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
网络出版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管理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关总署令第169号--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69号令2008-01-2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牟新生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便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申报手续,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规范对进出口货物的申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中申报是指经海关备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货物,可以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1)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2)(以下统称《集中申报清单》)申报货物进出口,再以报关单集中办理海关手续的特殊通关方式。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委托B类以上管理类别(含B类)的报关企业办理集中申报有关手续。
第三条经海关备案,下列进出口货物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一)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等时效性较强的货物;(二)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三)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主管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
第五条收发货人申请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3),同时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担保,担保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海关应当对收发货人提交的《备案表》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核准其备案。
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收发货人、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发货人、适用C类或者D类管理类别的收发货人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货物的,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出版管理规定全文(2篇)
出版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____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____、____思想、____和“____”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____,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____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____其他有关部门按照____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
《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2017-05-04 11:02:57 来源: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评论:0点击:49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进口备案行为,加强出版物进口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物进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数字文献数据库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出版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要求,向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口出版物备案手续。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供备案材料不齐备或不真实的,不予备案。
负责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相关备案信息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进口图书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于进口前向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申请备案时,需提交备案申请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出具的审查意见,备案申请包括以下信息:(一)图书名称;(二)出版机构;(三)进口来源国家(地区);(四)作者;(五)国际标准出版代码(ISBN);(六)语种;(七)数量;(八)类别;(九)进口口岸;(十)订购方;(十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图书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图书目录的备案手续。
准予备案的,负责备案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为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出具通关函。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交验通关函,海关按规定办理报关验放手续,没有通关函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应进口审批手续。
出版管理规定全文
出版管理规定全文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了《出版管理条例》,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出版管理规定全文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出版管理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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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021出版考试模拟题及答案
2021 出版考试模拟题及答案(11)三、简答题:1、报纸的概念、种类、特点及构成。
答:报纸是有固定名称,用期或年月日顺序编号,以印刷方式复制的散页连续出版物。
它以刊载新闻和时事评论为主,是反映和引导舆论的宣传工具,同时也传播知识,为人们的娱乐和生活提供服务。
报纸的种类可从各种角度作多种划分。
譬如,按与政党、政府或其他社会团体的关系,可分为机关报(如《人民日报》是中共中央的机关报)与非机关报;按内容范围,可分为综合类、政法类、经济类、金融类、文化类、文学艺术类、科学技术类、体育类、卫生保健类、影视类、读书类、生活类、时尚类等;按出版周期,可分为日报和每周一期、每周两期、每周三期、每旬一期的非日报等,而日报还可分为晨报、午报、晚报等;按主要读者的分布地域,可分为全国性报纸和地方性报纸,如《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国新闻出版报》等是全国性的,而《北京日报》、《解放日报》、《羊城晚报》等是地方性的。
报纸不同于图书的主要特点,在出版方式上是“连续出版”,即以一定的出版周期用一个稳定的名称一期接一期地出版,期与期之间仅以序号相区别;在内容上是特别注重时效性,一般不再版或修订等,且均由众多作者的作品汇编而成。
报纸的构成成分主要是报头、版面(分为刊载文章、图片等的各种栏目)。
所载文章可有不同的文体。
2、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制度的基本要求。
答: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凡在出版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规定级别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持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该制度对于各种人员的职业资格分别提出了具体要求:1.凡新进人出版单位担任社长、总编辑或主编(均含副职)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含中级,下同)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无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者,应当在到任后的两年内通过中级以上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
否则,不能继续担任出版单位的上述领导职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6.16•【文号】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3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5日)废止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最新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最新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出版管理条例》
2011年3月19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2016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出版管理条例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 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 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 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 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 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 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 检查。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 实施综合评估。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 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 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 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 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 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 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六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六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 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 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 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 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 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 不得放行。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01年12月31日来源:新华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局《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
