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音像管理
新朝阳购物中心音像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单位音像制品的经营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廊坊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以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盘或其他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
第三条不经营宣传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各项法规,不销售、不购买、不收藏、严禁利用本单位设备和场地放映黄色、反动或含有黄色、反动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五条不购买、销售盗版音像制品。
第六条不得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七条音像销售、经营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侵犯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新朝阳购物中心音像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朝阳购物中心
2007.03.22。
法律规定的音像制品(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科技的发展,音像制品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光盘、数字音频、数字视频等多种形式,它们承载着音乐、影视、教育、娱乐等多种信息。
为了规范音像制品的制作、发行、传播和使用,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法律规定的音像制品的相关内容。
二、音像制品的定义及分类1. 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音像制品是指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的总称。
录音制品是指通过声音的录制,以录音带、光盘、数字音频等形式表现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通过图像的录制,以录像带、光盘、数字视频等形式表现的作品。
2. 分类(1)录音制品:包括音乐、戏曲、讲座、广播剧等。
(2)录像制品:包括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电视节目等。
三、音像制品的法律规定1. 著作权保护(1)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
2. 专利权保护(1)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享有制造权、使用权、销售权、进口权。
(2)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3. 商标权保护(1)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许可使用权、禁止使用权等权利。
(2)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包装、广告等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4. 知识产权集体管理(1)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人可以将其权利委托给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
(2)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代表权利人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用于权利人的权益保护。
5. 音像制品的制作(1)音像制品的制作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2)制作单位在制作音像制品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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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音像制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是指以声音、图像或其他方式固定在载体上的具有表现内容的录音、录像或组合的制品,包括唱片、磁带、CD、DVD、MP3、MP4、网络音乐、网络视频等。
第三条国家实行音像制品管理制度,建立音像制品的合法使用和版权保护机制。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出版、发行、传播、销售未经许可的音像制品。
第五条出版、发行音像制品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依法取得内容生产许可证和内容经营许可证;(二)应当标明制品名称、内容概述、制作日期、制品存量、出版发行单位和版权所有人等必要的信息;(三)不得利用阳光工程、薄利多销等方式非法出版和发行;(四)不得编造虚假销售率,不得销售、复制、传播不合格、有害的音像制品。
第六条对于未经授权制作、复制、发行、销售、传播音像制品的行为,版权所有人或者合法代表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报警,要求查处侵犯版权的行为。
第七条大型的音像制品制作、复制、发行、销售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持有相关证照,保证制品的合法性和质量,并负责音像制品的品质和后续售后服务。
第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音像制品市场管理,开展音像制品的售后服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九条对于已经售出的不合格、有害的音像制品,消费者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退换货或者索赔。
第十条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版权所有人或者合法代表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侵犯版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负责。
第十二条对于音像制品的转让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提高公民的版权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本条例解释权归本国家文化行政部门所有。
音像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音像工作,确保音像制品的质量和内容安全,促进音像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单位所有从事音像工作的部门、岗位及人员。
第三条音像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行业标准;2. 坚持正确导向,传播正能量;3. 保障音像制品的质量和版权;4. 重视创新,提高音像制品的竞争力。
第二章音像制品内容管理第四条音像制品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含有以下内容:1.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4. 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5. 宣扬暴力、淫秽、赌博、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6.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7.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音像制品内容审查:1. 所有音像制品在制作前,必须经过内容审查,确保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 内容审查由专门部门负责,审查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3. 审查过程中,如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应立即停止制作,并采取措施进行修改。
