原来的《合同法》规定的是一旦发生不可抗力,合同当然可以解除。后来我们在讨论时感觉到这个抗力本身它对合同的影响在不同的情况下是不一样的。可能发生天灾人祸,但是并不意味着你的合同完全不能履行,也可能只导致了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导致了感知不能履行,这样就要看不可抗力它对合同的影响究竟到了什么程度。所有《合同法》用这个必须是不可抗力导致了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实现他的合同目的时候,就是影响是重大的,是他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不可能达到,这个时候发生合同的解除,才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这个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就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所追求的目的以及从合同中获得的基本利益和目标不能得到实现。比如买卖合同一方向订约的目的或者对方支付的价款,另一方为了获得对方标出的货物,如果支付的价款和标出的货物根本不能达到,那么就是说合同订立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了。
我国合同法虽然已经生效数年,但对其中许多问题学术界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今天我们十分荣幸的请到了曾参与合同法起草工作的王利明教授,请王老师就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有关问题发表演讲。
王利明:合同的解除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我国合同法采广义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其中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
履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可以以程序来限定,但是有时候合同履行以后,他已经导致了我的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了,就象我刚才讲的我八月十五日要月饼,你八月十六日送来,八月十六我还有没有必要再继续催告你,再给你五天的宽限期,这可不可以呢,这个也不必要了。这样的话我们不得以又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就是因为你的迟延履行已经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款不需要经过催告程序,直接就可以解除合同。无论是法定的解除还是约定的解除,我们必须要强调的是都是阐述一种解除权。在我们国家合同法里面没有自动解除这样一个概念,只有在双方约定解除的时候,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解除合同,但是对于约定解除权以及法定解除权都规定了一个权利,这个权利是不是行使完全由解除权人自己认定。《合同法》第95条第2款规定了权利行使的期限,首先如果在法定和约定的期限内,这个权利没有行使的这个权利消灭。现在的问题就是法律目前还没有对解除权作出明确的期限限制,《合同法》第95条第2款,在没有规定的期限内怎么办,没有规定的期限经过对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句话当然也有争议,没有规定的期限是不是要完成两个条件,第一是催告,第二个条件是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行使的,这个有不同的看法。比如一个案例,合同规定一方如果不能办理执照,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开办执照过了一年,还没有办下来,但对方提出解除合同。违约方也说现在过了一年执照也没有办下来,当然我承认,我也违约了,但是这并不影响别的条款履行,合同不应该解除。因为你已经过了有效期了,在这个一年很长的时间内你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这个合同应该不能解除了,因为现在合同继续有效的履行,现在争议的是非违约方能不能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95条已经丧失了解除权,但是非违约方提出来说按照《合同法》第95条继续催告,你没有明确告诉我要不要解除这个合同。这个争论的问题,应该怎么来理解?你认为要不要继续催告?(答:我觉得应该考虑一下非违约方的意思,为了达到一种比较可行的操作程序加以确定,无论是给这种恶意提供一种保护,经过一年双方都知道,而且还在履行合同。我觉得不能这样,因为根据《合同法》订立的原则,你已经过了合理期限了。)这个问题我个人比较倾向于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履行的问题,也就是说《合同法》第95条、第2款我的理解重点就是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利,这个必须要进行催告程序,要根据这些情况来考虑。有些学者认为必须要完成这两个缺一不可,所以根据我刚才的这个解释总有些不理解。就是说合同履行了一年也没有提出异议,现在突然提出来要解除合同。你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来,没有问我要不要解除这个合同。所以我就不能解除合同,这个有没有道理?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王利明
尹飞:今天是“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本学年的第十二讲。“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是由我们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的。本论坛每次演讲的内容都将安排专人整理,并在“中国民商法网”()上发布。欢迎大家登陆我们的网站浏览讲座的记录稿。
第二大类就是根本违约,所谓的根本违约也叫重大违约。为什么我们要引用根本违约这个概念,我们的《经济合同法》在93年修改的以后规定的就是一方违约,另一方就有权解除合同。这项规定是非常不好的,因为违约它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比如说一个案例,被告方购买马口铁,因为在这个开户行里,实际上被告已经很早就把钱汇入他的开户行里了,由于开户行的原因使被告的汇款晚到了原告的户头里三天,原告就提出来,因为你晚到了三天,我要解除合同。在这三天之内这种标的它的市场价格没有任何的影响,也没有任何的波动。原告之所以要解除合同实际上是他自己没有那么多的货物可交,他正好找到一个借口。我们过去《经济合同法》任何违约都可以解除合同,这样以来合同那怕是在轻微违约的情况下也可以解除。所以,它导致合同关系不稳定,也会使一方非诚实守信的当事人可以利用这个轻微的违约来解除合同,滥用这个解除合同的权力。
