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缺陷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八年以来,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国家赔偿法》本身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使请求人难以得到赔偿,一部分人甚至因此对国家赔偿制度产生怀疑。
认真分析问题及其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体制,是当务之急。
笔者试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赔偿机构的设置问题根据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从赔偿法实施八年以来的情况看,目前赔偿机构的设置值得反思和研究。
对赔偿工作定性直接关系到赔偿机构的科学设置。
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性质界定不清,司法实务部门也持不同认识。
2002年元月,在江苏无锡市召开的第三次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最高法院将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定性为审判工作,但遭到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很多部门强烈反对。
他们认为,国家赔偿案件完全不具有诉讼性质,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仅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工作,不能称为“审判”工作。
立的工作部门,单独设置,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有的认为赔偿办属于松散性机构,将其挂靠在内部其他职能庭处室。
实际上,由于法院自身对国家赔偿工作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赔偿委员会也不具有权威,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难以调动。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考虑将处理国家赔偿的工作职能调整到其他权威部门。
二、刑事侵权事实的确认问题对侵权事实的确认是能否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刑事赔偿的原则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国家赔偿法的总则部分已经确立了国家赔偿适用的违法赔偿原则,只有经依法确认才能导致刑事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赔偿原则只适用于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在刑事赔偿中应当遵循无罪结果归责原则。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调研报告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调研报告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当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探讨当前国家赔偿制度的问题和存在的挑战,并提出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议,本调研报告着重从立法、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
【一、立法方面】目前国家赔偿法虽已颁布实施,但在立法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赔偿责任的明确度和具体化程度有待加强,部分条款表述模糊,导致赔偿标准的确定存在困难。
其次,国家赔偿法涉及的领域相对狭窄,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和情形缺乏具体规定。
我们建议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明确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二、赔偿范围】当前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无法覆盖一些潜在的损失,限制了公民权益的保护。
例如,一些精神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予以关注。
我们建议扩大赔偿范围,确保公民在面临不同损失时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三、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的确定对于保护公民权益至关重要。
然而,当前的赔偿标准虽然有一定的依据,但对于不同情况和不同损失往往缺乏统一和明确的规定。
我们建议制定综合、科学的赔偿标准,明确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从而保证公民在受到侵权时能够得到公正的赔偿。
【四、赔偿程序】在国家赔偿过程中,赔偿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非常重要。
然而,以往的一些案例中出现了赔偿程序的复杂、耗时和不公正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建议进一步简化赔偿程序,加强赔偿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确保公民能够便利地申请赔偿,并在合理时间内得到有效解决。
【五、法治宣传】当前,很多公民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了解程度较低,导致他们在维权和申请赔偿时存在一些困惑和不利。
因此,我们建议加强法治宣传,提高公民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认知度,帮助他们更好地了解自身权益和维权途径,从而推动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效运行。
【六、资金保障】为了保证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充足的资金支撑。
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 ) 二 先行 处理程序 存在 的缺 陷 1 赔偿义 务机关 审查 申请 的起始 时 间标 准和具 体审 查时 间 . 的规 定不清 楚 。 由于 赔偿义 务机 关工 作程序 规 定的不 完善 , 当赔
偿义 务机关不给 申请人 办理有 关收 到 申请 的相关 手续 时, 申请人
往往无 法确认赔 偿义务机 关收 到 申请 的具体 时间 , 至也无 证据 甚
赔偿 义 务机关 先行 确认程 序 、 偿义 务机关 的先行 处理程 序 、 赔 复 半途而废 。
议程 序 、 偿委 员会 决定程 序 、 赔 赔偿 义 务机关 的追偿程 序 。尽管 相关 法律对 此 都有所 涉及 , 但是 由于法 律规 定的不 完善 , 国的 我 刑 事赔 偿程 序还 存在着 诸 多的缺 陷 。 二 、 国刑 事赔偿 程序 的缺 陷 我
程序
被侵 权人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 0 90 9 ( 0 9 1-6 -2 10 —5 22 0 )20 00
一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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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le Waihona Puke 而 我 国对 于刑 事赔偿 确 认 的救济 途径 仅规 定 了申诉 这一 方
而且 申诉 的适 用情 形也极 为有 限 , 即仅 限于赔偿 义务 机关 不 刑 事赔 偿程 序 是指 由于 司法行 政机 关及 其工 作人 员 的职权 式 , 行为给 公 民 、 法人 或者其 他组 织造 成人 身权 、 产权损 害而 引起 予 确认 时适用 。而对 于 巾诉 的对 象 、 式 、 申诉不 服 的救济 以 财 方 对 国家赔 偿 , 国家 对于此 类案件 的受 理和处 理的各种法 律规定 的总 及 其它情 形 的救济 方式和 手 段等诸 多 的 问题 均 未提及 或 未做 明
论《国家赔偿法》的缺陷及完善
国家赔偿是指 国家及其 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 、法人或其
赔偿 , 这大大缩小 了宪法 关于 国家赔偿 的范 围。根据宪法第 4 条所体现 1
他组缀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由国家对受害人承担 的赔偿责任 。 现行的 的精神 , 于所 有因国家机 关和 国家 工作人 员的行为受损 的公民都享 有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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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国家赔偿法》 的缺陷及完善
江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浙 杭州 300) 100
摘要 :9 4年通过 的《 19 国家赔偿 法》 多年来一直受到 学者 的关注 。 其 实施过程 中暴露 出一些缺 陷 , 在 问题 日益 凸 出。 归责原则 、 如 赔偿 范围、 支付标 准及 支付 方式等。本文针 对《 国家赔偿 法》 的上述缺 陷提 出了相应的 完善 措施。
从田家赔偿 的损失范围看 , 国家赔偿 的损 失范围包括两个 方面 : 一是 人身损害赔偿 ; 二是财产 损害赔偿 。 各依 据‘ 田家赔偿 法> 2 条和 第 2 第 7 8
条的规定。从 我国的赔偿范 围的规定来看 . 具有以下缺陷 :
.
