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拒绝保证的除外事由【法律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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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内容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历史法条梳理
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条文解读
这一条款是对一般保证与先诉抗辩权的规定,与《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相比,增加了主张先诉抗辩权除外事由的范围。
先诉抗辩权也叫检索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基于其一般保证的特定地位所享有的,于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前,对债权人得拒绝代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一旦行使先诉抗辩权,即可对抗债权人的履行债务的请求,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增加了一般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的除外事由范围,确定的新规则如下:
(1)增加了“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先诉抗辩权行使的除外事由。对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
(2)增加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除外事由。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确有证据证明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