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对接的功能_省略__从比较法的视野看我国_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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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摘要]随着国际社会司法改革的深入,各国越发强调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也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建设加以重视。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环节,其重要性正日益凸显。

文章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再借鉴外国行之有效的相关经验,提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设想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分析(一)“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的概念辨析很多学者在研究民事诉讼程序时,将“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混为一谈,在使用时两个概念混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笔者认为“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使用。

区分这两个概念的不同,对发现我国审前程序的弊端起重要作用,还有利于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审前准备程序”对于庭审程序而言,在形式上具有独立性,但究其根本,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庭审程序的有效运行服务。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主要负责指导双方当事人交换与固定证据、整理固定争点,为随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打好基础。

而在功能上,审前准备程序并不具有独立性,它对庭审程序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为庭审程序而做的“准备”。

离开了庭审程序,“审前准备程序”也就缺少了发挥的空间,因此“审前准备程序”不能独立存在。

[1]“审前程序”不仅具有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审前准备程序”的传统功能,还具有其独立的功能,即通过当事人双方和解或法院调解,以此完成民事诉讼的任务并终结整个民事诉讼程序。

由此可知,审前程序的独立功能的目的并不是为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而是力求将有待庭审程序解决的问题提前到“审前程序”中解决,只要解决成功,整个诉讼程序即可宣告结束。

与“审前准备程序”相比较,“审前程序”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功能上,它都具备了鲜明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2]经上述的比较分析得知,“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使用时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将“审前准备程序”等同于“审前程序”,因为“审前准备程序”只有被赋予独立功能后,才能称之为“审前程序”。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赖以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运用证据查明案情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是法院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基础。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 20XX年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但对于如何进行证据交换,人民法院并没有统一的规范,各级法院就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更是林林总总。

笔者就此结合铁路法院的审判实践谈谈自己的认识,希望对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能有所帮助。

一、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及功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是指民商事案件在立案受理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法院和当事人围绕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的诉讼程序。

明确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及功能对于更系统地组织好、驾驭好这一重要审判阶段具有重要作用。

(一)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第一,有助于强化庭审的功能。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将其需要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于庭审之前相互出示并发表意见,不仅时间更充足,空间更自由,准备更充分,而且有利于法官及当事人准确把握争议焦点,进一步增强庭审的针对性和准确性,确保庭审的严肃性,促使庭审活动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第二,有助于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

“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

传统的庭审一方面因为全部证据需要在庭上提交并质证,庭审效率难以提高;另一方面,有些证据必须是在对其他证据质证以后当事人才能发现或者发觉有提交的必要。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通过证据交换及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当事人能尽早清楚自己应当提交的证据范围,主动全面收集、整理、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针对对方的提交证据发表自己的意见,也能促使双方自行和解。

第三,有助于保障诉讼活动的平等性。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举证时限、证据交换等一系列规则的运用,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开始之前就能够了解对方当事人所赖以参与诉讼的主要证据,保证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和自由的空间针对对方的证据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使双方当事人能在较平等的地位上参与庭审,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