( 对侵犯公 民人 身 自由权赔偿 的缺 陷 一) 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在这种情 况下 .仅仅按照违 < 国家赔偿法》 3 条规定, 第 O 同时侵§名誉权、 已 荣誉权的. 应当赔礼道 法原 则进行 国家赔偿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 、 人的合法权益 。在行 歉 。 法 消除影响 . 复名誉 。 不包括赔偿损失 。本 人认为 。 恢 但 这样的立法价值 政赔 偿中. 如行政机关不作为或执法时滥用法定幅度内的 自由哉量权的 。 取向是值得我们 深思的。赔 礼道歉等方式只 是表明违法 者对 自己行为可
小议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演变及立法缺陷
中围分类号:D 0 F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l7 —4 6 (O 90 一O 1 —0 6 3 5 42 0 )6 04 4
这两年在媒体上接二连三曝光 的死亡赔偿案
恤上 ,不仅提高 了 一次性抚恤金 的标准,而 且增 加了 定期抚恤金 一项 。军人 的 “ 一次性 抚恤金 标准 提高后,国家 机关工作 人员和人民
( 昌大 学法 学 院 ,江 西 南 南昌 304 ) 307
摘要 : 本文试 图通过对我 国死亡赔偿立 法的相关规定的历史演变进行分析 和梳 理, 而查找 出现行 从
立法包括基本法 、 单行法 、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在对死亡赔偿 的规 定方 面的缺 陷,以利于今 后 的立法完善 .
关键词:死亡赔偿制度 ;演 变;立法缺 陷
赔偿 金的概念 ,而 只是在侵权 的民事 责任 一节 中
规定因侵害生命健 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 葬费、 死者 生前扶养 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 。9 1 19 年 出台现已失效的 ‘ 路交通事 故处理办法>( 道 以 下简称“ 办法 第一次正式提 出了。 ) 死亡补偿费 , 根据该 ‘ 办法) 的规定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的项 目包括 :医疗费 、误工费 、住 院伙食补助费 、残
第 2 卷 第 6期 3 20 09年 1 2月
廷边教育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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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我 国死亡赔偿制度 的演变及立法缺 陷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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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费 ( 按照 交通事故 发生地平均 生活费计算 ,补 偿 l ) 0年 、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 费和 财产直接损 失。 有学者认 为该 ‘ 办法 中增加 。 死
浅析我国刑事赔偿制度规责原则的缺陷及其完善
而是 司法 人员 以职权 违法 或者 过错 的赔偿 , 它 适用 违法 归责 没有 过错 , 而 是不 可确 定 的因素 导致 的 , 那 么只 要有 侵权 的事 实 偿 ,
和 结果 就必 须赔 偿 ,这 时采用 的就是 无 过错 或者 是 结果 归责 原 原 则或 者是 过错 归责 原则 。
这 一 宗 旨说 明国家 赔偿 还是 不赔 偿 只 是侵 权 的事 实认定 问 题, 而 与侵 权发 生 的原 因并无 直接 关联 。国家 体现 了公 共利益 ,
诸 如在 审理案件 中行 贿受贿 、 严重玩 忽职 守等 , 当然要 追究 国 家 的收益 都 来 自整个 社会 , 国家 的付 出 也 由整 个 社会 公共 负 过错 , 担 。 国家赔 偿 就是 以公 共 收益赔 偿 由于 公共 行 为造 成 的个人 损 违 法者和 过错 者的责 任 , 并 需要适用 违法 归责 原则或 过错 归责原 失, 那 么每个 遭受 损 失 的个人 都应 该有权 利 和机 会得 到赔 偿 。 则 进行 追偿 性 的惩 罚赔偿 。 但 这是 由于 司法人 员利 用 职权侵 权 ,
赔偿 归责 原则仍 然存 在 着一 些根 本性 的缺 陷 , 其 中还 有进 一步修 改乃至 另外 立法 的必要 。 关键 词 刑 事赔 偿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5 我 国刑 事赔偿 归 责原 则的 缺陷
归责 原 则 过 错规 则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9 ・ 0 4 3 - 0 2 全 按照 结果 归责 原则 来赔 偿 , 而是 部分 采用 了违 法归 责原 则 , 另 外一部 分适 用无 过错 归 责原则 。从保 证公 平 和保 障公 民权益 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国家依法对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经济补偿的制度。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构建法治国家、维护公民权益、规范政府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行政赔偿权利义务的专门立法。
该法在具体程序、标准和程序等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行政赔偿的申请、审理程序不够清晰明确,往往给当事人造成诉讼难度,增加了司法成本。
在行政赔偿标准方面,现行法律对于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细则未做具体规定,导致赔偿标准不够具体和明晰。
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梳理和完善《行政赔偿法》,更加细化和明确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以便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赔偿的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
一是赔偿金额难以确定。
由于法律对于赔偿金额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很多赔偿案件需要通过诉讼来确定赔偿金额,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二是行政赔偿的执行问题。
在一些赔偿决定下发后,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这些问题反映出行政赔偿制度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不够完善,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进一步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在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应当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