第三章音像制品质量管理第六条音像制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确保音质、画质和包装质量。
第七条音像制品制作流程:1. 原创作品:应确保原创性,不得抄袭他人作品;2. 翻译作品:应确保翻译准确、流畅,尊重原著风格;3. 改编作品:应尊重原著,不得歪曲原著主题和人物形象;4. 制作过程中,应严格控制音质、画质和包装质量。
第八条音像制品质量检测:1. 所有音像制品在制作完成后,必须经过质量检测,确保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2. 质量检测由专门部门负责,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3. 质量检测不合格的音像制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章版权管理第九条音像制品版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邻接权等合法权益;2. 依法取得音像制品的版权,确保版权清晰、完整;3. 建立健全版权管理制度,加强对版权的监管和保护。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法规类别】音像制品与电子出版物【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5.28【实施日期】1997.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6月26日实施日期:2003年6月26日)修正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六条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二)负责制订、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总量调控;(三)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四)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五)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六)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小学音像制品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小学音像制品的管理,规范音像制品的采购、使用和保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校所有音像制品,包括教材配套光盘、教学课件、影视作品、音乐作品等。
第三条学校设立音像制品管理小组,负责音像制品的采购、使用、保管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采购管理第四条音像制品的采购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教育教学需要,确保音像制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五条音像制品的采购由学校音像制品管理小组负责,采购程序如下:1. 制定采购计划:根据教育教学需要,确定音像制品的种类、数量和预算。
2. 招标投标:对拟采购的音像制品进行公开招标,选择合格供应商。
3. 采购合同签订: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 采购验收:对采购的音像制品进行验收,确保质量符合要求。
第六条音像制品的采购资金纳入学校年度预算,严格按照预算执行。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七条音像制品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使用:确保音像制品的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版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 安全使用:音像制品的使用不得损害学生身心健康,不得含有暴力、色情、迷信等不良内容。
3. 合理使用: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合理使用音像制品,避免浪费。
第八条音像制品的使用由各学科教师负责,使用程序如下:1. 预约申请:教师需提前向音像制品管理小组提出预约申请,说明使用目的、时间、地点和数量。
2. 预约审核:音像制品管理小组对预约申请进行审核,确保符合使用原则。
3. 预约确认:预约审核通过后,教师需按时领取音像制品。
4. 使用反馈:使用完毕后,教师需向音像制品管理小组反馈使用情况,包括使用效果、存在的问题等。
第四章保管管理第九条音像制品的保管由音像制品管理小组负责,保管要求如下:1. 设立专门的音像制品库房,配备必要的保管设施。
2. 对音像制品进行分类存放,标签清晰,便于查找。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学校音像制品制度
一、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学校音像制品的管理,保障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师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音像制品的范围1. 教育教学类:包括教材、教学参考书、课件、教学视频等。
2. 文化娱乐类:包括音乐、电影、电视剧、动漫等。
3. 科技科普类:包括科技讲座、科普教育节目等。
三、音像制品的采购1. 采购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优先采购质量好、价格合理、具有合法出版许可的音像制品。
2. 采购程序:(1)由相关部门提出采购需求,经学校领导审批后,向供应商发出采购邀请。
(2)供应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质证明、产品目录、报价等资料。
(3)学校组织专家对供应商提供的资料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供应商。
(4)签订采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音像制品的验收1. 验收原则:严格按照采购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确保音像制品的质量。
2. 验收程序:(1)采购部门负责组织验收,相关部门配合。
(2)验收内容包括:产品数量、质量、包装、标识等。
(3)验收合格后,办理入库手续。
五、音像制品的保管1. 保管原则:严格按照音像制品的性质、用途和保存期限进行分类、存放。
2. 保管要求:(1)音像制品应存放在干燥、通风、防尘、防潮、防盗的库房。
(2)定期检查库房环境,确保音像制品安全。
(3)建立健全音像制品出入库登记制度,做好登记工作。
六、音像制品的使用1. 使用原则:合理、合规、节约使用音像制品,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 使用要求:(1)教师应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合理选用音像制品。
(2)严禁将音像制品用于商业活动。
(3)使用过程中,注意保护音像制品,防止损坏。
七、音像制品的报废1. 报废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实际情况,对过期、损坏、无法使用的音像制品进行报废。
2. 报废程序:(1)相关部门提出报废申请,经学校领导审批后,办理报废手续。
(2)报废的音像制品由采购部门负责销毁或处理。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是指对音像制品出版过程中的各项管理事项进行规范和监督的政策法规。
下面是关于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的一篇文章,介绍了其内容和意义。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音像制品的出版和传播愈发便捷。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音像制品的出版和传媒行为,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包括对音像制品的审批、制作、发行、销售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范。
首先,对音像制品的出版进行了严格的审批要求。
制作、出版和发行音像制品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获得相应的许可证。