先说协议解除,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事后订立一个新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他人无权干涉。此时有一问题,即一方有违约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解除协议,此时另一方是否可主张违约责任?对此观点不一,有认为此时视为非违约方抛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协议解除本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当事人若不抛弃权利,完全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不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协议,否则徒生纠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达成解除协议,但并不影响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因为权利的抛弃事关重大,应予明示,解除协议若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且合同解除有其内在的机能与目的,与权利抛弃无涉。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可能更有道理一点。但是,我觉得第一种说法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确定能不能根据你的行为来推定你放弃了这个权利,这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作进一步的考查。
《合同法》引用了根本违约概念,根本违约按照《合同法》94条实际上应当把它看作是因为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我们注意一下第四项它有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兜底条款就表明这个。合同法实际上对根本违约的宽限就是以是否实现合同订约的目的。前面所列举的从第二项到第四项都是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第二项讲的预期违约,包括了明示和默示的两种形式。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这是明示违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叫做默示违约,这样都会使订约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94条第3款讲的是迟延履行,迟延违约怎样才能够推定为是一种根本违约,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我刚才讲的期限在合同里面它的意义在不同的情况下是很不相同的。在刚才的案例里面,只是晚到了三天,我们不能说它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晚到一天就可能构成根本违约。比如说我要订购八月十五号的月饼,你八月十六号才交给我。今天结婚订了一桌酒席,你说明天来吃。不就晚了一天吗?这个时候我们不能说一天、两天不那么重要,但是在法律上我们必须要形成一个判断标准。这个判断标准产生催告程序,通过一个程序来解决这个程序,就是说一旦迟延,然后催告要求你立即履行。催告的同时也要给一个合理的期限,继续履行。换言之也就是给一个宽限期,催告之后给了一个宽限期还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不管你是不是给我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就构成根本违约。这个和大陆法系很多国家规定的不一样,德国是采取期限代之催告,就是说只要合同到期了不要催告,这个我觉得这样判断可能不明确。你说合同到期了,也许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及时、马上的把货物送到,比如说在送货的途中出了车祸或者交通堵塞,几百公里都走了就差几公里赶不到了,你马上打电话说,别来了合同已经到期了,合同已经解除了,这个恐怕不行。这样怎么办呢?合同规定二十号交付,我提出一个要求催告,同时再给你五天的时间,如果在这五天内还不能交付,那就对不起了,解除合同。这里面需要讨论的是这个宽限期多长时间才算是合理的,我们强调必须是合理的,究竟多长要根据每一个合同具体的情况来判断,不能由债权人和非违约方来进行确定。
(问:在《合同法》94条第2项到第4项在出现这种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法律已经规定的程序了很多了,比如说违约由抗辩权等等,再规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解除权有什么必要性呢?)
王利明:这个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说根本违约它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我们是引用了根本违约这个概念来限制解除权。但是根本违约太抽象了,法官判断的时候很难掌握。比如说延迟履行,什么叫根本违约,这个无法判断只有用一个催告程序来解决。逾期违约能不能构成,这个要加以限定。因为过去我们没有规定逾期违约能不能解除合同,刚才提问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其他方法来解决,为什么一定要规定解除权呢,解除为什么要实行补救?我们的合同法里面合同责任没有规定解除,如果我们不用合同责任用补救,比如我们说甲和乙,甲是违约方,乙是非违约方,讲到责任必定是甲要承担责任,但是讲到补救权是真对乙方非违约分的,在发生解除合同的时候,给他补救但不一定是他承担责任,这就是为什么解除不能放在责任里面的原因就在这里。但也可能是因为解除而导致责任,给他一种解除权是对他的补救,但并不意味着他行使了解除权他就要承担责任。为什么给他一个补救,原因是在于很多情况下,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存在对于非违约方来说是一个不堪忍受的负担。比如说,你把房屋租给我,你屋子里面到处都漏雨,因为当时租不到房子没办法租到这里来了。现在很多地方都有空房子,你的房屋到处漏雨、设施又不完备。如果我不解除这个合同我还敢和另外的房屋订合同吗?那需要等待,我可能还要求赔偿,要求赔偿同样也遇到一个问题,那个合同怎么办,因为签了一年的合同,只履行了一个月,能不能马上和别人订一个新的合同搬出去。为什么说解除是补救就在这个地方,在这种情况下你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主要义务你没有履行。包括水电。修补房屋等等,修缮义务你没有履行。这个时候我完全可以解除合同,然后去订一个新的合同。但同时我也可以保留去追究你违约责任的权利。但解除的时候你没有承担违约责任,对我来说是一个很好的补救。所以说它是一个重要的道理就在这里,是一个很重要的补救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