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具体流程,明确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赔偿的具体方式和期限等。
这样不仅可以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更可以提高公平性和公正性。
应当加强对行政赔偿决定的执行监督,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可以建立行政赔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机制,对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相应的处罚和问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
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司法公正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国家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已经导致了一些不公正的情况的发生,因此加强国家赔偿制度的法律保障显得尤为重要。
需要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程序规定,提高赔偿标准,健全监督机制,以及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
只有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才能得到有效的完善,从而真正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我们相信,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不断优化,司法公正将得到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将得到更加全面的维护。
我们应该不断努力,进一步改善国家赔偿制度,为构建法治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关键词】国家赔偿制度、完善、法律保障、程序规定、赔偿标准、监督机制、宣传教育、司法公正、公民合法权益、社会公平正义1. 引言1.1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性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多个方面。
国家赔偿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行使方式,是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的重要途径。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有效地修复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国家赔偿制度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形象和公信力。
一个良好的国家赔偿制度可以增强国家的执法公信力,提高政府机构的透明度和责任性,增强公民对政府的信任。
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也是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措施。
只有在国家赔偿制度的保障下,公民才能在受到国家机关违法侵害时获得公正的赔偿,避免个人权益受到侵犯却无法获得补偿的情况发生。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只有通过不断完善和加强国家赔偿制度,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1.2 国家赔偿制度的现状当前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国家赔偿制度的法律保障不够完善,法律规定不够清晰,导致执行难度较大;国家赔偿制度的程序规定比较模糊,程序繁琐,申请和审批流程不够简便高效;国家赔偿制度的赔偿标准相对较低,不能很好地满足被侵权人的合理诉求;国家赔偿制度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监督力度不够大,容易导致滥用赔偿权益;国家赔偿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工作相对薄弱,公众对国家赔偿制度的了解程度不高,容易导致知情不足和维权意识薄弱。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
分的损害被排除行 政赔偿范围之 内。 然而伴 随着行政裁量 范 围的 日趋 扩大 , 单纯依 靠违法原则 已经很难控制行政裁 量权的使用 。 如果将 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排除与行政赔偿 范围之 内, 显然无助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 第四、 违法的内部惩戒行 为引起的损害 。按 照我 国的 《 行政诉讼法》 l 第 2条违法内部惩戒行为致使国家公务人 员损害的 自然人不能提 出行政赔偿请求。在我国公务员队 伍 日趋规范 化 、 科学化 的趋势下 , 必须对其合作法权益 因 违法的内部惩戒行为而受损害的赔偿 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3 . 行政赔偿的标准过低 行政赔偿的标准 ,国家赔偿法》 2 、7条分别就人 《 第 62 身权及财产权的损害赔偿标准作 出了相应的规定 , 虽然比 较具体且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 但标准过低却是一个普遍 的 事实 。我国行政赔偿标准过低集 中体 现在 : 第一 、 精神损害被排除在行政 赔偿之外 。行政侵权行 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 害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 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是它是客观存在 的。 对于一些受 害人来 说 , 神损害要远远大 于物质 损害 , 精 如果仅仅对物 质赔偿 而不对精神进行赔偿 ,就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 行政赔 偿标准条款仅仅局 限于物质损害赔偿 限制了赔偿 标准。 第 二、 间接财产损失被排除在行政赔偿 范围之外 。从 侵犯财产权 的赔偿来 看 ,只对受害人 的直接损 失进 行赔 偿, 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却 只字不提。具体说来 ,1对于 () 违法罚款 、 征收的, 只返还本金 , 不计利息 。 2 财产已经拍 () 卖 的, 卖价格 明显低 于实际价格的 , 拍 也只付给拍卖所得 的价款。( ) 3 对于违法扣押 、 冻结财产的, 只能获得解除财 产的扣押 、 冻结的赔 偿 , 并予以返还。( ) 4 吊销许 可证和执 照、 责令停产停业 的 , 只赔偿停业 期间必要的经常性 费用
无辜被抓坐牢8年一起冤狱折射国家赔偿制度缺陷
无辜被抓坐牢8年一起冤狱折射国家赔偿制度缺陷无辜被抓坐牢八年5月10日,在汉口花楼街洪益巷,记者找到了吴鹤声的家。
“收到法院签付的现金支票,我们一家都睡得很晚,这点钱连还债都不够!”吴鹤声的小儿子吴立伟将我们迎到家中。
随之,吴鹤声及其家人向记者说起了那段心酸的往事。
