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优先承租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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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经典案例分析文章(3篇)

法律经典案例分析文章(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经典案例分析是法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加深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提高法律实践能力。

本文将以张三诉李四房屋租赁纠纷案为例,从案情概述、法律分析、判决结果及启示等方面进行详细剖析。

二、案情概述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四将其名下位于某市的房屋出租给张三,租赁期限为5年。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500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

在租赁期间,张三支付了租金,但李四未将房屋交付给张三。

2015年,李四以房屋需要自住为由,要求张三搬离。

张三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协商未果,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

三、法律分析1. 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房屋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房屋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本案中,李四未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张三,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3. 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李四以房屋需要自住为由,要求张三搬离,构成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张三有权解除合同。

4. 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四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张三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李四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交付给张三,并赔偿张三因此遭受的损失。

五、启示1. 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房屋交付、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避免纠纷发生。

民法典租赁合同案例

民法典租赁合同案例

民法典租赁合同案例原告益乐村和被告益爱公司于1994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益乐村将其位于杭州古荡文三路边,建筑面积共计2万平方米的6幢商业用房及空场地出租给益爱公司开设杭州电子城,租用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月31日止;益乐村在1994年9月30日前完成6幢楼房的室内地砖铺设、外墙贴瓷条砖、四周铁栅围墙、场内空地混凝土平整、修通文三路至电子城的道路等项目,逾期不能交付使用,作处理。

合同还对租金的数额、交付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等均作了规定。

后,益乐村将上述6幢商业楼交付益爱公司使用。

因益乐村未依约对楼房进行装饰和修通道路,益爱公司则自行出资修建。

同年11月28日,益乐村出具授权书一份,明确将合同规定的6幢楼房出租权授予益爱公司,授权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管理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益爱公司负担。

1996年9月5日,益乐村与益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益爱公司同意益乐村收回原合同中的1号、2号、4号和5号等四幢商业楼,所欠租金在该4幢大楼的装饰及其他投资款中相抵结算。

同月,双方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益乐村将6幢商业用房中的3号、6号楼计6399平方米及空场地出租给益爱公司开设杭州电子城,租用期从1996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1996年12月31日前的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2元,以后每两年在原租金数额上递增2元,益爱公司按月支付租金,拖欠两个月以上,益乐村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有关原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以双方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

上述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益爱公司将1号、2号、4号和5号楼归还了益乐村,并将其在该4幢楼房中的装饰、改建及修路费共计4617263.30元的清单交给益乐村。

随即益乐村将上述4幢楼房转租给他人使用,但未对益爱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进行审核。

出租屋法律问题案例分析(3篇)

出租屋法律问题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屋租赁市场日益活跃。

然而,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各类法律问题也随之涌现。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出租屋法律问题案例进行分析,旨在为广大租赁双方提供法律参考。

案例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情简介甲某(出租人)与乙某(承租人)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某租赁甲某位于某市某小区的房屋一套,租金为每月3000元。

合同中约定,乙某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乙某应将房屋退还给甲某。

然而,在租赁期间,乙某因故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甲某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某诉至法院。

(二)法律分析1. 乙某未按时支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乙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2. 甲某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乙某支付欠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解除合同。

”甲某有权要求乙某支付欠租。

3. 关于乙某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甲某可要求乙某支付欠租及利息。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某未按时支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乙某支付甲某欠租及利息。

二、案例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一)案情简介丙某(出租人)与丁某(承租人)于2018年6月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丁某租赁丙某位于某市某小区的房屋一套,租金为每月5000元。

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丁某有权续租。

然而,在租赁期间,丁某因工作原因需搬家,遂向丙某提出解除租赁合同。

丙某认为,丁某未提前通知且未支付违约金,拒绝解除合同。

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案例

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案例

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案例
案例一: 陆先生是A小区商业楼的租户,他经营了一家杂货店。

一天,房东告诉陆先生,他打算出售这栋楼,并询问是否有兴趣购买。

根据租赁合同,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即在房东接到其他购买意向时,必须先通知租户,并给予优先购买的机会。

