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理工大学考试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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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理工大学考试试题
课程:知识产权B卷
班级姓名
一、简述题(每小题8分,共计24分)
1、简述著作权的内容。
2、简述知识产权的范围。
3、简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二、论述题(16分)
4、论述获得专利权的实质条件。
三、案例分析题(5小题,20分;6小题,30分,共计60分)
5、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羊城国际贸易中心西塔1101室。
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海河道29号。
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27号。
被告湖南王一实业集团精彩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晚报大道218号。
原告冲击波公司诉称,原告系《神秘园》(《Secret Garden》)系列曲目的著作权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的唯一合法版权享有者,享有《神秘园》(《Secret Garden》)系列曲目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复制、出版、发行权,该权利已经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并获得文化部批准。2006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精彩生活超市发现并购买一套音像制品,外包装盒面标有“神秘园”、“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ISRC CN-E26-05-377-00/A.J6”字样,该音像制品的SID码为ifpiG420。经查,该侵权光碟由被告纪元光电公司接受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原告认为上述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原告经
济损失50万元;3、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4、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纪元光电公司辩称:1、原告对《神秘园》作品没有合法授权,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神秘园》的著作权,反而证明《神秘园》作品的合法权利人是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而不是原告;2、我公司不侵权,亦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是根据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制作《神秘园》光碟,不负责该光碟的出版、销售,即使侵权,也应该由委托方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彩生活超市辩称,我公司出售的是经合法授权的《神秘园》光碟,不侵权。我公司的供货商是长沙振雄音像公司,该公司得到了原告冲击波公司的授权。
被告精彩生活超市以三份证据证明其购进和经营《神秘园》音像制品的渠道是合法的。
2005年6月,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作为委托方,被告纪元光电公司作为受托方,共同签订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No.0522918),其主要内容为: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纪元光电公司复制《神秘园》CD两万张。
2006年10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精彩生活超市购得被控侵权CD《神秘园》,一套三张,共计54首乐曲,其中包含了原告请求保护的51首曲目,并取得销售发票(发票号:143010520431)。该CD外包装盒上标有“神秘园Secret Garden、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ISRC CN-E26-05-377-00/A.J6”字样,其中A、B、C三张光盘均刻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ifpiG420”。经查,该SID码属于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此外,原告工作人员还在北京、衡阳等地发现并购买了被控侵权CD《神秘园》。
另查明,原告冲击波公司为调查、制止涉案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2504元。
问题:
5(1)原告冲击波公司对涉案请求保护的51首曲目是否享有合法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
5(2)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复制被控侵权光盘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三被告是否侵权?
5(3)如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6、吴春荣与四川迅豪科技有限公司纠纷
原告吴春荣,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xx路xx 号。
被告四川迅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圃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锋,总经理。
原告诉称,原告在音响器材上使用的商标“ABardl”是于2004年8月7日由恩平市超达音响设备厂转让而得。该厂原拥有的“ABardl” 商标已于1999
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13486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麦克风、音箱、调音器、电声组合件、耳塞机、自动广告机、传声器、延时混响器。2005年12月26日,昆明市安视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安视博公司)因承接云南省通海县通印大酒店(以下简称通海大酒店)会议音响及会议系统工程需要,向被告购买一批音响器材,该批音响器材的包装箱上印有“ABardl” 商标,购买时所列的产品清单上也使用了“ABardl” 商标。此外,被告还向安视博公司提供一本“恩平佰特产品简介”彩色宣传画册。该画册是原告曾经使用的宣传资料。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产品上和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ABardl”,已构成侵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对原告享有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348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是图形与字母组合,而不是由字母构成,该注册商标的字母构成不含“A”字;2、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权行为:其一、被告销售给安视博公司话筒
使用的标识是“ABaYdl”而非“Bardl”;其二、原告称被告销售给安视博公司的话筒包装箱上印刷有“Bardl”商标无事实依据;其三、原告称被告向安视博公司提供一本“恩平佰特产品简介”彩色宣传画册亦无事实依据;故认为被告不应承担20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为原告享有商标权;被告销售了话筒给安视博公司,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2004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提交的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和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法院予以采纳。
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恩平市超达音响器材设备厂于1999年1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由平行四边形与正三角形图形在前和字母“BardL”在后构成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348691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麦克风、音箱、调音器、电声组合件、耳塞机、自动广告机、传声器、延时混响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
二、2004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48691号商标转让,原告作为受让人,成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三、2005年12月6日,被告销售了话筒给安视博公司。在销售清单上注明销售的话筒标识为“ABaydl”。
问题:
6(1)原告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是字母还是字母与图形的组合?
6(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6(3)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