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秘密转让中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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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北京唐青林律师)

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北京唐青林律师)

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违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如收买目标企业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通过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处出获取;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如海关、工商、地方税务局等部门人员,以利诱的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基本案情2009年4月20日、2010年3月8日,被告陈某、宋某分别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某任市场部经理,宋某任行政人事部经理。

被告余甲原系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

陈某、宋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3月8日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建有客户资料卡、客户联系日记表,其中记载有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明珠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临沂鲁能超越电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东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番禺明珠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10月22日、11月12日、11月18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5月19日、6月18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

另查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0日,经营范围为:制造:温湿度控制器、变送器的制造;服务:温控系统、电子控制系统集成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批发、零售:机电产品、仪器仪表、水处理成套设备、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

技术转移过程中的风险分析

技术转移过程中的风险分析
1.1 论文研究的背景 ..................................................................................................................... 1 1.2 论文研究的内容和研究框架 ................................................................................................. 2 1.3 论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3
论文对现有定性风险识别方法进行介绍和评价,并提出其中存在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改进的风险识别方法,通过建立技术转让价格模型,对 技术风险、生产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动态变化加以量化,给出综合风险系数的确 定方法。
最后,论文描绘了风险与收益配置结构图,揭示了风险与技术转移定价方 式的关系,从收益和技术定价两个方面探讨了技术转移过程中风险与价值的关 系。
4.2 技术转移过程中的风险博弈研究 ....................................................................................... 24 4.2.1 技术转移过程中的逆向选择 ....................................................................................... 24 4.2.2 技术转移过程中的道德风险研究 ............................................................................... 28

浅析专利权善意取得之不可适用

浅析专利权善意取得之不可适用

浅析专利权善意取得之不可适用一、与专利权属纠纷相关的权利转让引发的问题专利权属纠纷引发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并呈现复杂化的趋势。

与此同时,专利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从专利权属纠纷的特点来看,其发生往往基于以下原因:1.未依法享有专利申请权的主体擅自将他人完成的发明创造提交专利申请。

例如发明人将自己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告知同事,后者在得知该技术后将其作为自己的发明提交专利申请即属此类情形。

一些申请人可能是通过技术交流等方式从真正的发明人之处获得相关的技术,但是通过非法窃取或违反保密协议将他人的发明创造占为己有的情形更为常见。

2.专利申请人将权利归属不明确的发明创造提交专利申请。

例如一些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存在争议,如果持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发明创造提交专利申请,那么也会导致在专利申请提交或获得授权之后引发权属纠纷诉讼。

3.专利申请权共有人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发明创造单独提交专利申请。

这种情形往往也会致使未提交专利申请的其他共有人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要求重新确认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

当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权存有瑕疵的情形下(以下简称“无申请权人”)提交申请或获得授权之后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进行转让,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依法享有专利申请权的主体(以下简称“真正权利人”)能否要求自无申请权人手中获得“权利转让”的受让人返还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200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合作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就涉及到合作发明人一方单独提交专利申请并且在专利权属纠纷受理期间擅自将专利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

涉案专利是晋江甲公司和东莞乙公司在联营期间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但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却以个人名义于2003年6月20日将涉案技术提交专利申请。

为此,甲公司于200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其享有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

然而,在专利申请权属纠纷案件审理期间,邵某获得专利授权之后随即与邓某签订了《专利转让协议》,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将专利权人变更为邵某及邓某共有。

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下的善意第三人

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下的善意第三人

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下的善意第三人作者:许一鸣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27期摘要: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下的善意第三人可分为有法律效益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没有法律效益的可对抗第三人。

在《担保法》中,对抗第三人是指当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表的物相同,双方发生争议,都主张享有该标物的权力时,有登记的一方就可以受法律的保护,优先享有权利。

反之,在没有经过登记的第三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当事人可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效益。

关键词:特殊动产物权;善意第三人;不得对抗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经济财务和产权的纠纷,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也会出现很多的纠纷,其中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下的善意第三人问题上,成为解决纠纷的重难点,本文针对特殊动产变动下的善意第三人这个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分析。

一、什么是特殊动产特殊动产是指价值和经济都比较高,在法律上采取特殊管理和保护的可移动的物体,比如,飞机、船舶、汽车等,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权限状态是否登记而确定,必须过户登记才有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在法律中,特殊动产的变更形式。

有些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有些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时,一定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才能有效的使用特殊物产。

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下会出现善意第三人,指A方和B方是特殊动产的有关联系人,B方在A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动产转卖给C方,C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手了此动产,并签了合同登了记,C方此时就是善意第三人,A方在知情后不能去像C要动产物权。

因为C不知道此前A和B的关系,也是合法取得,属于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1]。

二、对抗第三人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界定(一)对抗第三人以上提过,在《担保法》第43条中对抗第三人是指当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标的物相同,双方发生争议,都主张享有对该标的权利时,有登记的一方就可受法律的保护,优先享有权利。

比如,A方和B方签订了一个贷款的合同,B方把汽车抵押给A方,后来B方又把汽车转卖给了C方,并且签订合同并且去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当A方和C方都向B方来要汽车的时候,C方可凭借公证对抗第三人A方,优先拥有汽车的拥有权。

