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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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实务中多认为这属于一种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1]《民事案由规定》中也是将此作为侵权责任纠纷的类型之一。

上述第105条的规定,作为程序法中的实体法规范,成为了现行法律规定中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法律依据。

与实体规范相对应,《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管辖也作了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一提的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32条也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是“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两种具体情形的管辖问题。对此,笔者搜索了中级法院以上的39件“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和191件“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作为研究对象。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7条,申请诉前保全引发的纠纷按是否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管辖也不一样:

1 . 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2 . 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问题一: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该问题实际上是基于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梳理后提出的。这里引发的问题为:

1 .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侵权行为实施地可能为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所在地,也可能为被保全财产的所在地,即有可能与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并不同一,由此导致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以外的被保全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

2 . 被告住所地可能与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所在地也不同一,故导致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

3 . 因案件标的额的不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可能与审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法院不一致。这是一个级别管辖问题。

换言之,如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则实际管辖法院可能增加。

根据统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案例至少包括:(2014)白山民管终字第7号、(2014)鄂民立上字第00005号、(2014)聊民辖终字第40号、(2014)宁民立字第60号、(2014)宁商辖终字第262号、(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501号、(2014)新立终字第92号、(2014)长民终字第0255号、(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3310号、(2015)青民辖终字第23号、(2015)西民一终字第6号、(2015)浙杭辖终字第455号、(2016)闽06民辖终130号。[2]

如在(2014)白山民管终字第7号案件中,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案件案号为(2013)白山民保字第13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侵权之诉,被保全的

标的物在靖宇县靖宇镇,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吉林省靖宇县,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靖宇县人民法院为侵权行

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又如,在(2014)鄂民立上字第00005号案件中,此前的保全措施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八峰药化

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同时,因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九

百余万元,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

管辖的暂行规定》,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

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级别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如,在(2014)宁商辖终字第262号案件中,被告此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诉人的票据权利进行止付保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被上诉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上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

纠纷,被上诉人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申请即为实施侵权行

为,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是造成上诉人的票据的止付,上诉人只是

票据止付的受害人,将其住所地当然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无法律明

文规定。因涉案纠纷的侵权行为地在南通市,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

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常青路188号,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

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裁定本案移送

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适用解析》一书认为,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如果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由此引起侵权诉讼,考虑到该诉讼是基于诉前保全这一司法行为引起,而过错属于申请人,从审理便利出发,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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