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公房问题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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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公房问题的法律思考

李长健1

朱闵1

李伟2韦冬兰1

(1.华中农业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0;2.吉林大学,吉林长春

130012)

摘要:住房是夫妻在婚姻关系解除时重要的共有财产,当婚姻结束时,住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必

须要被合理分割。但审判实践中,公房的存在和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理念为法院在合理处理该类案件中增添了一些困难,本文从法院处理涉公房承租权离婚纠纷的发展轨迹、成因归结、理论实然、困境研究、原则完善和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上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关键词:法院;离婚案件;公房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405(2011)01-0038-03

作者简介:李长健(1965-),男,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经济法及三农

法律问题研究。朱闵(1985-),女,湖北荆州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与实务问题研究。李

伟(1984-),男,湖北荆州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与实务问题研究。

韦冬兰(1983-),女,广西来宾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与三农法律问题研究。

收稿日期:2011-02-12

民事案件中常见的离婚案件系合并之诉,一般包括解除婚姻关系之诉、子女抚养权之诉和分割财产权之诉,但随着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公房承租权的离婚案件的增加,该权利的处理几乎成了离婚案件中的决定因素,公房承租权确认之诉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被与前三个诉相提并论,列为第四个诉。因它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还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房屋所属单位、房管部门等的诸多利益,离婚案件中公房的处理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

所谓公房,分为两类:一类是由房地产部门经营管理的房屋,另一类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行营建和自行管理的房屋。前者称为统管公房,后者称为自管公房。

一、历史概述:法院处理涉公房承租权离婚纠纷的发展轨迹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的涉及公房纠纷并非一开始就有的,而是因为现实生活的迫切需要,法院进行了大胆有益的尝试。循着人民法院处理该纠纷的发展轨迹,我们会清楚地看到,它大抵呈三个阶段。

(一)不予干预阶段

以前绝大多数公房使用权纠纷要靠行政手段加以解决,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这类案件。原因有四:首先,对该类纠纷的处理是否应属于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无法擅自受理。其次,因为公房

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单位,而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法官如将该权纳入离婚案件进行审理和确认,这种司法干预是对公房所有权人利益的侵害。再次,

“另一法律关系”

观点支持者认为,离婚案件只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和公房承租权相关的民事租赁法律关系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与离婚案件一并审理。因为共同承租的合同关系变成单方承租的合同关系,涉及合同主体的变更,人民法院的合并审理便违反了一般原理。最后,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是特定的夫妻双方,理论上不应有第三人存在。如果人民法院介入公房居住的问题,则产权单位诉讼地位的确定可能违反程序法的规定。

(二)有益探索阶段

1.探索的原因归结

其一,权属部门能力有限。随着此类矛盾数量的增多和所涉及关系的复杂化,有关机关和部门已经无法在有限的时间内单方面地有效妥善处理该类纠纷,需要法院的支持。其二,社会问题逐步增多。由于无法对此权协商一致就无法解决离婚关系,夫妻双方要么拼死争房,要么委曲求全,不仅给双方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还出现了许多“离婚不离家”、抢夺凶杀、同室强奸等恶性社会问题,矛盾不断激化,形成了新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有的学者认为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一方必须搬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法院应当审理该类案件来解决纠纷,如果搬离方无处可住,是实际困难问题,人民法院应酌情处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1年3月Mar .2011第11卷第1期

Vol.11No.1

Journal of Hebe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ublic Security Police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理。

2.探索的一般做法

法院初试审理,人民法院多是谨慎留意,多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在仍然无法处理纠纷时,一般采取两种做法:一是要求当事人出示房屋产权部门的处理意见,作为案件处理的参考;二是根据房屋承租证上的姓名来确定该承租权的归属。

(三)逐步干预阶段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民事审判工作会时专门讨论过该问题,并指出如果地方有规定或者公房出租人同意法院确认公房使用权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可以一并处理。因此,这个附有条件的指导性意见为司法干预此类案件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公房承租权问题的妥善解决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审理离婚案件,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和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于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的公房承租权纠纷进入了逐步干预的第三阶段。

二、理性分析:涉公房承租权离婚纠纷的成因归结

公房承租权纠纷往往与离婚纠纷有着直接的关系,也和该权利的性质息息相关。从婚姻关系发展过程来看,涉公房承租权离婚纠纷形成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实际使用过程中的权义共同性

公房是作为家庭场所租给承租人及其配偶等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所有权人不排斥承租人与家属共同居住的事实,相反,多数情况是因为有家属同住,才将房屋出租。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享有该房的承租权,用共同财产支付租金承担相应义务,因此,承租人的配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承租权。

(二)离婚诉讼过程中的利益独立性

离婚表明双方已不再愿意形成共同利益,取而代之的是希望分享各自的利益,这使得双方的利益具有了相互独立性。同理,双方也不再共同承担义务,而是各自承担自己的那份义务。由于离婚后,双方对对方的权利和义务都不能再共同享有或承担,所以在离婚过程中,彼此都在尽最大的可能争取属于自己的最大利益。

(三)未来使用过程中的权利派生性

公房承租权在未来的使用过程中会派生出其他权利,如优先续租权、优先购买权、继承租赁权、在被拆迁后获得拆迁安置费等与财产相关的权利,使得该承租权成为离婚时双方争夺的焦点。

三、理论实然:法院处理涉公房承租权离婚纠纷的缘起意蕴

没权衡无以称轻重,没依据无以断是非。人民法院应该以法律为准绳处理涉公房承租权离婚纠纷。处理该类案件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下列三类:

(一)生存权、发展权理论

居住权是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如果法院不介入离婚案件中公房承租权的分割,合理处理好离婚一方居住权的问题,就会影响到公民个人的生存权,发展权更是无从谈起,这将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忽视,违背我国根本大法的规定,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

(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理论

首先,《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妇女对依据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第四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第四款规定:“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子,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上述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公房居住权、承租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其次,从目前我国公房分配的现实情况来看,法院介入公房使用权问题是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国的分房政策一直倾向男方,女方较少能在单位分到住房,在离婚时,即使女方为子女抚养人,产权单位也不太可能将公房交由非本单位职工的离异妇女使用。因此,只有人民法院的介入,才能有效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三)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理论

我国公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在租赁的法律关系中,两种权利暂时分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行使使用权、居住权。当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时,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只是依法分割该公房的使用权,合理调解双方矛盾,只涉及承租一方的主体的变更,而且获得公房使用权的一方依然按照产权人和原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缴纳租金,不会导致租赁关系的其他内容的变更而涉及案外人,这种处理方法也没有影响和侵害产权人的权益。

四、现实提炼:法院处理涉公房承租权离婚纠纷的困境研究

审判实践中,涉公房承租权的处理常常成为离婚案件审理的焦点。经详细归纳,当前我国涉公房承租权离婚纠纷的困难性主要表现为:

(一)受理案件的条件性

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纠纷时处理公房承租权是有条件的。首先,有地方法律的规定法院可以受理;其次,双方争议焦点的房屋必须是没有独立产权的公有房屋;第三,提出公房承租权主张的主体必须是该离婚案件当事人。

(二)承租情况的复杂性

在现实中,夫妻双方承租或者居住该承租房屋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大大增加了法院审理的难度。例如,双方当事人为同一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公房;承租房屋为双方共同享有的双方单位合建的公房;因婚姻关系成立而取得公房承租权;一方婚前即获得住房,婚后共同居住;以父母名义为子女解决的住房;与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房屋;现住房是夫妻婚后集资所得;私房动迁后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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