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保护问题

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保护问题

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保护问题摘要: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了人们获得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至关重要的方式之一。

然而,有些时候个人自身的力量可能不足以保证自己的权益,这时就需要善意第三人的干预。

本文就探讨了善意第三人在法律保护问题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其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等方面。

关键词: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法律地位、保护范围正文:在法律保护的范畴中,善意第三人的概念是很常见的。

所谓善意第三人,指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境下,出于某种目的或者责任感,对于他人的权益提供或者主张保护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并非权益的享有人或者合法责任的承担者。

在很多的案例中,善意第三人可能会因为保护他人权益而会与相应的法律责任产生往来,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等问题,也成为了法律执法中的重要讨论话题。

首先,从法律地位上来看,善意第三人并没有特定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不过,尽管如此,他们的行为往往会被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所认可和尊重,并且也经常获得法律保护。

其次,从保护范围上来看,善意第三人所扮演的角色是非常重要的。

他们可以通过自身的行为保护他人的权益,比如说在紧急情况下为他人提供帮助,保障他们的财产安全等等。

同时,他们还可以主张他人的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并向法律机构提供证据等。

最后,我们来举一个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案例。

比如,某个人不小心掉落了钱包,但是被一位善意的居民捡到了,尽管这位好心的居民并不是这个人的朋友或亲戚,但他依然根据规定主动上交了钱包,保护了失钱者的权益。

这个案例充分地反映了善意第三人在法律保护问题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

结语:总之,善意第三人是法律保护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他们不仅展现了社会公德及道德风尚,还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权益保护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而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等问题,我们应该加强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和实现公正裁判。

除此之外,善意第三人在保护他人权益的同时,也要与法律责任划清界限。

企业技术秘密法律风险防范

企业技术秘密法律风险防范

企业技术秘密法律风险防范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技术秘密篇企业技术秘密管理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知识经济的初露端倪和中国加⼊WTO的⽇益临近,国⼈对知识产权及其对企业的重要性的了解也越来越多。

但相对⽽⾔,⼈们更熟悉有具体法律加以明确规范的专利、商标和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第四维空间的商业秘密还往往容易被忽视或难以弄清其内涵,尤其是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下⾯将就企业的技术秘密及其管理等问题进⾏阐述。

⼀、关于技术秘密技术秘密⼜有⼈称为专有技术,英⽂写法为KNOW-HOW,⾄今各类法律对其⽆明确定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并经权利⼈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般知识产权界⼈⼠将上述的技术信息称为技术秘密。

既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做了规范,⽽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那么对⼀项技术是否可以构成为技术秘密,就有其相应的标准。

⾸先是秘密性,这是技术秘密的本质特征。

所谓秘密性是指技术秘密的权利⼈法⼈或⾃然⼈在主观上有保密的愿望,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秘密性还要求在客观上对同⾏业⼀般技术⼈员来讲,不是共知和难以获得的。

其次是价值性,企业之所以要保护⾃⼰的技术秘密且国家也有相关的法律予以保护,根本原因在于其有商业价值,是企业的⽆形资产,可以⽤它取得经济上的回报。

第三是难知性,技术秘密的难知性表现为技术⾓度上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即⾮是显⽽易见的,不能是本⾏业内普通⽔平的技术信息。

当然,技术秘密还应有实⽤性、可传授性和可复制性等。

⼆、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前已述及,技术秘密的本质特征就是其必须具有秘密性,那么如何判定其是否属于秘密状态呢?这关系到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这⼀判断要件该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除了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以外,对⼀些情况应酌情加以判定。

1、公众知悉的主体范围是否任何⼀位⾮技术秘密的权利⼈或法⼈单位的员⼯知悉了技术秘密的内容,就应视为公众所知悉了呢?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的分析,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分析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分析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分析近年来,随着商业竞争的加剧和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企业竞争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又是必要的,因为它们可以帮助企业创新、领先并优化经营模式。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的概念、可行性及风险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探究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影响和作用。

一、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概念和定义所谓“善意取得”的商业秘密是指,取得该秘密的人在取得时并不知晓其真正的保密性质,并且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或者事先获得了原权利人的授权。

对于商业秘密,法律有严格的保护措施,只有在正当情况下,才能揭示。

二、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可行性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是有可行性的,但其必须基于以下几个前提:首先,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在取得时没有知晓其保密性质。

如果该人事先知道该秘密是保密的,则其取得的行为即为非法行为。

其次,取得商业秘密的人需要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

可以选择签订商业合同或者非竞争保密协议,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事先获得了原权利人的授权。

当企业面临联合开发、技术转让等业务中,需要对商业秘密进行披露,此时可以签署协议或保密补充协议来确保保密性质。

三、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风险尽管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过程看似合法,但链条中的任何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带来风险。

比如说,无意中泄露商业秘密,或者签署的协议并不完善。

这种情况下,取得者有可能需要面对原权利人提出的诉讼。

尽管该取得者可能会成功在法庭上证明他们没有行动不当,但是对于还未获得成果而已经向外进行传播的取得者来说,恢复声誉是非常困难的。

另外,将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也是一个潜在的风险。

因此,在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过程中,仍然需要谨慎行事,加强防范。

四、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作用及影响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其作用和影响是多方面的。

