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管理}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消防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消防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从业规范,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本市鼓励有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灭火救援能力。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动态为了规范北京市的消防工作,提高火灾防控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消防,是指预防火灾和减轻火灾危害的管理和技术活动。
第三条法律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消防安全检查和其他与消防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预防为主火灾预防工作是防范火灾、减少火灾损失的基础工作,应当得到相应的重视和推进。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五条消防宣传教育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火灾预防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火灾防控意识,增强火灾应急处理能力。
第六条火灾风险评估各类建筑、场所应当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火灾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七条公共场所消防设施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定期进行维护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火源控制各类建筑、场所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火源,严禁违规使用明火和易燃物品。
第九条安全疏散通道各类建筑、场所应当设置合适的安全疏散通道,并做好通道标识,确保人员疏散顺利和安全。
第三章火灾扑救第十条火灾应急救援各类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备,培养专业的消防救援人员,对火灾隐患立即进行报告,并及时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一条及时报警发现火灾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拨打火警方式报警,并按照消防部门的指示进行处理和疏散。
第十二条消防车辆通行消防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其他车辆应当主动让行,并配合交通管制要求。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消防部门对发生的火灾事故应当及时进行事故调查,查明原因、责任,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四章消防安全检查第十四条定期检查消防部门应当对各类建筑、场所进行定期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时,要求立即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随机检查消防部门可以随时对各类建筑、场所进行随机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问题,要求立即整改。
第十六条检查后果处理对于发现火灾隐患不整改、不按要求采取措施的单位和个人,消防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强制,并依法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北京市消防条例
当前位置:首页>>商品交易市场安全专项整治>>法规标准北京市消防条例日期:2012-10-22 【字体:大中小】【颜色:黑色红色灰色】【打印页面】【关闭页面】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消防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从业规范,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本市鼓励有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灭火救援能力。
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
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北京市的消防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规范
消防管理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的消防管理活动。
第二章消防设施和设备管理
第三条:建筑物所有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相应的消防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
行维护和检查。
第四条:消防设施和设备的安装、维护和检测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定期接
受消防部门的检查。
第五条:对于发现消防设施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损坏的单位,应立即进行整
改和修复,并报告消防部门。
第三章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治
第六条:各单位应每季度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并向消防
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条:消防部门有权对单位进行火灾隐患检查,要求单位整改不合规的火灾
隐患。
第八条:单位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疏散和灭火,避免蔓延
扩大。
第四章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消防部门应加强对市民的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消防安全意
识和自防能力。
第十条:各单位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消防技
能和应急反应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要求立即整改。
第十二条:造成火灾事故的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条例由北京市消防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希望广大市民和单位能够认真遵守,共同维护城市的消防安全和公共秩序。
北京市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北京市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北京市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如下:
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在非营业期间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物、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8年修正)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9.17•【字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8号•【施行日期】1996.11.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7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消防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
第六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北京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概述为加强北京市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领导1. 市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市消防安全工作,研究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2. 各区、县(市)政府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消防安全工作。
3. 各单位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三、消防安全责任制1.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2.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开展工作。
3. 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部门、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四、消防安全管理措施1. 消防安全培训:单位应定期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2. 消防设施设备: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
3. 消防安全检查:单位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4. 火灾应急预案:单位应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火灾报警、疏散、救援等程序。
5. 灭火器材:单位应按照规定配置灭火器材,并确保其完好有效。
6. 消防安全标志:单位应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引导员工正确使用消防设施设备。
五、消防安全监督检查1. 消防安全委员会对全市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 各区、县(市)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对本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 单位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消防安全奖惩1.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造成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七、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北京市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通过以上措施,北京市将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全市消防安全形势持续稳定。
北京市消防条例(最新版2011年9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颁布时间:1998-9-17发文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
第六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九条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组成,并形成网络。
第十条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北京市, 征求意见, 条例, 消防, 修订7月30日至8月20日:市法制办对《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进行征求意见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日期:2010-07-30《北京市消防条例》于1996年9月6日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1998年9月17日、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修订。
《条例》实施以来,对推动我市消防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首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规模日益拓展,高层建筑、地铁线路快速发展,地下空间不断增加,城市人口数量迅速增长,人们的生活生产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日常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数量大大增多,城乡火灾危害日益加大。
广大人民群众对消防安全的需求日益增长,对消防工作的要求日益提高。
本市《条例》已经不能满足消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
200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新形势的要求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新修订的《消防法》在消防工作原则、工作模式和管理制度等方面做了重大调整。
与之相对照我市《条例》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
为了贯彻落实《消防法》,针对本市实际情况,有必要修改和补充完善本市《条例》。