(吴鹤声向记者展示多年来的申诉书)吴鹤声生于1941年,原武汉内燃机厂工人,1980年离厂经商,几年后自办了一家工厂,销售点遍及武汉市10余家商场,是当时颇具实力的皮包生产经销商。
1988年吴鹤声丧偶,次年认识了一位叫余汉华自称离异的女人。
交往两个月后,吴鹤声发现余并没离婚,即与之断绝来往。
1991年4月2日下午4点多,已是汉正街服装老板的余汉华找上门来,欲邀吴鹤声赴广州共同发展,被吴鹤声婉谢。
当晚,余汉华在汉阳动物园被人杀死。
警方在凶案现场提取到两枚带有血迹的烟蒂,其血型与吴鹤声同为A型。
13天后,吴鹤声作为最大的嫌犯被警方刑事拘留。
1993年7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吴鹤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我当时只有一个信念,我要活下去,只要活着总有洗冤的那一天!”吴鹤声回忆道。
1993年9月30日,吴鹤声被投入武汉监狱4大队2中队一楼靠楼梯的3号监房,在那里一待就是6年多。
从入狱开始,吴鹤声就一边学习法律知识,一边不断地写申诉状。
6年半的监狱生活,吴鹤声的申诉书可以装满几个麻袋,同监房的犯人们称吴鹤声为“申诉专员”。
重获自由的那一天从吴鹤声入狱后提出申诉的那一刻起,有关部门对其反映的问题就给予了重视。
1999年12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吴鹤声的申诉,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认定吴鹤声杀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宣告无罪。
22日,连续下了几天大雪的天空开始放晴,这天的阳光显得特别温暖。
下午3点半,吴鹤声正在监房外晒着太阳,武汉监狱4大队的队长气喘吁吁地跑到吴鹤声面前。
“高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人了,你还不去!”大队长对吴鹤声说。
处女嫖娼案的立法缺陷
从“处女嫖娼案”看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缺陷2001年陕西一位叫麻旦旦的女子被公安屈打成招诬为嫖娼并被关押,后来麻以自己是处女的医学证明才洗刷不白之冤。
不过,这起震惊全中国乃至世界的荒唐事件,却以麻旦旦获得74.66元的“国家赔偿”了结。
这起荒唐的“处女嫖娼案”给麻旦旦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至于本案,被害人麻旦旦被刑讯逼供,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一审、二审判决都是赔偿74.66元,这种判决结果,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
在受到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害时,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
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公正的。
虽然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并不违背现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确执行,并不代表事实上的公正,立法上的残缺必将导致执法上的狭隘。
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但从国家赔偿法上述规定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存在赔偿范围过窄,只限于名誉权、荣誉权,而未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等人格权;赔偿方式未包括金钱赔偿;赔偿标准不同于民事侵权赔偿;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具惩戒性等一些缺陷。
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仅见于第30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第15条:(—)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已经执行的。
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建议
其他 损害赔 偿 制度 一样 受 到形式 上或 客体 上 的限制 , 如 何协 调《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国家赔偿 法 》 ( 以下 简 称《 国家赔 偿 法 》 ) 第 3 5条 与其他 相关 条款 之 间 的关 系 , 这还 需要 进一 步探 讨 。
一
、
我 国 国 家精 神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的意 义 与 问题
2 0 1 0年 4月 2 9日, 十一 届 全 国人 大 常 委会 第 十 四次会 议 通 过 了《 关 于修 改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国 家赔 偿法 > 的决定 》 。新 赔偿 法通 过增 加第 3 5条 的规定 建立 了精 神损 害赔 偿制 度 , 打破 了 以往对精 神 损 害 金钱赔 偿 的 限制 , 实现 了质 的飞跃 。但具 有非 金钱 救 济手 段 的 国家 精 神 损 害赔 偿 制 度是 否 应 与
现 了 以补 偿 国 民损 害为 主要 精神 的国家赔 偿 制度 的发 展趋 势 。 我 国国家赔偿 责任 的具 体法律 形式 始 于 1 9 8 6 年《 民法通则 》 第 1 2 1 条 。该条 文将 国家 赔偿 等 同 于
一
般 的民事 赔偿 , 对赔偿 标准没有 做任 何 限制 , 但 当 时在 民事 司法实 践 中 尚未 承认 精神 损 害赔偿 , 因 而
国家 赔偿 制度 最早 出现于 1 9世 纪 7 0年 代 , 是 现代 国家 为 了制约 政府 权力 、 保 障受 害人 公平受 偿 而对 国家 主权 豁免 权 的突破 。而 国家 精神 损 害赔偿 制 度 的发 展 更是 对 主 权 豁免 原 则 的 进一 步 冲 击 , 目前 已有 很多 国家 将精 神损 害赔 偿纳 入 国家赔 偿制 度 中 , 国家作 为侵 权 主体 的特权 被逐 渐 削弱 , 这 体
国家赔偿工作存在不足及建议
国家赔偿工作存在不足及建议摘要:国家赔偿制度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侵害时有效的救济途径。
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有助于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及社会的稳定。
仔细分析我国的赔偿制度,存在受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限制,立法赔偿无法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畴,未将公共设施致损纳入赔偿范围等行政赔偿范围过窄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为了维稳的需要,对于地方上曝光高,百姓闹等赔偿案件存在明赔、暗补,溢价赔偿等现象,导致赔偿标准不一,百姓存在只要“闹”就赔的多等认识误区。
此外对于不同的赔偿案件,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刑事诉讼只能由赔偿委员会以决定的形式进行审理等弊端。
本文针对这些弊端,提出扩大赔偿范围、统一赔偿标准、建立专门行政法院等完善措施。
