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64条
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
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以下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详细解读。
一、合同相对性的含义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只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约束。
2.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不得对抗第三人。
3.合同责任的相对性: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规定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当事人享有和承担,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合同相对性的例外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但下列情况下,合同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1.合同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已知合同内容并同意遵守。
2.合同的履行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秩序,法律规定应当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3.合同当事人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使第三人成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
四、结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明确了合同权利义务的边界,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合同实践中,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合同相对性原则,防止因违反合同相对性而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同时,也要注意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确保合同的履行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五、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
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助于法院准确界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判断违约责任。
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况,确保公平、公正地处理纠纷。
劳动合同法64条
劳动合同法64条篇一:合同法64条合同法64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规定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
“不真正利他合同”在本质上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履行方式,它与利他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本质差别在于,在利他合同中,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第三人获得针对债务人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并且在一次履行行为中结合了两次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给与。
而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仅仅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并不获得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履行中的法律利益仍然是债权人的利益。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合意,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务人应该向第三人做出履行的合意是完全不同的。
后者是关于履行方式的合意,只涉及履行受领人的变化,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变动。
但是,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的合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从债务人方面来说,同意第三人对其享有履行请求权,这会影响到他的抗辩权的行使、抵销、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而这种影响在纯粹的同意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中根本不存在。
从债权人方面看,如果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根据利他合同的基本构造,在第三人表示附合于这一约定之后,连债权人也不能撤回和改变这种赋权行为。
但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债权人则可以在债务人进行履行之前的任何时刻,改变先前做出的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对此第三人无权反对。
11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仅就第三人受领履行本身的法律效果而言,不会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这是因为,履行受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来受领履行,但由于他不是为自己的利益受领履行,所以他没有获得“财产给与”。
13但在利他合同中,情况则根本不同。
在利他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中其实结合了双重的“财产给与”关系,债权人将自己的履行请求权基于第三人(实际上是法律权益的处分),因而,第三人获得了这一权利。
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
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两条法律依据体现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
以下是一个关于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的详细文档示例: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这一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得到了明确体现。
64条: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65条: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导,有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确保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和消灭。
其他是关于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的详细文档示例,供您参考。
如有其他问题,请随时与我联系。
合同相对性的应用场景案例一:债务转移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100吨货物。
后甲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丙公司,但未通知乙公司。
乙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
此时,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为甲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乙公司无法向丙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二:保证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丙公司为甲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
合同约定,若甲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后来,甲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乙公司请求丙公司还款。
浅析利他合同制度
浅析利他合同制度作者:曾伟钟媛来源:《商情》2016年第03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颁布以来,其中关于第64条的规定一直争论不休。
争论的焦点在于《合同法》第64条是否是关于利他合同制度的规定。
本文从利他合同制度本身出发,论述了利他合同制度中当事人及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并通过归纳不同学者对《合同法》第64条所持的观点,阐明《合同法》第64条并不是关于利他合同的规定。
[关键词]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一、利他合同的法理分析(一)利他合同的界限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合同做出不同的分类。
依据合同是否涉及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合同可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
在涉他合同中,又分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
