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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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等关于加强文化产品进口管理的办法

中共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等关于加强文化产品进口管理的办法

中共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等关于加强文化产品进口管理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已撤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5.04.28•【文号】中宣发[2005]15号•【施行日期】2005.04.28•【效力等级】办法•【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综合规定正文中共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文化产品进口管理的办法(中宣发〔2005〕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文化厅(局)、广电局(厅)、新闻出版局、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广东分署,海关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文化产品进口呈逐步增长态势。

文化产品的进口,对吸收世界优秀文化成果,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方面的精神文化需求,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当前文化产品进口工作中还存在管理不严、走私盗版等问题,影响了文化领域对外开放和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影响了我国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为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加强和改进文化产品(含文化服务)进口的管理,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1、党委宣传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文化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美术品和演出项目进口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电视剧、动画片进口,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剧动画片和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进口,版权贸易及合作出版活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和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文化产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2、按照“控制进口总量,优化品种结构”的原则,中宣部协调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部门,统一制定文化产品进口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和进口审查标准,加强对文化产品进口的宏观调控和分类管理。

文化部关于修订《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文化部关于修订《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运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备案的,应当在正式运营以后6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一)备案报告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Leabharlann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审批。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门关 于建立 更 紧密 经贸 关 系的安 排 >补充 协 议七 》 ,现就 《 中外合 作音 像 制 品分 销企业 管 理办法 》( 文 化 部 、商务 部令 第 2 8号 )作 出 如下 补充 规定 :


允 许香 港 、澳 门永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公 民依 照 内地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行 政 规 章 ,在 内地各
根据 《 国务 院办公 厅关 于做好 规章 清理工作 有 关 问题 的通 知 》 ( 国办 发 ( 0 0 8号 )的要 2 1  ̄2
尚未构 成犯罪 的行 为负有直 接责任 的保险公 司董
事 、监事 和高级 管理人 员和其 他责任人 员 ,由中
国保 监会 或者 当地 派 出机 构 区别 不 同情况 给予警
国务 院公报 2 1 1 0 1・ 5
部 门文 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公 告
21 0 0年 第 9 6号
为规范 出 口加工 区 内企业 进 口旧机 电产 品 ,现决 定废 止 海关 总署 与商 务部 ( 外 经贸 部 )联 合 发 原

5 】
国务 院公报 2 1 1 0 1・ 5
部 门文件
二 、香 港 、澳 门服 务提供 者在 内地设 立音像 制 品分销企 业 的其 他事项参 照 《 中外合作 音像制 品分
销企业 管理办 法 》执行 。
三 、本规定 自 2 1 0 1年 1 11起 施行 。 月 3
中 国保 险监 督 管理 委 员 会 令

项修 改 为 “ 销负 有直 接责任 的保 险公司 高级 撤
二项修 改为 “ 受到撤 销任 职资格 的行政处罚 的” 。 二 、对规 章之 间不协调 的规定 作 出修 改 ( )对 《 资保 险公司管 理条例 实施细则 》 一 外 ( 保监 会令 ( 0 4 4 )作 出如下修 改 : 20] 号

.携带书及CD进境需注意海关新规对数量有规定

.携带书及CD进境需注意海关新规对数量有规定

雅思培训如果您正打算出国旅游,那么可要注意了:从6月1日起,进境旅客每人每次随身最多只能免税携带单行本图书10册、音像制品20盘、音像制品3套……昨天,记者从杭州海关获悉,国家海关总署近期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印刷品音像制品监管办法》,这将对旅客携带进境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有了更科学和规范的规定。

据了解,在此之前,海关对进出境印刷品音像制品管理的主要依据是199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

杭州海关监管通关部门的专家向记者表示,随着出境游的红火,旅客携带印刷品、音像制品进境的行为日益普遍,但旧《管理规定》未对“合理自用数量”作出明确数量说明,从而容易引发执法争议。