关键词:国家赔偿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一、国家赔偿制度的概述(一)国家赔偿责任的概念随着世界各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民主法治意识的增强,国家赔偿责任越来越受到各国公民的关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国家赔偿责任是各国法治机关的重要责任。
我国的国家赔偿责任指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对其承担的责任1。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1《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的现行条文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界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民法上侵权责任的一种,认为国家侵权和民法上的侵权并无区别,都是因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侵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国家责任,法律规定国家赔偿责任是确保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到国家的侵害,并且国家始终参与公民损害的救济,且与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密不可分的一种责任。
我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国家赔偿责任在责任的主体、赔偿的范围赔偿资金的来源及赔偿程序等方面与民法上的侵权有显著的差异,认为是民法上的一种侵权责任有欠妥当。
《国家赔偿法》体会
《国家赔偿法》体会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
实施十多年来,它对我国的法治文明和法制建设确实推动很大,其历史作用不可磨灭。
但是,任何法律总是落后于实践和社会发展的,所以,今天回过头来看,1995年的《国家赔偿法》还是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需要弥补的,比如,该法当时规定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标准太低、程序不太合理等。
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该法修改后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通观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笔者认为它有如下主要亮点:首先,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我们知道,长期以来,“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其他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赔偿责任的举证也不例外。
但是,这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明确提出了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赔偿责任的举证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所以,在一般证据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正如上述所讲,我国以前在公民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需要证明时,是要求由受害人及其家属自己举证,证明司法机关有责任,不然就败诉。
然而,作为相对官方来说比较弱势的公民这样可能吗?难度太大了,怎么举证呀?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就好了,实行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就是改由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举证了。
你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证明不了受害人是如何非正常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那么,你官方就是败诉。
比如,河南警察‘躲猫猫’案件,只躲了一星期就被揪出来正是如此。
论国家赔偿中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这就意昧着请求人 可在 任何 时候要 求确 认 , 有权在 并
依法确认后两年 内提 出赔 偿请 求 , 显然 与时 效制度 就
、
我 国刑事赔 偿制度 在程序 上存在的缺 陷
从我 国的立法 现状来 看 , 国家 赔偿法 》 用五个 《 仅
条文就规定 了确认 程序 、 行处 理程 序 、 先 复议程 序 、 法
公平与正义 。
法 院就直接告知 , 如请求 国家赔偿 , 就对该刑事案件重
是 纠纷的裁判者 。这种程序模 式从 根本上违背了公正 原则 。因为任何人不 能为 自己案件 的法 官 , 这是 最基 本 的程序公 正原则 。赔偿义务机关 因受先 人为主和 自 我保 护意识 的影响 , 难对违 法侵 权事 实提 出公 正 的 很 确认 意见 。在 实践 中往 往 出现 被要 求 确认 的机 关 推 诿、 庇护 , 至拒不承认 错误 的现 象 , 利 于保 护请 求 甚 不
的立 法精神相违背 。同时 , 国家赔 偿 法》 《 对被 申请确 认机 关作出确认 的期 限也 未作 规定 , 相关 司法解 释 的 规定 又不统一 , 这就 给被 申请 确认 机关压案 、 拖案造成
可乘 之机。
院赔偿委员会 的决定程序及追偿 程序等内容 。由于规 定过于原则 、 简单 , 给实务操作带 来了诸多不便 。从实 践来看 , 现行刑事赔偿程序规定存 在以下 缺陷 : ( ) 一 依法确认程序 的不足
贵州 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 会科学版)
Jun l f uz o nvri r a o a t s( h oo h n o i c n e o r a o i uU ie t i t n l i P i sp ya ds c l i c ) G h s y b N i ie l as e
新《国家赔偿法》中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缺陷与完善
河 北 科技 大学 学 报 ( 社会 科 学 版 )
J u n l fHe e Un v r iy o ce c n c n l g ( o il ce c s o r a o b i ie s t fS i n ea d Te h 0 o y S ca in e ) S
( 饶 市人 民检 察 院 , 西 上 江 上饶 34 0 ) 3 0 0
摘 要 : 民事 、 就 行政 司 法赔偿 制度 而言 , 国家赔 偿 法 》 新《 的修 改 只限 于赔 偿 程序 方 面 的
改进 , 制度 中原有 的缺 陷并未得 到修 正 : 该 关于赔 偿 范 围 的立 法模 式 封 闭性 强 、 神损 害赔 偿 精
d r l mp o e n s u a r v me t .Th e et ft ecvl n d n sr tv u iilc mp n a in s se a en t i ed fcso h ii a da miita iej dca o e s t y tr h v o o n