利他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关于利他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学者之间存在有不同的观点。
在为利他合同做概念分析时,有学者认为,利他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王利明教授认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也有学者认为,利他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种,是狭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广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除了利他合同外,还有不真正利他合同,亦称“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将合同权利直接归属于第三人。
我国大陆学者中韩世远教授和薛军教授也持此种观点。
(二)利他合同中的法律关系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之所以能够取得利益,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
所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两个“行为”,基础行为和第三人约款行为。
第三人约款相对独立存在,但其依赖于基础关系而存在。
台湾有学者将二者之间的关系称为补偿关系,认为债务人之所以同意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在于可以从债权人那里得到补偿。
但是,这种叫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补偿仅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有偿的关系,若是无偿,这种叫法比较牵强。
综上补偿关系不能涵盖全部,二者之间应是原因行为而所生之关系,称之为基础法律关系较宜。
试论利他契约及《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
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0(1(2,3.(*’4($,*,.5"667年第!7卷第!6期文章编号:!6689:6;;("667)!696!!"96"收稿日期:"6679679";试论利他契约及《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汪琴,胡廷松(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6"!)摘要:在分析利他契约的效力和特点的基础上,剖析了我国《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认为该条规定的是代为受领制度,而不是利他契约制度。
关键词:利他契约;受益第三人;代为受领;法律效力中图分类号:0<";=:文献标识码:/与早期商品交易双方关系的封闭性与孤立性不同,现代商业活动常常表现出各相关交易的连续性及相互依赖性的特点,因此,人身保险、货物运输及连锁买卖、连锁租赁等商业活动中,利他契约制度不可或缺,为世界各国立法所认可。
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文字上看,该条似乎是在规定利他契约,实践中和学术界的理解也是见仁见智。
本文认为《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属于代为受领,而不是利他契约。
!利他契约的特点及效力!=!利他契约的特点利他契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使第三人直接享有和取得合同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它附属于合同当事人所订立的基本合同,是一种从合同。
基于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意旨,利他契约除了具备一般合同的特点外,其独特之处在于:(!)利他契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合同自由更具魅力。
民法古典理论认为,债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
这就是债的相对性。
在合同领域里,该原则表现得尤为突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他的人均不得享有。
然而,时代进步让合同相对性原则逐渐暴露出其滞后性。
合同先后履行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先后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因履行顺序不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先后履行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合同交易的公平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合同先后履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合同先后履行的概念及法律依据1. 概念合同先后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的顺序履行合同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因各种原因导致履行顺序发生变化,此时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定,以确保合同履行的顺利进行。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合同先后履行的原则1. 公平原则合同先后履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即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态度,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
2. 诚信原则合同先后履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即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损害对方利益。
3. 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先后履行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即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合同先后履行的情形及处理方法1. 当事人约定履行顺序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顺序,如先履行、后履行、同时履行等。
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顺序履行合同义务。
2. 当事人未约定履行顺序当事人未约定履行顺序时,可以按照以下方法处理:(1)协议补充: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补充约定履行顺序。
(2)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如果合同中有关于履行顺序的条款,可以按照该条款确定履行顺序。
(3)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如果合同中没有关于履行顺序的条款,可以参照交易习惯确定履行顺序。
利益第三人合同
试论利益第三人合同摘要合同的突出特点是合同的相对性,但是有一种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这就是利益第三人合同。
我国合同法64、65条也做了相关规定,但是,细细品读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很多地方是不明确的,这会给法律适用带来极大的困难。
关键词相对性利益第三人合同法律解释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65-02一、问题的提出按照合同的分类标准之一,合同可以分为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订约人为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是“利益第三人合同”,这种合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合同以“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为多数,而已“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例外。
这是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债权人)向另一方(即债务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合同相对性规则最早源于罗马。
然而,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流通日趋灵活,社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再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会阻碍人们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因此,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完全继承罗马法,而是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时候设定了一些例外,这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这类合同作出了规定。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如第64条和第65条。
表面看起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是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查阅相关理论以及法律先进国家的立法例,可以发现这个法条存在诸多问题待解答:第三人有没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违约时究竟向债务人还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需要经过第三人的同意?事实上,自从合同法颁布以来,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这几个问题也是众说纷纭,争议很大。