首先,它有助于企业的创新和竞争优势的提升。

在市场上获得竞争优势往往与在技术上加速开发有直接联系,而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意味着取得者可以在原来的基础上更快地推出新产品和解决技术难题。

试论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

试论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

问题的提起:被誉为中国首例信息侵权案的中国经济信息社诉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侵犯信息著作权纠纷案,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判定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对中国经济信息社发布的新华社信息构成著作权侵权。

法院认定,新华社国内外记者所采写、编辑和分析加工整理的信息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系新华社所属的经济信息事业经营单位,被新华社授权经营其国内外记者采编的经济信息。

被告内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科技成果推广中心”在其信息服务网站页面上提供的部分经贸信息(数据)系新华社版权所有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供认不讳,但表示,其所属信息服务网站上提供的新华社信息,是从北京鸿讯信息咨询公司购得,在其采购协议书中,鸿讯公司称拥有其所提供信息的版权,鸿讯公司转买新华社信息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应当起诉鸿讯公司,其不应任何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作出此判决应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原告为合法权利人,二是受让人在购买该知识产权是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

不过令我们深思的是,如何确定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认定受让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

在没有查清相关基本事实之前,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将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纠纷,相关当事人将被迫陷于讼累。

首先,没有出让人鸿讯公司参与到本案审理中来,法院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

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明原告是该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证据,作为本案被告的受让人自己是无法提供证据来反驳的。

既然受让人无法应诉,所以干脆不应诉。

即使受让人应诉,其还得请出让人协助提供证据,但是出让人凭什么要帮助受让人打官司呢?其次,法院判定受让人败诉后,如果受让人的确是受了冤枉,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让人将被迫以这份生效的法律判决书和从原告获取的证据作为其证据,以采购协议书为依据起诉出让人。

由此,将导致第二个诉讼产生。

不仅如此,该案件受理法院将不得不面对前一份法院判决书作出法律评判。

技术秘密

技术秘密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所 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并没有明显地提及技术秘 密,而提出了一个涵盖技术秘密的未披露信息, 该协议认为,未披露信息要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 1.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 并非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 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 • 2.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 3.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 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
• 二、技术秘密与专利的区别 • (一)实质条件 • 根据中国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 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 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 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和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技术秘密应具备 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条件。
•Any Questions
• (四)保护法律 • 专利有专门的立法保护,即专利法为专利 技术提供直接有力的保护。 • 技术秘密也受到法律保护。但较之专利法, 技术秘密只是获得间接的法律调整与保护, 像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为技术 秘密提供了间接保护。
• (五)保护期限 •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 利的保护期限自申请日起分别为20年、10 年、10年。 • 技术秘密并没有法定的保护期限,其存续 期限则存在不确定性,主要取决于技术秘 密本身是否还具价值性及权利人的保密措 施是否到位。
• 2、经查,1992年至2000年,曹某在华宇公司主 要从事烘房设备的安装、调试及维修工作。在此 期间,曹某接触了华宇公司生产烘房设备的相关 技术秘密,并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和复印了大量 载有技术秘密的烘房设备图纸。 • 2002年,曹某从华宇公司辞职,与他人共同 出资组建新宇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与华宇公司基 本一致。在生产烘房设备的过程中,曹某使用其 在华宇公司工作中掌握的技术信息以及窃取华宇 公司载有技术秘密的烘房设备图纸。在遇到技术 难题时,曹某又高薪聘请华宇公司的部分员工在 下班后继续为他们公司“加夜班”。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真题解析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真题解析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真题解析一、单项选择题10.甲、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甲代办托运。

甲遂与丙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中载明乙为收货人。

运输途中,因丙的驾驶员丁的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无法向乙按约交货。

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华夏考资网收集整理)A.乙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B.乙应当向丙要求赔偿损失C.乙尚未取得货物所有权D丁应对甲承担责任【答案】A【考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合同的相对性【详解】《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甲由于丙的原因不能向乙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乙和丙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乙不能要求丙承当赔偿责任。

甲在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丙主张赔偿,由于丁是丙的工作人员,因此丁不对甲承担责任,而应由甲直接向丙主张。

另外,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代办托运的情况下,货物交承运人即为交付,所以乙已取得货物所有权。

综上所述,本题应选A15.某杂志社的期刊名称设计新颖,具有独特的含义,并且产生了广泛而良好的社会声誉,特咨询某律师其名称可以获得哪些法律保护。

就该问题,该律师的下列哪种回答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A.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B.著作权法、商标法C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D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答案】A【考点】著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详解】杂志社的期刊名称设计新颖,具有独特的含义,符合《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作品的定义,因此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同时,某杂志社可以向商标局就期刊名称申请商标注册,从而获得商标权。

同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服务的名称,使用与知名商品、服务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服务相混淆等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某杂志社的期刊名称也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故本题选A16.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开发一种浓缩茶汁的技术秘密成果,未约定成果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分配办法。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

知识产权之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而受让商业秘密。

主张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应当满足以下四项构成要件:第三人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或受让商业秘密;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商业秘密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且合法有效;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第三人支付了适当的对价。

【案情简介】原告浙江陀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陀曼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