考虑到音像制品容易产生社会风险和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审批机构会对音像制品的内容、质量和版权进行综合评估,并拒绝有害、恶俗等违法违规内容的出版和传播。
其次,音像制品的制作过程需要遵守一定的生产标准和行业规范。
制作者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采用合法、合规的制作设备和工艺。
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武器、毒品等敏感内容的音像制品,严格要求要进行事前评估和审查。
同时,规定了音像制品的质量要求,包括音质、画质、字幕等方面标准,以保证市场上出售的音像制品质量可靠,不会对公民的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
另外,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和销售进行了管理。
发行商和经销商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以确保其业务的合法性。
在发行和销售过程中,要求对音像制品的数量、质量和来源进行记录,并确保正版音像制品的合法销售和市场准入。
同时,加强了对盗版、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惩罚力度,维护了市场的正常秩序。
这些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不仅规范了音像制品的出版过程,还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消费权益。
它们有助于提高音像制品产业的规范化水平,促进了音像制品市场的发展。
同时,规范和健全的管理机制还有助于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了文化产业的繁荣和经济的增长。
总之,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是国家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而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音像制品制作工作,保障制作质量,提高制作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企业所有音像制品的制作过程,包括音乐专辑、电影DVD、教育影片等。
第三条音像制品制作的相关部门、人员应遵守本规定的规定,确保制作过程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制作流程和要求第四条音像制品制作应按照以下流程进行:选题策划、预制作准备、拍摄录制、后期制作、包装封装、质量检查、发行销售。
第五条音像制品选题策划应根据市场需求和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有较高观赏性和商业价值的音像制品项目,确保投入产出比最大化。
第六条音像制品预制作准备应包括制作人员选聘、场地搭建、设备准备等,确保制作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音像制品拍摄录制应选择合适的拍摄地点和时间,确保画面质量和拍摄效果的完美呈现。
第八条音像制品后期制作应由专业的后期制作人员进行,包括剪辑、配乐、特效制作等,确保制作质量达到要求。
第九条音像制品包装封装应根据制品类型和市场需求,设计出合适的包装和封装,保护制品并提升产品形象。
第十条音像制品质量检查应在制作完成后进行,检查内容包括画面清晰度、声音质量、字幕完整度等,确保制品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章相关要求第十一条音像制品制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版权法律法规,禁止盗版行为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音像制品制作过程中必须保护拍摄现场的安全,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人员和设备的安全。
第十三条音像制品制作过程中必须保护演员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形式的虐待、歧视和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
第十四条音像制品制作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环保法律法规,提倡节能减排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音像制品制作过程中必须严守商业秘密,确保制作过程和相关资料的保密性。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第十六条音像制品制作过程中应设置专门的监督检查岗位,进行质量把控和进度监测。
第十七条发现制作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及时进行整改,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规则方案
音像制品管理规则方案音像制品管理规则方案一、背景介绍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音像制品作为一种娱乐媒介已经被广泛应用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
然而,随之而来的便是对音像制品的管理和保护问题。
由于音像制品具有易复制、易传播和可无限制地传播等特点,它们的非法复制和传播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问题。
因此,建立一套完整的音像制品管理规则方案,既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维护文化产业健康发展、保证社会秩序的需要。
二、目标及原则1. 目标(1)建立完整的音像制品管理制度;(2)促进音像制品的创新和发展;(3)加强音像制品的保护和管理;(4)推动音像产业的发展和繁荣。
2. 原则(1)保护知识产权:尊重知识产权,严禁非法复制和传播音像制品;(2)加强监管:建立健全的音像制品管理制度,从源头上防止非法复制和传播;(3)发挥市场机制:引导市场主体合法制作和销售音像制品,鼓励创新和竞争,推动音像产业的发展;(4)促进公共利益: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维护社会文化良好秩序。
三、实施措施1. 建立音像制品版权登记制度音像制品版权登记制度是建立起音像制品版权管理制度的基础。
应建立一套完整的版权登记流程,包括申请、审核、登记和公示等环节。
注册的音像制品版权可以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并可作为音像制品合法权益的凭证。
2. 完善版权保护制度在保护音像制品版权的同时,应为侵权行为设置相应的惩罚措施,建立侵权纠纷处理机制。
对于侵权者,应依法给予惩罚;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调查和处理也应加强。
3. 加强市场主体自律建立音像制品市场主体自律制度,加强市场主体的规范化、合法化经营。
应该加强市场主体的自行内部管理,完善市场管理和市场准入制度,建立起黑名单制度。
同时,应该积极引导市场主体进行规范化、合法化经营,加强提高市场主体的版权意识,依法合作制作和销售音像制品。
4. 推广芯片技术采用芯片技术实现音像制品的防复制和防盗版,从根本上解决音像制品被非法复制的问题。
