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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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房屋承租⼈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在外租房的我们有可能会遇到房东将租赁的房屋出卖的情况,这时我们会想⾃⼰能不能继续住下去,或者能不能购买该套房屋。

实际上,承租⼈对租赁的房屋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那么民法典的房屋承租⼈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呢?下⾯将由店铺的⼩编为您解答这⼀相关问题。

⼀、民法典的房屋承租⼈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租⼈对租赁的房屋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的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或者出租⼈将房屋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承租⼈收到通知后⼗五⽇内未明确表⽰购买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未参加拍卖的也视为放弃。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出卖⼈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条 出租⼈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承租⼈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履⾏通知义务后,承租⼈在⼗五⽇内未明确表⽰购买的,视为承租⼈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七条 出租⼈委托拍卖⼈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前通知承租⼈。

承租⼈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条 出租⼈未通知承租⼈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可以请求出租⼈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出租⼈与第三⼈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不受影响。

⼆、承租⼈优先购买权有哪些注意事项1、仅限于房屋租赁场合;2、出租⼈出卖出租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3、出租⼈侵害承租⼈优先权的,承租⼈可主张赔偿损失;4、在转租的场合,次承租⼈与承租⼈都有优先购买权,⼆者发⽣冲突的,前者优先于后者。

以上就是店铺⼩编对相关问题的回答。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出租⼈出卖房屋的,承租⼈对该房屋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如果房屋的按份共有⼈⾏使了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将房屋卖给近亲属,承租⼈就失去了该项权利。

承租人 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 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所谓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业主将房屋出租后,如果要出售该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根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则,业主在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时,必须先行通知承租人,在相同的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只有当承租人表示不以相同的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所谓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业主将房屋出租后,如果要出售该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根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则,业主在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时,必须先行通知承租人,在相同的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只有当承租人表示不以相同的条件购买或者承租人所的条件不如其他人的条件时,业主才可以将房屋出售给他人。

一般情况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范围,只及于他所承租的范围,对于没有承租的房屋,承租人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

但也有业主要出售的房屋与承租人租赁的范围并不一致,却又有重合的情况。

例如,业主将同一产权下的房屋分割出租,但是在出售时,却要将同一产权下的整个房屋一起出售,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范围?本市就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

出租人有一栋三层楼房,承租人承租了其中的二层作为厂房。

后出租人将楼房整体出售给第三人,没有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得知此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出租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判令出租人以同等条件将房屋出售给自己。

此案中关于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范围问题,引起了一些分歧。

有人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及于他所租赁的部分,不能扩张到他没有租赁的部分,也有人认为,既然业主是出售整栋房屋,承租人又愿意买下整栋房屋,因此应当允许承租人在其他条件等同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房屋。

从法理上来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及于其租赁的部分,不能及于其他部分。

但是在承租人租赁的部分不能分割开来,或者虽然可以分割开来,但是出卖人要就承租人承租的部分在内的某一个部分整体出卖或者将建筑物整体出卖时,如果仍然坚持承租人只能就其承租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无异于剥夺了承租人的此项权利。

房租租赁合同中的优先权是什么意思?

房租租赁合同中的优先权是什么意思?

I will greet this day with love in my heart.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房租租赁合同中的优先权是什么意思?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优先权包括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

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要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优先于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

所谓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是指原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的时候,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优先于他人承租房屋的权利。

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优先权包括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

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要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优先于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

所谓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是指原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的时候,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优先于他人承租房屋的权利。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的法定权利,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

《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主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优先购买权发生的前提。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发生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

(2)出租人的通知义务。

出卖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以便承租人考虑是否购买。

(3)优先购买权发生的要件。

承租人仅仅是在同等条件之下才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租赁房屋的权利。

(4)承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对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没有加以明确。

我们认为,优先承租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得到承认。

原因在于: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价值取向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基本生存权利,那么在涉及承租人基本生存权的保护之时,法律就应当继续贯彻这一立法价值取向,承认承租人优先承租权。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1. 简介在房地产租赁市场中,有一项常见的条款是“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

这项条款已经成为了许多租赁合同中的标准内容,其作用是为了保障承租人在租期结束后有权利购买租赁房屋。

本文将探讨此项条款的含义、适用范围、使用原则等内容。

2. 含义“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的含义是,在同等出价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租赁房屋的权利。

