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行诉: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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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中】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
1.有独三有独立的请求权,必共原告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2.有独三是参加之诉的原告,必共原告是本诉的原告;
3.有独三主动参加诉讼,必共原告可以主动参加,也可以被法院依职权追加;
4.有独三参诉于一审开始至结束前,必共原告参诉时间可以是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各个阶段;
5.有独三参加诉讼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必共原告维护自己及其他共同原告的权益。
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是什么关系?
主要表现在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既不成为原告也不成为被告,但是可以支持某一方的主张。
这其中,主要区分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共同诉讼人之间,包括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争议的对象不同,参加诉讼的方式可能不同,诉讼地位不同,诉讼行为的效力亦不同。
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
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
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
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
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
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
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
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9.在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还包括: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将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法院只能合一审理和判决,当事人只能一同起诉或应诉,否则当事人将不适格。因此在起诉或应诉时,如果有部分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就需要追加当事人。
当事人的追加,依职权或依申请追加。根据《民诉意见》,如果在起诉时法院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但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
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被追加的
被告,如果不愿参加诉讼的,法院一般可以对其缺席判决,但对
符合拘传条件的被告,则可以通过拘传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
【行诉】
一、参加方式: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由主动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1)主动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主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二、地位:第三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原告、被告以外的人。同时,不排除有些具有原告资格的人放弃诉权而成为第三人。在具体的行政案件中,无论是相对人还是行政机关都可能成为第三人。
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的权利和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等权利。
1.原告型第三人:大部分均具有原告资格,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几乎和原告相同;
2.被告型第三人:因行政诉讼被告不得反诉及不能在行政诉讼期间向原告和证人自行搜集证据的限制,类似于被告的第三人因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处的地位,也可能有这样的限制。
3.证人型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