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出版行政管理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第三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出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职权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七条全国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八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九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第十条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第十一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资格证明文件;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四条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第十六条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由其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延期;第十九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二十一条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第二十二条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第三章出版物的出版第二十三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第二十四条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二十七条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第三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发行;第四章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未经许可并依法登记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第三十二条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第三十三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产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着作权人授权书,并向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三十四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一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第三十五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第三十七条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第三十八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二非法进口的;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六侵犯他人着作权的;第五章保障与奖励第三十九条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第四十条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第四十一条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第四十二条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发行;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第四十三条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四十四条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从事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三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境外出版物的;第四十七条盗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四十九条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或者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的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第五十三条有关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电子出版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第五十五条境内出版物出口和境外出版物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设立的出版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我国出版行业行政管理
我国出版行业行政管理
我国出版行业行政管理
我国出版业的构成;有关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知识;出版行政管理的基础知识;国家对设立出版物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国家对出版物的管理;国家对出版单位业务活动的管理。
(一)基本要求
1.熟悉我国出版业的构成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类别。
2.掌握出版专业初级技术人员的职责。
3.了解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意识的要求。
4.掌握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知识。
5.了解关于出版行政部门及其实施出版行政管理的依据的知识。
6.了解国家对设立出版物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定。
7.掌握国家对出版物内容的规定。
8.掌握关于图书质量评价项目及其标准的知识。
9.熟悉实施图书质量管理的措施。
10.掌握国家关于书号、刊号与版号管理的规定。
11.了解关于专业分工的规定。
12.掌握关于重大选题备案的知识。
(二)考试内容
1.我国出版业的`构成。
2.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类别和出版专业初级技术人员的职责。
3.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意识和持证上岗制度的知识。
4.出版行政部门及其实施出版行政管理的依据。
5.国家对设立出版物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定。
6.国家对出版物内容的规定。
7.图书质量评价项目及其标准和实施图书质量管理的措施。
8.国家关于书号、刊号与版号管理的规定。
9.国家关于出版单位专业分工的规定。
10.关于重大选题备案的知识。
2007出版基础(中级)复习笔记五(转) 第四章 第5章
2007出版基础(中级)复习笔记五(转) 第四章第5章第四章出版行政管理第一节出版行政管理概述一、我国出版行政管理的根本任务:1、保证公民享有出版自由的权利;2、保障和规范合法的出版活动,培育和规范出版物市场;3、惩处违法出版行为,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
二、出版行政管理的对象:1、各种出版物出版单位;2、印刷复制单位;3、发行单位;4、制作单位。
三、构成出版行政管理行政法规基本框架的七个条例:(注意是出版行政管理的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全面系统,是有关出版工作最重要的基本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节对出版单位的管理1、出版单位的设立,我国实行审批制;2、出版单位年检登记制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缓期登记,被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六个月内仍达不到年检登记基本条件的,将被取消登记资格。
3、国家对新闻出版行业的领导岗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4、国家在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互联网出版单位和期刊社等出版单位,建立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简称出版专业职业资格5、对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获得者的管理:(1)接受继续教育,每年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2)定期登记,每隔三年进行再次登记。
第三节对出版单位业务活动的管理一、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熟悉)由出版管理宏观调控机制、编辑出版责任机制、社会监督机制三部分构成。
(1)出版管理宏观调控机制:预报机制:年度选题计划审批和备案制度,重大选题备案制度;引导机制:约束机制:出版单位年检登记制度,书号使用总量宏观调控制度等监督机制:审读制度,质量检查制度,市场动态监测等奖惩机制:优秀图书奖励制度,优秀编辑出版人员表彰制度等责任机制:分级管理责任制度,主管主办单位负责制,业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等(2)编辑出版责任机制:前期保障机制:加强选题策划、坚持选题论证等中期保障机制:坚持稿件三审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三校一读制度等后期保障机制:图书成批装订前样书检查制度,出书后评审机制,图书样本缴送制度等(3)社会监督机制:出版行业协会监督制度,社会团体监督制度,读者投诉反馈制度,社会舆论监督制度等二、图书质量标准:(掌握)图书质量包括内容、编校、设计、印刷四项;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