2008年4月,潘学江担任原告的技术员工作,参与了原告公司“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的研发工作。

原告对于该项目的技术图纸采取了在电脑USB接口贴上封条等保密措施。

潘学江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即通过网络将“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发送到自己QQ 邮箱。

2009年6月11日,潘学江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密义务、著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承诺在劳动合同期内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三年内“对公司有关产品生产、开发、技术或管理方法、推销计划、不动产或财务情况以及有关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的经营的任何其他资料严守机密”。

2009年7月3日,潘学江进入被告新昌县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技术部工作,是航天公司唯一的技术员。

潘学江在航天公司任职期间,将从陀曼公司处获取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用于航天公司“轴承套圈液压车削自动线”相关机床图纸的设计,仅对图纸上的公司名称和图号略作变动即交航天公司使用,航天公司未就该项目投入任何研发经费。

后航天公司将上述图纸交外加工单位生产相关机床产品,并复制原告宣传册中的产品照片制作了航天公司的宣传册。

2009年8月12日,新昌县工商局到航天公司处检查并提取了涉案的技术图纸,潘学江认可上述技术图纸系从原告处获取。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于2009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是否属于商业秘密?1、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即是否具有秘密性。

论商业秘密中的善意第三人

论商业秘密中的善意第三人


商业秘 密 中的 善意第 三人
( ) 意第三 人行 为 的性质认 定 一 善 商业秘密 的权利人 享有 商业秘 密的所 有权 , 包括 占有、 使用 、
( ) 一 商业 秘 密侵权 中的 第三人
在涉及 第三人 的商业 秘密法律 关系中 , 我们 将合法 拥有 商业 收益 、 分权 。 由于 善意 第三人 对商 业秘 密 的使 用 、 处 披露 并未经
三人 使用 问题 。 此种 情形 中 , 意第三 人的行 为认定 及其 责任 的 为商业秘 密 中的善 意第三 人 。 善 然而 , 既然 善意第 三人 获得 的商业 承担 , 法律 上并 无明确 的规 定 。 秘密是合法 的、 合理 的、 善意 的 , 么善 意第 三人获得 的商业秘密 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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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商 业 秘 密 中 的 善 意 第 三
许婧婷
摘 要 在商业秘密保护 中, 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和归责, 我国法律未给 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 这将不利于商业秘密的有力
保护, 更是给 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本文就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从善意第三人的含义、 构成要件、 性质、 归责等 处着手 分析 , 以期 推 动我 国相 关立 法的完善 , 大对 商业秘 密善意第三 人的保 护. 加 关键词 商业秘密 善意第三人 归责
( ) 善意 第三人 善 意的要件 二 构成
对 于商业秘 密中的 善意第三 人 的认定 , 首先要 明确“ 善意 含
明知或者 应 知为要 件 的, 即 以存在 主观 过错 为侵权 的前提 。所 义 。“ 意” 括 以下几层 意 思 : 善 包 其一 , 意第三 人是在主 观上没 善 以, 有故意 或者 过 失侵 犯 商业 秘密 的行为 属于侵 权行 为, 只 应承 有 故意 , 道或者 没有 理 由应 当知道第二 人的违法行 为的情况 不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

经济法案例与评析

经济法案例与评析

编者:吴昊徐登敏目录合同法案例 (3)公司法案例 (20)合伙企业法案例 (31)票据法案例 (41)著作权法案例 (50)商标法案例 (49)合同法案例【案例一】案情:2007年2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买1000台A型微波炉的合同,约定由乙公司3月10日前办理托运手续,货到付款。

乙公司如期办理了托运手续,但装货时多装了50台B型微波炉。

甲公司于3月13日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将处于运输途中的前述合同项下的1000台A型微波炉转卖给丙公司,约定货物质量检验期为货到后10天内。

3月15日,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突遇山洪爆发,致使100台A型微波炉受损报废。

3月20日货到丙公司。

4月15日丙公司以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

顾客张三从丙公司处购买了一台B型微波炉,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微波炉发生爆炸,致张三右臂受伤,花去医药费1200元。

问题:1.如乙公司在办理完托运手续后即请求甲公司付款,甲公司应否付款?为什么?2.乙公司办理完托运手续后,货物的所有权归谁?为什么?3.对因山洪爆发报废的100台微波炉,应当由谁承担风险损失?为什么?4.对于乙公司多装的50台B型微波炉,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5.丙公司能否拒付货款和要求退货?为什么?6.张三可向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为什么?参考答案:1.不应当。

因为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而实际上货未到,或甲公司享有先(后)履行抗辩权。

2.属于甲公司。

因为交付已经完成。

3.由丙公司承担。

因为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

4.乙公司有权请求丙公司返还。

因为属于不当得利。

5.无权拒绝付款和要求退货。

因为合同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丙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视为质量符合要求。

