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完整篇.doc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52 号《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商; 务; 部; 部; 长陈德铭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是为了促进正常的出版物市场秩序的正常运作而制定的。
第一条:出版物市场的经营者对质量和价格都有义务,须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标准》,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出版物的价格应当合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价格限制。
第二条:出版物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不得以欺诈、虚假手段等违法手段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三条:经营出版物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凡未经许可经营出版物市场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条:出版物市场经营者应当提供良好的服务,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凡未经消费者同意而收取非正常服务费用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条:出版物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得以不正当的竞争方式损害出版物市场的正常秩序,也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损害出版物市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生有关出版物市场管理的其他问题,应当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解决。
以上就是《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内容,希望出版物市场的经营者能够认真遵守本规定,维护出版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_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和画;(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ﻭ(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ﻭ(七)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ﻭ第二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人民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六条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权的单位出版物或者出版物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ﻭ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部门报告.ﻭ第二十八条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审批.ﻭ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备案。
出版经营许可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出版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出版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出版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三)坚持质量第一,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四)坚持公平竞争,维护出版市场秩序。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条件第五条申请从事出版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三)有健全的出版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出版物质量管理制度;(五)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具有出版管理相关知识和经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出版单位,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出版宗旨和业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出版物选题规划和出版计划;(三)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集团,除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集团发展战略和业务布局;(二)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三)有健全的集团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八条申请设立网络出版服务单位,除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网络出版服务业务范围;(二)有必要的网络出版服务设施和技术保障;(三)有健全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三章许可程序第九条申请出版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版经营许可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四)经营场所证明;(五)必要的设施设备清单;(六)出版管理制度;(七)出版物质量管理制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维护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规定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进行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提高产品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
第四条新闻出版署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负责印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依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出版物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五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版物印刷企业分为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
第七条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出版物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1.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2.企业章程;3,企业主管部门的申报意见;4.经营场地(所)证明;5.法定代表人证明;6.资金(资产)证明;(二)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出版物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版物管理,保障出版物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出版、发行、销售各类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服务人民群众。
(二)坚持质量第一,确保出版物内容健康向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出版物市场秩序。
(四)坚持创新驱动,推动出版物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章出版物内容管理第四条出版物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内容。
(二)不得含有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教唆犯罪等内容。
(三)不得含有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四)不得含有封建迷信、伪科学、低俗、庸俗、媚俗等内容。
第五条出版物内容审查:(一)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内容审查制度,对出版物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二)出版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内容审查机构或者配备专门的内容审查人员。
(三)出版单位应当对出版物内容进行审查,确保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
第六条出版物内容变更:(一)出版物内容变更后,出版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审查。
(二)出版物内容变更,应当及时报请原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出版物制作与发行管理第七条出版物制作:(一)出版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的出版资格,并按照规定取得出版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制作管理制度,确保出版物制作质量。