本文接下来将对比较法上的相关立法例进行简单的归纳总结,然后对我国学界上针对64条上面几个问题的争议的不同观点进行总结,最后提出自己的拙见。
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
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的、适当的完成其合同义务。
合同一旦生效,就应当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
但合同的履行不一定要求债务人亲自履行,也不一定要求债权人亲自接受履行,合同法第64、65条的规定涉及到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从而确立了非合同当事人作出履行和接受履行的规则,由于合同法这两个条文在理解中经常发生争议,因此有必要做出探讨。
一、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规定实际上涉及如下两种行为:一是涉他合同。
所谓涉他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
不过尽管第三人不是订约主体,却可以依据合同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和请求其履行的权利。
这就是说,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以后,债务人应负有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但享有合同所规定的利益。
第三人享有的利益在合同中的体现是多方面的,例如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如果托运人与收货人不一致,则收货人作为利益第三人享有接受货物的权利,再如合同规定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作出给付,第三人接受给付,便是享有合同规定的利益。
第三人虽然在利他合同中享有利益,但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因此他并不是合同所明确规定的债权人,也与合同的债权人并不形成连带债权关系。
合同一经成立,该第三人如不拒绝,便可独立享受权利。
当然,合同当事人虽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不应强迫该第三人接受此权利;对第三人设定的权利,该第三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第三人合同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第三人合同,又称为间接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了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在我国《民法典》中,第三人合同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编的相关章节中。
本文将从第三人合同的定义、效力、履行、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对第三人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第三人合同的定义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了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其中,第三人是指合同订立时,尚未成为合同当事人的第三者。
第三人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 第三人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2. 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3. 第三人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但第三人可以接受或拒绝该合同。
三、第三人合同的效力1. 第三人合同的有效成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合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3)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2. 第三人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如下:(1)第三人可以接受合同,成为合同当事人;(2)第三人可以拒绝合同,不成为合同当事人;(3)第三人接受合同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四、第三人合同的履行1. 履行主体第三人合同履行主体包括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
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可以接受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
2. 履行方式第三人合同的履行方式包括:(1)直接履行:合同当事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2)间接履行:合同当事人通过第三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
3. 履行期限第三人合同的履行期限由合同当事人约定。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
五、第三人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 变更第三人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删减。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合同的变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合同当事人同意;(2)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3)不损害第三人利益。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详解.doc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详解-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广义上既可以包括使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的情形(狭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可以包括没有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情形(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是否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
在我国,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通常是指带有第三人约款的合同,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仅指该合同中的第三人约款。
2.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可以简化给付手续,在法律制度上肯定第三人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诚属必要。
3.《合同法》第64条非但没有否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而且在法条语义上可容纳该第三人权利;通过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可以而且应该肯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
另外,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虽然可以纳入第64条文义射程,实际上第64条的真正规范价值应在狭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4.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模式大致有两种,一是依当事人的合意便直接成立第三人权利,二是以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为权利发生要件。
在我国《合同法》的解释论上,应该采纳第一种模式,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仅发生使其权利确定的效果。
如果第三人不欲享受利益,可以通过表达拒绝的意思,使第三人权利自始不归属于该第三人。
5.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应是债权,并不能通过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直接使第三人享有物权;在观念上应当区别通过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所赋予第三人的权利和通过该权利实现的法律效果。
6.在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之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者第三人约款;一旦第三人表示了受益意思,合同当事人便不可以随意变更或撤销。
不过,如果合同当事人具有《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撤销合同的事由,其主张合同变更或者撤销并不因第三人已表示受益意思而受妨碍,因为此时的撤销与上述撤销在原因和程序上均不相同,上述撤销属于当事人的任意撤销,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实现,而第54条的撤销属于合同效力有缺陷,须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7.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均可以主张违约责任,由于二者是分别基于各自不同的债权主张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二者所主张的责任内容有所不同。
合同法第64条