然而,房东没有向陆先生提供任何购买机会,而是直接将商业楼卖给了他人。

陆先生认为房东违反了租赁合同,侵犯了他的优先购买权。

他起诉房东,要求确认他的优先购买权,并请求赔偿因未能享受优先购买权而遭受的损失。

案例二: 王女士是一家公司的租赁办公室的承租人。

她听说房
东打算出售整栋写字楼,并决定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王女士联系了房东,并表示她有意购买这栋楼,并提供了相应的购买条件。

然而,房东却选择了其他买家,而不是给予王女士优先购买的机会。

王女士认为房东违反了租赁合同,并侵犯了她的优先购买权。

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并要求赔偿因房东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在这两个案例中,承租人都主张房东违反了租赁合同,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合同约定,房东应先通知承租人,并给予其优先购买的机会。

如果房东未能履行该义务,承租人有权要求确认其优先购买权,并可以请求相应的赔偿。

然而,在每个案例中,法院将根据具体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来裁决争议。

司法考试民事法律案例(3篇)

司法考试民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张某,男,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乙):李某,男,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案情简介2019年5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租给张某,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8000元,张某需在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租金。

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张某有权优先续租。

合同签订后,张某于2019年6月1日向李某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

此后,张某按月支付租金,但李某却未按时向张某交付房屋。

经多次协商无果,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

三、争议焦点1. 李某是否构成违约?2. 违约金是否合理?四、法院审理过程1. 庭审调查在庭审中,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租金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张某已按月支付租金;(3)短信记录若干条,证明张某曾多次与李某协商交付房屋事宜。

李某对张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未交付房屋的原因是房屋装修尚未完成,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2. 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违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李某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应提供证据证明。

3.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本案中,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但张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要求李某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李某向张某交付房屋;2. 李某支付张某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合理运用法律方法的案例(3篇)

合理运用法律方法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房屋租赁市场日益繁荣。

然而,在房屋租赁过程中,租赁双方因合同签订、租金支付、房屋维修等问题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将介绍张女士在房屋租赁纠纷中如何合理运用法律方法,成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案例概述张女士于2019年5月与房东李某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李某位于某市某小区的一套住房。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800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

然而,在租赁期间,双方因租金支付、房屋维修等问题产生了纠纷。

三、纠纷起因1. 租金支付问题:合同签订后,张女士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月租金和押金。

但此后,李某以各种理由要求张女士提前支付租金,张女士拒绝,导致双方关系紧张。

2. 房屋维修问题:在租赁期间,房屋的厨房设施出现故障,张女士多次与李某沟通维修事宜,但李某以各种借口推脱,导致房屋设施无法正常使用。

四、法律方法运用1. 收集证据:张女士在租赁期间,保存了与李某的沟通记录、租金支付凭证、房屋维修记录等相关证据。

2. 法律咨询:张女士在遇到纠纷后,向律师进行了咨询,了解到自己有权利要求李某履行合同义务,并可以依法维权。

3. 发起诉讼: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女士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五、法院审理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张女士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李某未按时收取租金,且未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已构成违约。

据此,法院判决李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六、案例分析本案例中,张女士在房屋租赁纠纷中成功维权,主要得益于以下几点:1. 重视证据:张女士在租赁期间,注意收集和保存与李某的沟通记录、租金支付凭证、房屋维修记录等相关证据,为后续维权提供了有力支持。

2. 合理运用法律:张女士在遇到纠纷后,及时向律师咨询,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维权。

上海二审法院对承租人变更有遐思的改判案例

上海二审法院对承租人变更有遐思的改判案例

上海二审法院对承租人变更有遐思的改判案例一、案例一:承租人变更引发的租赁纠纷案案情概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甲公司的办公楼作为乙公司的办公场所。

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租金每月5000元。

乙公司经营不善,欲将租赁权转让给丙公司,并将剩余租期作为转让的一项资产。

甲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乙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承租人,违反了合同约定。

法院审理:上海二审法院审理此案,认为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将租赁权转让给丙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

但鉴于乙公司经营不善,丙公司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且丙公司同意承担乙公司的债务,法院判决允许承租人的变更,但要求丙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义务,并承担乙公司的债务。

二、案例二:承租人变更引发的违约责任纠纷案案情概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甲公司的仓库作为乙公司的存储场所。

合同约定租期为五年,租金每年10万元。

乙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并欲将租赁权转让给丙公司。

甲公司对此表示不同意,并要求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义务。

法院审理:上海二审法院审理此案,认为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将租赁权转让给丙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