(三)出版物制作过程中,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著作权。
第八条出版物发行:(一)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的发行资格,并按照规定取得发行许可证。
(二)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发行管理制度,确保出版物发行质量。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_3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ﻭ(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的;ﻭ(二)超出新闻出版行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ﻭ(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和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ﻭ(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ﻭ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ﻭ(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权的单位出版物或出版物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ﻭ(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ﻭ(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ﻭ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特别行区、特别行区、地区的者在其他省、**、直辖市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允许、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产品)的发行服务;ﻭ(二)对于同一、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图书、、期刊连锁经营,允许其控股,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三)、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取得、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ﻭ第四十二条除已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市场外,**、**、直辖市不得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市场;进入出版物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销售出版物。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三)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指自有或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办公场所、营业店面、仓储场地及工商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等。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是为了确保出版物市场的良序发展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管理规定。
以下为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市场准入规定对于出版物市场的准入,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管理,确保出版物的内容合法、健康、真实、科学。
对于未经允许的出版物,应予以禁止销售。
二、市场经营规定1. 出版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开展出版物的编辑、制作、印刷、发行等活动。
2. 出版物经销商应合法经营,并按照相关规定取得相关资质,并保证出版物的正确销售和推广,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3. 在线出版物销售平台应对入驻的出版单位进行严格审核,不得允许不合法的出版物上架销售。
同时,要加强信息监管,对于不合法的出版物要及时下架。
三、价格管理规定出版物的价格应依照市场供需关系和出版物的价值确定,不得进行不合理的价格操纵。
价格的调整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进行,并及时向消费者公布;同时,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价格欺诈行为的发生。
四、质量管理规定对于出版物的内容和质量要进行严格把关,确保其合法、准确、可靠、科学。
出版单位和经销商要加强对于出版物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出版物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出版物的内容受到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未经授权不得复制、传播、发行。
出版单位和经销商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知识产权,防止盗版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六、市场监管规定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
对于出版单位、经销商或者在线销售平台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进行处理,依法追究其责任。
同时,要加强对市场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及时发布相关的政策和管理措施。
七、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加大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要及时查处。
对于出版物引发的消费纠纷,要及时调解处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出版物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的使用,保障出版物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出版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出版、发行、展示、借阅、收藏、出租、交换、捐赠等一切形式的出版物使用活动。
第三条出版物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2. 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3. 维护出版物的完整性和安全性;4. 便于读者获取和利用;5. 促进文化传承和创新。
第二章出版物质量与安全第四条出版物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含有以下内容:1. 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2. 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3. 宣扬暴力、淫秽、迷信、邪教;4. 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5. 宣扬封建迷信;6. 宣扬资本主义腐朽思想;7. 违反社会公德;8. 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9.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五条出版物安全包括以下方面:1. 物理安全:出版物在运输、储存、展示、借阅等过程中,应避免损坏、丢失和被盗;2. 信息安全:出版物所含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3. 网络安全:出版物在网络环境下使用时,应确保网络安全,防止病毒、木马等恶意软件的侵入。
第六条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对出版物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出版物使用第七条出版物使用包括以下形式:1. 发行:出版单位将其出版物通过书店、网络等渠道销售给读者;2. 展示:在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场所展示出版物;3. 借阅:读者在图书馆、档案馆等场所借阅出版物;4. 收藏:个人或单位收藏出版物;5. 出租:将出版物出租给他人;6. 交换:读者之间交换出版物;7. 捐赠:将出版物捐赠给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
第八条出版物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出版物使用许可;2.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使用期限等;3. 使用单位应当对出版物进行妥善保管,防止损坏、丢失和被盗;4. 使用单位应当对出版物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5. 使用单位应当对出版物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为了规范出版物的管理,维护出版秩序,促进出版业的繁荣发展,制定本出版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旨在规范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进口、出口、流通、销售、管理等行为,加强出版物的质量和内容管理,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管,保护文化成果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出版物是指以文字、图表、图片、音像、电子等形式表现并对公众广泛传播的作品,包括书籍、报刊、期刊、漫画、地图、印刷品、电子书等。