J d ca mp n a i n S se o h w t t mp n a i n La u iilCo e s t y tm ft e Ne S a eCo e s to w o
H AN e q a g Xu — i n
( o l' Pr c r t r t fS a g a ,S a g a 3 0 0,Ch n ) Pe p e o u a o a e o h n r o h n r o 3 4 0 s ia
De .2 O c O1
第 1 第 4期 0卷
Vo1 0 N o. .1 4
文 章 编 号 :6 1 6 3 2 1 )4 0 3~ 5 1 7 —15 (0 0 0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0 5 0
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
定, 也就是涉及到行 政机关 自行确认 违 法 的问题 。自己审 理 自己的 案 件, 无形 中增加了当事人得到赔偿的难度 。
三 、 善 我 国 国 家 赔 偿 法 的 建 议 完
1 .国家赔偿范 围应 当扩 大, 扩大 到所有 国家 机关履行 职责 或公务 行为的领域而不是仅仅是一部分公务行为 , 扩大到公务行 为给他人各种 权益造成损害的领域而不 是仅仅 是人 身与财产权 。具体建议 比如 , 将所 有的权益统统纳入国家赔偿责任 的保护 范围, 抽象行政行 为造 成他人合 法权益受损的 , 国家应 当赔 偿。合法行 为造成 他人损 害的 , 国家 应当承 担赔 偿责任。公共设施 导致他人损 害的, 国家应 当赔偿 。法 院错 判案件 的行 为应 当承担 国家赔偿责任 。疑罪从无案件 国家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 , 行政 合同致人损 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 2 .完善我 国精神损害赔偿制 度 的立 法建 议 : 刑事附带 民事诉 讼 在 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建 立 国家对 刑事 附带民事赔偿 的救助 补 偿和 国家追偿制度 。司法实践 中, 大量的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案件 因为被 告人 的经济条件有 限, 而导致 受害人不 能得到相 应的经济赔 偿 , 更别 提 得到更多 的精神赔偿 。为 了真 正能使受 害人 的赔偿 不落 空最 大 限度 的 保护 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 可以建立国家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的救助补偿 和 国家追偿制度 。国家可 以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的补助补偿基金 , 对 在刑事附带 民事赔偿中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赔 偿的案件 , 该基金 中先对 从 受害人进行补偿 , 护好受害人 的利 益 , 保 再让 被告人 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 任。应统一精神损害赔偿 的概念 , 只有 同意法律才能 统一执行 , 只有统 执行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 和正义 。完 善精神损 害赔偿 的法律规 范体系。根据《 民法通 则》 所规 定 的精神损 害赔偿 制度 , 是个不 成熟 的 法 律 制 度 。 依靠 司 法解 释 予 以完 善 显 然 太 过 繁 琐 , 当尽 快 制 定 新 的 有 应 关精神损 害赔偿 的单行 法 , 《 对 国家赔偿法》 进行修改。 3 .简化现有 的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 中, 违法 行为 的确认权 直接 将 归于国家赔偿 的裁判机构 , 需进行行 政机关 的先行确 认程序 ; 司法 无 在 赔偿程序 中 , 只要赔偿请求人 能提供公 安机关 的释放证 明、 检察机关 的 不起诉决定 书、 民法 院的生 效的法律 文书等确 切法律 证明文件 的, 人 可 以不 经过确认程序 , 而直接进入实质性赔偿程序 。同时也可 以设 立专门 的国家赔偿裁判机构 。设置独立的宪法法院 , 进行专门的违宪审查 和国 家赔偿审理 , 采用合议 、 上诉等形式 , 实行两审终审制。 4 .我国《 国家赔偿法》 不应 采用单一 的归责 原则 , 而应 采用混合式 的归责原则具体来说 : 一) ( 违法 归责原 则。这种 归责原 则适用 于国家 机关职权行为以及相关的事实行 为 、 抽象行 政行 为, 包括作 为与不作为 等 。将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 应纳 入国家赔偿 的 范 围。( 过错 归责原则 。这种 归责原则 的使 用范 围, 当与 违法 归 二) 应 责原则范围基本一致。一方面用违法标 准来规 范国家机关 的行为 , 如有 违法的 , 应当赔偿 ; 另一方面用过错原则来 规范国家机关 的行 为 , 如有过 错应该赔偿。 5 .改变单纯 以国家上年度 平均 工资为 计算标 准的做 法 , 在立 法过 程中充分考 虑多种 实际情 况。建议在 确定赔偿 数额 时应 当考虑关 押时 间、 该受害人本 人的利 益损失状 况、 其所处 的地 区特点 、 所从 事的职业特 点以及社会地位等因素。赔偿不 能以生存权保 障为原则 , 该实行以补 应 偿性赔偿 为主, 戒性赔偿为辅 。 惩
新国家赔偿法的进步与缺陷
浅析新国家赔偿法的进步与缺陷摘要: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简称“新法”),新法于2010年12月1日实施,和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旧法”)相比,新法其进步性主要表现在:承认了多元归责原则、“踢走”了申请国家赔偿门槛、平衡举证责任、增加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加入了程序性条件。
从司法实践上看来,新国家赔偿法施行后,“人权保障法”功能显现,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国家赔偿中认定难、“不赔偿”比例高、赔偿打白条的诸多难题,但新法也依然有其缺陷之处:依法“错拘不赔”条款有待完善、“举证倒置”范围不够大、“精神赔偿”问题仍未解决、赔偿标准太低等问题,这些问题仍需进一步完善,使公民权利得到有效的救济。
关键词: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赔偿范围;精神赔偿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0-00-02一、新国家赔偿法的进步性新法的修订历时5年、经4次审议,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有着重大的意义,其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承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
新法与旧法相比较,将旧法第2条中“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删掉了“违法”二字,这意味着国家赔偿由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向违法和结果并行的多元归责则体系转化,违法归责原则在实践中的确便于操作,不过却会造成国家机关侵权行为虽然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况,但是有明显的过错和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时也被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1]。
