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安局受理群众报案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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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群众报案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依法处理群众报案,加强如实立案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执法办案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群众报案,是指公民向各级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应认真接待群众报案,如实登记。对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交报案人。
第四条接受的刑事案件,应当填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经审查,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决定的,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的时间可以适当顺延。其中,对于控告人控告的案件,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告知书》,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
第五条控告人对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到复
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
第六条接受的治安及其他行政案件,应当填写《受案登记表》。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且受害人报案的案件,应当制作《告知书》,在24小时内告知报案人是否受理;需要进一步调查、甄别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报案人是否受理;需要等待鉴定结论的,应当在受到鉴定结论24小时内告知报案人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处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处理决定书》,在3日内送达报案人。
第七条对有受害人的治安、行政案件,应当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后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受害人。
第八条对于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治安及其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在24小时内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对有明确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应当在7日内将《移送案件通知书》送达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按照上述有关规定进行案件的相关告知工作。
第九条经过审查,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制作《告知书》,告知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控告人认为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依法立案或不立案,不依照本规定告知控告人有关情况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投诉。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办理群众对报案反馈申诉、投诉的处理工作。各执法业务部门和各级纪检、监察、督察、政工、信访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依照有关规定接受案件、开具《接受案件回执》、告知有关情况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告知书》和其他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