关于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几点思考

关于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几点思考

然而,我 国目前 尚无民事审前程序, 审理 前准备 的程序运行状况并不令人 满意 , 其应有的功能并未得到 充分的发挥,亟待修正和 完 善 。我们应在合理借 鉴德 国经验的基础上 , 结合我国发展现状构建我 国的民事审前程序。 关键词 : 审前程序; 构建 中图 分 类 号 : 9 -0 1 D 0 5
摘要: 传统 民事诉讼程序 以庭审程序 为核心 , 审前程序是为 了 使庭 审程序更加顺利、 有序而设置的准备 阶段 。但 随着各 国民事
诉 讼 的发 展 , 审前 程 序 已经 日益 成 为诉 讼 程 序 中十 分 重要 的 阶段 , 称 为 是 处 理 案 件 的 ” 滤 器 ” ” 压 阀 ” 被 过 和 减 ,其 重 要 性 自不待 言 。
前程序的立 法重视程度以及实务上 的运 作幅度 , 使得原 本处 于 近似边缘化 的一种前置诉讼架构逐渐转变成为能够决定或排斥 普通庭审程序 的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 。 从我 国 “ 民事 审 前 准 备 程 序 ” 提 法 来 看 “ 前 ” 依 附 于 的 审 是 “ 庭审” 这无疑是典型的“ 的, 庭审 中心 主义” 。审前程序 形同虚 设。《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 讼法 》 下简称 《 ( 民事 诉讼法 》 第 ) 13 1—— l9条的规定 和司法实践 , 】 这些诉讼活动 主要包 括送 达 起诉状和答辩状等诉讼文 书、 告知 当事人诉讼权 利和合议庭 组 成人员 、 审核诉讼材料并调查收集必要证据 , 以及有 的场合下的 追加 当事人 、 移送案件 。现行立法没 有关于开庭 前实质准备 工 作 的相 应 规 定 , 交换 证 据 、 固定 争 点 、 件 分 流 等 审 前 程 序 应 有 案 的独立功能在实践 中往往都在开庭之后 进行。审前程序并不独 立, 与庭审界限模糊 , 独有的价值和功能难 以彰显 。 I ) 二 法官“ 超职权主义” 控制 , 当事人参与消极 《 民事诉讼法 》 有关庭前准备程序 的各项规定都是围绕法官 的职权行 为而展开 , 当事人基本处于消极被动 的状态 , 不利于保 障当事人 的诉权和 当事人对诉讼程序 的促进义 务。而且 , 法官 在第 1 6 必须认真审核诉讼 材料 , 1 条“ 调查搜 取必要证据 ” 的法 定要求下 , 而难 以排 除对案 件“ 先人 为主” 的预断 , 响裁判 公 影 正; 也使 当事人过分依 赖法官 , 更加消极被动。 ( ) 三 诉答对话制度不 完备 . 以固定争点 难 争点是案件争论 的焦点 , 双方 当事人 围绕其 真伪或存 在与

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考察及反思

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考察及反思

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考察及反思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建立起完整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但是这并不代表在我国的立法和审判实践中不存在审前的准备工作。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有关于审前准备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也有相关的惯例。

因此正确认识审前准备程序的历史与现状,是完善审前准备制度的前提。

一、相关立法规范的历史与现状(一)建国初期的审前准备程序新中国成立后,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被确定为“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

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进行“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1)审查案件应否受理;(2)调查和搜集证据;(3)决定采取保全措施;(4)试行调解;(5)拟定庭审提纲,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传唤和通知相关人员出庭。

(二)1982年、1991年《民事诉讼法》与审前准备程序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对“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做出规定,并将调解、调查案情和采取保全措施单独规定,同时肯定了法官对诉讼程序的组织和指挥职能。

在此基础上起草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审前准备包括:(1)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或告知其口头起诉笔录,并限期提出答辩状;(2)认真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3)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4)对必要共同诉讼中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通知其参加诉讼;(5)试行调解;(6)准备开庭。

其中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是工作的中心。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从立法体例上看,将“审理前的准备”作为审判程序的一部分;在具体内容上,实际上明确了审前准备工作的时间界限是从案件受理开始到开庭审理前,并不包括审查起诉阶段,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审前准备的基本立法框架。

经过十年的实践经验总结,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从立法体例和内容上看关于审前准备的规定并没有明显的变化,只是增加了法院的告知义务。

民事审前程序的功能定位和运行模式

民事审前程序的功能定位和运行模式

民事审前程序的功能定位和运行模式【摘要】民事审前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具有重要的功能和作用。

通过对纠纷事项的初步审查和调解,可以有效减少后续诉讼的数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其基本流程包括立案、调解、调查取证、举证等环节,要点在于强调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减少法院干预。

运行模式主要有司法介入和非司法介入两种方式。

具体功能包括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事实解决纠纷,提升司法公信力。

其优势在于能够快速解决简单纠纷,推动法治建设。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审前程序在推动诉讼制度向更加人性化、简化化方向发展的也需要在具体操作中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提高审前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以实现更有效地维护法律权益的目标。

民事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未来发展前景在于不断优化程序设计,提高程序效率;进一步完善需要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断探索,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民事审前程序、功能定位、运行模式、概念、作用、基本流程、要点、具体功能、优势、意义、重要性、发展前景、进一步完善1. 引言1.1 民事审前程序的功能定位和运行模式民事审前程序在司法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功能定位和运行模式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效率和质量。

民事审前程序的功能主要包括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和解等方面。

通过适当的程序安排和规范的操作流程,民事审前程序可以有效化解矛盾、减少诉讼成本,在当事人之间建立和谐的关系,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

在民事审前程序的运行模式中,需要注重协调调解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平衡。

通过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士,可以更好地实现当事人自愿和解的目的,避免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节约司法资源。