据介绍,新《监管办法》更为科学和规范。

首先,新《监管办法》对“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免税验放的数量”和“合理自用数量”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样既有利于海关执法的统一、透明和规范;同时对老百姓来说,在境外购买此类物品时也可以心中有数,避免出入境时出现不必要的“麻烦”。

此外,与1991年的《管理规定》相比,新《监管办法》在禁止入境品的内容描述上也更加科学。

新闻链接按照新《监管办法》的规定:旅客每人每次免税携带进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数量为: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10册(份)以下;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20盘以下;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或音像制品,3套以下。

超出上述数量限制,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海关将对其超出部分征税(税率为10%)后方可放行。

若个人携带、邮寄上述门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分别超过50册(份)、100盘、10套的,以及具备其他构成货物特征的情形,海关将不视作个人物品,而按照货物进口的监管规定对全部印刷品音像制品依法办理报关、纳税等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5篇》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5篇》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5篇》第一篇: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0号《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xx年10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家正xx年十一月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1第五条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文化部负责制定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法规类别】经贸展览与洽谈海关综合规定
【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1997)[失效]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75.11.03
【实施日期】1975.11.0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三日对外贸易部通知发布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统制政策的有效实施,便利外国来华举办展览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进口展览品,包括外国为了来华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会而运进我国的展览品以及与展览会有关的宣传品、布置品、招待品、小卖品和其他一切物品。

第三条接待外国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单位,应当将有关的批准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关。

第四条进口展览品应当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条海关派员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职务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接待单位应当提供办公处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

第二章展览品的申报、查验
第六条展览品进口前,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将列有唛码、件数、重量、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的展览品清单一式两份,译成中文,向展出地海关申报。

第七条展览品进口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地海关递交外国货物转运单和提单(或运单)以及续运的装载清单,经海关核查后,按“海关监管货物”转运到展览场所。

【管理制度)山东省音像制品分销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山东省音像制品分销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山东省音像制品分销管理办法山东省音像制品分销管理办法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管理,促进我省音像业的发展和繁荣,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文化部《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壹、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等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管理。

二、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分销,是指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

批发是指音像制品运营单位之间批量运营音像制品的行为;零售是指音像制品运营单位向最终消费者出售音像制品的行为;出租是指音像制品运营单位租赁音像制品的运营行为;连锁是指10个之上使用统壹商号的音像制品运营门店,于同壹总部的管理下,统壹运营管理规范,统壹采购配送音像制品或授予特许权的运营组织形式,包括直营连锁或特许连锁。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全资或控股开办,于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壹运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和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和总部签定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运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三、省文化厅主管全省音像制品分销业务工作。

县级之上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音像制品分销业务工作。

四、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管理实行运营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音像制品运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五、省文化厅根据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发展情况,调整控制全省音像制品分销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各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省文化厅规定的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六、从事音像制品批发、连锁业务的单位须经省文化厅进行立项预审后方可筹办批发、连锁业务。

省文化厅应自收到立项申请30日内,根据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做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

对符合规划的单位出具准予立项书;对不符合规划的单位,不予立项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

《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

《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2017-05-04 11:02:57 来源: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评论:0点击:49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进口备案行为,加强出版物进口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物进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数字文献数据库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出版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要求,向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口出版物备案手续。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供备案材料不齐备或不真实的,不予备案。

负责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相关备案信息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进口图书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于进口前向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申请备案时,需提交备案申请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出具的审查意见,备案申请包括以下信息:(一)图书名称;(二)出版机构;(三)进口来源国家(地区);(四)作者;(五)国际标准出版代码(ISBN);(六)语种;(七)数量;(八)类别;(九)进口口岸;(十)订购方;(十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图书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图书目录的备案手续。

准予备案的,负责备案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为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出具通关函。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交验通关函,海关按规定办理报关验放手续,没有通关函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应进口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附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

进出境摄影底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手抄本、复印件及其他含有文字、图像、符号等内容的货物、物品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印刷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进出境载有图文声像信息的磁、光、电存储介质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音像制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条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且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攻击中国共产党,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六)宣扬邪教、迷信的;(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八)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九)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十)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一)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出境:(一)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出境的。