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局《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5.12.22•【字号】苏新出发[2005]60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局《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苏新出发[2005]60号2005年12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各类新闻出版活动和出版物市场的有效监管,保证新闻出版(版权)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效实施,推进新闻出版(版权)管理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依据法定职能,遵照上级部署,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是指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准予其从事新闻出版(版权)特定活动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各类新闻出版(版权)活动实施社会监管,并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相应处理的具体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职能法定原则,将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相关职能处室及其工作人员,通过明晰职责、分解责任、规范程序等措施,形成逐级考核、有效监督的新闻出版(版权)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三条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局局长是本局行政许可、行政执法的总责任人。
副局长根据内部职责分工,负责分管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的领导工作。
相关职能处室负责人为本处室行政许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方针,做到职权法定、责任明确、程序规范、结果公开,并加强同其他行政部门的配合和协作。
第二章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职责范围第五条本局相关处室依据法定职能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
第六条政策法规处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协调新闻出版、著作权管理地方性法规及省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并指导监督实施;(二)参与拟订新闻出版(版权)业经济政策和经济调节措施并协调指导实施,拟订新闻出版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指导监督实施;(三)指导、开展新闻出版(版权)政策法规研究,分析研究国内外新闻出版(版权)最新动态,及时提出报告、建议;(四)负责全省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普法培训教育,指导本系统政策法规建设和法规宣传工作;(五)审核本局各类行政处罚公文,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会商相关部门共同承办行政诉讼的应诉代理及其他法律法规事项;(六)组织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工作;(七)代拟涉及政策法规事项的各类综合性报告、文件、讲稿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工作。
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
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进口备案行为,加强出版物进口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物进口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数字文献数据库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出版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要求,向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口出版物备案手续。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供备案材料不齐备或不真实的,不予备案。
负责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相关备案信息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进口图书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于进口前向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申请备案时,需提交备案申请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出具的审查意见,备案申请包括以下信息:(一)图书名称;(二)出版机构;(三)进口来源国家(地区);(四)作者;(五)国际标准出版代码(ISBN);(六)语种;(七)数量;(八)类别;(九)进口口岸;(十)订购方;(十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图书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图书目录的备案手续。
准予备案的,负责备案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为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出具通关函。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交验通关函,海关按规定办理报关验放手续,没有通关函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应进口审批手续。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交验批准文件,海关按规定办理报关验放手续,没有批准文件海关不予放行。
出版物市场管理制度
出版物市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进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含总发行、批发、零售与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与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能够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进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进展规划。
省级下列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进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根据。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与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习惯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者要紧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发行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习惯的设备与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很多于10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很多于2000万元;(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与健全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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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进口备案行为,加强出版物进口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物进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在境外(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数字文献数据库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按照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进口相应类别的出版物。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供备案材料不齐备或不真实的,不予备案。
第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按照《出版管理条例》要求,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材料报送至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省级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图书目录备案时需提交以下信息:
(一)图书名称;
(二)出版机构;
(三)进口国家(地区);
(四)作者;
(五)国际标准出版代码(ISBN);
(六)语种;
(七)数量;
(八)类别;
(九)进口口岸等信息。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省级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报送完备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图书目录的备案手续。
准予备案的,负责审读和备案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为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出具通关函,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持通关函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对未取得通关函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海关不予办理相关出版物的进口手续。
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
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应按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要求,履行相应进口审批手续。
第八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的实际进口信息并备案:
(二)出版机构;
(三)进口国家(地区);
(四)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或电子出版物编码等;
(五)语种;
(六)数量;
(七)类别;
(八)进口口岸;
(九)载体形式;
(十)进口日期;
(十一)进口批准文号等信息。
第九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报刊应按照《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要求,履行相应进口手续。
第十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报刊后每月应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实际进口情况的备案材料,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包括以下信息:
(一)报刊名称;
(二)出版机构;
(三)进口国家(地区);
(四)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
(五)语种;
(六)数量;
(八)进口口岸;
(九)刊期;
(十)进口日期等信息。
第十一条所有引进国内的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网络进口资质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办理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进口时,应严格按照《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对其进口的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进行内容审查(含进口前内容审查和进口后更新内容审查),分类办理数字文献数据库进口备案、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后,于每个自然年年末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实际进口信息并备案:
(一)名称;
(二)境外供应商;
(三)进口国家(地区);
(四)语种;
(五)用户数量;
(六)类别;
(七)开通时间;
(八)当前合同起止年月;
(九)进口金额;
(十)国内订购单位;
(十一)动态监管人员;
(十二)监管设施的IP地址;
(十三)监管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对实际进口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并每月定期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第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履行备案的,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省级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备案时提交虚假信息的,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行为,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履行审读责任,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和实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