民事审前程序还需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诉求,保障其在整个程序中的参与权利,确保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民事审前程序的功能定位和运行模式应当为案件的快速解决提供有力支持,同时也需要兼顾公平和权益保护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民事审前程序的规范和制度,促进司法体系的健康发展,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我国审前程序纠纷解决功能的制度问题

我国审前程序纠纷解决功能的制度问题
二 、我 国 民 事 中 的 审前 程 序
( 一) 、概 述
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 、劳务合同纠纷 ;3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 引起 的权利义务关 系较为 明确的损害赔偿 纠纷 ; 4 、宅基地和相邻关 系纠纷 ; 5 、 合伙 协议纠纷 ; 6 、 诉 讼标的较小 的纠纷。但是根 据案件 的性质 和当 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不管民事诉讼开庭审理之前还是开庭 审理 中,只要案件还没有 形成 判决 ,只要当事人愿意 ,就有机会进行调解 。调解的地位是在 国家大调 解 的背景下逐步稳 固的,适应了国家和谐 的主题 ,现在 的派 出所 、法院 都有专门的调解室 ,用来吸收和消化治安纠纷和轻微的刑事违法 以及 民 事纠纷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相对 自由的司法领域 ,以尊重当事人意 志 自 由为原则 ,因此 ,调解在 民事诉讼领 域有着其 得天独厚 的地位和作 用。 相较于庭 审 , 调解 自身有 着消化 纠纷 、化 解矛盾 、尊重 当事人 双方 意 志 、节约司法资源等 自身优势 ,因此 , 在审前程序中 ,调解是非 常重要


概 述
审前程序 ,即案件 进入到 司法领 域立案后 正 式开庭前 的一 系列程 序 .审前程序设计 的初衷是为了顺利 、有效 、及时地开展庭审并没有规定审前程序的概念 ,也没有使用这一术语 ,只是在学 术界存在 的讨论主题 ,但是这并不妨碍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讨论 ,审前 程序的外延一法律法规影射 的内容一 即立案后正式开庭审理之前 的一些 程序.立案后正式开庭 审理之前 ,法院和当事人双方一起参与的活动有 很多 ,都是庭审之前的活动 ,但是 , 他们只能叫庭前活动 ,不能叫审前 程序 ,因为程序之词包含这按照规定按部就班地进行 的含义 ,因此 ,只 有广义上 民事诉讼 法规定 的在正式开庭 审理之前法院同当事双方一起进 行 的活动在算审前程序 。

《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完善研究》

《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完善研究》

《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完善研究》一、引言民事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其作用在于为案件的正式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

在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发展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提高审判效率以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更新,现行民事审前程序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因此,对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现状及问题分析目前,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在法律制度和实际操作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审前程序与正式审理衔接不顺畅当前,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与正式审理的衔接不够顺畅,导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延误、效率低下等问题。

这主要表现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不够充分,如证据收集、庭前调解等环节存在漏洞,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

(二)当事人参与度不足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的参与度有待提高。

由于缺乏有效的参与机制,当事人往往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和意见,导致审前程序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审前程序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容易出现滥用职权、违反程序规定等问题。

这不仅影响了司法公正,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针对上述问题,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方面,完善的审前程序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推进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同时,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为审前程序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和制度基础。

四、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具体措施(一)优化审前程序与正式审理的衔接首先,要加强对庭前准备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充分、有效。

其次,要建立完善的庭前调解机制,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减轻正式审理的负担。

此外,还应加强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确保审前程序与正式审理的顺畅衔接。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赖以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运用证据查明案情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是法院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基础。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 20XX年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但对于如何进行证据交换,人民法院并没有统一的规范,各级法院就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更是林林总总。

笔者就此结合铁路法院的审判实践谈谈自己的认识,希望对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能有所帮助。

一、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及功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是指民商事案件在立案受理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法院和当事人围绕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的诉讼程序。

明确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及功能对于更系统地组织好、驾驭好这一重要审判阶段具有重要作用。

(一)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第一,有助于强化庭审的功能。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将其需要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于庭审之前相互出示并发表意见,不仅时间更充足,空间更自由,准备更充分,而且有利于法官及当事人准确把握争议焦点,进一步增强庭审的针对性和准确性,确保庭审的严肃性,促使庭审活动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第二,有助于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