6.张三可向丙公司索赔,也可向乙公司索赔。

因为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受害人有权向其制造者或销售者索赔。

【案例二】案情:王某与甲公司于2004年2月签订合同,约定王某以40万元向甲公司购买1辆客车,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06年2月底前付清,并约定在王某付清全款之前该车所有权仍属甲公司。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问题分析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问题分析
关键词: 商业秘密 保护 法律
可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 讼。如果侵权人侵犯 商业秘密 , 给权利人造成 重大损失 , 构成侵 犯商业秘 密罪 的 , 权利人也 可依据 《 刑法》 2 9 第 1 商场如战场 , 高科技的快速发展及市场 的激 烈竞争 , 商业 秘 使 条 向人 民法 院 起诉 , 追究 侵 权 人 的刑 事 责任 。 密成 为 企 业核 心竞 争 力 的 重 要组 成 部 分 。 但 改 革开 放 以来 , 商业 秘 合 同 法 对商 业 秘 密 的 保 护 是 指 商 业 秘 密 的权 利 人 以订 立 合 同 密侵权逐渐增多 , 出现了“ 人才跳槽 ” 带走企业商业秘 密, 致使企业 的 方式 , 明确 各 方 对 商 业 秘 密 保 护 的权 利 和 义 务 。若 对 方违 反 了保 破 产 倒 闭现 象 , 有 不法 商 人 搞 “ 济 间 谍 ” 取 企 业 技 术 秘 密 的典 也 经 窃 密 义 务 , 权 利 人 可 依 合 同 对 其 追 究 违 约责 任 , 括 要 求 违 约 方 支 则 包 型 案 例 , 企业 带来 巨大 损 失。因此 , 国企 业 要 想 在竞 争 中处 于优 给 我 付违约金、 赔偿金、 继续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保密义务等。《 合同法》 主 势地位也必须增强商业秘密保护 的法律意识 。 要针对商业秘密 中的技术秘密在流转过程中给予保护。 无论是权利 商 业秘 密 的 概 念 与构 成 条 件 人 或 以权利 人 为交 易对 象 的 相 对 人 , 必须 严格 履 行 规 定 的 保 密 义 都 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 国家工商局《 和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 务, 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而《 劳动法》 主要针对劳动者 与用人单位有 行 为的若干 问题》 规定指出 , 商业秘密 , 是指不 为公众所知 悉、 能为 关商业秘密的保护 问题。 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 同中约定保守 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 用 人 单 位 商业 秘 密 的 有 关事 项 。如果 劳 动 者 违 反这 些 约定 的保 密 事 信息和经 营信息。WT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O《 的第 3 9条规 项, 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 用人单位可要求其承担法律 责任 。 定 了对 “ 未披露信息” 的保 护。 “ 未披露信息 ” 就是我们通常所说 的 四 、 业 的 商 业 秘密 保 护 措施 企 “ 商业秘密 ”指无论作 为一个整体还是就其 各部分 的确切排列和组 , 对商业秘密采取适 当的保护措施 , 不但可以事前预防商业秘密 合 而言 , 信 息 尚 不 为通 常 处理 该 信 息 的 人 所 普 遍 知 晓 , 不 易被 该 或 的泄露 , 而且在发生商业秘密侵 权纠纷时 , 是司法机 关认定企业商 他们获得 ; 因为保密而具 有商业价值 : 并且 由该信 息的合法控制人 业秘密是否可以得到法律救济的关键性证据 , 只有企业采取 了适当 在 当时 的 情况 下 采 取 了合 理 的步 骤 以保 持其 秘 密 性 。 的保 密 措 施 , 业 信 息 才 能成 为商 业 秘 密 法 律 的 保护 对 象 。 有 鉴于 商 从 以上商业秘密 的概念界定 , 可得知 , 成商业秘密需满足 以下条件: 构 此, 企业应当认识到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意义 , 并及 时对商业 秘密 1 秘密性 。 、 指该信息是非公开的、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 国家工商 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行政管理局《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 问题》 进一步指出 : 本规 1 对商业秘密采取物理性保密措施 , 如对厂区或生产区域进 、 诸 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 , 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 行监控 ; 将含有商业秘密的生产进程置于保密 区域 内进行 ; 对秘 密 2 价值实用性。即该信息能够在生产经营中被 实际利用 , 、 带来 的原材料、 模具确定专人管理 ; 建立保密文件的管理 责任 制度 、 文件 定的经济利益或者能增加权利人的竞争能力。《 关于 禁止侵犯商 借 阅制 度 和 文 件 复 制 的制 度 , 对 文 件 采 取 可 靠 的 销 毁 方 法 ; 并 加强 业秘密 的若干问题》 关于 实用性的规定是“ 信息具有确定 的可应 对计算机 的保密措施 , 该 建立全面具体 的计算机 使用记录 , 数据和 对 用性 , 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 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软件加密 , 使用防毒软件和硬件 , 对计算机的外部通讯线 路采 取特 3 保 密性 。即权 利 人 主观 上 将 其所 持 有 的某种 信 息 视 为 商业 秘 、 别 的防 护措 施 等 。 密, 并采取客观 的保密措施。《 关于禁止侵 犯商业秘密的若干问题》 2 要加强对人员的管理措施 , 、 诸如对外来人员驻 留、 参观 、 来访 对此表述为: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 了保密措施, “ 包括订立保密协 等活动严格 管理 , 防范商业间谍行为 ; 内部加强职工加密教育, 对 限 议、 建立保密制度及采用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 。当然 , 商业 秘密 的 制 知 情 范 围 ,以减 少职 工 疏 忽 泄露 和 恶 意 出卖 商 业 秘 密 的 可 能性 。 保 密 性 是 相 对 的 , 以被 告 知 涉及 使 用 该 商 业 秘 密 的 员工 , 可 被 可 亦 此外 , 有些相 当一部分泄密是由新闻传媒造成 的 , 这就要 求企业要 告知保证保守秘密 的其他人员。 严格审查对外散 发的宣传资料 内容 , 特别是审查可能涉及商业秘密 二 、 业秘 密 的 种 类 商 的报道、 录像、 录音, 同时应掌握好莲 报道的程度, t 防l 不必要的泄露。 商业 秘 密 一般 包 括 以下 几种 类 型 : 3 采取法律 手段来保护商业秘密。 、 1 技术秘密。 、 技术秘密是指应用于工业 的没有得到专利和商标 企 业 在 进 行 商 业 谈 判 时 应 当认 识 到 商 业 秘 密 的 经 济 价 值 , 因 保护的 、 仅为未公开 过 , 未采取工业产权法保护 的 , 以图纸 、 技术 资 此, 企业在合资、 合作过程 中, 应当将 自己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条件的 料、 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 的制造某种产品或应用某种产品或者应 用 经 济技 术信 息进 行 有偿 投 入 , 如 技 术 秘 密 、 户 名 单 以 及 其 他 经 诸 客 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 工艺流程、 配方. 质量控制等方面的 技术 知识。 营信息 , 都可 以算作 一方的无形资产投入。同时, 应注意通过签订保 2 经 营秘 密 。 经 营 秘 密是 指 具 有 秘 密 性质 的 与经 营者 的 采 购 、 密合 同 的方 式来 保 护 自己 的商 业 秘 密 。即使 想 要 建 立 的经 济技 术 合 、 金融、 销售、 投资、 财务、 人事、 组织等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 情报。具 作 关系没有建立 , 判中提供 的有关信 息 , 可以根据保密合 同的 谈 也 体包括市场预测情报、 广告计划、 货源情报 货渠道、 进 客户名单、 约定要 求对方保 密。当然 , 竞 也要尊重他人权益 , 对双方认可的保密信 争 的秘 密计 划 、 材 料 价 格 、 原 财务 资 信 状 况 、 销 手 段 、 资 计 划 、 推 投 对 息 , 不能以没有明示合同为由而随意泄露 , 免陷入商 业秘密纠纷。 避 外 业 务合 同等 。 针对 当前有些知密人员特 别是科技人员的“ 跳槽” 辞职 等人才 、 3 管理 秘密。管理秘密指有关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秘密。特别是 流 动所引发的企业技术、 、 商业秘 密严 重泄露问题 , 企业可 以通过签 指能给拥有者带来竞争优势的管理诀窍, 如寄里 经验、 管理公关 理 。 订 保密合同的方式来保护 自己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与员工签订 三 、 业秘 密 的 法 律保 护 途 径 商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合 同 , 确 商 业 秘 密 的 名 称 、 围及 明 范 目前 , 国对商业秘 密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形 式 : 是侵 权 其他条款, 以合 同为依 据, 我 一 并 约束企业职工和流动走 的职工。 行 为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 主要是《 民法通则 》 《 、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参 考 文献 :