这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修订后的多元归责更加合乎情理。
(二)“踢走”了申请国家赔偿门槛。
在旧法中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赔偿义务机关承认自己犯下的错误是一个相当艰难的过程,所以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会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老百姓追赔之路费尽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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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中的立法缺陷内容摘要:我国赔偿法作为我国国家赔偿的专业立法,自实施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在实际的工作当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不足,诸如精神损害缺少物质赔偿、赔偿数额较低、获赔之困难,这些极大的和制约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和可操作性,对该法的实施带来了较大的消极影响,应该加以修改。
为此,在本着赔偿和损害相适应、赔偿范围与实际发生的损害相适应,提出了以下相应的对策,第一是增加精神损失的物质赔偿,主要是金钱赔偿;第二是适当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把轻罪重判列入了赔偿范围;第三关于疑罪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第四是按照“疑罪从无”的思想解决疑罪的赔偿问题;第五是简化赔付程序,主要是简化赔付前的确认程序和改革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确保赔付的及时和公正。
以上对策既是对我国赔偿法的完善,也是对我国赔偿事业的扩充和,同时也是发展和进步的实际要求。
必将会为我国国家赔偿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赔偿法;不足;对策《国家赔偿法》的制定,落实了宪法的规定,使国家赔偿得以制度化。
然而,环顾现实,赔偿案件之少,赔偿数额之低,获赔之困难,已经让不少人对这部法律失去了信心。
究其原因,有的属于实施中的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国家赔偿法》立法本身存在很多不足,妨碍了国家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进入有法可依的实质性阶段,也是我国法制化进程的重要体现。
但作为此领域的首个专门法,由于受当时各种条件的影响,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不足,其主要表现在:一、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国家赔偿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历了从不赔偿到赔偿,从限定主义到非限定主义的过程。
我国国家赔偿实践中两个尴尬的现象:一个是赔偿率低的可怜,一个是赔偿额少的可怜。
这里有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认识问题,但是缺乏精神赔偿也是赔偿数额偏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2001年1月8日晚,19岁的农村姑娘麻旦旦在她姐姐理发店里看电视,突然被泾阳县蒋路派出所一干警和聘用司机带到派出所,要她承认有卖淫行为。
后来麻旦旦状告泾阳县公安局。
然而,一审判决只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4.66元,医疗费1354.34元、误工损失费每日25.67元。
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指出,国家侵权造成的损害,精神损害大于物质损害。
比如一个人被关了10天,这种精神上的折磨比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要大得多。
但是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没有规定金钱赔偿方式。
对精神损害只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种形式。
而且这三种形式的赔偿没有任何保证条款,难以操作,基本上相当于不赔。
我认为,把精神损害列入国家赔偿法,不但是合理的,而且是急迫的。
理由如下:一,它符合世界范围国家赔偿的普遍理念。
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又如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
二,它有利于体现我国宪法所体现的公平和正义。
如果对于一个人被限制了一天的自由,只赔偿他一天的工资,那就意味着一个人只为工资活着,只要给付了一定数目的工资,他的生命就完成了使命。
这无疑是令人恐惧的。
三,它有利于依法治国的实现。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行政,行政机关是服务于人民的。
如果精神损害赔偿只在民事法律中体现,而被排除在行政法和国家赔偿法之外,这使我国国家机关有特权思想之嫌。
原来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原因还是基于当时的立法技术和社会条件。
而现在,我国已经具备了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条件:一是物质条件——我国社会经济经过20多年的持续发展后,已经拥有了相当的财政条件,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会给国家造成过重的财政负担,更为重要的是,经济条件不应该也不能成为免除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二是社会条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都有了很大提高,受害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多数人对此表示不理解和持批评态度,已经形成了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社会条件。
三是法律条件——国家赔偿的概念、基本原则和赔偿方式都来源于民法,二者有许多相通的地方。
而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基本完备。
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
"据此,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对其加以非法剥夺和侵害。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关于国家赔偿的两个关键问题:一是赔偿义务机关的确立;二是赔偿数量的标准。
这两个问题直接涉及到行政赔偿存在的实践价值。
赔偿义务机关也称赔偿义务人,是指代替国家履行具体赔偿义务,支付赔偿费用,参与赔偿案件解决的行政机关。