这意味着,如果房屋业主打算出售租赁房屋,承租人有权以与其他竞买者同等的价格购买该房屋。

这种权利通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以保障承租人的利益。

3. 适用范围“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适用于房屋租赁市场。

当租期结束时,如果房屋业主打算出售租赁房屋,此项条款将产生影响,租户可以根据合同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外,此项条款同样适用于商业租赁领域。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存在一定的限制。

为保障房屋业主的利益,该条款通常会设置一些限制条件,如出售价格、时间限制等。

因此,在实际使用中,需要注意该条款的具体约定内容。

4. 使用原则“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是租户的一项重要权利。

在租赁合同中,业主应当明确将此项条款包含在内,并明确该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条件。

同时,在具体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原则:1.公平原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应当在同等出价条件下进行,以保证公平性。

2.通知原则:房屋业主在出售租赁房屋时,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

3.等价原则:承租人的购买价格应与其他竞买者一致,不能因其是原租户而给予优惠。

4.合法原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5. 总结“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是为了保障租户的权益而产生的一项条款。

在实际使用中,该条款存在一定的限制,但仍然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

租户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条款,并在行使该项权利时注意相关的原则和限制条件。

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相同条件下,依法享有先于其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

在此我们可以看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其行使的前提是以同等条件依法排除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可能,这同等条件主要指出价条件,包括价格、交付房款期限、方式等。

我国以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已有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再次予以了明确。

所谓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本身是价高者得的公开竞价程序。

当正处于租赁期间的房屋被拍卖时,价高者得的拍卖原则与承租人于同等条件优先购得的权利就出现了冲突,由此就将出现一个悖论:拍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以槌落为成交标志的诺成性合同。

在确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如果承租人不参加拍卖,拍卖师在宣布成交后还必须询问承租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愿意以与最高竞价者相同价格买下房屋标的物,如愿意则最高兑价者必须再次出价的话,则拍卖师的槌落成交的标志便形同虚设,拍卖就不成为拍卖;而如果承租人参加拍卖,宣布承租人与最高兑价者出价相同时房屋标的物由承租人购得的话,无疑影响了拍卖程序的公正,摧毁了拍卖行为价高者得的基础准则,使其他竞买人失去了参加竞买的意义,实质上是剥夺了所有权人以拍卖方式处理标的物的权利。

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是以“价高者得”为原则,并无“同等条件”可言。

在拍卖场合,优先购买权应该不得行使。

但为保护承租人利益,出租人应将拍卖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承租人,以便其决定是否参加竞买。

笔者不能赞成这种简单地否定承租人在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观点。

这种观点主要是从实务操作的可行性方面考虑,但由此而剥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赋予的,应以法条规定的精神来衡量决定。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司法考试民法考点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司法考试民法考点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司法考试民法考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例】甲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乙,租期三年。

半年后,甲未告知乙,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丙。

此例中:①乙无权请求宣告甲、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②如果已经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且丙购买房屋时为善意(即不知房屋已经出租),则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仅请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如果尚未给丙办理过户登记(或者虽然给丙办理过户登记,但是丙为恶意),乙依然享有优先购买权,可自知道之日起合理期间内(应为15天)请求甲以同等条件与自己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优先于丙取得房屋所有权。

此时,存在两个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丙因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质疑》范文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质疑》范文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质疑》篇一一、引言在当前的租赁市场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项常见的法律规定。

然而,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市场经济的自由原则,却值得我们去深入探讨和质疑。

本文旨在分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性质疑,探讨其是否可能带来的问题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现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即在租赁期满或房屋出售时,承租人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物。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承租人的权益,确保他们在租赁期内的稳定居住或经营环境。

然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往往涉及到诸多复杂因素,如市场价格、房屋价值评估、买卖双方的协商等。

三、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的质疑尽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权益,但我们也应看到其可能带来的问题。

首先,这一权利可能干扰市场的自由竞争。

在房地产市场,买卖双方应基于市场供求关系进行自由交易,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可能打破这一平衡,使得某些承租人通过行使该权利获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其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施可能带来复杂的法律纠纷。

在实际情况中,承租人往往无法准确评估房屋的实际价值,也可能无法承担房屋的转让费用。

因此,在买卖双方就价格和交易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时,容易产生法律纠纷。

此外,当房屋的实际价值低于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可能导致其利益受损。

最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施可能对房地产市场产生负面影响。

一方面,过多的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市场上的房源减少,从而推高房价;另一方面,由于承租人往往无法准确评估房屋价值,可能导致市场价格失真。

