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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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主体

约翰·齐普曼·格雷(美) , 龙卫球(译)

“person”一词在法律书籍就像在其他书籍一样,通常用于指称生物意义上的人(a human being),但其在专有法律含义上,系指法律权利及法律义务的主体(a subject)。

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人,我认为仍然应该是主体(a person)。常见的例子,前者如英王,后者如奴隶。英王实际上是否不承担义务,或者奴隶是否不享有权利,可能并非全无疑问。我不打算滞留于讨论此问题。如果存在这样一人(one),他不承担义务但享有权利,或者不享有权利却承担义务,那么在我看来,该人就是一个法律观念上的主体(person)。

正如我在第一章末尾所示 *1,法律义务在义务人方面,不包含任何意志的运用,因此为法律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并不需具有意志;但为法律权利得以实现,意志却是必要的,故一如法律权利之实现所关涉之程度,主体必须具有意志。

相异法律体系承认了相异类型的主体。它们可作以下区分:(1)正常生物人(normal human beings);(2)非正常生物人(abnormal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uman beings),如痴呆者;(3)超自然人(supernatural beings);(4)动物(animals);(5)〖*原著第27页尾〗无生命物(inanimate objects),如轮船;(6)法人(juristic persons),如公司。这些主体中的某些如痴呆者、轮船和公司,没有真正的意志。我们怎样处理它们呢?这是在整个法理学领域最困难的问题。下面,让我们依次讨论这些主体类型。

(1)在正常生物人情形,对任何诸如意志之实际存在这样的问题,我们均不生困惑。正常的男人或女人,皆有意志。的确,部分德国作者视意志为人格之精髓。由此,黑格尔将人格定义为法律意志之主观可能性 *2。所以,兹特尔曼(Zitelmann)说:“人格(Personality)¼是意志的法律能力。人(men)的肉体(leiblichkeit)是其人格的完全不相关的附庸。” *3还有,穆勒(Meurer)说:“法人(juristic persons)这个法律概念(juristic conception)是在意志方面阐述自己,所谓的身体人(physical persons)就法律而论,只是带着身体累赘(physical superfluum)的法人。” *4

另一方面,卡罗瓦(Karlowa) *5,我要就前述的引证感谢他,说:“身体不只简单地是生物人人格(human personality)定居的地方;

它依存着灵魂,即那种现时就生命而论不可分离地系于人格之物。所以,作为人(man)和主体(person)的,不是只简单具有意志潜在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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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人(a being),而也是同时具有多种身体、精神性需要及利益的生物人,就像人的利益中心(human centre of interest)那样。”

正是最后这个定义,为英美法律学者默示采用为关于主体的确切定〖*28〗义,如果说不是明示性的话。这也是我所愿意接受的定义。依我断言,法理学毋需为“人格无终极的深度”(abysmal depths of personality)而苦恼。法理学可以假定人(man)是带着身体和灵魂的不可分割的实体;它不需要使自己忙于追问:人是某种更过于非凡的事物,还是充其量不过是一种意识状态的持续。法理学可以把人当作一种现实实物并以之为工具从事研究,就像几何学用点、线和平面来研究一样。

在搁下这类正常生物人之前,人们还应该注意到,这些生物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如佣人、法院执行官、律师行使其权利,而且,他们可以授权其代理人来决定是否行使本人权利这一问题。但在此并无障碍,其起点仍为权利拥有者意志之真正运用。

(2)部分生物人并无意志,即新生儿和痴呆者。或许,说他们绝对没有意志并不准确,但其意志潜在能力如此有限以致于完全可以忽略。不过,新生儿和痴呆者虽无意志,却仍然享有权利。

然而此外存在某些生物人并非缺乏自然意志,基于此理由或彼理由,法律却拒绝承认可称为“法律意志”(legal will),即,法律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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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对某些个法律权利的行使而言,这些生物人的自然意志不能发生作用--通常这仅是就某些类型而非全部类型的权利而论。如此之法律否认,不同法律体系是不同的。让我们从普通法之中举一简例: 假使多伊(Doe),一个19岁的小伙子,〖*29〗拥有一栋房屋,而罗伊(Roe)打碎了其窗子,多伊享有了获赔权;但是,如果多伊决定,通过自己或授权其代理人或者律师,提起对罗伊的诉讼,法律则不会尊重多伊的决定,法院也将拒绝在该诉讼中强制罗伊赔偿,因为多伊的权利未被置于依据法律视为有效的意志所提起的请求之下。

要做的是什么呢?是一个邻近的友人或者一个监护人行使意志,以这个未成年人的名义和利益提起诉讼。监护人的该项意志归属于该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而非监护人,是该权利的主体--法律主体。我们经常将这一归属说成是一项拟制(a fiction)。

在此我不得不跑题,对法律上拟制性质及作用加以说明,恐怕需费很长篇幅。现时代存在一种对法律拟制的强烈反感,这种反感,依拟制属于两个类型中此类或彼类的不同,其或为公允或为不妥。这两种拟制之区别,据我所知,最早由耶林清晰阐明 *6--为其于法律科学诸多贡献之一。

第一类拟制,耶林称之为“历史拟制”(historic fictions),是将新法添加到旧法中而毋需改变旧法形式的一种策略。此种拟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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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领域有其巨大的运作空间,其要件是,就一个人或一物与其真实情况不同(或者出现了一个实际上并未出现的一个事件)加以假设,意图在于,由此〖*30〗对一个原本非属原有类型之人,或就一件原本来不落在原有诉讼界定范围之物,提起一项法律上的诉讼。

罗马执法官(prætors) 通过运用这种拟制,帮助他们在罗马十二铜表法(the Twelve Tables)的狭隘基础上建起了罗马法大厦。 *7

由此,对执法官认为一个人的财产在死后恰恰应该在他们这里延续下去的那些人,--例如,母亲一系的亲属,其并非继承人,--通过一项拟制被视为继承人,并且允许其提起继承人才可以提起的诉讼。“Heredes quidem non sunt, sed heredis loco constituuntur beneficio prætoris. Ideoque seu ipsi agant, seu cum his agatur,ficticiis actionibus opus est, in quibus heredes esse finguntur.” *8

所以,应将一项根据市民法赋予的仅由或对罗马市民提出的诉讼,扩张到由或者对外国人提出,常常被信其为合理.“Civitas Romana peregrino fingitur, si eo nominee agat aut cum eo agatur, guo nomine nostris legibus actio constituta est, si modo justum sit eam actionem etiam ad peregrinum extendi.”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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