芯片技术上市后,被应用于高保真数字音像、DVD、CD-ROM等音像制品上,能够有效地防止非法复制和传播,为音像制品提供安全保障。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规定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规定Updated by Jack on December 25,2020 at 10:00 am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条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文化部负责制定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健康发展。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音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音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0.04.04【实施日期】1990.04.0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音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1990年4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促进音像事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精神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管理,是指政府部门对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复录生产、发行(含销售、租赁下同)、放映实施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出版、复录生产、发行、放映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公民、单位从事各种有益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行、文艺繁荣以及人民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保护依法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放映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禁止出版、复录、发行、放映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二)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三)危害民族团结或者社会安定的;(四)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或其它内容反动或有严重政治错误的;(五)宣扬凶杀、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六)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七)窃取他人创作、制作成果的;(八)泄露国家秘密的;(九)国家另有规定禁止的;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放映业务。
取缔非法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放映活动。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论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分级管理。
在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的协调下,由新闻出版部门负责管理音像制品的和复录生产工作;广播电视部门归口管理音像制品的发行、放映工作;文化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管理本系统录像制品的放映工作。
第八条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间像制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草拟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规章,并可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制定行政措施;(三)编制音像制品的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四)管理和指导出版、发行、放映和行政管理队伍的建设;(五)依法监督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查处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的行业。
印刷品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
无违禁规定
(一)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印尉品,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 1.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2.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音像制品在下列规定数量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验放: (1)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册(份)以下: (2)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20盘以下: (3)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下: (4)成套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3套以下。 3.对不涉及我国边界的地方志的复制件和本人家族谱的复制件可以放行。 (二)超过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印尉品、音像制品的进出境管理规定 1.超过上述规定的数量,但是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不属于下列规定情形的, 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有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规定对超出规定数量的部分予以征税放行。
有违禁规定
(一)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1.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禁止邮寄出境。
2.对因特殊情况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须我外交信使或国家保密局核准的单位、个人携 运出境,凭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境许可证), 并由出境许可证签发部门对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包装并铅封(特大物品或不便包装的,可 要求携运人进行包装),海关凭出境许可证对经铅封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进行核放。
音像制品,是指载有内容的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等。进出境载有图文声像信息的磁、 光、电存储介质的,海关按照有关进出境音像制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管理规定
(一)印刷品,音像制品的申报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违反海关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进出 口货物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且接受海关监管。 (二)禁止进出境的印刷品,音像制品 1.禁止含有下列内容的印刷品、音像制品进境: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攻击中国**,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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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59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出版第八条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九条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三章复制第二十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二十二条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二十四条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四章进口第二十七条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