四、可能的解决方案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考虑以下解决方案: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进行明确规定,以减少法律纠纷和滥用权利的可能性。

2. 引入市场机制:在保障承租人基本权益的前提下,适当引入市场机制,如通过竞拍等方式确定房屋的出售价格和条件。

3. 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秩序。

实用法律基础综合自测题四答案

实用法律基础综合自测题四答案

实用法律基础综合自测题四答案什么是优先购买权?什么是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答案: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等法律分别规定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等。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按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

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过一些指导性意见。

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7日)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该条明文确立了城市私有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此后有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各种规定,多以此为基础。

有关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57条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

"这一规定虽然较为粗疏,但不妨视为司法实务界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和强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以下简称为《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该条明确规定了出租人的通知义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以及出租人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它们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冲突。

在很多情况下,共有人和承租人都有购买房产的权利,但是他们之间的优先性是不同的。

解决这种冲突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双方关系,最终达到协调和平衡。

一、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产交易时,如果一方共有人想要出售自己所持有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即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

这种权利通常在法律文件中规定清楚。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产出售时,如果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房屋承租人享有与其他潜在买家同等的优先购买权。

这种权利通常在租赁协议中规定清楚。

二、共有人与承租人优先购买的冲突如果一个物业有多个所有人的话,这些所有人之间会存在矛盾,因为他们都有权力在出售时要求买家给他们优先购买权。

同样,如果房屋出售时还存在承租人,这个承租人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没有认真处理这些利益冲突,就会导致激烈的纠纷,困扰买家和卖家很长一段时间。

三、冲突处理与案例分析(一)平衡共有人和承租人的利益在解决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需要平衡他们的利益。

例如某个物业有四个所有人,其中三个希望保持物业,而另外一个想出售。

这时如果没有规定,很可能会导致买家和卖家之间的争议。

因此,在同等清晰的法律框架下,可以考虑以维护好物业为前提,让物业保持三分之三,而剩下的三分之一出售,这可以达到一个平衡。

(二)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有些共有人可能因为经济原因或其他原因而不想购买他人所持有的产权。

这时,共有人可以签署一份书面声明,表示不会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这样有利于提高其他共有人及买家的成交效率,防止因期限过长而导致失去购买机会。

(三)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即使是具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也有可能出现无力购买的情况。

因此,有必要对此种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

例如,当承租人有意购买该物业时,应当在一个设定的时间范围内向卖家提出购买要求,而在此期限内未行使购买权的话,则视为放弃。

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

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

承租⼈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在当代社会,我们会遇见很多关于承租⽅⾯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就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对于承租⼈优先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更多司法解释,下⾯就由店铺⼩编具体来给你介绍。

⼀、承租⼈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其规定。

当事⼈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住房产⽣的纠纷案件,不适⽤本解释。

第⼆条出租⼈就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期限,超过部分⽆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期限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当事⼈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续为房屋租赁合同⽣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已经履⾏主要义务,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效,当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标准⽀付房屋占有使⽤费的,⼈民法院⼀般应予⽀持。

