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及相应房地产市场管理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业务活动和结果。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在业务活动中获悉的交易当事人的资料,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违法利用其所获取的信息。
第四条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价格、建设、税务、劳动、国有资产管理、银行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市场行为进行监管。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监管的要求,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作为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操作平台和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的发布平台,实现对房地产市场的动态监控。
除依法公开的信息外,使用房地产信息系统应当进行数字认证,以获取相应的操作权限。
信息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成立和完善相关房地产行业组织。
房地产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组织章程,实行房地产行业自律管理。
----------------------------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积极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2022年)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03•【字号】•【施行日期】2022.03.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2022年)(2009年3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设置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
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将原有房地产登记册统一调整为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设置前,登记申请人可以依据原有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事项依据本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四)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除外;(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更正登记申请,应当予以更正登记:(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三)有证据证明原登记事项确有错误,或者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9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193号《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五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申请人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时,如不能提供《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文件的,可以提交下列文件:(一)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凡1982年7月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至今占有使用,但土地权属证明资料不全或没有土地权属证明的,由用地单位向国土部门申请,经调查、测绘后,国土部门对拟核定的土地权属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国土部门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特区内在1982年8月至1988年1月3日《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宝安、龙岗两区在1993年7月14日《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有报建资料但无土地权属证明的,经用地单位申请,国土部门对拟核定的土地权属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国土部门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年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使用年限。
年期从土地开始使用时起算。
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年期,从开始使用时计算。
1982年7月以前已建成竣工的,从1982年7月起计算。
(二)补办规划确认文件特区内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宝安、龙岗两区在《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有土地权属证明但无报建资料或报建资料不齐的,经用地单位申请,规划部门核实建筑物现状功能、面积,除严重违反规划外,应补办规划确认文件。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1.18•【字号】深国房[2008]37号•【施行日期】2008.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国房〔2008〕37号)各有关单位: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二○○八年一月十八日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管理,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计划、建设、配售、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和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建设、统一对象、统一合同范本、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时间安排和统一产权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配售、产权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人口计生、统计、地税、工商(物价)、建筑工务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职责。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公布日期】2022.03.03【实施日期】2022.03.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1月18日市政府七届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覃伟中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经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一、《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2009年3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将第一条、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2013年3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发布,2016年12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4年2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正)本办法十三条四、《深圳市龙华现代有轨电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8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发布)将第十四条第三款:“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无法提供换乘服务的,应当退还票款。
”修改为“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或者退还票款;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五、《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2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发布,2019年10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4号修订)六、《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2006年9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七、《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4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发布)八、《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2011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修正,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三次修正)八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三条九、《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1999年9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订)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十、《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修正)五条六条九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本办法八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节首次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第四章撤销登记第五章登记规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深府〔1993〕441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11.09【实施日期】1993.11.0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1993年11月9日深府[1993]441号)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土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发展房地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辖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对房地产实行统一测绘查丈,统一登记发证,统一进行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统一管理土地开发基金。
第三条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是深圳市国土管理、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除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国土局向各行政区及街道办事处、镇派出的分支管理机构,按划定的职责实施对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深圳市征地工作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各区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村应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村征用土地。
第五条在本市范围内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或多方出地、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进行产权分成的行为的。
合作建房视同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已核准登记并领有《房地产证》的,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
第七条凡属减免地价款或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可以与地方合作建房。
第八条合作建房的出资方必须是在市规划国土局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第九条下列用地,不得用以合作建房:(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教育、文化、卫生、科研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二)市政公共设施的非营利性用地;(三)农村住宅用地;(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用地。