一、关于修订《条例》的基本思路和原则修订《条例》的基本思路:从首都消防工作实际出发,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总结工作经验,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原则,以消防工作社会化为主线,以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为核心,以统筹城乡消防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为基础,以政府提供有效消防安全监管和服务为保障,建立健全具有首都特色的火灾防控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实现“减灾”目标,为首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法制环境。
修订《条例》的基本原则:一是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对《条例》与《消防法》抵触的规定进行调整完善;二是制度有用有效的原则,确保规定的各项制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是突出首都特色的原则,对符合北京特点且行之有效的成熟经验,通过立法加以确认;四是坚持现实性与适度前瞻相结合的原则,推进首都消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修订)》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章宣传教育第四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第四十五条民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第四十六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免费刊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消防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消防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从业规范,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本市鼓励有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灭火救援能力。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修订)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4)第三章火灾预防 (7)第四章宣传教育 (14)第五章消防组织 (16)第六章灭火救援 (17)第七章监督检查 (19)第八章法律责任 (21)第九章附则 (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
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修订,现予颁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由过程;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稳义务第三章火警预防第四章宣布道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济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司法义务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警和削减火警损害,加强应急救济工作,爱护人身、家当安稳,爱护公共安稳,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司法、行政律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集团、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小我,应当遵守本条例。
丛林、军事举措措施、铁路、平易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当局同一引导、部分依法监管、单位周全负责、公平易近积极介入的原则,实施消防安稳义务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收集。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平易近当局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订消防事业成长专项筹划并纳入公平易近经济和社会成长筹划,确信本级人平易近当局有关部分和下级人平易近当局的消防安稳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务预算,并跟着经济社会成长慢慢增长。
第五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度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稳违法行动,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平易近委员会、村平易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稳方法。
北京市消防条例(最新版2011年9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北京市消防条例{新版}
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修订)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北京消防条例666
北京市新消防条例(修订草案)(摘抄)(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会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五)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防火灾隐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范对集、排油烟管道等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火灾预防措施的规定。
根据《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的相关规定,市和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餐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单位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由此可见,公安消防对餐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应当在每日工作开始前和结束后,对火源、气源、电源等部位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检查应当做好记录。
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消防安全管理)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于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
第六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九条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组成,且形成网络。
第十条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壹条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指挥。
第十二条城镇和乡村能够根据需要建立民办消防队。
民办消防队要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壹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
第十六条各系统、各行业要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
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新建居住区、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设壹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从事建筑施工的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建筑施工消防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本市的消防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施工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从事消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定,且发给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工程消防设施应当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
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壹条高层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地下工程内不得生产、运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地下工程开办旅馆、商店等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古建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设施,且设置消防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引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壹切活动。
第二十四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于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五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
第二十八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和灭火剂。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三十条禁止于具有禁火标志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
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持证上岗且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壹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消防设施,禁止下列行为:(壹)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二)偷窃、毁坏消防设施和器材;(三)堵塞消防通道;(四)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火灾扑救第三十四条任何人发现火情均应当迅速准确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
于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第三十六条公安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消防车辆于前往火场途中,于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能够使用限制通行的空地,其他车辆、人员必须让行,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
交通民警应当为消防车辆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必要时能够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能够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
第三十七条公安人员负责指挥、维护火场秩序。
火灾发生后,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壹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
第三十八条为了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公安消防机构的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下列事项:(壹)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四)为阻止火势蔓延,必要时能够拆除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四十条公安消防队于保障灭火执勤备战力量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灾害救助和紧急救援。
第四十壹条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不向失火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批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有第(壹)、第(二)项行为的,能够且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对有第(三)项行为的,能够且处2万元之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壹)建筑施工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施工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之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能够且处2万元之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之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能够且处2万元之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