04出版行政管理
(二)出版专业职业资格的取得
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中级、高级 初级和中级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不再进行相应资格的评审工作。 初级资格——助理编辑(助理技术编辑或二级校对) 中级资格——编辑( 技术编辑或一级校对)
高级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3)变更注册 已注册的,变更出版单位或升级,3个月内按 照首次注册的规定申请变更注册 。 (4)申请续展注册的资格保留期
未能及时办理以致注册失效的,参加继续教育,
保留5年内申请责编续展注册的资格。
4.违规处理 (1)限制报考: 考试中违纪违规且情节严重的,当次全部考试成绩无 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 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已骗取证书登记的,收回证书、 注销登记。 伪造、涂改学历和出版专业工作资历等证明获取考试 资格。 让他人冒名顶替考试。 违反规定查阅资料,或使用手机等规定外工具。
(2)取消职业资格: 已登记的,违反出版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出版行 政部门取消资格、注销登记;已持有责编证书的同 时注销。不得继续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并不得 参加考试。 1年内造成3种以上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或连 续2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取消资格、 注销登记,3年内不得从事出版编辑工作。
3.责任编辑注册:取得中级资格,登记,申请注册 (1)首次注册 进行中级以上资格登记,出版单位审核通过,提交继 续教育证明材料,出版单位统一办理申请注册手续, 出版行政部门颁发责编证书。 (2)续展注册 为期3年的责编注册有效期到期前30日内,提交近3年 继续教育证明等材料,出版单位统一申请办理续展注 册手续。
第一节 出版行政管理概述
出版行政管理
6
二、国家对出版单位的管理
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制度 出版单位的变更登记事项审批与注销登记制度 出版单位年度核验制度 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制度 领导岗位持证上岗制度
7
出版单位的变更登记事项审批与注销登记制度 *
1. 变更审批:重大变更按新设立办理、一般变更省一级。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 合并或分立,设立分支,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改变名称, 均应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同意。 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除上列以外的其他变更,经主办主管同意,向省级新闻出版局申 请,并报总局备案。 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 中止备案:向省级新闻出版局备案,中止不得超过180日。 3. 注销登记:出版单位停业或被吊销出版许可证,应向省级新闻 出版局登记注销,并报总局备案。 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手续
重大选题: 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对
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会产生较大 影响的选题。未经备案,不得出版。
17
一.选题范围
1、有关党和国家的重要文件、文献的选题; 2、有关党和国家曾任和现任主要领导人的著作、 文章以及有关其生活与工作情况的选题; 3、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选题; 4、集中介绍政府机构设置和党政领导干部情况的 选题; 5、涉及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的选题;
3. 管理规定:不能相互替代使用、不得“一号多用”、书号实名申领制度、 严禁买卖。
22
出版物质量管理 ***
图书质量包括:内容、编校、设计、印刷。 4项内容 2个等级。
处罚措施: a. 对内容不合格图书的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 六十二条,予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b. 对编校质量、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处罚: 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五以下,30天内全 收回,改正重印可再发行;万分之五以上,30天内全 收回。 对出版单位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C. 对直接责任者的处罚: 1年内3种图书,或连续2年造成图书不合格者,取消 职业资格并注销登记,3年内不得从事出版编辑工作。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维护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规定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进行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提高产品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
第四条新闻出版署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负责印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依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出版物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五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版物印刷企业分为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
第七条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出版物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1.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2.企业章程;3,企业主管部门的申报意见;4.经营场地(所)证明;5.法定代表人证明;6.资金(资产)证明;(二)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出版物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版物管理,保障出版物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出版、发行、销售各类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服务人民群众。
(二)坚持质量第一,确保出版物内容健康向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出版物市场秩序。
(四)坚持创新驱动,推动出版物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章出版物内容管理第四条出版物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内容。
(二)不得含有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教唆犯罪等内容。
(三)不得含有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四)不得含有封建迷信、伪科学、低俗、庸俗、媚俗等内容。
第五条出版物内容审查:(一)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内容审查制度,对出版物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二)出版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内容审查机构或者配备专门的内容审查人员。
(三)出版单位应当对出版物内容进行审查,确保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
第六条出版物内容变更:(一)出版物内容变更后,出版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审查。
(二)出版物内容变更,应当及时报请原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出版物制作与发行管理第七条出版物制作:(一)出版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的出版资格,并按照规定取得出版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制作管理制度,确保出版物制作质量。
(三)出版物制作过程中,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著作权。
第八条出版物发行:(一)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的发行资格,并按照规定取得发行许可证。
(二)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发行管理制度,确保出版物发行质量。
出版管理规定全文
出版管理规定全文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了《出版管理条例》,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出版管理规定全文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出版管理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1-04出版专业基础知识(中级)--第四章 出版行政管理
思考 题
1.什么是出版行政管理?实施行政管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有哪几类?
