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罪 低报价格出口 法律法规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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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三十三条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并且所涉关税数额较大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11修订)》
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第二十六条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案例
一、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峰岩汇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罪案
二、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三、案号:(2016)津02刑初28号
四、事实:2012年5月至8月间,峰岩煤焦公司及峰岩汇钰公司在出口焦炭过程中,为达到少
缴国家税款,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刘某1×与冯××共谋以低报成交价格方式出口焦炭。冯××利用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诚星公司与外商洽谈焦炭出口事宜、签订真实外贸合同并回收全额货款;
刘某1×、冯××等人联系并以峰岩煤焦公司名义与山西省晋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山西省天利实业有限公司等窗口单位签订焦炭出口代理协议;冯××安排峰岩汇钰公司业务人员按照刘某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峰岩煤焦公司、峰岩汇钰公司在出口货物过程中,以低报出口货物价格通关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情节严重,二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刘某1×作为峰岩煤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峰岩汇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冯××作为峰岩汇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峰岩煤焦公司、峰岩汇钰公司及被告人刘某1×、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峰岩煤焦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峰岩汇钰公司使用峰岩煤焦公司与香港诚星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合同向海关低报价格通关,偷逃应缴税款,情节严重,对二被告单位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峰岩煤焦公司作为峰岩汇钰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提供出口货物,具体决定向海关低报价格的幅度,是低报关税的最大受益人,在走私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走私犯罪的主犯,应依法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峰岩汇钰公司受峰岩煤焦公司指使,具体实施低报关税的合同及通关单据的制作,是走私案件的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走私犯罪的主犯,亦应依法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五、单位宁夏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案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银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事实:2006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单位宁夏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某授意、纵容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等人,在申报出口硅铁过程中,伪造虚假出口合同、发票等贸易凭证,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偷逃出口关税。该公司采取上述手法共计出口申报硅铁60票,涉案金额达万元,经计核偷逃出口关税金额总计万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参与17票,偷逃出口关税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33票,偷逃出口关税万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轻工工艺品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口硅铁的过程中,通过低报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数额达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对被告单位宁夏轻工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等人低报价格、偷逃关税予以许可、默认,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偷逃关税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参与17票,偷逃关税万元,上述二被告人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参与33票,偷逃关税万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宁夏新顺成铁合金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