合同法第64条协议书[甲方全称][甲方地址][乙方全称][乙方地址]第一条协议目的本协议旨在明确双方在合同法第64条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确保双方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二条定义与解释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否则本协议中的术语和定义应与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三条权利与义务1.甲方应按照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2.乙方应按照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违约责任1.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2.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
第五条争议解决如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六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1.本协议的变更、解除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签订。
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一方发生重大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第七条法律适用与效力1.本协议的签订、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具体期限]。
第八条其他约定1.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签订日期:2024年5月30日甲方:[甲方全称]地址:[甲方地址]联系人:[甲方联系人姓名]乙方:[乙方全称]地址:[乙方地址]联系人:[乙方联系人姓名]协议书合同法第64条合作协议概述:第一条协议背景1.1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就相关合作事宜达成一致。
1.2本协议旨在规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确保合作顺利进行。
第二条定义与解释2.1本协议中的术语和定义应与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2.2双方对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已充分理解并同意。
第三条合作内容3.1甲方应按照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合同法64条对应民法典
合同法64条对应民法典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合同法》第64条及《民法典》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特此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合同的目的与背景a. 目的明确① 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的目的是为了________。
② 该合作涉及________,对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提供的资源、技术、产品或服务进行详细约定。
③ 双方确认,该合作将有助于实现共同的经济利益和社会价值。
④ 甲乙双方根据实际需求,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和义务,确保双方的利益最大化。
b. 合同背景① 双方根据之前的沟通和洽谈,已就合作项目的细节达成共识。
② 甲方拥有________,乙方具备________,因此双方具备开展合作的必要条件。
③ 双方基于长期的合作关系,决定进一步拓展合作领域。
④ 合同签订前,双方已对合作条款进行充分讨论,确保协议的可行性和执行性。
c. 适用法律①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
② 合同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致,确保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③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④ 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至________法院进行裁决。
第二条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a.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①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或产品。
② 甲方应按时支付约定的款项,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
③ 甲方应当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④ 甲方有责任对乙方提供的服务或产品进行验收,及时提出反馈。
b.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① 乙方有义务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质量符合标准的产品或服务。
刍议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构建
刍议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构建[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亟待规范。
罗马法认为合同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有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的原则。
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冲击了人们所固守的合同相对性规则,该合同的显著特征是第三人有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本文通过对国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立法现状比较,基于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粗浅分析,提出构建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关键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直接请求权;第三人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内涵及识别(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利他合同等。
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
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
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第三人可依该合同约定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
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
一是涉他合同,所谓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如果债务人作出履行或履行不当,则第三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责任。
[1]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在法律上又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或依指示而为的财产给付行为,这本质上是确定了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制度。
本文的讨论仅限于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也即狭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1.第三人有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涉及第三人合同的履行原则.doc
涉及第三人合同的履行原则涉及第三人合同,又称之为涉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合同。
罗马法除有若干例外,原则上惟承认契约仅于当事人间发生效力,故有不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之格言。
统览各国立法,为实际上交易之需要,打破罗马时代之极端个人主义,一般承认涉他契约。
我国《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分别对涉及第三人合同的履行作出了规定。
(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因此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
比如,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向作为第三人的被保险人、收益人履行,而被保险人、收益人直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合同即为最典型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这种合同的主体不变,仍然是原合同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只是作为接受债权的人,因此,第三人不为合同当事人。
(2)合同的当事人合意由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这种合同往往是基于债权人方面的各种原因,所以,债权人应当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而生效力。
(3)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不能产生履行的效力。