论个人信息的善意取得--一个法律的视角

论个人信息的善意取得--一个法律的视角
g t s rb e Bu ot i I 装置 不但可 完成 继 电保 护功 能 ,而且在 都 可正确 判别 。其它 如遗传 算法 、进化 of a Di ialDi t i ut d s Pr ecton.EEE r at n o e i r, 9 , 4 n i O Dev 1 2) 无故 障正 常运行 情况 下还可 完成 测量 、 规 划等 也都有 其独特 的求解 复杂 问题 的 T a sc o s DP w r l ey 9 71 ( . 2 ] 微 M】 北京: 控制 、数 据通信 功 能,亦 即实现 保护 、 能 力 。 可 以预 见 ,人 工 智 能 技 术 在 继 电 【 杨奇逊. 型机继 电保护基础【 . 水利 电
息 ,而某人 通过 网络 、广 播 、媒体等 正 那 么 , 在 这 一 点 上 法 律 的 保 护 无 过 错 (6 o )、招聘网站和猎头公司 (70 ) 7.9 6 4.9 6 当 、 合 法 渠 道 取 得 了 这 些 信 息 , 加 以 利 人 ,惩罚有过 错人 的正义 性和 公正 性 , 以及各类中介机构 ( 19 )。接下来的排 4 .% 用 和 传 播 。 并 且 , 其 目的 是 善 意 的 , 而 就 有 了不 小 的瑕 疵 。 序 依 次 是: 市场 调 查公 司 ( 19 ) 、金融 3 .% 他 取 得 和 传 播 的 个 人 信 息 恰 恰 是 当事 人 三 、我国的善意 取得 的法律制度 部 门 (08 ) 、房 地产 公司 (83 )、教 3.% 2.% 没 有 同 意 公 开 的 信 息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又 称 即 时 取 得 或 即 育部 门 (3 6 )、医疗机 构 (32 ) 以及 2 .9 6 2.% 法 律不 应该追 究信 息取得 人 的信 息侵权 时 时 效 , 是 世 界 各 国 尤 其 是 大 陆 法 系 国 交通部 f 1.% - 26 )。 j( 行 为 , 相 反 法 律 要 保 护 信 息 使 用 人 的合 家普 遍 采 用 的 一 项 民事 制 度 。其 含 义 中 国青 年 报 的 一 项 调 查 表 明 , 8 . % 88 法权益 。因为 ,信 息使用 人无 过错 。首 是 ,无 权转 让财产 的 占有 人在 将财产 转 的 人 因 个 人 信 息 被 泄 露 而 遭 遇 困 扰 , 先 ,信 息使用 人取得 信 息的手 段合法 ; 让给第 三人后 ,如 果受让 人是 善意地 取 9 . % 8 9 的公众认为有必要通过立 法保 护个 其 次 , 信 息 取 得 人 使 用 信 息 的 目的 是 善 得 , 则 其 对 该 财 产 就 享 有 合 法 的 所 有 人 信 息 。 意 的;最后 ,信 息取 得人 没有 义务和 没 权 。财 产 的原所有 人不 能要求 第三人 返 目前 , 世 界 上制 定 了个 人 信 息保 护 法