“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

传统的庭审一方面因为全部证据需要在庭上提交并质证,庭审效率难以提高;另一方面,有些证据必须是在对其他证据质证以后当事人才能发现或者发觉有提交的必要。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通过证据交换及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当事人能尽早清楚自己应当提交的证据范围,主动全面收集、整理、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针对对方的提交证据发表自己的意见,也能促使双方自行和解。

第三,有助于保障诉讼活动的平等性。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举证时限、证据交换等一系列规则的运用,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开始之前就能够了解对方当事人所赖以参与诉讼的主要证据,保证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和自由的空间针对对方的证据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使双方当事人能在较平等的地位上参与庭审,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

浅析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

浅析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
(三)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119条对审理前的准备做出了具体性的规定,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虽然不像英美国家的审前准备程序那般具有完整的功能,但是较之以前的审前准备程序确有了实质性的进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使得我国审前准备程序有了实质性的进步。这些审前准备程序具体有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等。但是不能看出我国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更多的还是体现出了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色彩。但是现行的民事审前程序规定也具有诸多的弊端:如第113条虽然规定了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后果,这也就造成了在实际的诉讼中,庭审前被告并不答辩的情形,被告不答辩,争点也便不能很好的确定,也就无法围绕争点搜集证据,往往形成证据突袭,不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其次,现行审前准备程序将更多的权力赋予了法官,这样不仅加重了法官的负担,也为法官滥用职权,司法腐败创造了机会。法官拥有诸多的权利,也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因此,尽管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较之以前的做法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仍然有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二)“一步到庭”阶段。所谓一步到庭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法官对案件的事实不进行调查取证,而是直接进入开庭审理的阶段。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们对“先定后审”的审前准备程序所带来的弊端有了更加清晰地认识。各地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中,把开庭审理放到了审判中心的位置上。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法官在庭外单方面接触案件当事人,重塑法官的公正形象,避免法官因庭审前过多的了解案件,先入为主,各地纷纷实行了“一步到庭”直接开庭审理的方法。但是“一步开庭”也存在着很多的不足。首先,对法官来说,由于对案件庭审前不做太多的工作,往往对案件并不是很了解,审前并不能很好的掌握案件的争点,这往往使得庭审法官很难驾驭庭审的过程。第二,对于当事人来说,由于法官在审前给予的指导工作较少,加之我国又没有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当事人对法律的了解也相当的有限,这往往也就给当事人举证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不能掌握充足的证据,当事人的实质权利更是难以得到很好的保护。第三,由于实行一步到庭,审前并没有证据开示、审前会议等程序,往往造成了争点不能很好的确定,因此也就不能很好的围绕争点搜集证据,在庭审的过程中,也就往往出现了需要补充证据,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起反诉的情况,为了追求公正和正义,查清案件事情,往往需要多次开庭,才能最终使纠纷得到解决。虽然存在这诸多的问题,但是一步到庭的改革还是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首先,一步到庭的改革,为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找到了一条快捷的诉讼途径,针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就没有必要像普通案件一样去按部就班,避免了诉讼的拖沓,使得简单的纠纷尽快地得到解决。其次,一步到庭式探索是审前程序改革的有益探索,为此后更加科学,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积累了经验和教训。 Βιβλιοθήκη 浅析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浅析民事审前程序制度之完善民事审前程序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同样是建设以庭审为中心的现代化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重要基础。

在我国较长的一段时间里,理论和实务界普遍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从而直接影响着民事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在新的司法理论的影响之下,世界各国日益重视对审前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活动从原来偏重开庭审理转向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并重,且日益相互借鉴、趋利避害,呈趋同的特征。

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民事审前程序的比较研究,从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在立法滞后性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入手,分析其中之弊端不症结,并对其完善提出解决办法,通过系统化的研究,以期对今后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有所裨益,实现效益和公正的价值目标。

一、民事审前程序的概述(一)民事审前程序的概念和特征在实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的国家曾对于审前程序有不同的说法,其中第一种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的诉讼活动。

另一种含义是指为了使民事案件达到开庭适合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在开庭之前确定争点和收集证据的程序,两者区别在于起主导作用的主体不同。

总而言之民事审前程序是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院等诉讼主体按一定方式、程序实施的交换意见、收集整理证据、争点整理准备活动和相互关系的总和。

民事审前程序作为与开庭审理相对的一个独立的程序,具有以下特征:1•审前程序是一个独立于庭审的程序,它与庭审分属于不同的诉讼阶段,有各自独立的目标和任务,其功能也有差别。

