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中共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等关于加强文化产品进口管理的办法
中共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等关于加强文化产品进口管理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已撤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5.04.28•【文号】中宣发[2005]15号•【施行日期】2005.04.28•【效力等级】办法•【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综合规定正文中共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文化产品进口管理的办法(中宣发〔2005〕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文化厅(局)、广电局(厅)、新闻出版局、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广东分署,海关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文化产品进口呈逐步增长态势。
文化产品的进口,对吸收世界优秀文化成果,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方面的精神文化需求,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当前文化产品进口工作中还存在管理不严、走私盗版等问题,影响了文化领域对外开放和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影响了我国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为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加强和改进文化产品(含文化服务)进口的管理,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1、党委宣传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文化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美术品和演出项目进口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电视剧、动画片进口,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剧动画片和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进口,版权贸易及合作出版活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和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文化产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2、按照“控制进口总量,优化品种结构”的原则,中宣部协调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部门,统一制定文化产品进口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和进口审查标准,加强对文化产品进口的宏观调控和分类管理。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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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修订《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运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备案的,应当在正式运营以后6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一)备案报告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Leabharlann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审批。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门关 于建立 更 紧密 经贸 关 系的安 排 >补充 协 议七 》 ,现就 《 中外合 作音 像 制 品分 销企业 管 理办法 》( 文 化 部 、商务 部令 第 2 8号 )作 出 如下 补充 规定 :
一
、
允 许香 港 、澳 门永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公 民依 照 内地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行 政 规 章 ,在 内地各
根据 《 国务 院办公 厅关 于做好 规章 清理工作 有 关 问题 的通 知 》 ( 国办 发 ( 0 0 8号 )的要 2 1  ̄2
尚未构 成犯罪 的行 为负有直 接责任 的保险公 司董
事 、监事 和高级 管理人 员和其 他责任人 员 ,由中
国保 监会 或者 当地 派 出机 构 区别 不 同情况 给予警
国务 院公报 2 1 1 0 1・ 5
部 门文 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公 告
21 0 0年 第 9 6号
为规范 出 口加工 区 内企业 进 口旧机 电产 品 ,现决 定废 止 海关 总署 与商 务部 ( 外 经贸 部 )联 合 发 原
一
5 】
国务 院公报 2 1 1 0 1・ 5
部 门文件
二 、香 港 、澳 门服 务提供 者在 内地设 立音像 制 品分销企 业 的其 他事项参 照 《 中外合作 音像制 品分
销企业 管理办 法 》执行 。
三 、本规定 自 2 1 0 1年 1 11起 施行 。 月 3
中 国保 险监 督 管理 委 员 会 令
一
项修 改 为 “ 销负 有直 接责任 的保 险公司 高级 撤
二项修 改为 “ 受到撤 销任 职资格 的行政处罚 的” 。 二 、对规 章之 间不协调 的规定 作 出修 改 ( )对 《 资保 险公司管 理条例 实施细则 》 一 外 ( 保监 会令 ( 0 4 4 )作 出如下修 改 : 20] 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5篇》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5篇》第一篇: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0号《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xx年10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家正xx年十一月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1第五条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文化部负责制定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
《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2017-05-04 11:02:57 来源: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评论:0点击:49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进口备案行为,加强出版物进口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物进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数字文献数据库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出版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要求,向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口出版物备案手续。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供备案材料不齐备或不真实的,不予备案。
负责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相关备案信息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进口图书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于进口前向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申请备案时,需提交备案申请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出具的审查意见,备案申请包括以下信息:(一)图书名称;(二)出版机构;(三)进口来源国家(地区);(四)作者;(五)国际标准出版代码(ISBN);(六)语种;(七)数量;(八)类别;(九)进口口岸;(十)订购方;(十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图书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图书目录的备案手续。
准予备案的,负责备案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为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出具通关函。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交验通关函,海关按规定办理报关验放手续,没有通关函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应进口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1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2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七年四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
进出境摄影底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手抄本、复印件及其他含有文字、图像、符号等内容的货物、物品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印刷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进出境载有图文声像信息的磁、光、电存储介质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音像制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条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且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攻击中国共产党,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六)宣扬邪教、迷信的;(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八)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九)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十)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一)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出境:(一)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出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附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
进出境摄影底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手抄本、复印件及其他含有文字、图像、符号等内容的货物、物品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印刷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进出境载有图文声像信息的磁、光、电存储介质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音像制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条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且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攻击中国共产党,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六)宣扬邪教、迷信的;(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八)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九)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十)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一)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出境:(一)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出境的。
第六条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海关难以确定是否载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内容的,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专门机构的审查、鉴定结论予以处理。
第七条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在下列规定数量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验放:(一)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册(份)以下;(二)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20盘以下;(三)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下;(四)成套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3套以下。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doc6)(1)
精心整理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0号令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和经济合作,加强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五条文化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精心整理第六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
第八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作为合作条件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需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
文化部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外经贸部在6O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规定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规定Updated by Jack on December 25,2020 at 10:00 am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条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文化部负责制定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健康发展。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件: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包括已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口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审核管理第七条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进口设备管理办法精简版
进口设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口设备的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设备的管理。
第二章:进口设备准入管理第三条:进口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经过认证或检验合格后方可准入。
第四条:进口设备准入前,相关单位必须向国家相关部门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
第五条:国家相关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检查,确保进口设备的安全性和质量。
第六条:对符合条件的进口设备,国家将发放准入证明,并登记入册,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予以禁止。
第三章:进口设备监管第七条:进口设备准入后,相关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装、调试和运行,并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八条:进口设备使用过程中,相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维保和检修。