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研究

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研究

2023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研究CATALOGUE目录•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概述•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与理论争议•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探讨•我国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制度反思与完善建议01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概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实用性、新颖性等特点。

商业秘密的特征商业秘密的概念与特征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权利,原权利人无权要求返还。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主观上出于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完成了法定公示方式。

善意取得的内涵与外延研究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越来越受到重视,但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侵权现象时有发生。

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保护商业秘密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意义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促进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公平正义。

研究背景与意义02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与理论争议1各国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23在《统一商业秘密法》中,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包括“正当手段”和“公开披露”。

美国欧洲一些国家在法律中规定,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欧洲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可以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

日本一些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人是在合法利益的基础上取得该商业秘密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保护合法利益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通过商业秘密来垄断信息,从而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应当限制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

维护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理论争议03对公共利益的取舍在实践中,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往往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如何取舍成为一个难题。

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实践困境01判断标准不清晰在实践中,很难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善意取得商业秘密,因为这需要判断该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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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比照《物权法》中有关物权善意取得的有关法律要件,本文就技术秘密转让中善意第三人保护所应具备的法律要件论述如下:(一)主观要件:从主观方面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1、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善意(gutglaeubig;in gutenGlauben)有以之为积极观念者,谓占有人须有以他人为权利人之积极的信念。

有以之为消极的观念者,谓只须不知他人之非为权利人。

德民法第922条第2项规定,取得人知物之不属于让与人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为非善意(nicht in guten Glauben),系以善意为消极的观念。

日本民法第192条,以占有人善意无过失,为动产即时取得之要件,学者多以善意为消极的状态。

瑞士民法第714条,对于善意未为解释之规定,学者谓为有效取得的障碍之瑕疵之不知,即误信让与人有所有权或其他处分权,然惟有理由之不知,始可恕其责任。

因此取得人负有相当于其情况之查询之义务[1]。

关于技术秘密转让中第三人的“善意”的主观状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也从“消极观念”的角度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由此可见,技术秘密转让中第三人主观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作为受让人不知道技术秘密让与人系没有处分权,并且第三人对于上述事实之不知无重大过失。

其中对于“过失”的判断,则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皆可作出的判断作为衡量善意与否的依据[2]。

依据以上可见,“善意”应当包括以下两个层面理解,其一是“不知道”,这种“不知道”应当是第三人尽管已经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但仍无法知晓,也就是善意第三人主观上没有“故意”。

其二是“无重大过失”,这里的“无重大过失”具体是指善意第三人由于自身的重大疏忽或或者大意,疏于尽审查义务,从而导致的结果。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中善意应当排除了故意和重大过失。

而至于轻微过失是否足以导致不利的后果,则存在不同的意见。

例如上文所述的《日本民法典》第192条对于善意的规定是指“无过失”,显然日本民法中的“善意”应当排除了轻微过失。

而《德国民法典》第922条第2关于“善意”的规定与日本民法相比较,显然要宽松,即“善意”指“没有故意或者无重大过失”,而将“轻微过失”视为“善意”的范畴。

因此,新近学者的通说,认为应参考《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将善意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3]。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技术秘密转让中关于“善意”所要坚持的标准与德国民法关于“善意”的所确定的标准一致为宜。

这也主要是因为技术秘密基于其“无形”之特征,考虑到其权利的公示方式的特殊性,因此如果要求第三人深入细致地,无所不包地了解有关技术秘密转让人对于技术秘密是否享有处分权,则会大大加重第三人的负担,进而影响技术秘密的快速流转,有害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2、主观善意的准据时点。

具体是指判断技术秘密转让中第三人主观为“善意”的时间点。

在善意取得理论中,取得人何时应为善意,在现实之交付,须于交付时为善意。

其以后为善意与否,在所不问[4]。

依此,在技术秘密转让中,对于第三人主观是否为“善意”的判断时间点也应当是在第三人受让技术秘密之时,具体来说应当在技术秘密进入第三人管理和控制的范围之时。

关于主观善意的准据时点,可以参考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即是否为“善意”,是得到商业秘密的时间,其发生于使用、披露商业秘密之前。