2•审前程序是具有一定的实体审理性质。

它是兼有实体法和程序法意义的。

如法院组织双方交换诉讼文书,整理争点等,这些就是有程序法上的意义,而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或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就有实体审理的性持。

3•主要的诉讼主体是诉讼的当事人。

在两大法系中都是由当事人决定需要判断的案件事实,由当事人收集,提出并与对方交换证据,以此形成对庭审有约束力的争点,同时为法官断案提供基础。

步完善试论民事审前程序的进一

步完善试论民事审前程序的进一

试论民事审前程序的进一步完善邹子路【摘要】以审前证据交换为中心的审前程序改革,是近年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设置审前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可以起到整理争点、固左证据、最大程度地获取证据资料,防I匕诉讼突袭的作用。

我国法律虽然规怎了审前程序,但由于对审前程序的独立性价值和功能重视不够,审前程序在效率和程序公正等方而存在许多问题,严重限制了其应有价值和功能的发挥。

针对上述弊端,我国学者从各方面进行了一些改革,并总结了些许经验。

民事审前程序结构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其越来越突出的重要性使其逐渐成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

民事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到开庭审理前所运行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总称。

就国外情况看来,各国民诉法都设置了审前程序,如美国大约有98緘]勺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以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方式得到解决;英国也有98%的民事案件没有进入审判阶段,即在审前程序中解决了争议。

[1]上述数据表明,妥善并合理地运用审前程序可以使大量的民事纠纷在诉讼前等到解决,从而极大地节约诉讼成本,又达到了解决纠纷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更有利于当事人接受判决。

而在我国对于民事审前程序的规立却很不完善,实践操作非常混乱,不能有效地发挥审前程序所应有的价值和功能。

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历史沿革及现状由于我国司法传统长期以来对程序正义的忽视,从新中国成立到1982年我国都没有一部独立的民事诉讼法,直到1982年才岀台了新中国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结束试行时期,正式订立,根据91年的民诉法,法院主导审前准备程序,法官是单一主体,当事人的实质性参与很少。

[2]直到近年来,通过司法改革,经过许多学者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基本上形成了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以公正为目标,以公开审判为中心,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职责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思路。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
决而无须进人正式的开庭 审理阶段 。正 因为如此 ,案件分 流
状 的 ,人 民法 院应 当在 收到答辩 状及 其副 本之 日起 5日内 将答 辩状 副本发 送原告 ;被告 不提 出答辩 状 的 ,不影 响人 民法 院审理 案件 。②告 知 当事 人诉讼 权利 义务 ,人 民法 院 可 以在案件 受理 案件 通知书 或应诉 通知 书 中书面告 知 ,也 可以 口头 告知 。③组 成合议 庭 ,并 在组 成后 的 3日内告 知 当事人合议 庭 组成人 员 。④ 合议 庭组成 人员认 真 审核诉 讼 材料 。⑤ 追加 必须共 同进行 诉讼 的当事人 。
多问题 ,需要 进一 步 改进 、完善 。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前准备程序 ;司法改革 [ 中图分 类号 ]D 9 2 5 [ 文 献标识 码 ]A
[ 文章编 号 ]1 0 0 5— 6 4 3 2( 2 0 1 3 )1 — 0 0 8 2— 0 2
1 审前 准备 程序 的概念 和功 能
制的基础和原则。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使得双方 当
事人 对诉 讼结 果有更 理性 的认识 ,常 常选 择 自行 和解或 通
过调解 等其他 方式进 行解 决 。
备程序”等几种 ,其含义界定也并不统一。在理论上学 界对 审前准 备程序 的时间界域 是达 成共 识 的 ,均将 正式 的
开庭 审理作 为 审前准 备程序 与其后 程序 的分 界线 。所谓 审 前 准备程 序 ,是指在 原 告起 诉 后 ,至 正式 开 庭 审 理之 前 , 法 院与 当事人 及其诉 讼代 理人 为案件 达到 集 中审理 的程 度
条 ,作 为第 1 3 3 条 :“ 人 民法 院对受理 的案 件 ,分 别情 形 ,
予以处理 : ① 当事人没有争议 ,符合督促程序规定 条件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价值解析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价值解析
的地 位 。 审 前 程 序 就 为他 们 搭 建 了 一 个 沟 通 和 交 流 的 平 台 , 近 了 而 拉 彼 此 的距 离 , 其 是 防止 了庭 审 程 序 中 证 据 突 袭 状 况 出现 的可 能 。 尤 通 过对 证 据 的 整 理 , 以 让 当事 人 在 审 前 就 了 解 和 分 析 对 方 的证 据 , 可 从 而做 好 充分 的辩 论 准备 , 少在 开 庭 审 理 时辨 认 证 据和 思 索 对 策 的 时 减 间 。对 于 对 方 提 出 的 有虚 假 嫌 疑 的证 据 还 可 以通 过 提 前 的 调 查进 行 戳 穿 , 防浑 水 摸 鱼 。 通 过这 些举 措 实现 双 方 当事 人 的 相 对 公 平 , 以 也 使 得 审 判结 果 有 更 大 的 信 服 力 。
分 析 , 以分 别 从 以下 三 方 面 展 开 : 可
( ) 一 审前 程 序 的 公 正 性 价 值
中图 分类 号 : 9 5 D 2


