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及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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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及法律救济
杜灵燕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或地区民法所普遍确立的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我国法律亦确立了该制度。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转让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该房屋的权利。1该权利应为形成权,即优先购买权人得依一方的意思表示,形成以义务人和第三人买卖合同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无须义务人(所有权人或出卖人)的承诺,不过此项权利附停止条件,须待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才能行使。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确立有效的保护了承租人的利益,减少了交易成本,亦能充分发挥租赁房屋的使用价值。但该项权利的行使限制了出租人自由处分的权利,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故承租人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受合理限制以兼顾出租人的利益。同时,考虑到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毕竟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当优先购买权在行使中受到侵害时法律应给予合理的救济方式以维护承租人的利益。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具体表现在当出租人基于与第三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出卖时,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因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免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终究有所不同,出租人在出售时在对出售的条件的确定难免要受身份关系的限制,故承租人无法基于
1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132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50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同等条件”行使。《德国民法典》第470条亦明确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其法定继承人的,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当政府因公用目的而对租赁房屋进行征收、征用时,因依照公法手段实现租赁房屋的物权变动,应认为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故原承租人不应继续享有租赁权,其优先购买权也不得行使。当然在出租人以房屋抵债的情况下,因其目的乃是通过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代替金钱的给付,从此角度而言,与房屋买卖并无不同,应当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优先购买权是否能转让、继承的问题。从国外立法来看,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的专属权,不能转让,如《德国民法典》第473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先买权是不可转让的,且不转移给权利人的继承人”。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优先购买权的专属性来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转让亦不能继承。因为法律对优先购买权人的保护主要是为了保护特殊主体的利益,如果优先购买权人转让优先购买权,由于购买人不是法律保护的特殊对象,从而使优先购买权丧失其存在的意义。3
在房屋以互易的形式进行交换时,承租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互易作为古老的以物易物交易方式在现代的延续,互易虽然为法律所允许准用关于买卖的规定,但其与买卖仍有较大的不同。通过互易,出租人获得的是非代替物,这就使得承租人无法行使先买权。另外,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比较单纯地注重利益的交换,而互易则注重在
3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778页。
特定物的交换。买卖的双方往往都是希望通过物的交换获得其在市场中不容易买到的特定物。在不动产领域中尤为如此。对于互易情况下的处理,有学者认为,互易为特定物与特定物之交换,买卖则为金钱与特定物之交换,二者性质有异,原无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余地。但是,如对待给付为代替物,先买权人亦能提出者,仍得行使先买权。
4据此,若出租人进行房屋产权交换,因出租人之目的在于获得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而第三人所提供的房屋,就其大小、位置、环境等综合情况衡量,无疑是独一无二的,不会存在“同等条件”,所以承租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如果第三人所提供交换的并不是房屋,而是其他具有替代性的物品,那么只要承租人能够提供同样内容的给付,则仍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5
在因赠与、遗赠、继承而使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遗赠、赠与和继承均是无偿的法律行为,根本没有价额可言,出租人没有因此获得意外利益的可能,因此,出租人欲以设定赠与、遗赠或继承人通过继承的方式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的,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如果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赠与掩盖买卖,规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的,则赠与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承租人可就出租人向第三人出卖的租赁房屋,主张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混合赠与的方式,即兼有买卖与赠与的因素。考虑到混合赠与虽有买卖和赠与的因素,但其实质还是过多的考虑到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与单纯的买卖不同,是以赠与的性质为主的,所以遇到此种情形时承租人亦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1页。
5戴孟勇:《房屋承租人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对于以拍卖等强制执行的方式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最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强制拍卖方式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因房屋拍卖亦是房屋买卖的方式之一,符合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定义,且房屋承租人对出卖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无论是在当事人的自主交易活动还是法院的强制拍卖程序中,都应当予以保护,不能随意剥夺。
至于租赁房屋以招标形式出卖的情况下,应根据出租人出卖目的不同区分而论。若出租人招标出卖标的物的目的仅在获取高价,则应允许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最后定标的权利仍掌握在出卖人手中,优先购买权人自得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通常情况下采取招标方式出卖标的物时,出卖人所考虑的往往不只是价格因素,还会兼有其他技术要求甚至是社会利益的考虑,而优先购买权人则未必能完全满足这些要求,这种情况下,不应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若承租人在招标之前,具备招标资格,出卖人仍有义务通知其参加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