第三条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进口、出口和流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证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反映社会正面价值观念,关注公众利益,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尊严、荣誉,破坏社会稳定、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内容。
第四条出版单位是出版物的出版主体,包括文化出版集团、出版社、报刊社、电子出版社、网络出版单位等。
第二章出版物的出版第五条出版物的出版应当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出版行业规范的前提下,经过审查、编辑、校对、设计、印刷、装订等环节,保证内容、质量、版式、印刷等方面的准确性和良好的质量。
第六条出版物的内容应当贴近实际、反映时代发展,注重创新和思想性、艺术性和科学性的有机结合,符合出版物的定位和读者的需求,不得含有封建迷信、淫秽色情、煽动暴力等内容。
第七条出版物的版权应当保护,出版单位不得侵犯他人的版权、著作权、权利保护等合法权益。
第八条出版物的出版去行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出版单位应当加强自身管理,规范生产、发行、销售和储存等环节,加强质量监控和服务保障。
第三章出版物的发行第九条出版物的发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出版行业标准,保障出版物的内容和质量并确保发行的数量不超出规定。
第十条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和市场需求,选择合适的发行渠道,加强发行环节的管理,防止假冒、盗版等违法行为,规范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等。
第四章出版物的进口和出口第十一条出版物的进口和出口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出版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出版物的进口和出口应当通过正规出版单位或代理机构,并取得相关文件证明,确保内容真实合法,不含有对本国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道德伦理进行诋毁或污蔑,通过口岸检验合格,不得影响国家文化传承和社会稳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1.08•【文号】•【施行日期】1999.11.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7月24日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版物市场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发展和繁荣出版发行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发行业务及监督管理。
出版物的出租、散发、附送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图书包括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传播媒体。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出版物的征订、储运、批发、零售(包括邮购,下同)、投递及互联网上购销等经营行为。
总发行是指出版物印制(复制)完成后,统一由具有总发行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负责该出版物在全国发行的经营行为。
批发是指以一定折扣、批量,在一定区域内向出版物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
零售是指直接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邮购是通过邮送方式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
投递是指将出版物递送至用户或读者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出版管理规定全
出版管理规定全一、报告出版单位基本情况:出版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工商营业执照信息等。
二、出版物审批:出版单位在出版或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前,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审批。
审批的内容包括出版物的内容、标题、版式、出版计划等。
三、出版物的定价: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出版物的定价。
不得采取不合理的低价销售行为,破坏正常市场秩序。
四、知识产权保护:出版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作品的版权。
未经版权人授权,不得擅自复制、散布出版物。
五、印刷管理:对于印刷外包的出版单位,应当选择合法的印刷企业进行印刷。
对印刷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印刷质量和防伪措施符合相关要求。
六、发行销售: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合法的发行渠道进行发行销售,并保证出版物的质量和数量。
七、出版广告:出版单位在进行广告宣传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不得发布虚假广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八、出版物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出版单位如有违法违规行为,文化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要求其作出整改,并可对其处以行政处罚。
九、出版物市场监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打击盗版、侵权等违法行为。
十、控制出版物内容:出版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控制出版物内容,不得出版、发行含有违法内容的出版物。
十一、出版单位员工管理: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员工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素质和业务水平。
十二、文化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文化行政部门有权对出版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对问题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单位可予以警告、罚款甚至吊销出版许可证。
十三、法律责任:出版单位如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经济赔偿等。
以上是对出版管理规定的全面概述,出版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提高管理水平,促进出版业的健康发展。
出版管理条例内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内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1、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一次修订3、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次修订九、删去《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十一、删去《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条中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六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5、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二十八、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物管理规定
出版物管理规定出版物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出版物的出版、管理和传播行为,保障国家出版物的质量、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以下为出版物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出版单位的条件和管理1. 出版单位应具备一定的人员和设备条件,负责管理所出版的出版物。
出版单位要有合法的登记注册手续,明确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并根据实际情况组建专业编辑、发行、宣传等部门。
2. 出版单位应建立出版物管理制度,包括定期审核出版物内容、宣传手段、文化价值等,确保出版物的质量和合法性。
3. 出版单位应定期进行教育培训,提高编辑、发行、宣传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二、出版物的内容和品质要求1. 出版物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违法、违德、淫秽、暴力等内容。
2. 出版物内容应真实、准确、客观,不得传播虚假信息。
3. 出版物可以表达不同观点和看法,但应遵守公序良俗,不得煽动民族、地域、宗教、种族等歧视和仇恨。
4. 出版物的编辑、制作质量要求高,印刷、装订等工艺要达到一定标准,确保文字、图片的清晰、安全。
