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的发展及责任保险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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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的发展及责任保险危机
[摘要]作者通过对责任保险的发展脉络进行梳理,找出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内在,同时介绍美国出现的责任保险危机及我国应该采取的对策,以期对我国的责任保险业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责任保险,无过失责任,民事责任,责任保险危机
一、责任保险简介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在从事各项业务和日常生活时,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对此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之标的为责任,而要成为责任保险标的之责任须满足以下要件:其一,须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此处之第三人为除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一人,被保险人若成为受害第三人不可以主张责任保险金的给付;其二,须属民事责任范畴,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须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得作为责任保险之标的;其三,须为损害赔偿责任,例如,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之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不得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但应注意的是,若责任的履行得以转化为损害赔偿或得以转化为金钱计算的,也可作为责任保险之标的;其四,此责任是由于疏忽、过失等造成的,或者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行的责任保险仅对意外或不确定的损害危险有意义,不确定的危险不包括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若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属道德风险,不应划入责任保险的范畴。
具体就险种而言,责任保险一般包括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专家责任保险、汽车责任保险和环境责任保险等。
二、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一)责任保险的产生及蓬勃发展
依照通说,责任保险创始于法国。在19世纪初期颁布拿破仑法典并规定下赔偿责任后,法国率先举办了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历史并不久远,仅有百年的渐进历程,但是发展速度却是相当惊人的,其保险费的增长速度已超过全部保险业务的保费增长速度。现今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一个形成具有相对独立理论体系和
运作系统的保险制度。当今责任保险能取得如此辉煌的业绩,不得不归功于以下两个因素:
其一是社会因素,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每个人接触不安全因素的可能性也随之提升,使得人们开始用投保责任保险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正如台湾学者吴荣清所言,“当今社会,权利义务的观念,日益彻底而发达;各项活动范围日益扩大,一个人的行为,在有意或无意中加害他人的可能性随着增加。责任保险应该随着发展,以发挥其效能。”
其二,无过失责任在民事责任领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民事责任传统上采取过错责任主义,其在19世纪到了鼎盛,但同时也遭受到了压力,此项压力主要来自于工业灾害和铁道交通事故。随着意外事故的急剧增加和损害填补必要的凸现,无过失责任也由原先的特别法领域渐次扩张,迄至今日,已成为与过失责任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运用无过失责任虽然能够显著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也应该看到,其结果势必加重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负担,不利于个人资源、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对于一些对社会有益但风险较大的行业,投资者会裹足不前,从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前进。
同时我们也看到,虽然无过失责任向受害人广开求偿之门,但是对于受害人能否从加害人处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还存有疑虑。通过责任保险,将损失分散于大众,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实际上强化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责任保险的介入,可以提高加害人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能力,有助于受害人利益的满足,具有安定社会秩序的功能,符合社会公益。
责任保险的蓬勃发展与无过失责任的引入密切,正如所有学者认为的那样,“无过失责任的发展是与责任保险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成功地减轻并分散了加害人的负担,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但是责任保险在其创立伊始,也受到舆论的指责。民众认为开办责任保险会助长道德沦丧,这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相左,同时使得人们对注意义务有所懈怠,助长反社会行为,有悖社会公益。虽然有如此众多的批评,但是并未能阻止责任保险之发达。依照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观点,其原因有三点:1、19世纪以来,意外灾害事故频繁,加害者个人负担沉重,受害人也难获赔偿,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填补受害人之损失,符合社会公益;2、责任保险制度并未助长反社会之行径,行为人并未因投有责任保险而降低其注意义务,“盖事故一旦发生,加害者自己不但常难逃灾祸,而且在刑事上或行政上尚须受到一定之制裁”;3、可以避免加害人借责任保险逃避民事责任制承担,“例如对某种范围之保险人可以提高保险费率,依法规或契约之规定,更可使保险公司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肇事损失者,有求偿权。”
但王泽鉴先生同时也认为“在责任保险制度之下,民事责任仅系烟幕,损害赔偿实际由保险公司支付”,虽然存在上述情形,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对受害第三人的补偿不可能抛弃侵权责任而单独适用责任保险合同。“认定侵权责任之构成、确定实际损害的范围仍然需要借助侵权行为法,而保险合同不过在责任的最终分担(由保险公司)方面起到一定作用。”民事责任对加害人具有道德评价作用,但该作用应当服从于对受害人的赔偿的充分、有效的客观需求;若加害人没有客观的手段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民事责任的道德评价也将失去意义。
(二)责任保险危机
与责任保险的辉煌同时值得一提的就是美国的责任保险危机(一般出现在产品责任领域)。责任保险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得到民事责任制度中无过失责任的扶植而得到繁荣;同样,在责任保险达到鼎盛时期,又是由于民事责任制度尤其是该制度的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造成了责任保险的危机。其表现为:责任的巨大膨胀与裁决金额的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采取极端的措施,或是责任保险费成倍的猛增或是人们得不到保险单。
当今社会的产品复杂程度增加,同时人们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也随之提升。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特别关注受到损害时损害是否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而足额的赔偿取决于生产商、销售商的实力及其是否拥有责任保险单。如果有保单,则意味着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能够获得足额的赔偿。同样,对于而言,若没有保单,消费者就会转投同行业的其他,基于此种考虑,会拼命地购买保险单以吸引消费者。这样保险费上去了,成本也随之上扬,此时只有希冀通过扩大销售量来消化掉增加的成本。
对于发生责任事故的而言,境况就更为复杂了。若消费者因受到损害诉至法院,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存在,法院往往会支持受害人高额的赔偿要求。在责任认定上,法官认定的是保险而不是责任,裁决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责成保险人承担责任。法官成功地
玩了一场“认定被保险人”的游戏,由此假借法官之手把原告的损失分散到社会中去。正如丹宁勋爵在一个判定知识丰富的驾车人作为富有经验的司机应当保持高水平的驾车技巧时阐述的那样:“我们所涉及的,是一个正在背离‘无过失无责任’原则的法律部门。我们正在开始适用这样一条原则:即确定‘谁应当承担风险’。从道义上讲,这位知识丰富的驾车人是没有过失的;但是从法律上讲,他对此负有责任,因为他保了险,危险应当由他承担。”
由于法官的不谨慎,在审判中只认定保险单而不认定责任,颠倒了责任与保险的主次关系。责任保险中,责任是基础,保险金的给付是建立在对责任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