答:(1)出版行政管理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管理的行为。
(2)实施行政管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1) 出版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 Nhomakorabea 出版行政管理的重要法规
进行图书编校质量时,对每种图书至少应检查内容(或页码)连续的10万字,并以检查字数作为计算差错率的基数。
3)设计质量标准
图书的整体设计和封面、扉页、插图等各项设计,若全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其设计质量属合格;若有一项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的,其设计质量属不合格。
答:(1)图书质量标准有内容、编校、设计、印刷四项。
(2)图书质量标准的具体要求
1)内容质量标准
凡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图书,其内容质量书合格;凡不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图书,其内容质量书不合格。
2)编校质量标准
差错率不超过万分之一的图书,其编校质量属合格;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的图书,其编校质量属不合格。
2)对出版物批发的规定
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审批取得出版物批发权后,可从事批发业务。
3)对出版物零售的规定
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审批取得出版物零售资格后,方可从事零售业务。
4)对出版物连锁经营的规定
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审批后,可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
5)对举办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规定
答:(1)对优秀出版物的鼓励
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4出版行政管理
出版行政管理行政法规的基本框架
▪ 《出版管理条例》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 另外《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
出版管理的主要依据2
▪ 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 ▪ 《期刊管理暂行办法》、《图书、期刊、音
▪ 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等,如《伯尔尼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等。
《宪法》、《刑法》
《宪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 游行、示威的自由。
《刑法》
▪ 新闻出版法规的权威性 ▪ 公民知情权的保障; ▪ 记者编辑合理的怀疑权; ▪ 记者的采访权; ▪ 记者人身安全权的保障。 ▪ 案例——足协封杀《足球》报事件。
有3 000余家;
采用出版追惩制国家地区的情况2
▪ 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 社上千家,但多数只是挂名或一年也出不了 几本书的小出版社。
▪ 台湾1997年登记在案的出版社5 400家,其规 模是1-10人的出版社占71.7%,11-20人的占 13.3%,21-50人的占8.1%,50-100人是占 2.8%,100人以上的仅为4.1%。
对出版自由限制的范围主要有
1不能生产和传播破坏本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 颠覆宪法政府,侮辱国家元首和政府机构, 煽动叛国和暴乱,泄露国家机密诽谤他人的 出版物等;
▪ 2不能生产和传播宣扬色情淫秽暴力,有害于 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出版物;
▪ 3在出版经营活动中要遵守有关的经济法律、 法规,违反者要受到处罚。
▪ 戒严时期,出版实施登记制度,但台湾当局对出版 业有许多的限制,在法律上除了戒严法、出版法外, 还有妨碍军机治罪条例、惩治叛乱条例、妨碍国家 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违警罚法等。另外,台湾内 政部等各级行政机关还制定了许多管制规定,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1.27•【字号】•【施行日期】1989.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社会主义出版、印刷、发行事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出版、印刷、发行图书、报刊、日历、图片等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出版、印刷、发行事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
出版、印刷、发行工作应当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重视经济效益。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公民从事各种有益于社会发展、科学技术进步和人民身心健康的创作活动,为其作品提供发表、出版、印刷和发行条件,保障作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出版、印刷、发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出版、印刷、发行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推进出版、印刷、发行事业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出版、印刷、发行的出版物,内容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的;(二)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三)危害民族团结或者社会安定的;(四)宣扬凶杀、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五)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六)窃取他人创作成果的;(七)泄露国家机密的;(八)国家另有规定禁止的。
第七条未经依法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印刷、发行业务。
取缔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禁止进口或者复制内容不健康的图书期刊和其他印刷品。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八条省设立新闻出版局;地、州、市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新闻出版管理机构。
各级新闻出版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出版、印刷、发行的职能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
2011年3月19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出版物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的使用,保障出版物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出版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出版、发行、展示、借阅、收藏、出租、交换、捐赠等一切形式的出版物使用活动。