法院判决乙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滞纳金。

同时,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由变更承租人引发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甲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案例三:承租人变更引发的租金争议案案情概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甲公司的商铺作为乙公司的零售店铺。

合同约定租期为十年,租金每月2万元。

乙公司经营不善,欲将租赁权转让给丙公司,并将剩余租期作为转让的一项资产。

甲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乙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承租人,违反了合同约定。

法院审理:上海二审法院审理此案,认为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将租赁权转让给丙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

法院判决乙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同时,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由变更承租人引发的租金争议,即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额外的违约金。

优先承租权的法律案例(3篇)

优先承租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汉族,某市居民,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四,男,40岁,汉族,某市居民,某公司总经理。

2005年,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张三承租李四名下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处商业用房,租赁期限为三年。

合同中约定,张三在租赁期满后,享有优先承租权。

2008年,租赁期限届满,张三提出希望继续租赁该商业用房,但李四以房屋需要改造为由拒绝续租。

张三认为,根据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自己享有优先承租权,李四无权拒绝。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三是否享有优先承租权,以及李四是否有权拒绝续租。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的,出租人应当予以同意。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张三享有优先承租权,因此,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张三有权要求继续租赁该商业用房。

关于李四以房屋需要改造为由拒绝续租的主张,法院认为,虽然房屋改造可能对张三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影响,但李四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房屋可能需要改造,且合同中并未对房屋改造作出限制性约定。

因此,李四以房屋需要改造为由拒绝续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李四应当同意张三继续租赁该商业用房,租赁期限自原租赁合同到期之日起续至三年。

四、法律分析1. 优先承租权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这是法律对承租人权益的一种保护,旨在保障承租人在租赁关系中的稳定性。

2. 优先承租权的行使条件承租人行使优先承租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租赁期限届满;(2)承租人提出续租要求;(3)出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

3. 优先承租权的限制尽管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但在以下情况下,出租人可以拒绝续租:(1)房屋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2)房屋需要改造,且改造期间无法满足承租人使用需求;(3)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房屋损坏或者影响他人合法权益。

广东法院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法院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法院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8.23•【分类】其他正文广东法院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01 承租人经营范围不符合产业园区发展规划,不符合行使优先承租权的“同等条件”——某实业公司诉某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实业公司承租某厂的厂房用于贵金属设计及生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合同履行中,租赁厂房所在产业园区被政府纳入当地新兴产业空间布局规划,定位发展半导体。

某厂就此两次函告某实业公司,因园区整体规划调整及发展需要,租赁期限届满后将不再续签合同。

合同到期后,某厂与从事半导体生产研发的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某实业公司以其优先承租权被侵害为由起诉,请求某厂支付违约金、赔偿经营损失及搬迁损失。

裁判结果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租赁物的用途直接关系租赁物的价值维持,是同等条件的重要考量因素。

地方政府将租赁厂房所在园区的发展方向定位为“半导体”,某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贵金属”,不符合园区整体发展规划,故认定某实业公司不符合行使优先承租权的同等条件,判决驳回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地方政府基于区域产业布局、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因素全盘考虑,确定产业园区的发展规划和战略定位。

出租人对入驻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查,确保产业园区发展符合政府发展纲要、租赁物保值增值,既是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也符合商事主体的营利性特征。

本案明确了优先承租权的行使要件,界定了“同等条件”的考量因素,对培育新质生产力、优化市场结构、护航地区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02 超出国家电价标准违法收取的电费应予退还——某发展公司诉某市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承租人某发展公司与出租人某市场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商铺水电费按商业用途计价,由某发展公司支付。

民法典案例及所触法律(3篇)

民法典案例及所触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某与李某某系邻居,两人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将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租给李某某,租赁期限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并入住该房屋。

然而,在租赁期间,张某某发现李某某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且未将转租所得租金支付给自己。

张某某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支付转租所得租金并赔偿自己的损失。

二、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展开辩论:1. 李某某是否构成擅自转租?2. 张某某的损失是否应由李某某承担?三、法院判决1. 关于擅自转租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自转租之日起成立。

”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

”因此,李某某在未征得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构成擅自转租。

2.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擅自转租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张某某造成了损失。