这一点,看来与我国的习惯相同[5]。

而在美国反不正当侵权法重述中,则以第三人在使用、披露商业秘密时主观心态,而至于第三人在获取技术秘密时主观状态在所不问。

比照善意取得之主观判断准据时点,我国采用与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获取技术秘密时判断第三人主观状态为适宜。

(二)客观要件:从客观条件方面判断第三人主观是否为善意1、技术秘密转让人对于技术秘密的管控系技术秘密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在善意取得理论中,一般将标的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得无条件地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则只在一定条件下发生善意取得或者根本不发生善意取得[6]。

所谓“委托物”是指基于原所有人意思而为他人所占有的物,主要包括租赁、借用、承揽、保管等合同而交付他方占有的动产[7]。

例如某一自行车为甲所有,在甲外出期间,甲与乙约定将由乙负责保管该自行车,于是甲将该自行车交付给乙,在此情况下乙对于该自行车的占有系基于甲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即该自行车属于占有委托物。

而所谓“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所有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包括盗窃物、遗失物、遗忘物及误取物等[8]。

仍以自行车为例,假如上述例证中乙对于自行车占有并非基于委托保管,而是盗窃所得,如此乙对于自行车的占有则完全背离了甲的真意,乙的行为已经非法地割裂了甲对于自行车事实上的管领,在这种情况下乙占有的该自行车属于“脱离物”。

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在适用上何以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据称各国立法的主要理由在于:动产脱离其真正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非但不是出于真正所有人的意思,而且也是为真正之动产所有人所不愿看到的。

基于所有权无论何时何地均有受到普遍保护的价值,以及维系社会的财产归属秩序,故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得取得动产所有权。

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让与人占有其物时,所有人自己因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理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9]。

对于技术秘密而言,善意取得理论中关于标的物区分为“委托物”和“脱离物”的原则同样可以比照适用。

当然毕竟由于“技术秘密”与物权中的“物”具有不同之特征,技术秘密唯有通过管控确立权利外观。

如果技术秘密转让人对于技术秘密的管控系技术秘密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例如甲系某一技术秘密所有人,甲将该技术秘密许可乙使用,乙管理和控制着该技术秘密,则此时可以说乙对于该技术秘密的管理和控制系基于甲真实意思表示之结果。

而另外一种情况则是,技术秘密转让人对于技术秘密的管控系非基于技术秘密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样以上述例证说明,如果乙窃取了该技术秘密,则此时乙对于该技术秘密的管理和控制则违背了甲真实意思表示。

具体而言,技术秘密转让人对于技术秘密的管控非系技术秘密所有人意思表示之结果,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所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实际上是为了平衡交易安全之保护与人们的法感情(社会道德)的冲突,以弥补善意取得制度对所有人所发生的并非绝对公平的遗弃和伤害[10]。

因此占有人对于脱离物的占有系违背了物之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此行为既损害了物之所有人对于物的管领的权利,也损害了社会公众对于既有社会秩序认可的社会心理,因此在这种“非正当性行为”之下,不应当比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从社会心理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如果说,在委托物被无权处分的情形,所有人的信赖被辜负所激起的社会同情尚不至过于强烈的话,那么,遗失物尤其是盗窃物的所有人的遭遇,则通常会博得更多的社会同情。

这是因为,盗窃(包括抢夺及更为严重的抢劫)直接伤害人们的正义情感,且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盗窃行为的受害者,而“销赃”行为的恶劣性,则使此种“交易”本身就带有邪恶的特征,所谓赃物购买人的“无辜”,常常值得怀疑。

因此,在赃物购买人与受害人之间,社会同情心理的天平,自然地会向受害人倾斜[11]。

对于技术秘密转让而言同理,如果认可非基于技术秘密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技术秘密转让人可以将其管控的技术秘密予以转让或者许可,那么就等于变相地鼓励社会公众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他人的技术,这显然是直接伤害人们的正义情感。

因此对于技术秘密转让而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只能限于流转的“技术秘密”的管控是基于技术秘密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这种情况。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所导致的技术秘密“脱离”了技术秘密所有人之管控,即遗失,具体是指技术秘密所有人将记载有技术秘密之载体,如技术手册或者光盘遗失,使得该技术秘密被技术手册或者光盘的拾得者所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拾得者将该技术秘密予以转让,则善意第三人是否可以获得技术秘密之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此即我国《物权法》关于“遗失物”的规定。

所谓“遗失物”,指并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的物[12]。

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物权法有不同的规定。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者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得依第935条至第934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其所有权。

可见,德国民法原则上不承认受让人得善意取得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

与《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不同,日本、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所有人应当在法定期间(除斥期间)内回复其物,在法定期间内不回复的所有权时,受让人将确定地取得其所有权[13]。

我国《物权法》上述第107条关于“遗失物”的规定与日本、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相同。

比照“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对于记载有技术秘密之载体遗失而致使技术秘密被拾得者所管控的情形而言,如果其将所管控的技术秘密让渡给善意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在技术秘密所有人于法定期间内未回复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前提下,是否可以获得技术秘密之合法权利,对此本文认为可以参考物权法中有关“遗失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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