民事 审 前程 序 的溉 念 及 产 生 基 础
审前 程 序 在 我 国 的 民事 诉 讼 法 中被 称 为 审前 准 备 , 是指 人 民法 院
( ) 前 程 序 对 庭 审程 序 的促 进 价 值 二 审
主义 、自由心证主义 为理想模式的程序 自由主义达 到巅峰 。 在这种 。 情况下 , 当事人不但拥有对程序的选择权, 而且拥有广泛的攻击和防 御 手 段 , 官 在 诉 讼 的过 程 中处 于 中 立 的 地 位 , 法 其主 要 功 能 就 是 维持 程序 的正常进行 , 当事人可 以聘请律师为他们服 务, 这些律师往往凭 借其 丰富的经验 、精深 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诉讼技巧及策略收集证 据、 隐藏底牌, 通过证据突袭的方法取得 良好的庭审效果。这种诉讼 虽 然 排 除 了 司法 不 当干 预 的可 能 , 也 有 明 显 的缺 陷 : 案 件 的最 终 但 对 裁 决常常是对律师的杰 出技巧的奖赏 , 而不是对案件的实质所作的宣 判 。 随着这种诉讼模式的发展, 0 由此伴生 的程序滥用、 形式 公平与实

从民事一二审程序的区别与联系看我国普通程序的地位和作用

从民事一二审程序的区别与联系看我国普通程序的地位和作用

从民事一二审程序的区别与联系看我国普通程序的地位和作用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使用的程序。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因此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

普通程序起着各种诉讼程序通则的作用,是整个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

一审程序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程序。

二审程序,又叫上诉程序,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服法院未确定的裁判,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变更或撤销该未生效裁判的请求所引起的诉讼。

一审和二审程序作为支撑起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支柱,二者在相互关联的同时也体现着如下区别:一、引发程序的原因与提起程序的主体不同。

一审程序发生的原因是原、被告间发生民事争议,基于当事人行使起诉权。

二审程序发生的原因是当事人不服一审未生效的裁判,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开始,基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

二、对提起诉讼的方式与时间的要求不同。

一审原则书面,特殊口头。

二审必须书面三、审理的对象与适用的程序不同。

一审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

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二审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除了适用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参照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

四、审结期限与裁判的效力不同。

立案之日起6/3从以上可以看出,一审程序是二审程序的前提和基础,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

二审程序并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所以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是一审程序,而一审程序中最基本的是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具有程序的完整性。

在民事诉讼中,普通程序相较于其他程序规定的最为完备。

从体系上看,普通程序包括了从当事人起诉和法院受理开始,经过审理前准备、开庭审理,直到评议宣判等各种法定诉讼程序,每个阶段相互衔接,体系完整。

从内容上看,普通程序不仅对诉讼各个阶段的具体内容和步骤作了详细的规定,而且对诉讼中的意外情况,如撤诉、中止等也做了规定。

论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

论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

论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一、引言民事庭前审查程序是开庭审理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确认法律事实、迅速作出裁判的关键。

受制于我国法律传统、渊源等影响,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尚存在诸多的欠缺,其功能作用还未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就象看戏,人们只注意台上演员的举手投足、剧情演技,而不注意台前的排练和预演一样,庭前程序在诉讼程序研究中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

”①鉴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实行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这实质上是建立和完善庭前准备程序的原则规定和要求。

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与缺陷入手,以比较分析并借鉴外国庭前程序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为路径,提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设想,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二、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与缺陷(一)人民法院的庭前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2、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诉权主张以及诉讼时效、证据、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及管辖权是否适格等实质要件的审查。