根据合同约定,张某某有权要求李某某支付转租所得租金,并赔偿自己的损失。

综上,法院判决:(1)李某某支付张某某转租所得租金人民币1万元;(2)李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案例解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民法典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了租赁合同中关于转租的相关内容,明确了承租人转租需要经过出租人同意。

法律优先原则具体案例(3篇)

法律优先原则具体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2010年,该公司在市区某地块取得土地使用权,计划在此地块上建设住宅小区。

然而,在开发过程中,开发公司与某区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就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使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开发公司认为,其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区政府无权干涉其开发活动。

区政府则认为,根据《城市规划法》第16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开发公司未经规划变更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的规定。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法律优先原则在土地使用权纠纷中的具体应用。

即当不同法律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三、案件审理1. 开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区政府无权干涉。

2. 区政府答辩称,开发公司未经规划变更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的规定。

3. 法院审理过程中,针对法律优先原则的具体应用,进行了以下分析:(1)首先,根据《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在本案中,《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法》均为上位法,存在冲突。

(2)其次,根据《立法法》第80条规定:“上位法与下位法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

”在本案中,《土地管理法》为上位法,《城市规划法》为下位法。

(3)再次,根据《立法法》第81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在本案中,区政府的规划变更决定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土地管理法》存在冲突。

4.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且在开发过程中未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房屋租赁中优先承租权适用浅析

房屋租赁中优先承租权适用浅析

房屋租赁中优先承租权适用浅析《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优先承租权作为承租人的法定权利在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该条款对承租人的权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保护。

笔者试以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对优先承租权的具体适用,尤其是商业用途房屋租赁中的适用进行分析。

优先承租权的性质由于法律对优先承租权并未作更多详尽规定,理论界对于优先承租权的分析主要参考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进行分析,可概括为“请求权说”“物权说”(“准物权说”)“形成权说”三种观点。

在我国,理论上“形成权说”为通说,但司法实务中,在《民法典》施行前对于优先承租权法院多采“请求权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然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权利为强制缔约请求权而非形成权或物权性权利。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优先承租权旨在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之上对于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利的强化,一般是指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出租人未与承租人续租,却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

那么在相同的条件下,承租人可以直接与出租人成立一个相同的租赁合同,要求出租人直接将房子继续出租给自己。

其目的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或经营权利,减少如装修费、中介费等交易成本。

因此,如果将优先承租权看作是请求权,出租人可以拒绝订约,显然不利于对承租人的保护。

“物权说”(“准物权说”)赋予优先承租权物权效力,在缺乏公示方法的情况下使其可以对抗第三人,导致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对第三人权利影响过大。

且《民法典》中对“第三人代为清偿”“买卖不破租赁”“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规定,对承租人进行体系性保护,再赋予优先承租权物权效力势必会形成过度保护,导致承租人与出租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失衡。

相比之下,“形成权说”既能有效保护承租人利益,又能兼顾出租人及第三人的权利,更契合优先承租权的立法目的。

以案为例对优先承租权适用之分析(一)案件基本情况贾某承租某商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所整体承租、开展整体招商运营管理的某商场内的商铺,用于经营其自创烘焙品牌。

租赁融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租赁融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大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为A公司,被告为B公司。

A公司是一家从事工程设备租赁的企业,B公司是一家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

2018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一台大型设备租赁给B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起至2020年4月止。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10万元,租赁期满后设备归A公司所有。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给B公司使用。

二、案情分析1. 合同签订及履行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与B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了租赁期限、租金、设备交付等内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给B公司使用,B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

2. 纠纷产生2019年5月,B公司因项目资金紧张,导致无法继续支付租金。

A公司多次催促无果后,于2019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3.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过程中,A公司主张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B公司辩称,由于项目资金紧张,导致无法支付租金,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4. 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三、案例分析1. 合同效力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

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3. 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9月2日举行海事法院成立三十周年新闻发布会,最高法民四庭副庭长王彦君通报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等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中威轮船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由陈顺通于上世纪三十年代初在上海设立,1940年前后歇业。

“顺丰”轮、“新太平”轮(以下简称两轮)的所有权人为陈顺通。

两轮由中威公司经营,船籍港均为上海。

该公司并无其他出资人。

1936年6月16日和10月14日,陈顺通代表中威公司与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前身)分别在上海签订两轮的定期租船合同,租期均为12个日历月。