当事⼈请求赔偿因合同⽆效受到的损失,⼈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出租人转让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该房屋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它的保护应当从立法上加以解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缺陷;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01 一、概述所谓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出租人转让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该房屋的权利如果出卖人不尊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买卖无效,从而要求出卖人将房屋以同等条件卖给自己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1法定性,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同时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2附属性,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从属于租赁权,它随着租赁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租赁权的消灭而消灭3附条件性,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以出租人出卖房屋为前提的4其行使是有期限的,承租人必须在出租人或者第三人通知后3个月内行使,以保护第三人和出租人的利益5此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还具有形成权的特征,即在同等条件下只要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合同即告成立二、缺陷承租优先购买权的主体限制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旨意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但我国法律并未对承租主体做任何限制,只要是承租人皆享有优先购买权现今人们更关注的是对物的有效利用,安全地获得更多的收益,对是否亲自占有管理与使用并不是太看重忽视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我国合同法和民通意见只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却忽视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若第三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是善意的,根本不知道存在承租人时,若仍然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则对于善意第三人缺少正当性如何理解“同等条件”审判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历来有几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同等说,即认为先买权人认购的合同条款与其他买受人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二是相对同等说,即认为先买权人购买条件与其他买受人条件大致相等,便视为同等条件这种观点目前占大多数三是认为同等条件主要指价格的同一,如果出租人基于某种特殊原因给予其他买受人一种较优惠价格,而这些特殊原因能以金钱计算,则应折合成金钱加入价格之中,如果不能以金钱计算,那么应以市场价格来确定房价四是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同等条件即为同等价格,如果法律规定有另行规定的,同等条件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当事人原来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条件,可以成为同等条件的组成部分,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三、立法完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它的保护也应当从立法上加以解决因此,我们提出如下几点立法建议:明确承租优先购买权的主体现行立法对房屋承租人不加区分,一概赋予其优先购买权,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有不合理之处我们认为应当仅限于在6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中,承租人方可享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在短期房屋租赁和不定期房屋租赁中,承租人承租房屋多是出于一时之需,与物的结合因时间较短或者处于不确定状态,通常缺乏稳定性,故与不动产租赁的实质要求不相符合且事实上,短期房屋租赁、不定期房屋租赁中合同形式要求较低,当事人双方关系松散,缺乏有效制约所以,立法应对房屋承租人加以区分,规定只有租期在6个月以上的,对租赁物实际利用的定期租赁中的房屋承租人享有先买购买权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出租人出卖的房屋上附有租赁负担,或者虽然知道房屋已出租,但不知道出租人未尽通知义务,而与出租人签订合同,一概认定该合同无效显然对第三人不公平并且《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建议规定“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所说的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一旦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除非能够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否则,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一规定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方面有较大突破对“同等条件”加以具体化。

房屋出租合同中的优先购买权说明

房屋出租合同中的优先购买权说明

房屋出租合同中的优先购买权说明鉴于双方租赁合同已约定,租赁期间房屋优先由权本人购买此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

为此双方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当事人都对该房地产所属的权利证书等一切证件齐全。

房屋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证书。

如任何一方提供的证件不真实或有任何欺诈行为,均将依法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二、本优先购买权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鉴于双方已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具有优先购买权。

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同意:(一)在本《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之前,双方续签租赁合同时,甲方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与乙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不得将房屋租给第三方。

否则应支付乙方违约金元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

(二)在本《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之前,如果甲方出售本合同项下的房屋,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

否则应支付乙方违约金元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

三、如甲方未能履行本优先购买权说明中的任何一项条款,乙方有权依法处理此房的剩余产权及使用权。

双方认可至办理房屋过户之日止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除此外,该房屋未清事项及相关手续甲方已全部转交给乙方负责。

双方如有违约本条款应付的违约金作为所售房屋之一年的房租费。

四、本优先购买权说明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五、特别声明:甲乙双方对此说明内容均已完全理解并予以认可,表明双方对此房的产权、使用权的归属已完全同意,不存在任何异议。

六、补充条款:1.甲方在过户前需保证此房的物业费结清至过户前最后一个月的物业费。

2.甲方过户后过户前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

3.房屋过户时如果乙方放弃优先购买权,乙方需提前协商好房屋过户到谁的名下(包括过户需要的资料),待过户完成后本合同自动生效。

4.房屋如不能办理房产证,则甲方退还乙方定金。

5.本说明中如有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补充。

6.本说明中的数字均为约数,一切以实际发生为准。

房屋出租合同的优先购买权说明

房屋出租合同的优先购买权说明

房屋出租合同的优先购买权说明房屋出租合同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签订的关于房屋租赁的协议,而优先购买权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在出售房屋时,房屋买受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下面将对房屋出租合同中的优先购买权进行说明。

一、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和法律依据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出租人出售房屋时,房屋买受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这是法律赋予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护其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房屋出租合同中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

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1.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出租合同:只有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出租合同,且承租人尚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房屋买受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2.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房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出租人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

3.承租人须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如果承租人并非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则其无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4.须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房屋买受人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与出租人进行协商,并在同等条件下取得房屋所有权。

三、同等条件的具体含义同等条件是指价格、付款方式、时间等条件相同或相近。

具体来说,如果房屋买受人和出租人在价格、付款方式、时间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则视为不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将不再适用。

此外,如果房屋买受人要求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等,也应当在同等条件下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其他注意事项1.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房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出租人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

该期限一般为十五日以内,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

2.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房屋买受人可以将优先购买权转让给他人,但应当在转让前通知出租人并征得其同意。

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让的,该转让行为无效。

3.优先购买权的放弃:房屋买受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书面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应当在表示放弃前通知出租人。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1. 引言1.1 背景介绍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这一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了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让他们有机会在房屋转让时优先购买,避免因房东意欲出售房屋而导致他们居住权受到侵犯的情况发生。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房屋租赁市场的不断壮大,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越来越受到关注。