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起诉状之后,必须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首先审查是否有适格的原告,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的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其次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再次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应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

最后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否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的有关规定。

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同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须知等送达给原告。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裁定书及时送达给起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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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对接的功能性反思与建构———从比较法的视野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毕玉谦*一、引论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三次修订,分别发生在1991年、2007年和今年(即2012年)。

其中,1991年是一次全面修订,2007年是一次局部修订(仅涉及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今年最新的一次属于较大的局部性修订。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审前程序作为一种完全独立于审判程序来加以规定的,而是将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与开庭审理相区别,并一并规定在法典第二编“审判程序”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项下,这种立法模式主要体现的是强调开庭的实体审理而忽略庭前准备程序潜在功能的特点。

应当说,1991年《民事诉讼法》是在对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全面补充完善基础上的产物。

当时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为市场经济大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并开辟了广阔的前景。

该法在1991年开始实施以后,因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首先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悄然兴起,并且对《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前准备程序带来极大冲击。

这一审判方式改革体现了“私权意识”、“主体意识”、“程序意识”等新兴思想,为改革的持续发展不断注入活力。

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有关民事诉讼司法解释,〔1〕对审判方式改革起了有力的推动作用,同时引发了一波波新的改革浪潮,其根本动因在于当时的审判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提出的时代要求以及社会公众对于通过司法正义(作为社会正义的核心内容之一)来维护其物质权益、精神权益的迫切需求。

·61·*〔1〕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例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等。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追求与功能设计存在单一与偏颇之处,已显然不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现实需求。

自从全国人大于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关条款进行局部修订之后,2010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便着手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作为五项指导方针之一就是“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科学配制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并且在本次修法之初就将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功能的改善以及与审理程序对接列为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

从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来看,为了改善审前程序的机能以及协调与审理程序的适当对接也的确增加了相关内容。

但是,从整体感受而言,其胆识和步伐显然低于预期,为此,本文将从比较法的角度结合审前程序法理上所应当体现的价值取向与功能性目标进行分析、论证,以便陈述管见,供立法部门在今后的修法上参酌、采纳。

二、司法正义与程序的正当性(一)现行法所面临的问题在司法上,采用正当程序对于实现社会正义是不可或缺的,因为采用不正当手段赢得的诉讼不仅与司法程序设置的宗旨相抵触,而且也使得通过司法程序所获得的实体正义堕落为一种非正义的产物,这将严重损害与背离社会公众对于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正义的真诚期待。

然而,经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未对被告审前答辩、当事人之间相互披露信息以及交换证据作出强制性规定,即不附加任何诉讼协力义务。

对此,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有反响,由于被告庭前不提交答辩状,审前准备无法确定双方争点,无法有效组织证据交换,致使审前程序失去存在意义。

〔2〕由于法官手中案件多,开一次庭后往往隔很长一段时间再开庭,有的案件甚至经过五、六次庭审后才弄清楚争点。

〔3〕(二)两大法系各国的基本做法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现代化的工业革命造就了现代化的社会,现代化的社会也必然成就现代意义上的程序化革命。

在这场程序化革命之前,两大法系各国也都存在着漠视正当程序的问题。

大陆法系曾经存在的弊端是重实体而轻程序,这与英美法系有明显不同。

例如,在1938年之前,美国的民事诉讼因过于强调当事人的主导地位,因此在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之间虽然要相互交换诉答诉状并整理为彼此所确认的争执点,在相互之间并不了解对方将要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范围,以至于在法庭上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采用发动突然袭击的方式,成为夺取掌握诉讼主动权的重要策略。

在这种机制下,胜诉的最终取得,基本上取决于律师在开庭审理前就已预先设置并在庭审中随时完善地提出证据的突然袭击的部署和运用技巧。

基于正当程序的原则,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设置了证据发现程序,使当事人之间在法庭上的对抗和辩论成为一种建立在以公平合理为·71·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对接的功能性反思与建构毕玉谦〔2〕〔3〕汤维建、卢正敏:“民事诉讼法修改于完善若干问题探讨”,载毕玉谦主编:《中国司法审判论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4页。

王琦主编:《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9-90页。

基础之上的对抗机制。

这些规则的基本哲理是用于确保在审前使得当事人获得为任何人所据有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信息,除非有关信息受到特权规则的保护。