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还船地点等。

合同例外事故条款约定,上述轮船不得被要求进入处于禁运状态的港口或正发生敌对行动的港口,不得装运有害物资,不得进行有可能引起统治者或政府没收、扣留或处罚风险的航行,亦不得装运此类货物等。

合同签订后,两轮在上海港分别交付给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使用。

1937年8月,两轮在日本大阪和八幡被日本军方扣留,后日本递信省以定期租船契约的形式将两轮委托大同海运株式会社营运。

1938年和1944年,两轮分别触礁沉没、被击沉。

陈顺通于1949年8月8日立下遗嘱,将两轮的权益及应收未收之租金应全部归其子陈洽群继承。

1987年12月31日,陈洽群立下遗嘱,由其子陈震、陈春全权代理向日诉讼。

中威公司、陈震、陈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商船三井),主张两轮租金、营运损失及船舶损失等合计2916477260.80日元。

二、裁判结果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是陈洽群设立的中威公司,该公司不是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两轮的登记所有人,无权主张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

两轮是陈顺通个人所有的财产,陈震、陈春根据遗嘱,行使两轮的索赔权依法有据。

5个涉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法律建议

5个涉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法律建议

5个涉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法律建议涉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在房地产领域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以下是5个关于涉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并给出相关的法律建议。

案例一:未履行维修责任张先生将一套商业用房租给了李女士进行经营。

由于房屋本身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漏水、供暖不良等,导致李女士的经营受到了影响。

李女士认为这是张先生应尽的维修责任,要求张先生承担修理费用。

法律建议:根据《合同法》第193条的规定,房屋出租人负有维修房屋的义务,保证出租物符合约定用途。

对于涉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维修责任尤为重要。

如果房屋出现问题,出租人应及时维修。

如果李女士可以证明房屋的损坏是由于出租人的过错导致的,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修理费用。

案例二:未支付租金王先生将一间写字楼出租给李公司进行办公,但李公司在租期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王先生要求李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但李公司拒绝支付。

法律建议:根据《合同法》第94条和第97条的规定,《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

出租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同时,如果出租人可以证明承租人有恶意拖欠租金的情况,还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或采取其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三:房屋违法改建杨小姐租赁了一间商铺用于开设餐馆,后来发现前房主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进行了违法改建。

杨小姐无法按照原计划经营,要求解约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租金。

法律建议:根据《合同法》第76条和第294条的规定,当租赁物发生重大缺陷,使得租赁物不能达到约定的使用目的时,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租金。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来说,如果出现了无法达到约定目的的情况,例如违法改建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等,承租人可以要求退还租金,并且解除合同。

案例四:业主强制收回房屋黄先生与一家私人企业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

然而,经过两年,企业突然通知黄先生,要求他搬出房屋,并拒绝支付违约金。

2023版房屋租赁合同的优先承租权

2023版房屋租赁合同的优先承租权

2023版房屋租赁合同的优先承租权优先承租权,是指在租赁关系中,原承租人在原房屋租赁合同期届满要求续租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其他第三人承租的权利。

这里讲的优先,主要是指在顺序上的优先,同等条件,主要指的是价格、期限条件。

在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租赁关系中的优先承租权。

例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XX)第四十二条:“租赁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但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还没有关于房屋租赁优先承租权的明确规定。

因此,“优先租赁权”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碰到房屋租赁优先权的问题。

我们先看两个案例:案例一:原告誉恒*司与被告某中学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

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房屋一套,每月1500元;合同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誉恒*司有优先承租权。

合同期满前,原、被告曾多次商谈续租事宜。

由于被告将租金增至每月XX元,原告誉恒*司认为太高,未达成协议。

此时,第三人市土产服务部要求承租此房,租金1800元。

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每月1800元租给第三人市土产服务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事后,原告得知,向被告提出自己也愿以每月1800元续租房屋。

被告认为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因而拒绝了原告的要求。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优先租赁权”,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

案例二:XX年3月,原告海鸿*司与被告清水河*司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肉菜市场,租赁期限至XX年5月31日止,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与梁某又签订了一份《肉菜市场承包合同》,约定于XX年1月1日起将上述肉菜市场给梁某承包,原告认为,被告与梁某签订的《肉菜市场承包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肉菜市场承包合同》无效。