(4)向第三人履行原则上不能增加履行难度和履行费用,如果增加履行费用,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而是债权人的原因所致,债务人并无过错,故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角度讲,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增加的费用。
向第三人履行之要件,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一是约定人与受约人间须有有效契约之成立。
契约之成立要件,应依法律行为及债权契约通则定之。
约定人与受约人间有效契约之成立,为第三人权利成立之绝对要件。
合同第三人存在情形的实证分析——兼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存在与否之争
合同第三人存在情形的实证分析——兼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存在与否之争吴旭莉【摘要】传统民法理论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则上仅承认合同于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从现代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看,合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皆得以认可或实践.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涉及第三人的合同,但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却过于简单.以第三人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是接受履行还是实践履行作为标准,对我国合同第三人的存在情形进行分类,可较全面探析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从《合同法》第64条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定位、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并未形成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鉴于此类合同确实存在及相关立法规范的缺失,在未来合同立法中有必要加以规范,以完善合同制度.【期刊名称】《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00)005【总页数】8页(P75-82)【关键词】《合同法》;合同第三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相对性【作者】吴旭莉【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6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的基石,在以意思自由为哲学基础的近代合同法中,合同效力仅存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享有合同权利。
然而在现代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不断受到冲击与突破,合同效力拓展至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即通说的合同第三人。
合同当事人可以直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义务,不再拘泥于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第三人在我国合同实践中大量存在,第三人权益及第三人的行为皆有规范之必要,以彰显现代合同法自由与秩序理念,但《合同法》中仅第64条、65条对合同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作出规定,该规范过于简约,以致学界对我国是否存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产生争议。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合同第三人存在的情形进行全面梳理,研究合同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善合同制度。
传统民法理论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罗马法有“不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的格言,[1]除若干例外情形,原则上仅承认合同于当事人间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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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64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规定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
“不真正利他合同”在本质上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履行方式, 它与利他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本质差别在于, 在利他合同中, 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 第三人获得针对债务人直接的履行请求权, 并且在一次履行行为中结合了两次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给与。
而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仅仅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并不获得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履行中的法律利益仍然是债权人的利益。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合意,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务人应该向第三人做出履行的合意是完全不同的。
后者是关于履行方式的合意,只涉及履行受领人的变化,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变动。
但是,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的合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从债务人方面来说,同意第三人对其享有履行请求权,这会影响到他的抗辩权的行使、抵销、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而这种影响在纯粹的同意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中根本不存在。
从债权人方面看,如果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根据利他合同的基本构造,在第三人表示附合于这一约定之后,连债权人也不能撤回和改变这种赋权行为。
但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债权人则可以在债务人进行履行之前的任何时刻,改变先前做出的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对此第三人无权反对。
11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仅就第三人受领履行本身的法律效果而言,不会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这是因为,履行受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来受领履行,但由于他不是为自己的利益受领履行,所以他没有获得“财产给与”。
13但在利他合同中,情况则根本不同。
在利他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中其实结合了双重的“财产给与”关系,债权人将自己的履行请求权基于第三人(实际上是法律权益的处分),因而,第三人获得了这一权利。
对于这一行为,也必须有一个法律上的原因,否则第三人构成不当得利。
处理的是一个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
依据该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这只是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
在这种履行方式下,第三人不取得任何履行请求权,他只是履行受领人。
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所规范的对象不是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的“利他合同”,而是债务人有义务向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不享有履行请求权,仅仅是履行受领人的“不真正利他合同”。
2、不真正利他合同的法律构成首先,从主体的角度看,不真正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
如果第三人是债权人的代理人,不发生向第三人履行的问题,而直接就是向债权人本人履行。
为此,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权人的名义受领履行。
在法律层面上,作为履行受领人的第三人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受领,而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受领。
因此,第三人不处于合同关系之中,不具有对合同关系的处分权限,不能进行和解、免除,不能授权债务人改变履行方式等。
并且,只有债权人才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相应地,债务人在向第三人履行时,也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权人的名义,但他必须向第三人指出是为了债权人而进行的履行。
换言之,向第三人履行,就债务人一方而言,也不构成代理。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只针对债权人构成不履行,而不对第三人构成不履行。