第三条出版物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2. 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3. 维护出版物的完整性和安全性;4. 便于读者获取和利用;5. 促进文化传承和创新。
第二章出版物质量与安全第四条出版物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含有以下内容:1. 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2. 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3. 宣扬暴力、淫秽、迷信、邪教;4. 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5. 宣扬封建迷信;6. 宣扬资本主义腐朽思想;7. 违反社会公德;8. 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9.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五条出版物安全包括以下方面:1. 物理安全:出版物在运输、储存、展示、借阅等过程中,应避免损坏、丢失和被盗;2. 信息安全:出版物所含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3. 网络安全:出版物在网络环境下使用时,应确保网络安全,防止病毒、木马等恶意软件的侵入。
第六条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对出版物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出版物使用第七条出版物使用包括以下形式:1. 发行:出版单位将其出版物通过书店、网络等渠道销售给读者;2. 展示:在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场所展示出版物;3. 借阅:读者在图书馆、档案馆等场所借阅出版物;4. 收藏:个人或单位收藏出版物;5. 出租:将出版物出租给他人;6. 交换:读者之间交换出版物;7. 捐赠:将出版物捐赠给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
第八条出版物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出版物使用许可;2.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使用期限等;3. 使用单位应当对出版物进行妥善保管,防止损坏、丢失和被盗;4. 使用单位应当对出版物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5. 使用单位应当对出版物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2.21•【文号】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著作权正文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柳斌杰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图书出版,加强对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促进图书出版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图书出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图书,是指书籍、地图、年画、图片、画册,以及含有文字、图画内容的年历、月历、日历,以及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内容载体形式。
第三条图书出版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并实施全国图书出版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图书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图书的编辑、出版等活动。
图书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
第六条新闻出版总署对为发展、繁荣我国图书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图书出版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并评选奖励优秀图书。
第七条图书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01年12月31日来源:新华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第四章出版行政管理
第四章出版行政管理(一)第一节概述一、出版行政管理概念:是指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管理的行为。
涉及两方面:1.实施管理的出版行政部门;2.出版行政管理对象: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制作单位。
二、出版行政管理的依法实施(一)出版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宪法》《民法》《著作权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广告法》《语言文字法》《计量法》《刑法》。
(二)出版行政管理的重要法规《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三)出版行政管理的重要规章《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规范图书出版单位辞书出版业务范围的若干规定》《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职业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二节对出版单位的管理一、对设立出版单位的管理:审批制,需经国务院行政部门审批。
二、对出版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和注销的管理(一)变更: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新设立出版单位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总署审批同意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期刊、报纸变更刊期,可由省局代批并报总署备案;但期刊、广播电视类报纸变更为周刊以上刊期的,仍需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审查统一,向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到原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
(二)注销:停业、被迫停业、违法被吊销血亏扎,都应当向所在地省局办理注销登记,报总署备案,到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出版行政管理-出版专业基础知识(中级)
编辑出版责任机制包括前期保障机制、中期保障机制和 后期保障机制。前期保障机制要求坚持按专业分工出书, 加强选题策划工作,坚持选题论证制度;中期保障机制 要求坚持稿件三审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设计 编辑制度,设计方案三级审核制度,责任校对制度, “三校一读”制度,印刷质量标准和《委托书》制度, 书名页、中国标准书号和图书条码使用标准等。后期保 障机制要求成批装订前的样书检查制度,出书后的评审 制度,图书征订广告审核制度,图书样本送缴制度,图 书重印前审读制度,稿件及图书质量资料归档制度,出 版社与读者和作者联系制度 社会监督机制要求坚持出版行业协会监督制度,社会团 体监督制度,读者投诉反馈制度,社会舆论监督制度
