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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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4期: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原告:吉德仁。

原告:蔡越华。

原告:蔡和平。

原告:丁书全。

被告: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陶培荣,该市市长。

2002年8月20日,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第13号《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城市公交的范围界定在批准的城市规范区内,以城市规划区为界,建设和交通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开通的老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运营,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在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客运上发生的矛盾,须经政府协调,不允许贸然行事,否则将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吉德仁、蔡越华、蔡和平、丁书全认为《会议纪要》属于违法行政决定行为,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吉德仁、蔡越华、蔡和平、丁书全诉称: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的5路和15路客运线路未经批准,擅自延伸出盐城市市区,与我们经批准经营的客运线路重叠,属于不正当竞争,损害我们的经营利益。为此我们多次向盐城市城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城区交通局)反映,要求其依法对公交总公司及5路和15路参加客运的车辆进行处罚并追缴非法所得。盐城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干预了城区交通局的查处,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直接损害了我们的经济利益。

原告诉讼请求是:(1)确认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强行中止城区交通局查处公交总公司违法行为的行为违法。(2)确认《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违反了国家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给吉德仁等人的道路运输证及其他相关材料以及吉德仁等人交纳有关交通规费的证明;

2.吉德仁等人申请城区交通局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书面材料;

3.城区交通局致公交总公司的通知、函告及公交总公司的复函;

4.城区交通局城交[2002]66号《关于331省道客运经营业户请求我局依法履行管理运输市场法定义务申请的复函》。

原告提供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

1.1998年建设部的三定方案;

2.1998年交通部的三定方案;

3.2000年江苏省建设厅的三定方案;

4.2000年江苏省交通厅的三定方案;

5.交通部办公厅公路字[1999]22号《关于明确交通客运行业管理主体的复函》;

6.交通部交函公路[1999]189号《关于对<关于明确我市交通客运行业管理主体的紧急请示>的复函》;

7.交通部公路司公运管字[2000]216号《关于请尽快理顺西华县道路客运管理体制等有关事宜的函》;

8.交通部办公厅2000年《关于道路旅客运输行业管理主体的复函》;

9.江苏省交通厅苏交运[1999]49号《关于对城市公交企业经营道路客运加强交通行业

管理的通知》;

10.《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1.1998年6月17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交通部计价管[1998]1104号《关于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增加公路建设资金的通知》;

12.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91)交工字714号《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

13.《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4.《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

被告辩称:《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2年8月20日,在盐城市南洋镇交管所开通农村公交、延伸城市公交,与公交总公司发生大规模冲突的背景下,市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专题会议办公,并作出了《会议纪要》。该纪要依据有关法规、文件及城市规划规定,对城市公交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了建设、交通等部门对城市公交和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职责,对争议的矛盾提出了处理方案。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指导行为,且未超越有关法规文件的规定,也未作出具体的行政决定,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原告吉德仁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城区交通局能否查处公交总公司以及是否合法查处提出诉讼请求,认为市政府非法干预交通局对公交总公司的查处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

1.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建设管理局84城公交字第016号《关于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范围问题的函复》;

2.1980年(80)城发公字309号《关于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若干规定》;

3.建设部建城函[2001]93号《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营运中有关问题的函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5.《江苏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6.《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7.国务院国发[2000]23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20日,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因农村公交延伸入城与城市公交发生矛盾后,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后作出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盐城市的城市公交的运营范围进行了界定,并明确城市公交在上述界定的规划区范围运营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等问题。

另查明,原告吉德仁等人是经交通部门批准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户,经营的客运线路与市政府明确免交交通规费的公交总公司的5路、15路车在盐城市城区立交桥以东至盐城市城区南洋镇之间地段的运营线路重叠。2002年8月20日、21日,城区交通局分别向公交总公司发出通知、函告,要求该公司进入城区公路从事运营的车辆限期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公交总公司则于2002年8月20日复函城区交通局,认为根据建设部的文件及市政府《会议纪要》的精神,该公司不需要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2002年9月10日,吉德仁等人向城区交通局暨城区运政稽查大队和南洋中心交管所提出申请,请求依《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公交总公司的未经交通部门批准超出市区延伸到331省道进行运营的行为进行查处。2002年9月11日,城区交通局对吉德仁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对上述通知、函告公交总公司的情况进行了通报,并在答复中说明2002年8月30日市政府下发的《会议纪要》已明确“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开通的若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营运,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因南洋镇域已列入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内,故该局无法对城市公交车进入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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