第九条:国家将对进口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检,对不符合标准的设备将予以处罚。
第十条:对严重不符合标准的进口设备,国家将予以召回和退货,并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
第四章:进口设备信息管理第十一条:国家将建立进口设备信息管理系统,对进口设备的生产商、型号、批次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进口设备的生产商必须按照规定向国家报备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进口设备的销售商必须按照规定向国家报备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进口设备的用户必须按照规定向国家报备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相关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进口设备的管理和监管。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国家将予以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相关部门所有。
以上就是《进口设备管理办法》的内容概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10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10号)现发布《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刘忠德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
第三条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必须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文化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不得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依法管理,维护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正常秩序,保护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第一节批发第八条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承担在全国范围内发生音像制品的业务。
第九条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由国有单位承担。
第十条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规定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规定 Updated by Jack on December 25,2020 at 10:00 am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新闻出版署令第5号第一条为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加强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一)音像出版单位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二)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贸易业务;(三)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
第三条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音像制品进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音像制品进口工作。
第四条音像出版单位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出版社创办宗旨和业务范围;(二)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三)有相应的编辑技术骨干和发行能力。
第五条申请开展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的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意,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六条进口用于出版、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内容必须经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核。
第七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有关着作权事项,须报国家版权局登记。
第八条从事音像制品进口贸易业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文教类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业务的;(二)出口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的;(三)有相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九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贸易业务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申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进口用于出版、销售的音像制品,由新闻出版署根据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对进口的音像制品进行宏观调控,发布进口音像制品的目录,由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按照各自的职责发放《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发放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不得出版、复制、销售。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
第十二条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应当制定进口音像制品的年度计划,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17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单位第三章进口许可第四章进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凡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从事下列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一)用于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二)用于直接销售的;(三)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
第四条文化部依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定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以下称进口单位)进口经营资格,审核进口音像制品内容,调控音像制品进口的品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进口工作。
第五条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国家禁止进口经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有损中国形象和尊严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吸毒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有损受众身心健康的;(五)违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正常关系的;(六)思想和艺术水平庸俗、低下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进口单位第八条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从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
第九条音像出版单位经营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出版社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二)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三)有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携带书及CD进境需注意海关新规对数量有规定
雅思培训如果您正打算出国旅游,那么可要注意了:从6月1日起,进境旅客每人每次随身最多只能免税携带单行本图书10册、音像制品20盘、音像制品3套……昨天,记者从杭州海关获悉,国家海关总署近期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印刷品音像制品监管办法》,这将对旅客携带进境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有了更科学和规范的规定。
据了解,在此之前,海关对进出境印刷品音像制品管理的主要依据是199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
杭州海关监管通关部门的专家向记者表示,随着出境游的红火,旅客携带印刷品、音像制品进境的行为日益普遍,但旧《管理规定》未对“合理自用数量”作出明确数量说明,从而容易引发执法争议。
据介绍,新《监管办法》更为科学和规范。
首先,新《监管办法》对“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免税验放的数量”和“合理自用数量”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样既有利于海关执法的统一、透明和规范;同时对老百姓来说,在境外购买此类物品时也可以心中有数,避免出入境时出现不必要的“麻烦”。
此外,与1991年的《管理规定》相比,新《监管办法》在禁止入境品的内容描述上也更加科学。
新闻链接按照新《监管办法》的规定:旅客每人每次免税携带进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数量为: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10册(份)以下;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20盘以下;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或音像制品,3套以下。
超出上述数量限制,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海关将对其超出部分征税(税率为10%)后方可放行。
若个人携带、邮寄上述门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分别超过50册(份)、100盘、10套的,以及具备其他构成货物特征的情形,海关将不视作个人物品,而按照货物进口的监管规定对全部印刷品音像制品依法办理报关、纳税等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严格查禁淫秽物品进出口的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严格查禁淫秽物品进出口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5.06.05•【文号】•【施行日期】1985.06.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严格查禁淫秽物品进出口的实施办法(1985年6月5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七日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进出口各种淫秽物品。
淫秽物品的范围是: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音像制品(录像带、录音带、视盘、影片、电视片、纪灯片),印刷品(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的范围。
第三条进出境人员携带或个人邮寄进出口音像制品、印刷品,必须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条因工作需要进口的资料中夹杂有淫秽内容的,海关凭中央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证明查核放行。
第六条遗留在进出境运输工具上和进出境人员检查场所的淫秽物品,由海关统一收缴销毁。
第七条凡携带、邮寄或以货运方式进出口的淫秽物品,无论向海关申报与否,经海关检查发现后,一律予以没收。
第八条对进出口淫秽物品的当事人,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对在海关检查前主动交出淫秽物品的,免予罚款;(二)个人携带或邮寄进出口属于淫秽物品的印刷品、录音带、幻灯片、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三)个人携带或邮寄进出口属于淫秽物品的录像带、视盘、影片、电视片,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利用货运方式进出口淫秽物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进出口淫秽物品藏匿不报或向海关伪报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行为的,按上述罚则加倍罚款;(六)走私淫秽物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除按本条(五)款处以罚款外,送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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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与合作,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出版。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和内容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国家对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进口单位
第八条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九条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具有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初审能力;
(五)有与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音像制品进口经营许可证件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进口审查
第十三条国家对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许可文件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由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草案或订单;
(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
(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件;
(三)节目样片;
(四)中外文曲目、歌词或对白;
(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
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八条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九条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
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
其中,属于音像制品成品的,批准单当年有效;属于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准单有效期限为1年。
第四章进口管理
第二十条未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按成品进口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号和新闻出版总署进口批准文号;利用信息网络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相关节目页面标明以上信息。
第二十四条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五条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
第二十六条进口单位持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向海关办理音像制品的进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个人携带和邮寄音像制品进出境,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海关验核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电子出版物的进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