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晋财综【2016】8号发布日期:2016-02-05|浏览次数:652次|来源:本站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为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实施办法》及财政部相关规定,税务部门征收的保障金用“税收缴款书”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缴入金库(科目代码以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代码为准)。
保障金滞纳金收入按照保障金预算分成比例和相应预算科目缴库。
2016年一季度应征缴的保障金,于二季度一并征收。
各级残联、地税应加强配合,一季度抓紧完成用人单位残疾人安置审核及资料传递工作。
附件: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2016年1月29日附件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山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全文.doc
2019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全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全文第一条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为了规范和加强“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第三条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四条“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第五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
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可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条“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残保金管理办法(财税【2015】72)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辽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标 签】征收使用管理,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文 号】辽财非 (2016)415号【发文日期】2016-06-29【实施时间】2016-09-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征收工作,自20I6年9月1日开始。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6月29日 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笫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笫三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笫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笫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笫六条 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
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标 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管理使用【颁布单位】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文 号】冀财税(2016)40号【发文日期】2016-03-18【实施时间】2016-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设区市、县(市、区)、定州市、辛集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省直各有关单位,中央、外省市住冀各单位: 为全面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现将«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省地方税务局 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2016年3月18日 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2016年残疾人保障金申报办法
2016年残疾人保障金申报办法各企业:2016年残疾人保障金申报变化较大,请大家一定引起关注。
2015年9月9日,财政部、残联、税务总局联合发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文件从2015年10月1日施行。
随后,陕西省2016年6月24联合下文(陕财办【2016】85号),对审核、征收、管理、使用、监督做了明确和规范。
主要有以下变化:变化一、征收主体变化。
由地税部门代收改为由地税机关征收。
变化二、缴纳期限变化。
以前残保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9月申报上年的。
现改为按月申报。
变化三、缴费基数变化。
以前是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现改为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残保金年缴纳金额=(上年度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安置残疾人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变化四、欠缴管理变化。
以前对未足额入库的,由地税机关通知残联。
现改为税费同征,发现申报不实、少交的由税务部门摧报并处罚,后抄送残联。
变化五、审核认定变化。
以前年度采取到残联申报,残联审核后上传数据到地税网,然后企业到地税网扣款的模式。
现全部采取自行申报的方法。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1月1日前向残联申报上年度本单位情况,未在规定的时间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
残联审核后出具《在职残疾职工认定书》,并将数据1月20日传递给地税部门。
其它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4】122号文,自注册之日起3年内,小微企业免残保金。
目前具体工作:1、未安排残疾人的企业,按照陕西省文件规定的缴费基数自行在网上申报;2、对已经安置残疾人的企业,按照文件规定自行减免和申报,税务部门随后进行检查;3、2016年的申报期从9-12月,将申报金额分四个月缴纳;4、如果企业鉴定中是按次申报的,去大厅修改鉴定;5、2017年的申报按照新规定,每月按期申报;2016年9月8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浦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浦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浦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青浦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经区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日青浦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和组织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政府性专用基金。
第三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区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上海市青浦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区残联)承担区协调委员会委托的任务,组织所属上海市青浦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以下简称区残劳所)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镇、街道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及未全部参加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
各单位均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个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但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凡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作为本办法安置就业的对象。
第五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以上一年度本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按缺额人数缴纳保障金,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全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定比例以上的,超过比例部分不计入缴纳就业保障金的基数。
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税2015 72号
附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2016年合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2016年合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通告【标 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税务征缴工作【颁布单位】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残疾人联合会【文 号】【发文日期】2016-05-27【实施时间】2016-05-2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尊敬的各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安徽省财政厅 根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2033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将2016年(费款所属期为2015年度)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缴范围 合肥市行政区域内(含四县一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征收期内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
二、征缴时间 2016年8月1日-10月30日 三、征收标准 2016年残保金缴纳额=(2015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2015年度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2015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四、征收减免 1.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减免或者缓缴申请表。
申请时,应提供书面申请报告、《合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遭受严重灾害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以及上一年度本单位审计报告和会计年报等相关材料。
2.2015年1月1日(含)后新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免征36个月残保金;2015年1月1日前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未满36个月的,可免征不足月份的残保金。
残保金新规定
附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和组织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单位缴纳保障金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100%缴纳。
按规定比例达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人数缴纳。
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上年度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单位应交保障金。
第五条保障金征收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单位、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作为省级收入,全额缴入省国库;市、县(区、市)属的各类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预算级次,分级缴库,不得混库。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代征机关。
第六条机关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委托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各类企业、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同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其中南昌地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属企业以及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南昌地区以外的中央、省属企业以及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由企业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作省级收入入库。
辽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笫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 015]7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笫三条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笫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笫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笫六条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
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笫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笫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X1.7%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x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和基数缴纳的,专项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和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并缴纳保障金。
具体比例和基数由省级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国库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保障金的,应当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八条保障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效益优先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残疾人职业培训;(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行;(三)残疾人创业扶持;(四)残疾人就业补贴和奖励;(五)其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事项。
第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保障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保障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侵占保障金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级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名称]制定日期:[制定日期]。
辽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笫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 015]7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笫三条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笫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笫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笫六条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
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笫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笫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X1.7%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x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6《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
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
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地方,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保障金征收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保障金一般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十三条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保障金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残疾人联合会确定。
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保障金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