三、出版物的出版和发行管理1. 出版物的出版前,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经备案或审批后方可出版。
2. 出版物发行前,必须经过合法的发行渠道,不得通过非法途径进行发行。
3. 出版单位应做好出版物的市场调研和宣传推广工作,确保出版物的销售和传播效果。
四、出版物的报纸和期刊管理1. 报纸和期刊的出版单位,应定期进行报纸和期刊的管理,确保发行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2. 报纸和期刊的内容应具备新闻性、时政性、公益性,不得违法、违规。
3. 报纸和期刊的版面规划和文字编辑应符合规范,不得有混淆视听、误导读者的情况。
五、出版物的合规审查和违法处理1. 出版单位应配备合法的审查员,对出版物进行合规审查,确保出版物的合法性和质量。
2. 对违法出版物的处理,应依法进行。
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出版等措施。
3. 对出版物的纠纷,可以通过行政、民事、刑事等方式进行解决。
出版管理规定全范本
出版管理规定全范本,以下为其具体内容:一、出版行为管理1.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合法出版活动。
2. 出版单位应当对出版图书进行审核,并确保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伦理要求。
3. 出版单位应当确保出版物的质量,包括文字、插图、装帧等方面。
4. 出版单位应当对图书进行标准化管理,确保版权、ISBN号、定价等信息的准确性。
5. 出版单位应当加强对出版人员的管理,维护行业良好秩序。
二、出版物内容管理1. 出版单位应当尊重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版权、著作权等合法权益。
2. 出版单位应当严禁出版淫秽、暴力、恶俗等有害内容的图书。
3. 出版单位应当积极引导出版物内容朝着绿色、健康、科学的方向发展。
4. 出版单位应当增加优秀文学作品、人文社科著作等的出版数量,丰富读者选择。
5. 出版单位在出版教材、教辅等教育类图书时,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要求进行审核。
三、出版市场管理1. 出版单位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合理的图书定价。
2. 出版单位不得滥发图书,应根据市场需求和实际情况进行出版计划。
3. 出版单位应当加强图书发行管理,确保图书正常上架和销售。
4. 出版单位应当通过各种渠道积极推广图书,提高图书的市场影响力。
5. 出版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图书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假冒侵权行为。
四、出版行政管理1.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版许可证,并定期进行登记备案。
2.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出版统计数据,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 出版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出版检查和考核,并主动整改问题。
4. 出版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以上为出版管理规定的全范本,旨在规范出版行为、提高出版质量、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1.2016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16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扶持实体书店、农村发行网点、发行物流体系、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推动网络发行等新兴业态发展,推动发行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第七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国出版物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遗产,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版物市场管理应坚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保障民族文化的多样性和群众利益,维护文化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推进文化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为国家新闻出版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署”),负责此项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出版物市场管理应依据信息质量、阅读需求、文化传承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考虑,注重从源头上规范出版物市场。
第六条出版物市场管理应采取行政、经济、法律等综合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序良俗,平衡出版物市场的供需关系。
第二章出版物市场经营第七条出版社应当依法组织出版物的出版工作,并采取必要的审查、编辑、排版、制作等措施,确保出版物的质量和合法性。
第八条出版社应当对其出版的每一种出版物签订合同,约定合法、合理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出版社应当加强对出版物市场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究,针对市场需求和阅读习惯,改进出版物的内容、形式、品质和营销手段。
第十条出版社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出版物的内容、版面、广告、责任、权利等进行审核和管理。
第十一条出版社应当制定并落实保障出版物质量的措施,遏制出版物造假,强化出版物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十二条出版社应当开展知识产权教育,提高员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出版商、经销商、印刷厂、图书批发企业等经营出版物市场的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保证出版物的合法性和质量。
第十四条经营出版物市场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查阅读者证件和鉴别假冒证件的制度,按照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对读者的身份进行确认。
第十五条经营出版物市场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价格自主决定权,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经营出版物市场的单位应当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低俗、虚假、诈骗等违法内容的出版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二)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四)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五)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六)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二)企业章程;(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二)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不少于1000万元;(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五)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六)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七)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八)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等;(二)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四)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情况证明材料;(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非法人的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业务,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变相参股方式违反上述有关30家连锁门店的限制。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连锁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还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并于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15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但应于设立后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可在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及时间内,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但须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须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