第十条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为非农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视为有偿受让用地,可以与地方合作建房,但建成的房地产只能自用或出租。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193号《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五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申请人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时,如不能提供《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文件的,可以提交下列文件:(一)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凡1982年7月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至今占有使用,但土地权属证明资料不全或没有土地权属证明的,由用地单位向国土部门申请,经调查、测绘后,国土部门对拟核定的土地权属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国土部门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特区内在1982年8月至1988年1月3日《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宝安、龙岗两区在1993年7月14日《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有报建资料但无土地权属证明的,经用地单位申请,国土部门对拟核定的土地权属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国土部门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年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使用年限。
年期从土地开始使用时起算。
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年期,从开始使用时计算。
1982年7月以前已建成竣工的,从1982年7月起计算。
(二)补办规划确认文件特区内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宝安、龙岗两区在《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有土地权属证明但无报建资料或报建资料不齐的,经用地单位申请,规划部门核实建筑物现状功能、面积,除严重违反规划外,应补办规划确认文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深府[1989]27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1989年7月13日深府[1989]27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管理体制改革,尽快建立房地产市场的新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商品房产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负责统一管理特区房地产市场,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局在履行《运动场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时,仍使用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名称。
第三条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处(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登记处)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负责统一办理房地产的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以及其他登记事项,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颁发《房地产证》,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调解房地产权纠纷。
第四条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物业估价所)负责办理特区土地和房产估价事宜,调解房地产价值纠纷。
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出让第五条特区土地以市政府开发为主,由市政府统一出让。
土地开发可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划出一定区域,由市政府出资,承包给开发企业开发,开发企业收取适当的利润,开发后的土地全部交政府有偿出让;二是由开发企业出资开发,开发后由市政府划出部分土地出让给开发企业经营或转让。
两种方式都必须订立合同。
第六条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招标、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2014年12月18日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动规范改革后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做好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深圳市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方案》(深府函〔2013〕28号)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制定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委字〔2014〕20号),结合我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是全市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一)承担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销售活动中损害购房人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组织起草有关房地产市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照本条例将房地产权利及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依附于土地的房屋。
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房地产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登记簿,是指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地产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事项的特定簿册,是房地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享有房地产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地产证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本条例所称登记时间,是指登记机构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时间。
第三条【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房地产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与依附于该土地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第四条【登记顺位】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冲突的房地产权利的,依记载于登记簿的先后确定其顺位.第五条【登记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具备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登记机构,负责深圳经济特区的房地产登记工作。
深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第六条【登记审核委员会】登记机构可以设立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动产登记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重大疑难的房地产登记事项可以提交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
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并记录在卷。
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的决议应当作为登记的依据。
第七条【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第八条【统一管理原则】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登记簿格式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格式,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妥善解决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处理原则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应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积极寻求妥善的处理方法,努力化解社会矛盾,有效增进社会和谐。
市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要密切配合,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合力做好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
要不断完善房地产市场管理制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个人,确保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处理对象(一)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193号,以下简称市政府193号文)处理范围内的房地产。
(二)市政府193号文实施之前,已批准预售且已实际销售,未经批准改变用途、加建、超建的房地产。
(三)依照当时房改政策批准房改或者市、区住房主管部门出售,未完善相关手续的政策性住房。
(四)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代用证,但未完善用地或者建设手续的房地产。
属《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处理范围的房地产,不适用本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节首次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第四章撤销登记第五章登记规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地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告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地产登记有关问
题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6.06.13
•【字号】深国房[2006]401号
•【施行日期】2006.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地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
告
(2006年6月13日深国房〔2006〕401号)自2006年7月1日起,对于我市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事项,我局统一采用“深圳市国地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登记专用章”。
2006年7月1日以前,我局派出机构或我局依法设立的房地产权登记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房地产登记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我局继受。
特此通告。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节初始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第四章撤销核准登记第五章登记规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应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坐标、形状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登记册,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
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印。
房地产登记册、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第十条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
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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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一般规定 (2)第三章初始登记 (9)第四章转移登记 (12)第五章变更登记 (14)第六章抵押登记 (15)第七章地役权登记 (17)第八章预告登记 (18)第九章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20)第十章限制房地产权利登记 (22)第十一章注销登记 (24)第十二章其他登记 (24)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26)第十四章附则 (2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是指土地及依附于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照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依法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房地产权利及其他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指对已登记的房地产享有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人。
