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公司资本制度变化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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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的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改为适合我国国情的折衷资本制。资本制度的缓和,使公司资本制度架构下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得以平衡的支撑点发生了变化。在缓和的折衷资本制度下,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文章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资本制度立法价值取向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的设立、营运和破产之全过程。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公司资本制度呈现出缓和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以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目标为基本点,研究如何构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

立法价值取向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取舍和价值选择。它既反映了立法的目的,也是解释和执行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由于公司法的上位法是商法,而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所以,公司法的性质不可能背离商法的基本价值的指引,公司资本制度也必然要符合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一基本价值取向。

一个真实运营公司的总资产来自于两部分:自有资本和借入资本,即公司股东原始注入的资金和债权人的资金。由于股东和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利益风险分配机制的不平衡,造成任何公司资本制模式都无法消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于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必须要考虑怎样与公司经营资产不同部分的作用相吻合,与提供不同性质资本的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和利益风险相对应,使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成为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支撑点。所以,公司资本制度模式的选择过程,实际上是不同公司立法理念交锋的过程。

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或缓和,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如何实现公司制度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有关。一方面在强调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基本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即获取投资收益、****投资风险、募集经营资金等。同时,在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的同时,又要兼顾债权人的权益安全,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的潜在冲突。

公司资本制度变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演变

法定资本制的立法价值取向、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实践。我国自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到2005年的修订,一直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源于立法之时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起步阶段,极不成熟;市场机制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公司缺乏信用,虚假出资、虚假验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盛行,严重扰乱经济秩序。而以遵循资本三原则和法定最低资本额为核心的法定资本制的立法理念是通过严格的资本要求,将有限责任风险成本内在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的价值目标重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然而,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甚至成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桎梏。在现实中发生的变异表现为:公司成立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不当攫取公司的利益;关联交易使控股股东掏空公司资金等。

总之,由于整个社会诚信严重缺失、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法律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使得在法定资本制模式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难以实现。这也是我国公司资本制模式进行重新选择的重要原因之一。

缓和的折衷资本制的立法价值目标及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全球化以及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为了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

提高整个公司和整个社会的经济竞争力,我国新的《公司法》借鉴了传统折衷资本制的优点,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了适合我国国情的折衷资本制。

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为3万元。这比以前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

实行适合我国国情的折衷资本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时,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本总额,发起人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五年内缴足,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对外投资权及金额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按照公司章程决议;公司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等情况时,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可以经过法定程序增、减公司的注册资本。

折衷资本制相比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优越性表现为:折衷资本制保留了最低法定资本的规定,避免了公司资本不实现象的出现;折衷资本制有缴纳出资的时间****而授权制没有时间****,这样既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风险,但又不失设立公司的便利;允许发起人和股东分期缴纳股款,克服了设立公司筹资的困难,又避免了公司设立之初资本需求相对不大而闲置资本的弊端,使公司可能尽早注册、营业。由此可见,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经历了由法定资本制到适合国情的折衷资本制的变化,体现了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主要是体现了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提高公司和整个社会的经济竞争力的理念。

由于重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资本制并未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显其功效,而折衷资本制在公司设立的门槛、出资形式、出资比例、资本充实的程度等方面又大为缓和和宽松,有弱化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趋势。因此,在折衷资本制模式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有待于在公司资本制度自身和公司法律其他制度的完善中寻求支持。

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完善

公司资本制度的不同构架,体现了不同的立法理念。目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是以提高公司效率为主旨。同时,由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主旋律”之一,所以,在公司资本制度日趋缓和的情形下,从以下几方面健全和完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公司资本信息的披露制度。指公司设立之初对公司注册资本情况的真实披露。由于我国采取了出资分期缴纳制度,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实收资本可能不一致,与公司实际发行的资本数额也会不一致,那么对债权人来说,公司的资本信用与公司的实收资本密切相关,公司的实际发行的资本也具有重要意义。除了对以上资本情况予以准确及时的披露外,还应该对分期缴纳出资、各种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评估等详细记载、公示。

发起人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第84条、第94条、第95条规定了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但很简略。在公司未成立时,或出资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未有效成立时,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或股东要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股东可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赔偿其损失;在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公司未能成立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要对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违反义务则要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可作为原告诉请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其他股东也可依派生诉讼原理,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对其提起诉讼。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发起人、股东承担的法定连带责任,使公司发起人之间、股东之间建立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此来防止资本不实。

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6条、第92条规定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股东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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