第六条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海关难以确定是否载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内容的,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专门机构的审查、鉴定结论予以处理。

第七条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在下列规定数量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验放:(一)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册(份)以下;(二)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20盘以下;(三)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下;(四)成套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3套以下。

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

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

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进口备案行为,加强出版物进口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物进口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数字文献数据库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出版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要求,向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口出版物备案手续。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供备案材料不齐备或不真实的,不予备案。

负责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相关备案信息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进口图书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于进口前向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申请备案时,需提交备案申请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出具的审查意见,备案申请包括以下信息:(一)图书名称;(二)出版机构;(三)进口来源国家(地区);(四)作者;(五)国际标准出版代码(ISBN);(六)语种;(七)数量;(八)类别;(九)进口口岸;(十)订购方;(十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图书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图书目录的备案手续。

准予备案的,负责备案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为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出具通关函。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交验通关函,海关按规定办理报关验放手续,没有通关函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应进口审批手续。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交验批准文件,海关按规定办理报关验放手续,没有批准文件海关不予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文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境物品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2007年4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61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

进出境摄影底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手抄本、复印件及其他含有文字、图像、符号等内容的货物、物品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印刷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进出境载有图文声像信息的磁、光、电存储介质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音像制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条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且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攻击中国共产党,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六)宣扬邪教、迷信的;(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八)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九)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十)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一)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doc6)(1)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doc6)(1)

精心整理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0号令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和经济合作,加强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五条文化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精心整理第六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

第八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作为合作条件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需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

文化部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外经贸部在6O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中国海关禁止与限制进口商品目录

中国海关禁止与限制进口商品目录

中国海关禁止与限制进口商品目录根据中国海关的规定,进口商品需要遵守一定的禁止与限制规定。

本目录将列举一些常见的禁止与限制进口商品,并提供相应的解释和依据以供参考。

禁止进口商品1. 枪支、弹药及爆炸物品:包括手枪、步枪、机关枪、炮弹、炸药等。

禁止进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 毒品和精神药物:包括可卡因、海洛因、大麻、摇头丸等。

禁止进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 假冒伪劣商品:包括假冒品牌商品、假冒药品、假冒奢侈品等。

禁止进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4. 文物和珍贵的艺术品: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和艺术品。

禁止进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5. 未经授权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包括未经版权方授权的图书、电影、音乐等作品。

禁止进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限制进口商品1. 濒危物种和其制品:包括犀牛角、象牙制品、虎骨等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

进口需办理相应的许可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保护法》2. 农药和兽药:进口需要符合中国国家标准和质量检验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法》3. 食品和饲料:进口需要符合中国国家标准和卫生检验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4. 化妆品:进口需要办理化妆品备案或注册,并符合中国国家标准和卫生检验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5. 电子产品和信息技术产品:进口需要符合中国国家标准和认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产品管理条例》请注意,以上仅列举了一些常见的禁止与限制进口商品,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和要求。

具体的进口商品目录以及要求细则,请咨询中国海关或相关部门的官方发布文件。

任何未经授权的引用内容恕不确认。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17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单位第三章进口许可第四章进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凡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从事下列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一)用于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二)用于直接销售的;(三)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

第四条文化部依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定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以下称进口单位)进口经营资格,审核进口音像制品内容,调控音像制品进口的品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进口工作。

第五条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国家禁止进口经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有损中国形象和尊严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吸毒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有损受众身心健康的;(五)违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正常关系的;(六)思想和艺术水平庸俗、低下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进口单位第八条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从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

第九条音像出版单位经营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出版社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二)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三)有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全文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全文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全文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包括已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口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审核管理第七条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采购人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详见附1);(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详见附2);(四)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详见附3)。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规定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规定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规定Updated by Jack on December 25,2020 at 10:00 am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条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文化部负责制定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健康发展。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10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10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10号)现发布《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刘忠德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