1.对设立出版单位的审批制。对出版单位的设立,我国一直实 行审批制,即设立出版单位需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许 可。2.设立出版单位的条件。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1)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2)有符合国务院出 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办机关。主办单位是指出 版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主管机关是指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 部门。(3)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应当与主办单位的 业务范围相一致。出版单位坚持在专业分工的业务范围内从 事出版活动,不仅是遵守法规的表现,也有利于形成自己的 出版特色。(4)有30万元(互联网出版机构应有300万)以 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5)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 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人员。(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3.审批设立出版单位的原则。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 业发展。”
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由出版管理宏观调控机制、编辑出版责任 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三部分组成。出版宏观调控机制系统由 预报机制、引导机制、约束机制、监督机制、奖惩机制和责 任机制组成。1.预报机制包括坚持年度选题计划审批和备案制 度,坚持对全国新发排书目的审核制度。2.引导机制包括坚持 出版通气会制度,坚持出版法规强化培训制度,坚持舆论引 导制度,坚持制定和实施中长期出版规划制度,坚持出版资 金保障制度。3.约束机制。约束机制包括坚持出版社年检登记 制度,坚持书号使用总量宏观调控制度,监视图书跨省印制 审批制度,坚持图书售前审批制度。4.监督机制。监督制度包 括坚持随机抽样检查制度,坚持图书出版定期分析制度,坚 持图书编校、印装质量检查制度,坚持图书市场的动态监测 制度。5.奖惩制度包括坚持优秀图书奖励制度,坚持优秀编辑 出版人员表彰制度,坚持优秀和良好出版社表彰制度,坚持 对违规出版社和责任人处罚制度。6.责任机制包括坚持分级管 理责任制度,坚持主管、主办单位负责制,坚持出版社业务 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四章出版行政管理第四章出版行政管理(一)第一节概述一、出版行政管理概念:是指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管理的行为。
涉及两方面:1.实施管理的出版行政部门;2.出版行政管理对象: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制作单位。
二、出版行政管理的依法实施(一)出版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宪法》《民法》《著作权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广告法》《语言文字法》《计量法》《刑法》。
(二)出版行政管理的重要法规《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三)出版行政管理的重要规章《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规范图书出版单位辞书出版业务范围的若干规定》《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职业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二节对出版单位的管理一、对设立出版单位的管理:审批制,需经国务院行政部门审批。
二、对出版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和注销的管理(一)变更: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新设立出版单位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总署审批同意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期刊、报纸变更刊期,可由省局代批并报总署备案;但期刊、广播电视类报纸变更为周刊以上刊期的,仍需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审查统一,向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到原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
(二)注销:停业、被迫停业、违法被吊销血亏扎,都应当向所在地省局办理注销登记,报总署备案,到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出版单位还应到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手续。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三、年检登记制度对出版单位实行年检登记制度。
总署审核后,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出版单位予以缓期登记,并根据不具备年检登记基本条件的实际情况,分别作出批评、警告、没收利润、停止某编辑室的出版权、全社停业整顿。
6个月内仍达不到年检登记基本条件的,将备取消登记资格。
四、领导岗位持证上岗制度坚持出版社业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出版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出版从业人员(包括出版社负责人、编辑、校对等)资格认定标准和业绩考核办法,定期、分层次、分类别对出版社的业务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和业绩考核,考核前先培训,合格者,持证上岗;不合格者,要下岗再培训,经再培训考核仍不合格者,调离业务岗位。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在全国有效,有效期为5年。
持证人要在有效期满后第一年内在参加培训,重新取得合格证书。
列入年检内容,达不到要求的,年检主管机关将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暂缓登记。
国家对出版单位、省管书刊印刷企业、音像复制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以及新华书店门市部主任等,也有持证上岗的要求。
五、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制度(一)要求1.基本要求:凡在出版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规定级别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具体要求:1)凡新进入出版单位担任社长、总编或主编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无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者,应当在到任后的两年内取得中级以上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2)凡在出版单位担任责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3)凡新进入出版单位从事技术工作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应当在进入出版单位后的下一年度内通过相应级别的考试;(二)取得1)初级、中级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2)高级,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制度。