〔4〕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对于必须回答的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除有关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如在答复诉答文书中未加否认,即视为自认,或者说,对起诉状不予以答复的,将构成对所有在起诉状中主张事实的承认。

在答复当中,通常经单纯采用“承认”、“否认”、或者“不知情或无法确认”(no knowledge or belief )即可。

〔5〕被告方及时提出答辩状是其诉讼抗辩的体现,这种诉讼上的抗辩应被视为普通法上的妨诉抗辩(demurrer )在当代的对应物,为此,法院应当假定原告在起诉状当中所主张的所有事实均为真实。

〔6〕另外,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2.3条规定,当被告欲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或部分予以抗辩的,应当提出答辩。

如被告不提出答辩,原告便可取得缺席判决。

可见,英美法系更倾向于创建一种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辩论式诉讼模式,针对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主张,如果被告不及时提出相应的抗辩,在程序上将产生如同被告对原告诉求与事实主张予以认同的法律效果,根据这种拟制缺席的形式,法院可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

德国民事诉讼主要有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准备方式供法院作出相应选择。

其一是“书面诉讼预备”,该程序并不预先确定开庭日期,在送达起诉状的同时,法院要命令被告在特定期限内提供抗辩主张及答辩状,与此同时告知被告缺席的后果以及遵守时限的必要性;其二为“初步审理”(an early first hearing ),即在程序上并不免除当事人以诉讼书状准备庭审的义务。

如果案件无法在初步审理中获得最终解决,法院将在这一审理阶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主要的庭审进行充分的准备,同时,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在某一明确时限内,就被告的答辩作出答复。

〔7〕法院可以在初步审理或者书面准备程序之间作出选择。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它都要求为主要庭审(the main hearing ,或称“本案期日”)准备全部证据以便在期日里解决所有的问题。

法院可以为主要庭审作准备指定时限,尤其是为提出书面答辩作准备。

〔8〕在书面准备或者初步审理之后,接下来便是进入“主要庭审”活动。

在法国,对于适用民事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所采取的审前准备将导致采用两套程序步骤:首先是当事人之间就诉答书状和文件证据进行交换,其次是由法官发布包括制作当事人和证人的口头笔录、指定专家证人在内的审前准备措施的命令。

〔9〕·81·《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4〕〔5〕〔6〕〔7〕〔8〕〔9〕拉里·L ·特普莱、拉夫·U ·威顿:《民事诉讼程序》(See Larry L.Teply ,Ralph U.Whitten :Civil Procedure ,Second Edtion ,Foundation Press ,2000,p.736.)。

托马斯·A ·穆尔:《审前程序》(See Thomas A.Mauer :Pretrial ,Fifth Edition ,Aspen Law &Business ,2002,p.144.)。

R ·劳伦斯·德斯姆:《简明诉讼审前程序》[See R.Lawrence Dessem :Pretrial Litigation in a Nutshell ,Third Edi-tion ,West Group .2002,p.99.]。

彼得·戈特瓦尔德:《西德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See Peter Gottwald ,“Simplified Civil Procedure in West Germa-ny ,”in 31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687(1983).]。

哈拉尔德·科克、弗兰克·迪尔瑞克:《德国民事诉讼程序》(See Harald Koch ,Frank Diedrich ,Civil Procedure in German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pp.25-26.)。

安德鲁·韦斯特等:《法国法律制度》[See Andrew West ,The French Legal System ,Reed Elsevier (UK )Ltd 1998,p.294.]。

作为正当程序的要求,从两大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的程序结构来看,美国法和法国法都是要求当事人在进入法庭审理前提出证据,而在法庭审理阶段不准许申请提出新证据。

〔10〕德国法现在也对原先所采取的随时提出主义加以严格限制,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规定原则上只能在主辩论期日之前提出证据。

可见,“当事者之间的相互作用才是诉讼程序的中心部分这一观念,一般地或者以这样的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相的理由来说明,或者由当事者接受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处理时必须得到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这种正当程序的原理演绎而出”。

〔11〕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不断进化与发达,正当程序已经成为程序正义与司法公正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这已被两大法系各国所认知。

在立法例上,两大法系各国对此均有相当的考虑与设计。

其基本理念在于,通过确立一种较为严格意义上的正当程序主义,即通过强化程序上的强制效力进而控制当事人的任意诉讼行为,比如,美国法规定,被告如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答辩,将被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直接赢得诉讼,对此,法院可作出不应诉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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