在我国,虽然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是必须的制度,但在某些地区和特定情况下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实施。

在实践中,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往往可以有效地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实现租房者与业主之间的平等交易和合作。

随着经济实力的增强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更多的人开始关注并倡导这一制度的普及和完善。

对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以期找到更好地保障租房者权益并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路径和策略。

1.2 问题提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当前,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流动的增加,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租住房屋。

随着租约结束或房东出售房屋的情况频繁发生,承租人常常面临被迫搬离的困境。

在这种情况下,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是否应该赋予他们优先购买权成为了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当前,我国尚未设立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政策来规范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其具体适用条件、实施方式以及效果与影响也存在诸多争议。

通过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优先购买权的概念、法律规定以及适用条件,有助于更好地保障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3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为了深入探讨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房地产交易中的作用和影响。

通过对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条件、实施方式以及效果与影响进行分析和比较,旨在揭示其对保护承租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性。

从未来发展趋势出发,探讨优先购买权在房地产领域的发展前景和可能的改进方向,以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展望,为完善我国房地产交易制度、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政策参考。

房屋买卖中如何处理房屋优先购买权

房屋买卖中如何处理房屋优先购买权

房屋买卖中如何处理房屋优先购买权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房屋优先购买权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它可能会对交易的顺利进行产生影响,因此了解并妥善处理房屋优先购买权至关重要。

首先,我们要明白什么是房屋优先购买权。

简单来说,房屋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的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房屋给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常见的具有房屋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包括共有人、承租人等。

对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这通常出现在房屋为多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

比如,几个人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并按份共有,当其中一个共有人想要出售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为了处理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出售方应当在出售前通知其他共有人,并确保他们了解出售的条件和价格等重要信息。

在通知时,要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出售的意愿、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关键要素。

这样可以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

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房屋买卖中也较为常见。

当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时,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但是,这里的“同等条件”并不仅仅是指价格相同,还包括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综合因素。

在实际操作中,出租方如果要出售房屋,应当提前合理的时间通知承租人,一般认为提前三个月通知是比较合理的。

通知的内容同样要全面、准确,让承租人能够清楚地了解出售的具体情况。

在处理房屋优先购买权时,一个重要的原则是要保证“同等条件”的公平性和明确性。

这就需要出售方在与潜在购买者协商交易条件时,做好详细的记录和明确的约定。

例如,如果潜在购买者提出一次性付款,而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一方只能分期付款,那么就不能认为是“同等条件”。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有一定期限的。

如果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表示购买,那么就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这个期限的规定在法律上可能会有所不同,但通常来说,应该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决定。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研究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研究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研究xx年xx月xx日CATALOGUE目录•绪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概述•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和客体•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实践问题•完善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建议•结论01绪论1研究背景和意义23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房地产市场的升温,房屋租赁和买卖市场日益活跃,涉及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逐渐增多。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研究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问题和现实问题,对保护承租人的居住利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探讨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权利范围、行使条件、效力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研究目的如何界定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地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是什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房屋共有人、其他购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处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是什么?研究问题研究目的和问题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比较研究、案例分析和文献综述等方法,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研究框架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包括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权利范围、行使条件、效力及法律责任等。

同时,通过案例分析和比较研究,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

研究方法和框架02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概述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特定的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定义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权利。

承租人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这些条件通常包括租赁合同的期限、通知义务和合理期限内的行使等。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属性0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制度逐渐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纳和沿用。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案例及法律分析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案例及法律分析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案例及法律分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案例一: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出售房屋案例描述:张先生租住李女士的房屋已有两年,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

某日,李女士决定出售该房屋,但未通知张先生。

后李女士与赵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了过户手续。

张先生得知后,认为自己有优先购买权,遂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律后果分析:由于李女士未通知张先生出售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

张先生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女士与赵先生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主张自己优先购买该房屋。

法院可能会支持张先生的诉求,判决李女士与赵先生的买卖合同无效,并给张先生一个合理的期限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二: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案例描述:王小姐租住陈先生的房屋,双方关系良好。

某日,陈先生告知王小姐打算出售房屋,并提供了详细的房屋信息和出售条件。

王小姐考虑后,决定不购买该房屋,并书面通知陈先生放弃优先购买权。

陈先生随后与孙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法律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在接到出租人出售房屋的通知后,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王小姐在接到通知后,经过考虑决定不购买,并书面通知了陈先生,这符合法律规定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程序。