其次,就客体而言,债务人所承担的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并不是一个新的针对第三人的义务,而仍然是对债权人的义务。
债务人履行的仍然是先前的债,不是新的债。
所以,向第三人的履行,如同一般的履行一样,也具有消灭债的关系的效力3、不真正利他合同在实践中的主要问题(1)债务人的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的发生依据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来自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合同的履行方式的特别约定。
这里有一个扩张解释的问题,因为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只是履行方式的变化,履行的内容没有任何变化,没有对债务人造成利益损失,因此,不仅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也可以基于债权人的单方的“指定”,而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
当然,由于履行对象的变化而产生的履行费用的增加,应该由债权人承担。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对债权人造成的利益影响很大,甚至可能构成根本违约或拒绝履行,这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2)第三人拒绝受领履行应该如何处理这时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履行或者提存。
(3)债务履行中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虽然第三人不享有履行请求权,但是在履行问题上,第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受领,必须旅行配合、协力与保护义务。
因为第三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而造成的债务人损失,债权人必须基于合同关系而承担责任。
有权对债务人提出履行不适格或者拒绝受领;可以检查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是否达到合同要求等。
第三人受领后,债权人不得再提出异议。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和适用范围(葛云松)1、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原本没有不安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构成履行迟延,由于不安抗辩权的存在,拒绝履行不具有违法性,所以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体现在以下两方面:在不安抗辩权存在的情况下,对方请求给付,可以主张自己不发生迟延而拒绝给付;如果嗣后发生了不安抗辩权消灭的事由,对于已经发生的迟延,不负迟延责任。
2、中止履行的时间68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先给付义务人在期前终止其履行准备,即使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要件,也不会发生违约责任,可见,中止履行仅指终止履行债务,不包括履行的准备。
另一方面,如果包括履行前的准备,那么无先给付义务的人也可以因为陷于不安而主张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主要的效力是不为迟延履行承担责任,即使对方提供了担保,也不对已经发生的迟延履行承担责任。
3、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不安抗辩权中主张需及时通知对方,法律上没有对不及时通知的法律效果作出规定。
中止履行权的行使的效力在于对因此导致的迟延不负违约责任,但是因为不通知或者不及时通知而多迟延的时间,须承担迟延责任。
葛云松认为,不安抗辩权规则应当如下修改:双无合同中,限于不安的任何乙方当事人都可以就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中止履行,或者终止为履行债务所做的准备工作,但应及时通知对方。
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中止履行权是否行使和最后是否构成期前违约没有任何关系,中止履行权是一种防御性权利,为了避免自身损害发成的保护措施。
期前违约是一项进攻性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乙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要求。
”在中国,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要求达到一个不履行的严重程度,其目的在与防范和解决履行障碍。
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履行”并不是强调双无合同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在同一时间相互做出,而是基于公盘原则,法律职能对未定履行顺序的债务,进行“同时履行”的定位,而基于该定位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为了强调双方债务在履行上的制衡关系。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件,只是要求该权利行使之际对方的债务已经在履行期,而不是履行期自始相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拒绝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权利。
其存在本身应排除迟延履行的构成。
进一步讲,在相对人未为对待给付义务之前,此方之债务纵届清偿期而未清偿,亦不负迟延责任。
不符合约定:包括部分履行、权利瑕疵、质量不符合约定等。
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我国有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默示导致实践中认定困难;与不安抗辩权造成混淆。
刘凯湘指出,应当将默示的情形明确化并取消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107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合法法第117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可抗力的要件一般要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的不能预见性, 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这是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因素, 如果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客观现象或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 而他仍然一意之, 则按照过错原则的要求, 在发生损失后进行归责时, 当事人的故意就成为责任要件中的主观要件, 因而对当事人不能免责, 这一客观现象也就不成为不可抗力。
所以, 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就是指“不能预见”。
客观要件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的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特性, 即当事人无法对这种客观现象的发生与否、发生程度等作出安排或处置, 在某种意义上说当事人只能听天由命。
这些客观要件中实际上也包含了判断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客观因素, 即当事人的能力不足以避免和克服那些影响合同履行或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自然力和社会力的客观事实。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对合同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可以分为三种:其一, 造成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其二, 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其三, 造成合同不能按时履行。
对此, 合同法第117 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 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完全不能履行的, 如标的物全部灭失或毁损, 导致合同履行的客观不能, 当事人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如不可抗力发生后, 合同履行在客观上仍为可能, 但合同目的已根本不能实现, 则合同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对此, 合同法第94 条在规定法定解约权的情形时也作了规定, 即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约权的第一种情形。
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情况下, 当事人可以免除部分不能履行的责任。
对于仍可履行的部分, 双方既可以协商解除, 如果对方认为仍有履行之必要, 则也可以实际履行尚存部分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当事人履行迟延的, 当事人可以免除迟延履行的责任, 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依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 可以继续履行, 也可以解除。
在当事人迟延履行情况后发生的不可抗力, 则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因为当事人陷入履行迟延, 即已构成违约, 自不得对自己违约后发生的任何事由援引免责抗辩事由。
(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但二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一, 表现形式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