本办法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已登记的房地产有一定的现实利益关系,并有可能因登记结果而影响其利益存在或实现的人。
第四条【登记机关】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本市的房地产登记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登记机构的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房地产登记的效力】房地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物权变动生效时间】房地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七条【房地合一登记原则】土地上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或他项权利不予单独登记。
第八条【顺位原则】在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各项房地产权利依其纳入房地产登记簿的时间先后享有顺位。
顺位依登记日确定。
同一房地产上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房地产权利时,顺位在先的权利优先实现。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登记的类型】房地产登记分为:(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抵押登记;(五)地役权登记;(六)预告登记;(七)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八)限制房地产权利登记;(九)注销登记;(十)其他登记。
第十条【登记程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五)缮证、发证。
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告期限为自然日,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十一条【登记依据单位】房地产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内的建筑物以建筑单元为单位进行登记。
本办法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本办法所称建筑单元是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在利用上和结构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空间。
依法或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能单独转让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禁止以独立建筑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房地产登记簿的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十三条【房地产登记簿的形式】房地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质形式,也可以采用电子形式;采用电子形式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四条【房地产登记簿的内容】登记簿应当包括房地产自然状况部分、权利状况部分以及其他部分。
自然状况部分记载土地的宗地号、界址、土地面积、批准用地性质、用地价款、用途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栋号、房号、结构、层数、面积、用途、性质等;自然状况部分应当附图。
权利状况部分记载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其他依法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权利人姓名(名称)、权利取得的时间和方式、取得权利的合同文号或其他批准文件文号、使用年限、权利顺位、共有情况、预告登记状况、权利限制(异议、查封等)、权属证书号及补换证情况等。
其他部分记载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收件日期、收件号、登记编号、登记日期、登记价等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十五条【房地产登记簿的涂改】房地产登记簿有涂改的,应当由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
第十六条【房地产权利证书】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物权的证明。
房地产权利证书应当记载如下内容:(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权利份额等;(二)土地宗地号、宗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位置、使用年限等;(三)房地产名称、建筑面积、用途、竣工日期、登记价等;(四)抵押权、地役权状况等;(五)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涂改的证书无效。
房地产权利证书文本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房地产权利证书应加盖登记机构印章。
房地产为共有的,登记机构可以向每一个共有人发放房地产权利证书。
房地产设定他项权利的,登记机构可以向他项权利人发放他项权利证书。
第十七条【登记簿与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效力关系】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一致;记载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共同申请】房地产的买卖、抵押、交换、赠与、地役权登记等,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单方申请】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的初始登记;(二)因继承或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更正登记;(五)异议登记;(六)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七)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或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八)因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其他登记。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登记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地产,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证明其监护人身份的公证文书。
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的材料】申请登记的材料应当为原件或者经核对原件的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核对章。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材料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文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身份证明】当事人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身份证明主要包括:(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台湾人士的,应当提交台胞证、旅行证;申请人为外国人士的,应当提交护照;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除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交监护权公证书和监护人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国内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工商机关年检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国内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政府批准成立的批文或核准登记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港澳台及国外企业或组织还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登记的委托】委托他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受托人代为申请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涉及对自然人房地产进行处分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委托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申请的受理】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登记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受理后应编号并发给申请人受理凭证。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登记申请的时间顺序确定受理登记申请日。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登记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发现申请人需要补交登记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五日内补齐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五日内不补正的,驳回申请。
材料补正期限不计入登记办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登记审查】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依据申请材料对其房地产权属进行审查,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当事人。
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的材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如实登记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登记日的确定】经登记机构记载于登记簿的房地产权利,其登记申请日为登记日。
第二十七条【撤回申请】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撤回登记申请。
申请人申请撤回的,可以单方或者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同意撤回登记申请。
申请人单方提出撤回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另一方申请人,并将房地产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相应的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办理期限】登记机构的登记办理期限为:(一)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日起三十日;房地产初始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日起四十日;(二)房地产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更正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日起三十日;(三)异议登记、预告登记(除预查封外)、注销登记、补发、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及其他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日起十日;(四)查封、预查封及其它限制房地产权利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日起五日。
前款规定的登记期限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公告异议】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登记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
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做出书面答复。
逾期不答复的,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对公告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或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驳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驳回登记申请:(一)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需要修正或补齐而申请人没有在限期内修正或补齐的;(二)当事人隐瞒事实或伪造有关申请材料的;(三)存在权属争议,尚在诉讼、仲裁过程中或书面异议经审定成立的;(四)属于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五)属于临时用地、临时建筑的;(六)申请人申请的登记事项与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已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核准登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相冲突的;(七)申请人申请的登记事项与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已经做出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相冲突的;(八)申请人申请的登记事项与市政府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做出没收、收回、征收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相冲突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