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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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简表
用工单位承担:
注1: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且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注2: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实际金额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注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2011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31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人员
可享受该项待遇(因退休或者死亡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
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注(1):伙食费,交通食宿费,住院治疗工伤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未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注(2):医疗费,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医疗费用。
注(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96元/月)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注(4):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基数低于本市公布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核定
注(5):生活护理费,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2011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31元)。
注(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人员可享受该项待遇(因退休或者死亡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
(2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3)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后,其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劳动关系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执行,享受本表待遇。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补足差额。
2012年工伤死亡待遇: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元。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发基数(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其中1-4级伤残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不享受
2,丧葬费,25986元。【6个月,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基数低于本市公布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核定。其中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寡、孤儿在上述标准上增加10%。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工伤一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