第三条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必须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文化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不得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依法管理,维护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正常秩序,保护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第一节批发第八条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承担在全国范围内发生音像制品的业务。

第九条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由国有单位承担。

第十条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19960201新闻出版署令第5号第一条为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加强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一)音像出版单位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二)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贸易业务;(三)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

第三条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音像制品进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音像制品进口工作。

第四条音像出版单位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出版社创办宗旨和业务范围;(二)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三)有相应的编辑技术骨干和发行能力。

第五条申请开展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的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意,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六条进口用于出版、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内容必须经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核。

第七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有关著作权事项,须报国家版权局登记。

第八条从事音像制品进口贸易业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文教类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业务的;(二)出口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的;(三)有相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九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贸易业务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申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进口用于出版、销售的音像制品,由新闻出版署根据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对进口的音像制品进行宏观调控,发布进口音像制品的目录,由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按照各自的职责发放《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发放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不得出版、复制、销售。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

第十二条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应当制定进口音像制品的年度计划,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展销会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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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17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进口单位
第三章进口许可
第四章进口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凡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从事下列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一)用于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用于直接销售的;
(三)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

第四条文化部依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定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以下称进口单位)进口经营资格,审核进口音像制品内容,调控音像制品进口的品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进口工作。

第五条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国家禁止进口经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有损中国形象和尊严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吸毒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有损受众身心健康的;
(五)违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正常关系的;
(六)思想和艺术水平庸俗、低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进口单位
第八条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从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

第九条音像出版单位经营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版社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有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部制定的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

第十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进口,并直接从事销售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单位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办理国产版音像制品出口业务或者销售国产版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有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部制定的从事音像制品进口单位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

第十一条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有其他特殊需要的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有进口资格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办理进口业务。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批准,并由文化部统一公布。

第三章进口许可
第十三条国家对进口出版、销售的下列音像制品实行内容审查制度:
(一)故事片(含舞台、戏剧、艺术片);
(二)纪录片;
(三)美术片(含动画片等);
(四)专题片;
(五)音乐节目(含音乐MTV节目)。

第十四条音像出版单位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申报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经着作权认证机构认证登记的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
(三)节目样带(片)。

第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口用于直接销售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申报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
(三)节目样带(片)。

第十六条申报单位应当报送原始样带(片),并不得更改节目名称和内容。

申报古典音乐和重复进口的音像制品,可以不报送样带(片)。

进口用于报审的样带(片),应当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经省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盖章后,到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文化部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和材料后,组织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在审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进口的决定,有特殊情况的,不超过20个工作日;经批准进口的,发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报单位对审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

第十八条文化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文化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进口单位凭《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和销售用音像制品的进口手续。

第二十条进口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由代理进口的单位将进口协议和目录报文化部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进口专门用于展览、展示活动的音像制品,经文化部批准后,委托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临时进关手续;为配合其他商品展览、展示活动进口示范宣传性音像制品的,依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临时进关手续。

专门用于展览、展示活动的音像制品不得销售、赠送。

需要转为销售、赠送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进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进口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进口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七条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进口贸易协议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节目,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禁止进口用于直接销售的该节目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条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以及节目名称的原文。

第三十一条音像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文化部的审查决定制作出版音像制品,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

第三十二条进口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三十三条进口音像制品自出版之日起30天内,进口单位应当将样品送文化部备案。

自批准进口一年内因故未执行或决定终止进口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文化部撤消其《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三十四条进口音像制品的复制加工(含封面和包装),除境内不能生产的以外,均应在境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文化部定期公布进口音像制品目录。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审批部门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进口资格,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二)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转让《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以虚假文件和材料报批,骗取《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由文化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批准的,撤销批准文件,并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或者取消其进口资格。

造成其他危害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累计违反本条规定两次的,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按照规定标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以及节目名称的原文的;
(二)未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的;
(三)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未按照文化部的批准决定制作出版,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的,由文化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或者取消其进口资格。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导致其含有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由文化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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