法律后果分析:由于王小姐已经书面放弃了优先购买权,陈先生有权将房屋出售给孙先生。

王小姐不能事后反悔或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三: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案例描述:高先生租住周女士的房屋,双方租赁关系稳定。

某日,周女士决定出售房屋,并通知了高先生。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14篇)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14篇)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14篇)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篇1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18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实践中存在的分歧]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因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纠纷,当事人往往提出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1、有的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2、有的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与出租人之间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两种不同的观点]多数意见认为:承租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对于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条件等。

少数意见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理解为优先缔约权,考察其内容,应当包含优先买到的权利,否则优先购买权没有意义,实质上体现不了对承租人权利的保护。

另外,承租人主张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不需要判决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是变更所有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主体,这种裁判方法和判决的执行都不会有法律上的障碍。

《中国民事审判前沿》,第1集第168—169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

二、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复函》()民一他字第2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请示的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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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介绍】
1998年6月7日,上海金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与上海鹏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由金都公司承租鹏程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仓库一间,用于存放布料和成品。

租期一年,从1998年6月15日至1999年6月15日。

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1999年5月初,在合同即将到期时,金都公司几次向鹏程公司提出商谈续租事宜的请求,但后者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

与此同时,鹏程公司正在和其主要客户之一——上海东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洽谈转让该仓库产权的有关事宜。

金都公司在得知此事后,即向鹏程公司表达了愿意购买所承租的仓库的想法。

1999年5月10日鹏程公司告知金都公司,东平公司愿意出价15万元购买仓库。

金都公司当即表示愿意以同样的价格和条件买卖仓库。

然而,金都公司的负责人考虑到日后联系工作和开展业务的需要,认为既然双方的条件相同,还是愿意将仓库卖给东平公司。

为此,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协商确定,双方按照15万元的价格转让仓库的所有权,但对外一律宣称转让的价值为20万元,双方对此价格必须严格保密。

嗣后,鹏程公司向金都公司征询是否愿意以东平公司的出价——20万元买下仓库。

金都公司表示价格过高,放弃购买。

东平公司遂于10月5日与鹏程公司签定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

后来,金都公司从鹏程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处得知仓库转让的真实情况后,即认为鹏程公司和东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

经与鹏程公司协商无效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鹏程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并确认其对鹏程公司房产的优先购买权。

【几种观点】
金都公司是否享有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有,其放弃购买的意思表示是否意味着它丧失了优先购买权?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围绕这些问题,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1、金都公司不享有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因为在金都公司与东平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中仅仅约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而无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约定。

2、虽然当事人未就优先购买权事宜作出约定,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然而,金都公司最终还是表示不愿购买其承租的仓库。

既然已经作出决定就不得反悔。

3、金都公司依法享有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其放弃购买的行为并非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

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评析意见】
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出租房屋出卖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应当承认,在我国目前的房地产法律体系中,对此的规定还很不完善。

主要表现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但该条例仅适用于私有房屋即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的租赁行为,所以审理本案没有房地产的特别法作为依据,只能参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对出租房屋出卖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出认定。

可见,优先购买权的取得并非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第一种观点的认识显然是错误的。

那么,如何看待金都公司曾作出的放弃购买的行为呢?笔者认为,该行为因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

在鹏程公司首次向金都公司征询是否愿意以15万元购买仓库时,金都公司即明确表示同意以与东平公司同样的条件接受转让。

其第二次放弃购买,是因为出让方鹏程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故意虚假抬高东平公司的报价,诱使金都公司作出放弃购买的决定。

换句话讲,如果鹏程公司如实告知东平公司的真实出价,金都公司肯定会接受转让。

鹏程公司和东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根据该法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以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诈的手段使金都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了放弃购买仓库这一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行为。

该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所以,第二种观点的主张也有失偏颇。

本案最终应当如何处理才较为妥当呢?首先,法院应宣告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所订立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无效,已经实际发生的转让行为也无效。

同时判决东平公司交还所取得的仓库,鹏程公司退回收到的购房款,并要求房地产管理部门变更有关房地产权属证明。

其次,由三方当事人就房产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如果东平公司与金都公司所提出的购买条件相同,则金都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东平公司提出的条件优于金都公司,而后者不愿再作提高,则由东平公司购买该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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