法律的优先适用性的案例(3篇)

法律的优先适用性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的优先适用性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在同一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应遵循一定的优先顺序。

法律的优先适用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法律的优先适用性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一套房屋出租给张某,租赁期限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张某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提出抗辩,称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该合同无效。

因此,张某拒绝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房地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违背公序良俗;”四、案例分析1.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法律的优先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本案中,张某认为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因此合同无效。

然而,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法律的优先适用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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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优先承租权案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租赁关系越来越成为一种重要的民事关系。

而在租赁关系尤其是房屋租赁关系中优先承租权被越来越多的提及,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经常遇到这类租赁合同纠纷。

如何处理涉及优先承租权的租赁合同纠纷,既保护租赁关系的平稳,又能促进经济发展,成为现今一个很重要的课题。

现实生活中,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这一特性,房屋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即将期满想要续签合同时,出租人总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而左右房屋的租赁。

生活中往往出现这种情况:
某一承租人在租赁了某一房屋居住多年或租赁门面经营了几年以后,在租赁期间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极大的带动了租赁物周围的人气和经济环境,使租赁物的无形资产大幅增长。

但在租赁合同到期时,出租人却有权将房屋或门面转租给他人而不再租给原承租人。

而出租人这种权利可以不受到任何的限制。

虽然原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到期时仍然迫切想续租该房屋,在这种情况下房屋出租人利用自己相对于承租人的优势地位,有绝对选择承租人的权利,从而使原承租人处于不利地位是很明显的。

这种情况导致的纠纷在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中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且往往如果某一商场的众多承租户在租赁合同到期时要求续签原租赁合同被出租户整体拒绝的话,很容易导致集团诉讼纠纷,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的影响。

一、优先承租权在实际案例中的适用
1.湖南省某法院曾受理这样一起门面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2000年5月29日,承租人彭某与某区住宅产品大市场(以下简称产品大市场)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

双方约定由彭某租赁该住宅产品大市场E2栋19号、20号门面。

合同签订后,彭某交纳4.8万元的门面押金。

2003年10月31日当年度合同到期时,彭某要求继续与住宅产品大市场续签门面租赁合同遭到拒绝。

合同到期后,彭某多次找到产品大市场要求续签门面租赁合同均未果。

在彭某与产品大市场所签订的2002-2003年度租赁合同中有关于优先承租权的约定,该条约定彭某需在租赁合同期满前2个月内向产品大市场提出书面申请,则彭某取得优先承租权。

但彭某没有证
据能够表明自己在合同到期前2个月向产品大市场书面提出了书面续租申请。

后彭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产品大市场与其续签原门面租赁合同。

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彭某与产品大市场2002-2003年度以前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彭某虽要求与产品大市场继续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产品大市场提出书面续租申请,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彭某提出上诉。

该案二审时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彭某在争议门面中已经营了三年时间,在合同履行期间既没有违反合同的行为,也没有违法经营行为,从有利于维持现有经济关系的稳定,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和不损害市场利益的角度出发,彭某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租。

因此改判彭某对产品大市场E2栋19号、20号门面有优先承租权。

2.在江平编著的《合同法实务全书》(1999年版第1719页)中选编某商场诉程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在该案例中,承租人程某向某商场租赁了某商场21室的1-4号柜台,租赁期间为一年。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提出继续租赁的请求,被商场拒绝。

此后商场强行将程某的货物搬出租赁的柜台。

后商场起诉程某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程某搬走被商场封存的货物。

该案在一、二审的法院审理过程中,均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由被告程某搬走被商场封存的货物并支付商场租金。

程某后向省高院提出再审。

省高院审理后认为,程某在原租赁地点经营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承租人既无违反合同的行为,又无违法经营的行为,在同等条件下应有优先承租权。

因此判决由商场在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给程某安排与原租赁柜台相应的4个柜台,如不能安排则要赔偿程某积压商品的损失15.5万多元。

以上两个案例表明,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但法院都在某种情况下确认了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时仍然对原租赁门面拥有优先承租的权利。

因为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优先承租权,因此在两个案例中法院都是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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