(三)报考条件:遵守《宪法》和法律,执行出版工作方针、政策、热爱出版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中级还有一定条件。
(四)管理:1.接受继续教育,每年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
2.定期登记:1)手续:持证人员凭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连续三年考核正门和继续教育的证明,到总署指定的机构办理;2)对登记条件的审核及相应处理:1*按时登记;2*如脱离出版专业技术岗位一年,有一次年度考核不合格,不能按要求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的有关证明的,缓登一年;3*脱离出版专业技术岗位两年以上,有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3.对违规人员的处理1)取消资格且两年内不准参加考试:1*伪造学历、工作资历;2*考试期间严重违纪;3*其他。
2)取消资格且五年内不准参加考试:受到严重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3)取消资格且不准参加考试:刑事处罚者。
第四章出版行政管理(二)第三节对出版单位业务活动的管理一、图书质量管理:(一)图书质量保障体系:1.出版管理宏观调控机制:1)预报,2)引导,3)约束,4)监督,5)奖励,6)责任机制。
2.编辑出版责任机制:前期:要求按专业分工出书,加强选题策划工作,坚持选题论证制度;中期:三审制、责编制、责任设计编辑制、设计方案三审制、责任校对制、三校一读制。
后期:样式检查制度、评审制度、广告审核、样本缴送、重印前审读、归档、与作者读者联系制度。
3.社会监督机制:坚持出版行业协会监督制度、社会团体监督、读者反馈、社会舆论监督。
(二)图书质量标准:包括内容、编校、设计、印制四项,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登记。
四项合格,质量合格,一项不合格,则图书不合格。
检查范围是图书的正文、封面、扉页、前言、后记、目录、插图及说明文字等。
1.内容:《出版管理条例》26、27条。
2.编校:差错率不超过万分之一,合格。
应至少检查10万字,少于10万检查全部。
3.设计:整体设计和封面,全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合格。
4.印刷:符合《印刷产品质量评价和分等导则》规定为合格。
(三)图书抽样检查1.有重点、有目的、有针对性的组织有经验、有水平的审读人员,随机抽样审读图书;2.每年根据图书质量标准对图书机械能质量抽样检查。
方式如下:1)各出版社每年至少2次自查,于次年1月31日报出版行政部门,在自查基础上,主管单位组织图书质量检查小组,对所辖各出版社图书进行抽查;2)总署根据读者反映,每年选取部分图书进行抽查。
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1.年度出版计划也称年度选题计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的主管部门负有对所辖、所属出版社选题计划的审批责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部门批准的各出版社的选题计划,必须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2.增补选题,须在发稿前一个月将计划报省局审核,特殊急件须随时报批。
3.补报要受到行政处罚。
三、重大选题备案制度坚持重大选题备案制度。
对涉及政治、军事、安全、外交、宗教、民族等敏感问题的重大选题和其他需宏观调控的重大选题,必须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凡列入备案范围内的重大选题,出版社在出版之前,必须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未申报备案或报来后未得到备案答复的,一律不得出版。
重大选题备案的一般程序是:先由出版社写出申请报告和对稿件的审读意见(写明没有把握要请示的问题),连同稿件一并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经审读稿件后如认为有出版价值,再正式向新闻出版署申报备案,申报时,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的报告;(二)稿件;(三)出版社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具体审读意见。
上述备案材料不齐备时,新闻出版署负责备案的部门不予受理。
新闻出版总署受理备案之后,按照有关规定30日内予以答复。
未经备案的,发现一律停止出版,责令补办,待查清后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四、特殊选题专项报批:人体美术、法规汇编等类型的图书;引进图书选题获批后,还应将出版合同报版权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五、书号、刊号、版号管理书号:ISBN,5段,13位阿拉伯数字,用于图书、音像、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刊号:ISSN,2段,8位阿拉伯数字;CN,2段,6位阿拉伯数字及分类号组成;版号: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和类别代码组成。
ISRC,5段,12个字符;后者由载体代码和分类代码两部分组成,其间用中圆点分隔。
主要用于音像制品。
1.书号、刊号版号不能相互替代使用;2.书号、刊号版号只能用于相应出版物的一个品种;3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违反的,行政处罚,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出版物样本缴送制度:出版社每新出一种图书,应在出书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分别向新闻出版署、中宣部出版局、中国版本图书馆、北京图书馆缴送样书一册(套)备查。
第四节对出版物印刷复制活动的管理一、关于书刊委托印刷的规定:(一)对书刊出版单位的规定:1.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2.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3.委托印刷的书刊上要刊载出版单位名称、地址、书号或刊号,出版日期或刊期,书刊印刷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二)对印刷企业的规定:1.印刷企业受委托时,须验收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报省局备案;省以外的,要报那个省省局;2.印刷复制单位应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3.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1)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 2)非法进口的;3)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4)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5)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6)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二、关于音像制品复制的规定(一)对音像出版单位的规定:1.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订立委托合同,委托单位开具委托书并盖章后,须直接送交复制单位,委托书内容须真实、准确、完整;2.完成复制之日30日内,向省局交由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和样品;3.出版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建立使用记录并保存两年。
内容包括开具时间、制品具体节目、版号、管理人员签名。
(二)对音像复制单位的规定:1.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包括: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