我国采取的是谁侵害谁赔偿的原则,即侵权主体与侵权义务机关相一致,由实施侵害的行政机关或实施侵害的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这体现了对侵权者的经济惩罚,有利于依法行政。
国家赔偿计算标准,是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根据损害程度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是国家赔偿得以实现,受害人损害得以补偿的基本前提。
我国赔偿法采取以倾向赔偿为主,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为辅的方式。
从我国赔偿法的规定来看,对于企业,国家赔偿计算标准确立的是抚慰性原则,即国家赔偿额以抚慰受害人为目的,对财产侵害只赔偿实际利益损失;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其赔偿额一般远远低于企业的全部损失。
国家赔偿法以上两个要点的规定均存在着不利于受害人的漏洞。
第一,抚慰性的赔偿数额不能满足企业的全疗损失。
不当行往往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造成企业合同延误或中断,严重停产停业,甚至破产倒闭,其损失往往几十万、上百万、甚至上千万。
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不当行政造成停产停业的,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即所谓的实际损失,而不赔偿企业正当的生产经营的可得利润。
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以及不能按时返还贷款的罚金和利息等均不包含在内。
这样,法定的赔偿额与企业的全部损失相比差距相当大,甚至还不抵诉讼费用。
刑事赔偿只赔偿受害人关押期间的损失,而因关押造成受害人家庭困难及精神损失不予赔偿。
第二,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使赔偿金难以落实。
在我国,往往越是财力薄弱的基层行政机关越容易为自身经济利益而侵犯企业或受害人的权益,而一但赔偿,其薄弱的财力能否担当得起对企业的赔偿责任,结果令人担心。
如果担当不起,那么受害人的赔偿金最终如何落实?所以,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采取抚慰性的赔偿原则,只能是立法初期一种探索性的现实选择,而不是最佳选择。
因为它不符合法律的平等原则,不符合财产法最基本的损益相抵原则,法定地损害了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的财产权利。
其实质还是以维护国家利益的形式,强制性地维护国家行政权力的尊严。
并不能从根本上起到促使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改进工作的目的,也不能确实定保障受害人法定的财产权利。
所以,抚慰性赔偿原则应该改变,从各国的赔偿法来看,大部分市场经济国家不外乎两种方式:一是惩罚性赔偿原则。
侵害主体除向受害人支付弥补损失的费用外,还应支付一定的额外费用以示惩罚,即国家赔偿数额是损失额加上惩罚金额,其赔偿范围往往大于民法上的全部赔偿,对受害人极为有利;二是补偿性赔偿原则。
国家赔偿额以弥补受害人的原则相同。
所以,我们应该采取完全赔偿原则或补偿性赔偿原则,即实际损失加上可行利益损失,受害人损失多少,就赔多少,这才是理想的选择,也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在赔偿义务机关的确立上,也应该从受害人利益的角度着眼,确实保障赔偿额的落实。
世界各国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
一是行政侵权机关或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务员所属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不足部分由上级机关承担。
日本、奥地利等国家都是这样规定的;二是以保险机关为行政赔偿机关,即以国投保的方式以保险公司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如瑞士以联邦财政部门为行政赔偿机关。
我们相信,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提高,特别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国家必将重新修改国家赔偿法;使受害企业和个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都能得到完全赔偿。
同时,参照其他国家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立形式,使赔偿金额确实落到实处。
二、刑事赔偿的范围较小《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关于对司法赔偿范围的规定为“(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上述规定表明了我国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此范围远远低于实际发生的违法损害,其具体表现在:首先,现行法只对无罪被羁押者给予赔偿,而对轻罪重判、有罪的人超期羁押都不予赔偿。
事实上,轻罪重判、有罪的人超期羁押都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严重侵犯,也都是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所造成的损害。
其次,无罪错判成有罪和轻罪错判成重罪并无本质区别,在某种程度上,前者只是后者的一个特例。
现行法将其排除在赔偿的范围之外,与其立法原则不符,也使该法受到的极大的局限性。
再者说,轻罪重判和超期羁押中个体判例差别较大,不能一概而论。
试想将两年有期徒刑错判成死刑和错判成三年等同起来均不能享受国家赔偿是不公平的,也是无法接受的。
另外,诉讼中的许多错误活动造成的损害没有列入刑事赔偿范围。
例如立案错误,刑事立案错误造成的损害和侦查、起诉、审判错误造成的损害不是一回事,因为它们是不同的诉讼阶段的活动。
执行错误:在判决无错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生错误而造成损害,如对拘役、管制、缓刑的执行、监外执行等,对这些执行中发生的错误造成被执行人损害的,也没有列入赔偿范围,使刑事赔偿范围大大缩小。
三、关于疑罪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国家赔偿法制定实施时,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也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实行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就是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存疑无罪判决。
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但是没有解决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的问题。
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争议颇多。
虽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4]10号)中明确了应予确认的若干条件,但仍未很好地解决上述疑罪确认的详细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