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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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厅文件
黔建施通[2007]551号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地)建设局,省直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省从事建筑活动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降低工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贵州省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联系电话:085l--5360291。
附件:贵州省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
贵州省建设厅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附件:
贵州省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降低建设工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和《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
拆除等建筑活动和建设工程担保活动,实施建设工程担保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金省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专业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银行、保险公司或专业担保公司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担保的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拱保证。
第六条建设工程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提交。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未实行双向等额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为建设资金尚未落实。
提倡开展承包商付款担保、低价风险担保、预付款担保、分包人履约担保和质量保修金担保等建设工程担保活动。
第七条提倡建设工程担保采用保证方式。
第八条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九条担保人可以依法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作为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
第十条建设工程担保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设工程担保合同提倡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
建设工程担保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和工程担保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担保合同应当与主合同一并报建设(交通、水利)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二章投标担保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人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
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投标担保。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投标担保的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报价的百分之二,施工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勘察、设计、监理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投标担保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应超出投标有效期30天至180天。投标有效期延长的,其担保有效期的延长应经双方书面认可。
第十五条除因法定事由外,中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因自身原因不按规定或约定与招标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除因法定事由外,招标人终止投标活动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六条投标人采用提交保证金方式提供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退回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采用提交保证金方式提供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
第三章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七条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同时,应当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原则上将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安排计划资金额度视同工程款支付担保资金额度;建设单位自筹经费部分应当提供相应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应与承包人履约担保金额相等。
第十九条工程款支付担保有效期截止时间应为发包人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款(质量保修金除外)之日起90天至180天。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承包人依据发包人工程款支付担保向保证人提出索赔前,应当书面通知发包人和保证人,说明索赔原因。发包人应当在14日内向保证人提供能够证明工程款已按约定支付或者工程款不应支付的有关证据,否则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担保额度内予以代偿。
第四章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同时,应当向发包人提交承包人履约担保。承包人以联合体的方式中标或者以联合体的方式承揽工程的,应当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履约担保金额应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并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一般招标或者交易的建设工程,工程合同价格(中标价格)低于l亿元(含1亿元)的,应当不低于工程合同价格(中标价格)的10%;工程合同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
(二)采用经评审最低价中标法的招标建设工程,工程合同价格(中标价格)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当不低于工程合同价格(中标价格)的15%;工程合同价格(中标价格)1亿元以上的,应当不低于1500万元。
(三)财政全额投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不低于工程合同价格的10%。
第二十三条履约担保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至180天。
第二十四条发包人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保证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保证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
严禁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串通,出具虚假保证。
第二十六条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具有与承担建设工程担保相适应的清偿能力和管理能力。
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且不得超过银行授信额度的一定比例。
第二十七条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在每年5月份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含建设工程担保,注册资本应不少于3000万元,且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