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铅蓄电池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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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废铅蓄电池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0-23

【正文】

废铅蓄电池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废铅蓄电池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依本标准之规定,本标准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废铅蓄电池:系指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之应回收废铅蓄电池。

二废酸液:系指废铅蓄电池内之酸性电解液。

三相容性:指废铅蓄电池与其贮存容器、栈板或其他物质接触后,不发生下列效应者:

(一) 产生热。

(二) 产生激烈反应、火灾或爆炸。

(三) 产生可燃性流体或有害流体。

(四) 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第 3 条

废铅蓄电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废弃物之回收、贮存、清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送时车辆机具应设置防雨措施,并避免发生溢出、泄漏、飞散、掉落等造成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

二运送之车辆机具应具备紧急应变处理设备或材料、紧急灭火设备及急救箱等。

三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经常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废弃物飞扬、溢出、泄漏、散发恶臭、

污染地面及积水等情事。

四应贮存于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抗酸耐蚀之不透水地面。地面并应具有倾斜度,以利集中、收集泄漏之废酸液及雨水。

五贮存厂 (场) 区四周应设置围篱及设置贮存专区,废铅蓄电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废弃物应依其特性及数量分区贮存,并标示其种类及名称。

六分区贮存之高度不得超过六公尺,相邻堆置之高差不得超过一.五公尺,分区贮存宽度及长度不得超过二十公尺,各区域间应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并应采取绳索捆绑、护网、挡桩、堵墙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飞散、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七废铅蓄电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废弃物采露天贮存者,应有遮雨设施。

八废铅蓄电池贮存应整齐堆置于具相容性之栈板上或贮存容器内,栈板及贮存容器应具备收集废酸液及防止腐蚀功能。

九废铅蓄电池贮存时,金属部分不可触? 正、负极,防止产生火花。

一○废铅蓄电池运送时顶部朝上,以防止废酸液溢出。

一一贮存专区周围六公尺范围内应严禁烟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质,并应设置严禁烟火标示。

一二贮存专区之分隔走道应保持畅通,不得阻碍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设备及电气开关等。

一三贮存厂 (场) 区应设置紧急冲淋设备、消防安全设备及避雷设备或接地设备,并应定期检修。

一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4 条

废铅蓄电池之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具备废铅蓄电池拆解及破碎设备,并应先拆解或破碎分类处理废铅蓄电池。

二应具备废水处理设备及废水处理排放自动监测设施。

三应具备铅熔炼设备,并以熔炼处理含铅再生料。

四处理作业须在有屋顶且四周有围墙之厂 (场) 区内进行。

五处理作业区地面需为混凝土铺面,以防止污水、油类等渗入地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体。

六处理作业区应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抗酸耐蚀之不透水地面。地面并应具有倾斜度,以利集中、收集泄漏之废酸液及雨水。

七厂 (场) 区应设置油类或液体之截流、收集、油水分离及相关处理设施。

八应设置烟道自动监测设施、地下井及监测井。

九处理厂 (场) 区应设置紧急冲淋设备、消防安全设备及避雷设备或接地设备,并应定期检修。

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5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废铅蓄电池回收清除处理补贴之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订定之办法规范之责任业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订定之办法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之回收、处理业。

二于进料处理前设置计量设备。

三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稽核认证区域设置摄录影监视系统。

四于处理设备设置专用电表。

五厂 (场) 区使用土地需提具处理厂 (场) 之土地所有权状、土地登记(簿) 誊本及土地清册,其为都市计划地区应检附土地使用分区证明;非自有土地者,应检附土地使用同意书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准许使用或同意申请登记之证明文件。

六提具因自行停业、宣告破产或其他事由致不能从事处理业务时,对尚未处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应变计划,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七提具清除、处理之型式、设备、流程、质量平衡图及处理设备之试运转报告。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6 条

废铅蓄电池回收、贮存、清除、处理作业,应符合铅中毒预防规则及其他相关劳工安全规定,并应注意酸气对操作场所及人员之影响。

第 7 条

废铅蓄电池经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后之衍生废弃物,应依本标准规定办理,其属事业废弃

物者,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规定办理贮存、清除、处理。

前项衍生废弃物之输出、过境、转口,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 8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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